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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敬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熊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06、5805、5806、5835、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熊文彬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罪事實

一、熊文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維馨、蔡先利、許廷韋、劉建興、潘瑞慶、鄭允生、陳秉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呂維馨、劉建興、鄭允生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及還原畫面、被告與證人蔡先利、鄭允生、陳秉榮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5公克)、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2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4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交易,並於審判中自承均已收受價金等語無訛,其主觀上有藉此等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分別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分別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額及法定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示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①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0月、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0 日,至106 年10月11日因改繳罰金出監),至108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49 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已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109 年度偵字第4906號卷〔下稱偵一卷〕卷二第39-55 、261-269 、381-400 、567-577 、287-292 頁,本院卷第54、92、146 、165 頁),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身有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且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次交易金額多僅500 至1,500 元,數量非鉅,顯非進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除前述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先加後遞減之。

4、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係向林益吉、董正仁所購入,並提供渠等之聯絡方式等語,然經警方對林益吉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均無通話記錄,另就董正仁部分亦未能發現其行蹤,而均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 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162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17、123-125 頁)。是無從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當不宜輕縱;並衡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以臨時工為業等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之2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粉末5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1.35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7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2240 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安非他命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附卷可查(偵一卷二第169 、181 頁,本院卷第79頁),可知前揭扣案之粉末5 包俱為海洛因,扣案之晶體1 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承均係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本院卷第166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與無可析離之包裝袋6 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18、附表二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犯罪工具:

1、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之分裝袋45個、電子磅秤2 台,及扣案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販賣海洛因予呂維馨、附表一編號11至15販賣海洛因予劉建興、附表二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所使用之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就附表一編號7 、8 販賣海洛因予蔡先利、附表二編號2 、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允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上開4 次犯行所使用者均IMEI碼:000000000000000 之未扣案行動電話,搭載已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附表二編號4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榮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1 張均未扣案)、附表一編號9 、10販賣海洛因予許廷韋之行動電話1 支(IMEI碼及門號均不詳而未扣案),分別係供被告本案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及預備使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165 頁),並有證人許廷韋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還原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一卷二第417-489 〔呂維馨〕、491-513 及514-519 〔鄭允生〕、521-533 〔劉建興〕、107-109 〔陳秉榮〕頁,偵一卷一第180-181 〔許廷韋〕、207 〔蔡先利〕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按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收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55 頁),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  │                            │                            │        │
├─┼──────────────┼──────────────┼────┤
│1 │呂維馨於108 年12月28日晚間10│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前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NE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⑴。  │
│  │。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10時許,│○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在呂維馨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山│),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路79號住處附近,以500 元代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呂維馨,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追徵其價額。                │        │
│  │元。                        │                            │        │
├─┼──────────────┼──────────────┼────┤
│2 │呂維馨於109 年1 月5 日中午12│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8 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⑵。  │
│  │熊文彬遂於當日稍晚在呂維馨位│○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附近,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呂維馨,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3 │呂維馨於109 年1 月14日中午12│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5 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⑶。  │
│  │熊文彬遂於當日稍晚在屏東縣麟│○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洛鄉鄭成功廟附近,以500 元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予呂維馨,並收受其所交付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4 │呂維馨於109 年1 月14日晚間5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4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⑷。  │
│  │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6 時許,在│○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鄉里○路00號台塑明│),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宜潭加油站前,以500 元代價,│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呂│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維馨,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追徵其價額。                │        │
│  │。                          │                            │        │
├─┼──────────────┼──────────────┼────┤
│5 │呂維馨於109 年1 月29日上午5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50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⑸。  │
│  │熊文彬遂於當日上午6 時許,在│○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屏東縣屏東市高屏橋下堤防邊,│),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海洛因1 包予呂維馨,並收受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6 │呂維馨於109 年1 月30日晚間11│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59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⒈⑹。  │
│  │熊文彬遂於隨即將第一級毒品海│○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洛因1 包放在呂維馨位在屏東縣│),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里港鄉玉田路1 之88號租屋處電│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表上,嗣呂維馨於翌日(31)上│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午6 時許至上址電表上拿取後,│追徵其價額。                │        │
│  │再委由綽號「勇仔」之友人(無│                            │        │
│  │證據證明其知情)將500 元交給│                            │        │
│  │熊文彬,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1 包予呂維馨1 次。        │                            │        │
├─┼──────────────┼──────────────┼────┤
│7 │蔡先利於109 年3 月29日上午11│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39分許,以電話與熊文彬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約定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同日│台及門號○○○○○○○○○○│⒉⑴。  │
│  │中午12時5 分許,在屏東縣屏東│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市機場外環道與凌雲新村路口,│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        │
│  │以1,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1 包予蔡先利,並收受│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其所交付之1,0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蔡先利於109 年3 月30日下午2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9 分許,以電話與熊文彬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約定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同日│台及門號○○○○○○○○○○│⒉⑵。  │
│  │下午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鄉德協路35號高速公路橋下,以│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三五│        │
│  │1,0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 包予蔡先利,並收受其│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  │所交付之1,000 元。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許廷韋於109 年4 月底某時,以│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電話與熊文彬持用不詳門號之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毒品交易。熊│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文彬遂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玉│台,均沒收;未扣案不詳門號之│⒊⑴。  │
│  │田國小校門口,以500 元代價,│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許│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廷韋,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10│許廷韋於109 年5 月18日晚間7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前某時,以電話與熊文彬持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同日晚間│台,均沒收;未扣案不詳門號之│⒊⑵。  │
│  │7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玉田村│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玉田國小校門口,以500 元代價│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許廷韋,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徵其價額。                  │        │
│  │元。                        │                            │        │
├─┼──────────────┼──────────────┼────┤
│11│劉建興於109 年1 月1 日晚間6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23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⒋⑴。  │
│  │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7 時許,在│○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其屏東縣○○鄉○○路0 ○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建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12│劉建興於109 年1 月12日晚間7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5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⒋⑵。  │
│  │熊文彬遂於當日稍晚許,在屏東│○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商,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建興,並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13│劉建興於109 年4 月6 日晚間7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44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⒋⑶。  │
│  │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8 時許,在│○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其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處,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建興,並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14│劉建興於109 年4 月13 日下午4│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57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體LINE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交易。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6 時│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⒋⑷。  │
│  │30分許,在其屏東縣里港鄉和平│○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路92號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建興,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5│劉建興於109 年5 月7 日晚間5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25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交易。│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⒋⑸。  │
│  │熊文彬遂於當日晚間6 時30分許│○五八六八一二七號SIM 卡壹張│        │
│  │,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租屋處,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劉建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16│熊文彬於109 年3 月中旬某時,│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自行前往潘瑞慶所經營、位在屏│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犯罪事實│
│  │東縣○○鄉○○○路00號之汽車│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一、㈠、│
│  │輪胎行,以500 元代價,販賣第│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⒌⑴。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潘瑞慶,│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並收受其所交付之500 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17│熊文彬於109 年4 月4 日清明節│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過後至同年月10日之某時,自行│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犯罪事實│
│  │前往潘瑞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
○  ○○○鄉○○○路00號之汽車輪胎│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⒌⑵。  │
│  │行,以800 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潘瑞慶,並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受其所交付之8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18│熊文彬於109 年5 月18日晚間8 │熊文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即起訴書│
│  │時許,自行前往潘瑞慶所經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犯罪事實│
│  │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一、㈠、│
│  │之汽車輪胎行,以1,500 元代價│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⒌⑶。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        │
│  │潘瑞慶,並收受其所交付之1,50│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貳台│        │
│  │0 元。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備註  │
│號│品種類、價格、方式及購毒者)│                          │        │
├─┼──────────────┼─────────────┼────┤
│1 │鄭允生於109 年1 月26日凌晨1 │熊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19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
│  │體LINE與熊文彬聯繫並約定毒品│扣案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一、㈡、│
│  │交易。熊文彬遂於當日上午8 時│磅秤貳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⒈⑴。  │
│  │50分許,在其屏東縣里港鄉玉田│門號○○○○○○○○○○號│        │
│  │路1 之88號租屋處,以500 元代│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        │
│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命1 包予鄭允生,並收受其所交│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付之5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鄭允生於109 年3 月20日晚間8 │熊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許,以電話與熊文彬之門號09│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犯罪事實│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約定│扣案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一、㈡、│
│  │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翌日(21│磅秤貳台及門號○九○一○○│⒈⑵。  │
│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二七一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        │
│  │市機場外環道,以200 元代價,│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IMEI碼:三五六○二四○八六│        │
│  │包予鄭允生,並收受其所交付之│三七三九九○)及犯罪所得新│        │
│  │200 元。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鄭允生於109 年3 月26日中午12│熊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51分許,以電話與熊文彬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一、㈡、│
│  │約定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同日│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⒈⑶。  │
│  │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壹點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        │
│  │利路機場門口,以500 元代價,│案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秤貳台及門號○九○一○○二│        │
│  │包予鄭允生,並收受其所交付之│七一九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500 元。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        │
│  │                            │EI碼:○○○○○○○○○○│        │
│  │                            │七三九九○)及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陳秉榮於109 年2 月26日下午2 │熊文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
│  │時20分許,以電話與熊文彬之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事實│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之分裝袋肆拾伍個、電子磅秤│一、㈡、│
│  │約定毒品交易。熊文彬遂於同日│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⒉。    │
│  │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九五│        │
│  │區鳳屏路高屏大橋旁路邊,以4,│二二七二○號SIM 卡壹張)及│        │
│  │000 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秉榮,並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受其所交付之4,000 元。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