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英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92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英俊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實
一、吳英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分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籠正平7 次、洪俊龍2 次、鍾偉1 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作為聯繫如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洪俊龍1 次。
㈢、嗣為警於民國110 年1 月31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鎮○○路與○○路口對吳英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英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177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92號卷第195 至197 、209 至211 頁;本院卷第53至56、77至81、177 、189 至193 頁),核與證人籠正平、鍾偉、洪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偵1592號卷第217 至239 、291 至293 、309 至317 、319 至321 、359 至360 、443 至448 頁),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籠正平、洪俊龍、鍾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752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籠正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籠正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洪俊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被告與籠正平之蒐證照片9 張、被告與鍾偉之蒐證照片2 張、被告與洪俊龍之蒐證照片4 張、7-11○○路○○門市之google街景地圖2 張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卷第51頁;偵卷第55至63、65至67、71至75、77、79至81、89、91至97、129 至130 、241 至245 、297 至299 、303 至304 、333 至337 、383 至387 頁),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復衡以被告與前開購毒者籠正平、洪俊龍、鍾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而提供毒品予該人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審判長問:你是要賺價差還是賺有得吃?)我會從每次毒品交易過程中留一點毒品下來自己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無疑義。
㈢、至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交易地點,起訴書雖均載為「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惟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交易地點均為被告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92號卷第152 、196 頁),並經證人洪俊龍、鍾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92號卷第314 至316 、319 至321 、359至360 、443 至448 頁),復有109 年12月4 日、同年月10日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1592號卷第77、79、81頁)。基此,應認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交易地點為被告前開租屋處,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禁藥,故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所公告加重其刑之標準,且洪俊龍又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7 頁),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㈢、被告所犯上揭11罪(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因加重最重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傑泓等語(見偵1592號卷第210 頁),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調查後劉傑泓於偵查中對於109 年12月11日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3,000 元與被告一事坦承不諱,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8840號起訴在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4 月22日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10 年8 月3 日潮警偵字第11031574200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110 年9 月9 日潮警偵字第11031992700 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8 月2 日屏檢介列110 他999 字第110902767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840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121 、123 至125 、135 至140 、169至171 頁),堪認被告確有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供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經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來源劉傑泓,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2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4077號),與起訴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1592號)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復任意轉讓禁藥供人施用,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卷第19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另案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5 號)扣得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78、190 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籠正平遠傳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在卷足稽,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刑及沒收)│ │ ├─────┼───────┤ │ │ │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 │ │ │ │ │幣) │ │ │ ├──┼─────┼───────┼───────┼─────────┤ │ 1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 日上午6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40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平│刑伍年肆月。另案扣│ │書附│ │ │持用門號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號連絡後,│含門號:○○○○○│ │號1 │ │ │於左列時間,在│○○○○○號SIM 卡│ │部分│ │ │左列地點,以左│壹張)沒收;未扣案│ │) ├─────┼───────┤列價格,販賣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位於屏東縣│2,000元 │二級毒品甲基安│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鎮○○│ │非他命1 包與籠│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路000 號之│ │正平1 次,籠正│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吳英俊租屋│ │平當場交付左列│其價額。 │ │ │處附近 │ │金額與吳英俊。│ │ │ │ │ │ │ │ ├──┼─────┼───────┼───────┼─────────┤ │ 2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洪俊龍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4 日晚間8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許 │重量不詳) │與吳英俊持用門│刑伍年貳月。另案扣│ │書附├─────┼───────┤號0000000000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位於吳英俊│1,000元 │聯繫毒品交易事│含門號:○○○○○│ │號8 │前開租屋處│ │宜後,由吳英俊│○○○○○號SIM 卡│ │部分│(起訴書誤│ │於左列時間,在│壹張)沒收;未扣案│ │) │載為屏東縣│ │左列地點,交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鎮○○│ │第二級毒品甲基│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路00號統一│ │安非他命1 包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超商○○門│ │鍾偉,鍾偉並當│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市,應予更│ │場交付左列金額│其價額。 │ │ │正) │ │與吳英俊,吳英│ │ │ │ │ │俊以此方式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與洪俊│ │ │ │ │ │龍1 次,嗣後鍾│ │ │ │ │ │偉將該毒品轉交│ │ │ │ │ │與洪俊龍。 │ │ ├──┼─────┼───────┼───────┼─────────┤ │ 3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8 日晚間10│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25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伍年肆月。另案扣│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00號聯絡後│含門號:○○○○○│ │號2 │ │ │,於左列時間,│○○○○○號SIM 卡│ │部分│ │ │在左列地點,以│壹張)沒收;未扣案│ │) ├─────┼───────┤左列價格,販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位於吳英俊│2,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前開租屋處│ │安非他命1 包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附近 │ │籠正平1 次,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正平當場交付左│其價額。 │ │ │ │ │列金額與吳英俊│ │ │ │ │ │。 │ │ ├──┼─────┼───────┼───────┼─────────┤ │ 4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0日下午2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鍾偉│刑伍年貳月。另案扣│ │書附│ │ │持用門號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9 │ │ │聯絡後,於左列│○○○○○號SIM 卡│ │部分├─────┼───────┤時間,在左列地│壹張)沒收;未扣案│ │) │位於吳英俊│1,000元 │點,以左列價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前開租屋處│ │,販賣第二級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起訴書誤│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載為屏東縣│ │1 包與鍾偉1 次│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鎮○○│ │,鍾偉當場交付│其價額。 │ │ │路00號統一│ │左列金額與吳英│ │ │ │超商○○門│ │俊。 │ │ │ │市,應予更│ │ │ │ │ │正) │ │ │ │ ├──┼─────┼───────┼───────┼─────────┤ │ 5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1日晚間7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10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貳年。另案扣案之│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表編│ │ │000000號行動電│號:○○○○○○○│ │號3 │ │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壹張│ │部分│ │ │列時間,在左列│)沒收;未扣案之犯│ │) ├─────┼───────┤地點,以左列價│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位於吳英俊│3,000元 │格,販賣第二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前開租屋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附近 │ │命1 包與籠正平│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1 次,籠正平當│額。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 │ │與吳英俊。 │ │ ├──┼─────┼───────┼───────┼─────────┤ │ 6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2日晚間11│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10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伍年貳月。另案扣│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 │號4 │ │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 │部分│ │ │列時間,在左列│壹張)沒收;未扣案│ │) ├─────┼───────┤地點,以左列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址設屏東縣│1,000元 │格,販賣第二級│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鎮○○│ │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路000 號OK│ │命1 包與籠正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便利商店○│ │1 次,籠正平當│其價額。 │ │ │○○○門市│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前 │ │與吳英俊。 │ │ ├──┼─────┼───────┼───────┼─────────┤ │ 7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3日上午7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28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洪俊│刑伍年貳月。另案扣│ │書附├─────┼───────┤龍持用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位於吳英俊│1,000元 │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 │號10│前開租屋處│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 │部分│ │ │列時間,在左列│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地點,以左列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格,販賣第二級│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命1 包與洪俊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次,洪俊龍當│其價額。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 │ │與吳英俊。 │ │ ├──┼─────┼───────┼───────┼─────────┤ │ 8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5日晚間8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30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伍年肆月。另案扣│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 │號5 │ │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 │部分│ │ │列時間,在左列│壹張)沒收;未扣案│ │) ├─────┼───────┤地點,以左列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位於吳英俊│2,000元 │格,販賣第二級│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前開租屋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房間內 │ │命1 包與籠正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次,籠正平當│其價額。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 │ │與吳英俊。 │ │ ├──┼─────┼───────┼───────┼─────────┤ │ 9 │109 年12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16日晚間8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時30分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伍年肆月。另案扣│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表編│ │ │000000號行動電│含門號:○○○○○│ │號6 │ │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 │部分│ │ │列時間,在左列│壹張)沒收;未扣案│ │) ├─────┼───────┤地點,以左列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位於吳英俊│2,000元 │格,販賣第二級│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前開租屋處│ │毒品甲基安非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房間內 │ │命1 包與籠正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1 次,籠正平當│其價額。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 │ │與吳英俊。 │ │ ├──┼─────┼───────┼───────┼─────────┤ │ 10 │110 年1 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販賣第二級毒│ │(即│22日晚間8 │安非他命1 包(│0000000000號行│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9 時許 │重量不詳) │動電話,與籠正│刑伍年肆月。扣案之│ │書附│ │ │平持用門號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表編├─────┼───────┤000000號行動電│號:○○○○○○○│ │號7 │址設屏東縣│2,000元 │話聯絡後,於左│○○○號SIM 卡壹張│ │部分│○○鎮○○│ │列時間,在左列│)沒收;未扣案之犯│ │) │路00號之統│ │地點,以左列價│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一超商○○│ │格,販賣第二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門市 │ │毒品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命1 包與籠正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次,籠正平當│。 │ │ │ │ │場交付左列金額│ │ │ │ │ │與吳英俊。 │ │ ├──┼─────┼───────┼───────┼─────────┤ │ 11 │109 年12月│禁藥甲基安非他│吳英俊持用門號│吳英俊犯藥事法第八│ │(即│2 日晚間9 │命若干(重量不│0000000000號行│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起訴│時10分許 │詳) │動電話,與洪俊│禁藥罪,累犯,處有│ │書犯├─────┼───────┤龍持用門號0000│期徒刑肆月。另案扣│ │罪事│位於吳英俊│無償轉讓 │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實欄│前開租屋處│ │話聯絡後,於左│含門號:○○○○○│ │一、│ │ │列時間,在左列│○○○○○號SIM 卡│ │㈡部│ │ │地點,無償轉讓│壹張)沒收。 │ │分)│ │ │禁藥甲基安非他│ │ │ │ │ │命與洪俊龍當場│ │ │ │ │ │施用1 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