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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曾思薇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信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信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信逸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101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秋陽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建國路9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98巷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建國路後行駛於呂信逸前方,呂信逸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後追撞梁秋陽所騎乘上開自行車,致梁秋陽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撕裂傷、下背及左髖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呂信逸當場並未承認係上開肇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帶其返回警察局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秋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呂信逸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9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及於車禍後之同日23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是在交通隊的時候,那時候是車禍當天晚上10點多,因為我身上有高粱沒有喝完,我以為沒事了,我就跑到廁所去,把剩下的高粱喝完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秋陽、證人即在場之人盧雅惠、鍾福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警員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申仁凱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現場處理有建國派出所的員警及交通隊的同仁,建國派出所同仁比較早到,我們到場時,建國派出所同仁有提示我們說有酒味,我們到現場之後接觸被告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當天被告在現場沒有向警員坦承是機車駕駛人,因為被告在現場沒有承認自己是駕駛人,被告自陳是告訴人的乘客,我們沒有即時的證據證明被告有駕駛的行為,所以就沒有現場對被告做酒測,被告全程都表示他是告訴人梁秋陽腳踏車的乘客,現場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認識被告或是有搭載的行為,告訴人在筆錄中有說不認識被告,我們認為被告可能有駕駛的行為,但因為當時沒有積極的證據,所以才沒有現場幫被告做酒測,因為後來是被告同意做酒測,我們才有辦法對被告吹氣酒測,被告做酒測前沒有告知我說他稍早在警局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106-108、110頁),審諸證人申仁凱僅係接獲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基於職責於執行職務上就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作證說明,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及必要,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是其既證述被告於車禍現場已有散發酒氣,且嗣後確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客觀事證,已堪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12月10日19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之事實。

⒊被告就其飲酒之時點為何,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晚上10點多,在交通隊的時候,我跑到廁所去喝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倆車倒地牽起後,我隨後就在路邊從L9D-632號重機車置物箱内拿高粱酒獨自飲酒,之後就未在(正確應為再)飲酒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就其所辯飲酒之時間、地點等情,前後所辯不一,已無從遽以採信;又警方處理交通事故,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必要之程序,此已為一般人民所週知,而被告明知其已騎車肇事,並遭警方帶至警局,且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有可能要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被告既清楚知悉此事,豈有可能於騎車肇事後、實施酒測前,刻意在警局廁所內飲酒,自陷於罪,況被告甫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9年8月25日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見本院卷第31-33頁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決),理應極為謹慎以避免重蹈覆轍,應無可能會在預見警方即將對其實施酒測之狀態下,故意飲酒而使自己再度觸犯法網,被告上開辯詞已與事理有違,至屬無稽;再者,若被告果真是在車禍發生後遭警方帶至警局時,始在警局廁所內飲用酒類,且如其供述於飲畢後將酒瓶丟棄於警局廁所內(見本院卷第99頁),其理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立即向員警告以前情,並當場取出遺留在警局廁所內之酒瓶為證,以圖自清,豈有在員警對其實施酒測之過程中,對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不置一詞,而使本身恐因之罹於酒醉駕車刑責之理,甚至於案發後約隔1月餘之110年1月12日製作調查筆錄時,被告對此仍隻字未提,顯然有違常情,益徵被告否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並杜撰前揭情詞以求脫免刑責,顯非實情。

⒋此外,被告係騎乘機車肇事,然其於警方到事故現場處理時竟謊稱其為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乘客,而未向警方表示其為機車駕駛人,業據證人申仁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108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121頁),而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糾紛時,必會確認肇事車輛駕駛人有無飲用酒類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警方前往車禍事故處理之當下,倘即刻坦承其確為肇事機車之駕駛,則其顯然須立刻面臨警方對之實施酒測、事故調查等偵查作為,致其涉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情事恐無從掩蔽,若誆稱其為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乘客,則其本身之酒醉駕車犯嫌在當下或即可隱蔽而不為警方所查悉,是被告應係恐警方發現其酒駕犯行,為逃避查緝而否認有駕車行為,其畏罪情虛之態表露無遺,益徵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確已有飲用酒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因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情節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僅單純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而除上開2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就構成累犯事實,以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關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而於酒後騎車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就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暨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範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