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敏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98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敏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雙肩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善循的食堂」為一攤販式的商店。
㈡被害人遭竊的證件分別為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遭竊信用卡為富邦、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遭竊鑰匙為車鑰匙及家裡鑰匙各1 支。
㈢本件證據尚有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罪)、3 月(3 罪)、5 月、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29 號、第171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5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先前假釋遭撤銷之強盜等案件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日(下稱乙案)接續執行且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9 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出監時,其所受乙案之徒刑業於107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甲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以及假釋出監未及1 年,即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自均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本件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損,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在高雄市自由黃昏市場賣小吃、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餘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黑色雙肩背包1 只、現金5,000 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該等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 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富邦、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 張、車鑰匙及家裡鑰匙各1 支,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發還被害人,惟其等本身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且其中證件及信用卡均可再行補發,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 告 蔡敏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7 月26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時懸掛變造之「018-KWR 」號車牌圖樣,具變造車牌所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5629、5845、5859、6200、6635、6796、6873、7251號提起公訴)至戴佩華所經營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旁之「善循的食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戴佩華置放在該處櫃子內之黑色雙肩背包1 只(內放有約新臺幣5,000 元現金、證件、信用卡及車鑰匙1 串),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敏忠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戴佩華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影像擷取畫面9 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