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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黃柏霖李宛臻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忠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販賣及持有,亦不得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許,以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網路平台,將手槍之照片傳送予暱稱「小約翰」之A1(成年人士,真實姓名詳卷),要求A1幫忙找尋買家。A1隨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為顧客,甲○○不知A1並無購買手槍之真意,遂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手槍1支,並隨槍附子彈2顆。2人復於110年10月8日16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台88快速道路大發工業區交流道下之台糖加油站會合,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5752-GQ號車輛),搭載A1至「允泰玩具店」(址設高雄市○○○路000號),甲○○遂在5752-GQ號車輛內,向A1收取2萬5000元,並採購模型槍、裝飾彈以為製造所用。嗣2人分開後,甲○○隨即返回其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鐵皮屋,以電鑽鑽通槍管及滑套,並在滑套內安裝撞針,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在裝飾彈內安裝及填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底火及火藥,並鎖上彈頭,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僅其中1顆具殺傷力,其餘1顆不具殺傷力),因而持有上開槍、彈。嗣甲○○駕駛5752-GQ號車輛,於110年10月12日11時許,至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與北門路口與A1會合,在車上交付上開槍、彈予A1,A1再將上開槍、彈交予員警扣押。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及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某時許,先向A1兜售子彈20顆,每顆售價300元,合計6000元。嗣甲○○於上述手槍1把及子彈2顆製造完畢後,在上址居所,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僅其中4顆具殺傷力,其餘16顆均不具殺傷力),因而持有之。嗣甲○○駕駛5752-GQ號車輛,於110年10月17日14時8分許,至順發3C量販店(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與A1會合,在5752-GQ號車輛內將上開子彈交予A1,A1隨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所取得之子彈交予員警扣押。A1則以現金及匯款方式,陸續給付上開子彈之價金6000元。

㈢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於110年某日,在上址居所,以上開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子彈(僅其中13顆具殺傷力,其餘8顆不具殺傷力)。

㈣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暱稱「陳健智」之人(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霰彈(均具殺傷力),以此方式持有之。

二、嗣員警於111年1月27日7時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1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或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具自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9頁、偵卷第127至138、165至168頁、本院卷第33至37、133至135、195、268頁),核與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0至28頁、偵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見警卷第34頁)、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9頁)、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64至65、68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108021715號鑑定書(見警卷第54至55頁)、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21720號鑑定書(下稱12月15日鑑定書,見警卷第52至53頁)、111年3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16349號鑑定書(下稱3月14日鑑定書,見警卷第56至60頁)、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8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2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10012584號鑑定書(下稱3月7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內政部111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341號函(下稱4月12日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111年6月8日刑鑑字第1110042298號鑑定書(下稱6月8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因係控制下交付,故係未遂等語。惟:

⒈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已完成,而屬既遂,應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雖前經採驗7顆試射後,認無殺傷力等節,有3月14日鑑定書可參經本院將未經採驗之子彈共13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殺傷力,經鑑定結果,認其中尚有4顆具有殺傷力等情,有6月8日鑑定書可考,是已製造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有12月15日鑑定書、3月14日鑑定書可佐,依上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達於既遂階段,不因被告嗣後販賣既遂與否,異此結論。

⒉且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各項犯罪之案件,復核本案卷內並無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偵查計畫書,且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而核發偵查指揮書,僅屬所謂誘捕偵查或釣魚式偵查作為,已如前述,自與所謂控制下交付有別,是以,公訴意旨所陳,係對於偵查法制之顯然誤解,均屬無據。

㈢復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向A1兜售槍、彈,斯時被告確有販賣予A1之意思表示,並進而交付槍、彈,乃因A1並無買受之意思,而是在配合員警偵查下,經提供交易機會後,仍由被告處收受上開槍、彈,雖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1間就槍、彈間有交易之外觀,既A1業與偵查機關合作,足以將其視作國家偵查機關之手足延伸,是其對合而與被告進行上開槍、彈之交易,實際上該交易已因國家偵查行為之介入,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自難認達於既遂階段,惟被告上開所為,對於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子彈罪所欲保護之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形成直接危險,實行足以與販賣槍、彈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於販賣階段,仍應認已構成未遂無訛;至於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既無涉於被告與對合交易之人間意思表示有無合致,是被告本案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之既、未遂判斷,仍應依前述二、㈡、⒈部分之說明決之。辯護人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亦有前開販賣未遂認定基準之適用,亦有誤會。

㈣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有殺傷力等語。惟經本院將剩餘非制式子彈1顆送驗後,認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節,有6月8日鑑定書可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㈤公訴意旨再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不僅止於前揭認定之13顆,而是21顆,且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亦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製造等語。惟查:

⒈被告雖坦承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21顆均是其所製造等事實,惟經本院將該部分未經送驗之子彈,再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殺傷力之結果,合計除其中13顆子彈具殺傷力外,其餘8顆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6月8日鑑定書足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要屬誤會。

⒉再者,被告本案經查扣之器械,均非如同合法軍火工廠,以特定設備、精準生產流程而得以製造規格化之子彈,且被告本案之製造子彈方式,均係透過加工裝飾彈而予以殺傷力,復稽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均係「陳健智」一起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實具備充足之技術、經驗及設備,足以製造殺傷力及穩定性媲美軍火工廠生產製造之制式子彈,自不能僅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係由被告處所扣得,即率認該等子彈均係由被告所製造;是以,被告供稱其係由「陳健智」處取得,因而持有該等制式子彈之事實,要非虛妄,應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罪名:

⒈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持有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持有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理解,非法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亦為社會法益,自應有上開認定基準之適用。

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節,有3月7日鑑定書及4月12日函足考,惟被告於本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火藥、底火片為製造子彈部分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可見該等物品為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是以,被告持有該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乃其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製造後持有槍、彈,以及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製造子彈前、後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涉非法製造、販賣行為,均以子彈為其行為客體,依上說明,縱製造、販賣之子彈為複數,亦應認各為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固然分別有1顆、8顆、16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惟被告既已有前揭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事實,則自斯時起已告既遂,業如前述,既非法製造槍、彈就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僅以一罪論處,自不生所謂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從而,均應僅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論處,即為已足。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非法製造槍、彈及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僅分別構成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等罪,依前開說明,應屬未洽,惟此部分僅係既、未遂之認定差異,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制式子彈,在本案係構成非法製造子彈罪,亦有未洽,然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防禦,再者,此部分亦經本院認定為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持有子彈事實之一部,僅涉及到犯罪事實一部之擴張及減縮,自無涉於起訴法條之變更。

⒋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已製造非制式子彈2顆,然實際上僅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原即認此部分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即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問題,當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競合之說明:

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製造、販賣槍、彈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㈡非法製造、販賣子彈部分,均係被告為販賣A1,進而實行製造槍、彈之加工,被告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其販賣行為及製造行為有實行行為之局部重合情形,依上開說明,被告不惟就非法製造、販賣槍、彈之行為,有手段、目的之關係而犯罪目的同一,同時被告亦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足認被告均是以一行為而為之,至為明確。

⒊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製造、販賣手槍、子彈部分,其客體有所不同(非制式手槍、子彈),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定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⒋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俱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故,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論處;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子彈罪論處。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21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與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擴張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3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合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霰彈槍的子彈是一個朋友給我的,他去年去世了,他的名字叫陳健智,他給我沒多久就去世了等語(見偵卷第129頁),又被告復於本院陳稱:制式子彈、霰彈都是同一時間拿到,都是跟陳健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是被告所供稱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子彈之來源,既已於交付予被告後而亡故,顯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至辯護人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於偵查坦承不諱,且供稱其改造槍枝子彈來源係在「允泰玩具店」購買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為據,惟觀之前揭決議,係針對被告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並供述槍、彈係他人所寄放,警方因而查獲該他人,被告雖就寄藏槍、彈犯行部分,僅供出槍、彈之來源,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18條第4項規定據以減刑,乃就非法寄藏槍、彈所為,事實關係即與本案相異,已難援附援引。況以,被告本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槍、彈之來源,各該槍、彈或係經A1任意提出予員警,或係經員警搜索後,在被告持有中而扣案,從而據以查獲各該犯行,依首開說明,亦與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不符,以故,辯護人此節所述,自屬無據。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第1775號、第2290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所可能科處刑罰之量刑調節因子,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犯罪情狀:審酌被告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抽象危險性,且甚且圖為使該等槍枝流通,藉此擴大他人取得該等槍、彈之可能性,是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供稱:係要騙對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69頁),顯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素,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非法販賣槍、彈部分,均屬未遂,業經詳述如前,雖僅依其情節較重之製造槍、彈部分處斷,惟既各該非法販賣槍、彈未遂部分,既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自應審酌該等因素,執為其量刑時應就該部分輕罪論列評價時從輕考量之評價因子。

㈣本案一般情狀:

⒈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得執為責任刑減輕之考量因素;至於被告雖然供稱其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來源係「陳健智」,惟既該人已歿,則無可能再行偵查、訴究該人所涉之犯嫌,自難認被告有就國家發現真實及偵查犯罪之具體協力舉措,此部分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評價之因素。

⒉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該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考量被告該等前案雖同屬相同保護法益,然而迄今已久,與本案犯罪型態、犯罪手段、罪質亦屬有別,足見就本案以言,被告並無相同罪質之前案紀錄,仍得認定此部分認定就被告本案之責任刑,屬於有減輕、折讓之量刑因子,有作為其責任刑之減輕因素餘地。

⒊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須照顧生病而有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伯父、祖父及祖母,入監前從事採集檳榔販售,家庭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269至270頁),並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斟酌未形成處斷刑界限而經想像競合之各輕罪之具體情狀,及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形構之行為非價、結果非價及其罪責之整體形象,併考量罰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被告犯罪所得之多寡等因素,認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從而,依罪刑相當原則,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家有長輩之情況下,仍違犯上開犯行,認有惡性等語。然按刑法第57條第4款所稱「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舉凡被告與何人同住或來往、同住家人為何、目前職業及工作內容、經濟情況,乃至於被告之過往社會生活歷程及關係,均屬之。刑法第57條之量刑評價,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其基礎,第4款所列因素,除有具體事證,足以連結至犯罪行為人之遵法能力之低下或減低外(如犯罪行為人處於惡劣之生長環境或生活環境,難以形成或維持遵法意識或遵法能力),進而影響犯罪行為人規範上之可非難性,僅得作為責任刑之下修或調整之量刑一般情狀,蓋不能將犯罪行為人未能實踐良好生活等外於行為責任之考量,加諸於犯罪行為人之責任刑之上,進而使犯罪行為人之生活責任,甚且是人格形成責任,遁入量刑之規範評價當中,使犯罪行為人因非源自行為責任因素,加重其刑罰,進而承擔不利之刑事處遇後果。是以,被告此部分與其同住家人關係所涉及之犯罪行為人生活情狀,依前開說明,自無法執為被告量刑上之不利審酌因素。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社會法益,且考量其製造、持有等犯行,大抵係在相當期間內所為,衡以持有行為本即有其法益侵害之繼續性,是上開各罪,雖未能據以認定上開各罪為一行為,就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而言,應非偏高,是被告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自無顯著差異,允宜將其各宣告刑罪責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始不至於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乃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非法販賣部分所用及非法製造所產生之物品,為供犯罪所生及犯罪所用之物,且併具違禁物之性質,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子彈,其中具有殺傷力部分,均經鑑驗機關試射用罄,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俱非違禁物,故毋庸沒收;至其餘無殺傷力部分,本即非違禁物,自無沒收之必要。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3、14、17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用以實行非法製造手槍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15、16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用以實行非法製造子彈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7至10、13至17所示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2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乃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經認定如前,除為本案供被告製造子彈所用外,此部分併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故除經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部分者外,剩餘部分即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聯繫A1所用之物,乃其前開非法販賣槍、彈部分所用,此有前開通訊軟體翻拍畫面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取得2萬5000元及6000元之槍、彈對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應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製造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子彈外,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3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等語。

㈡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為警扣得之制式子彈,未據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等之知識、技術、能力,得以製造性能、穩定性及火力均媲美軍火工廠所出產之制式子彈,從而,僅足認被告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5子彈之犯行。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非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5子彈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該部分犯行確實存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㈢非法製造子彈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光傑、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把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52至53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 ⑴其中1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見警卷第52至54頁)。 ⑵其中1顆,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⑶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1顆。 3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⑴其中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54頁)。 ⑵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其中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⑶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4顆。 4 非制式子彈 21顆 ⑴其中4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56頁)。 ⑵其中7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其中2顆,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其中4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53頁)。 ⑶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13顆。 5 制式子彈(9×19mm) 3顆 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3頁)。 6 霰彈 9顆 ⑴其中8顆為制式散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154頁)。 ⑵其中1顆為非制式散彈,可擊發,具殺傷力(見警卷第56頁)。 7 電鑽鑽孔輔助架 1組  8 磨刀機 1組  9 砂輪機 2組  10 震動電鑽 2支  11 火藥 15.5公克 僅採集部分送驗,採樣部分淨重0.23公克,取0.2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02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CentrailiteII及Diphenylame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67、69、93頁)。 12 底火片 1包 僅採集部分送驗,採樣部分淨重0.65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41公克,檢出硝化甘油、 2-Nitro-N-phenylbenzenamine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為內政部公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67、69、93至94頁)。 13 砂紙 1包  14 改槍工具 1批  15 未加工完成之彈殼 4顆 非制式金屬彈殼(見警卷第56頁)。 16 未填充完成之霰彈 2顆 非制式散彈殼(見警卷第56頁);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94頁)。 17 彈匣 1個 認係金屬彈匣,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1、125頁)。 18 手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14、17、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2、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2、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一㈣ 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卷目代碼 枋警偵字第11130531100號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