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松諺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宬張(原名:林張逢根)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宬張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宬張(原名:林張逢根)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起訴書誤載為無駕駛執照應予更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4段80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與中林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閃光紅燈之指示,需先停車觀看左右無來車後再開,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遵守閃光紅燈之指示即貿然直行,適有王筑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與大同路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王筑萱騎乘機車之車頭因此與林張逢根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筑萱摔倒在地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林宬張於車禍發生後將王筑萱送醫,並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筑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亦即,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王筑萱(下稱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發生車禍後,當日已知悉被告林宬張(下稱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内警偵字第&ZZZZ;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林○張(原名:林張逢根) 過失傷害案件職務報告及本分局交通小隊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本院卷第95至113頁)在卷可參,故即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告訴期間,因始日(即111年6月20日)不算入,故以翌日(即111年6月21日)為起算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即111年12月21日)之前1日,即111年12月20日為期間的末日,故本案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出告訴(他卷第9頁告訴人檢事官詢問筆錄),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惟堅決否認其肇事主因,辯稱:伊有先停下來看左右側是否有來車,伊是看告訴人離伊很遠,所以伊判斷伊絕對可以先行通過,至於為什麼發生車禍,是告訴人她當時車速快,而且她說陽光太大沒看到伊的車子,撞到的地方是伊的車的後擋泥板,那時伊的車尾已經在車中間。伊覺得這件車禍伊知道要禮讓幹道,伊也有停下來看,伊覺得大家都有過失,但伊不是肇事主因,伊承認起訴書所載的過失,但伊不是肇事主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但兩造都有共同過失,被告非肇事主因云云(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無照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他卷第45、127至131、139至140頁、本院卷第65至75、1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他卷第9至10、37、39至41、149至150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及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3頁至5)、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員警黎彥廷112年3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他卷第35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9至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63至65頁)、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69至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他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75頁)、現場蒐證與車損照片(他卷第77至9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制、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行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讓路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4段80巷與中林路之交岔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在被告所行駛之大同路4段80巷方向係閃紅燈,且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大同路4段80巷停止線前,車道地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又在告訴人所行駛之中林路方向係閃黃燈,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7、69頁)及現場照片2 張(他卷第87頁下方照片、他卷第88頁上方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其行車方向有需先停車觀看左右無來車後再開、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告訴人亦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在中林路上直行行駛,於上述時、地,伊有看到右前方路口有一台貨車停在那邊,伊有減速停下來讓對方先過,可是對方都沒有反應,伊就繼續前進,快到路口 對方貨車突然就在伊眼前,伊馬上剎車但還是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他卷第37頁)。偵訊時指稱:伊騎車要經過本案路口之前,在兩三台車的距離外,伊跟對方在路口前都有停下來要禮讓對方先過,結果對方沒有動作,停在路口前,伊想說他沒動,伊就騎車進入路口内,對方突然開車進入路口,結果伊的機車車頭撞到對方的大貨車的左側車身,伊就倒地、受傷等語(他卷第149頁)。

⒊證人即目擊者張文欽於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時伊沒有看到,是告訴人自己撞的,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撞的。伊知道告訴人撞到伊後輪後面附近,不知道怎麼撞的。當時在路口時被告的車有停下來,到十字路口伊與被告開很慢,很慢的時候告訴人怎麼撞到的伊不知道。伊與被告是慢慢開的,伊與被告在十字路口慢慢開。伊只知道伊與被告的車後輪被告訴人的車撞到。伊與被告當時過路口時速二、三十,伊與被告開很慢。伊與被告停下來有看左右邊是否有來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⒋綜上,顯見被告雖有於駕駛A車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前,先確認左右方有無汽機車駛近,然卻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向前續行。從而,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暫停讓告訴人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⒌此外,本案車禍事故先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①林張逢根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6.2公尺)之道路,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及劃設「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林張逢根無照(註銷)駕駛自用小貨車,有違規定。②王筑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後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①林葳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停字標線且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②王筑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06日高監鑑字第1120200354號函及所附林張逢根等行車事故一案(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3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區高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35至37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27日路覆字第1120148193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林宬張、王筑萱行車事故案之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15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附卷可參,亦均同此認定。

⒍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責甚明,所為前揭辯解,均無理由,然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該條項第1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該條項第2款)等情形,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律效果,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⒉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原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道交條例第86條第1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論修正前後均無第12項,顯屬誤載,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觀諸前後文意脈絡及卷內事證,其真意為指被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然公訴檢察官認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院卷第67頁),與本院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不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駕照經註銷乙節,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憑(他卷第59頁)。復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又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醫院詢問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13頁),雖被告爭執肇事主因係告訴人,然依上開說明,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1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傷害,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主動將傷者送醫,犯後態度尚佳;又本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欠缺一致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在卷可查,惟並非被告無意和解,仍可認其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思;暨被告為本案之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渠等過失程度有別;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家庭暴力為防治法等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素行不佳;暨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從事拆木板,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姪女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