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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鈴淑沈婷勻陳政揚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韋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韋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韋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匯出該款項,其目的多在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暱稱「李珮琪」、「KART」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林業智(所涉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韋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正犯達3人),由洪韋齊依「李珮琪」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上旬某時,向自己友人李孟安(所涉洗錢等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租用李孟安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由「KART」於同月13日某時,向陳敬昊謊稱:家中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陳敬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5日21時16分許、同日21時18分許、同月16日17時6分許、同日17時8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款項匯至林業智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復由林業智於同月24日20時37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先後將其中2萬9,985元、1萬5,400元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再由洪韋齊加以提領並存入「李珮琪」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洪韋齊並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53至57、86至92、162至165、226至232頁),核與證人李孟安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敬昊、證人林業智於另案警詢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卷第37至39、59至60、62、69至70、72至73頁,本院卷第169至188頁),並有郵局與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03至114頁,本院卷第203至20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而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珮琪」、「KART」、林業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往郵局與中信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卷 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5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 偵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