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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牧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牧謙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後補充「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

⒉同欄一、第6行「桃園區」更正為「平鎮區」;

⒊同欄一、第8至9行「在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上開遠傳電信門市門口當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牧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另近來犯罪集團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工具,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交付本案2個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竟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可知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遭他人用以為何種犯罪行為,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用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實施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㈣罪數關係: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同時幫助正犯侵害本案告訴人等財產及著作權等法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屬未遂,被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從屬於正犯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前有提供數金融帳戶歷經司法程序之經驗,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應知悉個人專屬性重要物品不得擅自交付他人,應更謹慎小心,竟仍任意將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2個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顯仍保有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86號
  被   告 吳牧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牧謙已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可能幫助取得行
    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犯罪之用,藉以隱匿真實身分,而躲
    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以網際
    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及
    幫助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某時,在址
    設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以其當時女友鄭琦卉之
    名義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後,旋於同日某時,在某不
    詳地點將上開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曾子紘之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SI
    M卡,吳牧謙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嗣該
    自稱曾子紘之人取得上開號碼後,即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
    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渠等明知「R3B266」號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識別號碼,
    係定洋動能有限公司(下稱定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
    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將所進口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
    (型式:NCR18650B)」商品提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
    證登錄並取得之識別號碼,且該識別號碼係用以表彰特定商
    品之品質,未經授權不得擅自標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意圖販賣而陳列虛
    偽標記之商品,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經由網際網路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
    碼申辦蝦皮購物網站暱稱「fye2k7xzwy」帳號,嗣於110年5
    月7日前某時,在上開帳號之賣場網頁,刊登銷售電池之商
    品資訊,以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商品詳情上虛
    偽登載定洋公司所申請驗證登錄之識別號碼「R3B266」,足
    生損害於定洋公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商品驗證登錄管理
    之正確性。嗣經定洋公司負責人廖鏡琳於110年5月7日間,
    為蒐證而佯裝買家,向上開帳號下單購買並取得2顆電池,
    因而查悉上情,渠等並因而詐欺未遂。
 ㈡渠等明知「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
    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
    濟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濟峰公司)所有,未經授權許可不
    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
    絡,先於不詳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申辦露天拍賣
    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嗣於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未經濟峰公司授權許可,即
    於其所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土耳其Dala
    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
    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15張,以此方式侵害濟峰公司之著作
    權。嗣經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發覺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定洋公司代表人廖鏡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濟峰公司代表人朱瑜鈞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牧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自稱「曾子紘」之人,並獲取報酬5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定洋公司之代表人廖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定洋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並登錄「R3B266」商品檢驗識別號碼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識別號碼於前揭時間,遭蝦皮購物網站暱稱「fye2k7xzwy」帳號刊登於銷售電池之商品資訊之事實。 ⑶證明告訴人公司所購得之電池,並非告訴人公司先前所申請驗證登錄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型式:NCR18650B)」之事實。 3 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定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品檢驗業務申辦服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證書號碼CI3Z0000000000號) 證明定洋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間,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將所進口之「松下可充電式鋰單電池(型式:NCR18650B)」商品提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並取得「R3B266」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識別號碼之事實。 4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ye2k7xzwy」申請人資料、上開帳號之蝦皮錢包提領紀錄、超商寄件資料、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蝦皮購物網站帳號「fye2k7xzwy」係以被告申裝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註冊申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牧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自稱「曾子紘」之人,並獲取報酬5千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女友鄭琦卉於另案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鄭琦卉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與自稱「曾子紘」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濟峰公司之代表人朱瑜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於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未經濟峰公司授權許可,即於其所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15張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15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濟峰公司享有之事實。 4 證人朱瑜鈞所提出之侵權帳號列表、露天拍賣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所開設賣場之侵權圖片截圖畫面、濟峰公司攝影著作原始檔案截圖 ⑴證明露天拍賣網站暱稱「lisuzhi」之帳號,於110年10月16日前之某時,未經濟峰公司授權許可,即於其所開設之露天拍賣賣場,以上開帳號刊登「土耳其Dalan頂級橄欖全效緊緻撫紋油、頂級橄欖油滋養皂、頂級橄欖液態皂」相關攝影著作15張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15張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由濟峰公司享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牧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嫌、同法
    第30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及同法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幫助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幫助擅自
    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幫助行使特種準文書罪
    嫌、幫助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及幫助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係以一幫助行為涉犯幫助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涉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
    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共取得5千元之
    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