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丁宇陞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報酬,仍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0月13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依詐欺者指示綁定約定帳戶,並於111年10月2日8時許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等處,將其中信帳戶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中信帳戶資料,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陳祈漢」連繫王韋茵,佯稱有商戶回饋活動可以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6日14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李奕諄(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44號提起公訴,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689、1690、1691、1692、1693號、112年度偵字第4098號移送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者於同日14時6分許,轉匯至丁宇陞之中信帳戶,丁宇陞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13分許,在屏東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連線上網操作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王韋茵遭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詐欺者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王韋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韋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宇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至71頁、本院卷第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8頁、偵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加入陳源鴻所屬詐欺集團,以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負責依指示領錢,並有去辦理提高單日提款額度等語,惟陳源鴻所涉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33231、33226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內並未提及被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部分,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97頁),是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另詐欺行為人間,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者之指示,親自轉匯由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且其依詐欺者指示辦理提高領款額度及設定轉帳約定帳戶,使詐欺者得以大量、快速將贓款隱匿所在及去向,破壞金融秩序之程度更甚於傳統單純提供人頭帳戶或以實體提領情形,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並考量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萬7,000元,損害結果非鉅,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再者,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又被告因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參與陳源鴻所屬詐欺集團,實際獲有3萬元之報酬(偵卷第61頁),惟如上所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確實參與陳源鴻所屬詐欺集團,且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被告轉出至其他帳戶,故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