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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瑋倫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許瑋倫加入陳旻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文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許瑋倫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80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收簿手。嗣許瑋倫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瑋倫向劉雅紋(由本院另行審結)表示將以每本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並委由劉雅紋代為尋找欲出售帳戶之人,俟劉雅紋得悉其表姊林碧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缺錢花用,雖預見收購金融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與許瑋倫取得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劉雅紋與其餘本案詐組織成員具有犯意聯絡),由劉雅紋向林碧萱表示可以每本2萬元之價格販售金融帳戶予許瑋倫,經林碧萱允諾後,由許瑋倫向林碧萱說明提交帳戶事宜,劉雅紋再將許瑋倫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推薦予林碧萱,由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劉雅紋則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送至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花壇門市,林碧萱遂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寄送至上開指定地點,劉雅紋隨即前往領取涉案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立智街與立功路之路口,將涉案帳戶資料轉交許瑋倫,許瑋倫再將之轉交陳旻浩,並由許瑋倫於110年5月28日匯款報酬予林碧萱。另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明」聯繫郭富慈佯稱:由其代為操作線上博奕即可獲利,然出金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郭富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0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組織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瑋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5、156、173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雅紋、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碧萱、證人即告訴人郭富慈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24至30頁,軍偵卷一第23至29、39至44、67至71頁,軍偵卷二第53至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9544號函暨檢附之林碧萱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檢附之相簿內照片與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欣重文門市與花壇門市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3至27頁,警卷二第109至206頁,偵卷一第105至107頁,軍偵卷一第85至8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參被告偵查中飾卸辯詞,俟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衡被告與其餘詐欺組織成員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並提出學生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未據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卷宗名稱  簡稱  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37924號卷 警卷一 內警偵字第11130254300號卷 警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72號卷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61號卷 軍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卷 軍偵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卷 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