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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涂裕洪陳茂亭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淵
輔佐人
蕭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A06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7月27日16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駛至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路口時(起訴書誤載為林森路1巷路口,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6頁),欲左轉進入民生路12巷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貿然自民生路左轉進入民生路12巷逆向(往北)行駛,於駛至林森路1巷32之4號前時(該門牌所在位置與民生路12巷為同一路段,詳本院卷第21頁),適馮○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馮○馡沿同路對向(往南)駛至(馮○慧為順向),見A06逆向行駛,閃避不及而與A06發生碰撞,馮○慧及馮○馡因此人車倒地,馮○慧受有雙側手部擦傷、臉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A06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馮○馡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未據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A06明知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馮○慧身體受傷,並知悉馮○馡為兒童,已預見馮○馡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其對馮○馡部分,係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兒童傷害而逃逸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06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害人馮○馡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又為貫徹上開規定,被害人馮○馡之母親即告訴人馮○慧遮隱一部,以免洩漏其他足以推知馮○馡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慧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1至22、24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故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馮○馡係000年0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被害人馮○馡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17、93頁),又被告自承知悉被害人馮○馡為國小年紀之小朋友,有可能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本院卷第78、206頁),仍故意對被害人馮○馡為本案犯行,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要件。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8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無想像競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受傷後逃逸離去,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少加重:被告本案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無自首減輕: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告訴人馮○慧於被告駛離現場時以其手機拍下被告特徵、所騎乘機車之車牌,經員警查詢該機車車牌之登記地址係屏東縣○○市○○街0巷00號,員警至上述地址詢問住戶時,得知該機車當時係由被告所騎乘,故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告訴人馮○慧提供被告案發時騎車離開之照片及拍攝時間(本院卷第12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警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07096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47頁)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自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3.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駛入設有禁止進入標誌道路之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罰裁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事亦有認識,竟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追償困難,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雖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將責任推諉於告訴人馮○慧(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並與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由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馮○慧代理)以新臺幣7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告訴人馮○慧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37頁)可查,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所受損害,並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成立調解,且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馮○慧、被害人馮○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人馮○慧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業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尚知彌補己過,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本院考量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離去,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又被告上揭應履行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馮○慧上開受傷之結果,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馮○慧業於本院審理成立調解,告訴人馮○慧並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4年8月1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3至5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9至3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33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警卷第35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43頁) 6 屏東縣屏東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45頁) 7 馮○慧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7頁) 8 馮○馡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4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9頁)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A06駕籍資料(警卷第51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馮○慧駕籍資料(警卷第53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5頁) 12 現場照片、雙方車損照片及馮○慧拍攝A06車牌照片(警卷第59至93頁) 13 檢察官取自Google地球街景照片(事故地點擷圖照片及事故道路前後兩端之「禁止進入」、「單行道」標誌擷圖照片)(偵卷第9至15頁) 14 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至屏東縣○○市○○路0巷0000號Google地圖路線(本院卷第21頁) 15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12巷Google街景圖擷圖(本院卷第23頁) 16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5年1月19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00061號函暨所附馮○馡、馮○慧病歷(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17 馮○慧提供被告案發時騎車離開之照片及拍攝時間(本院卷第129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5年4月2日高監鑑字第1153019252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