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8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潘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ELESIO GENEVIEVE LEMINDOG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LESIO GENEVIEVE LEMINDOG犯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

ELESIO GENEVIEVE LEMINDOG(中文名:珍妮,下稱珍妮)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借款,無正當理由,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前之114年2、3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收取1萬元之對價。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及另有不明款項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尚留存520元未及提領【計算式:本案帳戶遭圈存時之餘額554元-第一筆被害金額匯入前之餘額34元=520元】)。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珍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26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居留證影本、開戶影像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6至68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無幫助詐欺故意、幫助洗錢犯意之理由:

1.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僅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並未涉及其是否具備上開犯罪之主觀要件。而告訴人郭育瑋、林美枝、林純伊(下稱告訴人3人)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亦均僅涉及其等遭他人施以詐術而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並未涉及被告是否具備前述犯罪之主觀要件。

2.公訴意旨固主張: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且被告自108年即入境我國,後未見有任何出境紀錄,顯已有足夠之機會接觸我國社會、法治環境,更無重大依據認為其有何禁止錯誤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8至9、122頁),惟此至多僅證明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尚不足遽認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說可以用提款卡借錢,一個月後還,所以我用我的提款卡借到1萬元,對方也有給我1萬元,但到期後我要還錢,就找不到對方了,這是口頭上講的,沒有簽契約」、「(為什麼可以用提款卡借錢?)因為對方要用提款卡,所以我的密碼告訴他,因為他使用提款卡的關係借我錢,我也想說我的提款卡裏面沒有錢,對方借錢的條件就是要提款卡跟密碼,而且對方說我還錢,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一個月到期想匯一萬元進去還款,就已經匯不進去了」等語;於準備程序改稱「他只是要把我的提款卡作為抵押,並要我的提款卡密碼確認我的提款卡能不能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會使用我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其於準備程序中臨訟變異其詞,顯無可採等語(本院卷第122頁),細繹被告上開供述,其係就「是否知悉對方將使用帳戶提款卡」等節前後矛盾,惟知悉對方將使用帳戶,與知悉對方將使用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係屬二事,縱認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帳戶,亦不足證明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此部分意旨,仍不足以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4.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一致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日後將還款匯入其帳戶之用(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8頁),雖不合常理,然現今社會確有許多被害人遭不合常理之話術詐騙(例如: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並非所有人均可意識到其中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是否有意識到其中不合理之處,甚至察覺可能涉及犯罪,實非無疑;檢察官所提證據既然不足證明被告於過程中曾表示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疑慮,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行騙者之話術下,相信此流程為取得借款之一環,而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之可能性。

5.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在行騙者以借款為名精心設計之騙術下,被告因急需借款而疏於警覺,未能詳究其中不合理之處,而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可能,自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行騙者用以詐欺取財、洗錢,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起訴書已提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是本院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本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予判決。又本院認被告成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後者係以前者為基礎,且以前者不能證明犯罪為成立前提,足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僅能擇一成罪。是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惟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繼續犯: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止,因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本案帳戶另有不明款項10萬元匯入,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68頁),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惟此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自白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21頁),雖於偵查未自白犯罪,然係因檢察事務官罪名僅諭知「詐欺」,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偵卷第13至15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此部分不可歸咎於被告;再者,被告就該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大致承認,未明確否認犯罪,則被告是否承認而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抑或全部均否認,尚有不明,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之陳述,屬未能完足之自白,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准許被告於本院審理補正偵查之自白,而認被告於偵查已坦承本案犯行,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5年成保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為取得1萬元之借款,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雖無與行騙者共同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行騙者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且本案帳戶遭他人實際使用期間僅2日(僅114年3月27日至114年3月28日有金流出入),時間非長,告訴人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16萬5000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共10萬元),合計26萬5000元,金額非鉅,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23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情形,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減輕,本院認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雖為菲律賓籍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自108年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現仍合法居留我國,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可查(警卷第71頁),足認其長期居留我國且工作情形相對穩定,核與短暫過境之外國人犯罪情狀顯有區別;又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動機、目的、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其工作規劃,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而屬過苛,認尚無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按犯罪所得得否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取決於是否對該財產標的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

3.經查,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及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雖經行騙者提領後,本案帳戶尚分別留存520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警卷第68頁),然該等款項亦因警示而遭圈存,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4.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萬元之對價,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必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罪,於無礙起訴同一事實內,經變更罪名後,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即現行法第22條第3項),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使用,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院認定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僅得擇一成罪,且前後之罪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存在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成立後者罪名後,已就同一起訴事實認定為有罪,無從再就同一起訴事實重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郭育瑋 行騙者於113年11月27日,向郭育瑋佯稱:透過「善時Pro」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3月27日  10時50分、  5萬元 ⑵114年3月27日  10時51分、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育瑋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至3頁) ⑵郭育瑋與行騙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轉帳訊息(警卷第25至27-1頁)  2 林美枝 行騙者成員於113年12月4日,向林美枝佯稱:透過「愚果」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7日 12時24分、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至6頁) ⑵林美枝與暱稱「愚果企業」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所附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8至59頁)  3 林純伊 行騙者於114年3月27日,向林純伊佯稱:協助代銷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3月27日 17時29分、 3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純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至9-1頁) ⑵林純伊轉帳擷圖(警卷第12頁) ⑶林純伊與行騙者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0至6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