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 上訴人
-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錚律師
- 被上訴人
- 邱仙凱
- 訴訟代理人
-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84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妻林美櫻,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經林美櫻背書之支票,以為擔保,伊遂交付8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4分(即每月百分之4)計息,每2月付息1次並換票。惟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償還本金100萬元,並以發票日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票支付利息84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其因換票所交付如附表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經伊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及林美櫻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票款700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及林美櫻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0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借貸關係乃存在於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林美櫻於104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約定按月利率12分(即每月百分之12)計息,被上訴人預扣利息96萬元,實際上僅交付704萬元,嗣後多次於換票時經以現金或票據支付利息,並已於105年9月26日以現金清償本金100萬元,合計林美櫻前後已支付利息1,140萬元予被上訴人,連同本金100萬元共給付被上訴人1,240萬元,已逾本金及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所計算利息之總和。又被上訴人係乘林美櫻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與金錢,而收取遠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重利,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林美櫻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利息,其中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957萬4,004元,經主張與其剩餘之604萬元本金債權相抵銷,被上訴人對林美櫻已無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存在。且伊與林美櫻間並無有支付對價之票據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復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林美櫻取得系爭2張支票,被上訴自不得對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林美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借款金額名義上雖為800萬元,惟實際上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僅584萬元,短少部分係因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之利息192萬元及百分之3之手續費24萬元,預扣利息部分固不得算入借用之本金數額,而手續費部分則係巧立名目所預扣,亦不能計入借用之本金數額,故本件借款數額僅584萬元。又林美櫻向被上訴人借款,除已預扣2個月之利息外,滿2個月後,又逐月預繳次月之利息,所繳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部分,不應認係任意給付,而應用以抵充本金,抵充之結果,其借款債務於105年4月27日即已全數清償完畢。
㈡自林美櫻於104年8月28日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開始,迄被上訴人最後持有伊所簽發系爭2張支票,伊均為清償林美櫻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而授權林美櫻代為簽發支票,至於林美櫻之所以在支票背書,則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林美櫻背書擔保,應屬隱存保證背書之性質,伊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林美櫻之意,故伊與被上訴人方為系爭2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則伊自得以林美櫻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申言之,關於被上訴人僅交付林美櫻借款584萬元及林美櫻已將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伊均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㈢退步言之,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既明知其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不足及林美櫻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伊自得以林美櫻所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對於林美櫻已無借款債權或其他原因債權,而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享有優於林美櫻之權利,而林美櫻對伊並無任何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票款。再者,倘認伊簽發交付系爭2張支票之目的,係為擔保林美櫻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應認伊乃居於保證人之地位,則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主張林美櫻所得主張之抗辯,亦即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金額不足及該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為由,免負給付之責等語。
㈣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
㈠關於伊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款金額,林美櫻於原審及刑案偵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50號重利案件)中均主張係704萬元,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就此為自認,上訴人事後雖於前審(即最高法院發回前本院107年度簡上108號)撤銷自認,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於法不合,故本件仍應認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704萬元。又上訴人於原審及上開刑案偵查中均主張林美櫻與伊間有借貸關係,林美櫻已實際取得704萬元借款,其事後改稱取得之借款僅有584萬元,雖提出584萬元之匯款明細為證,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或林美櫻經由匯款收到704萬元中之584萬元,尚不足證明僅收到584萬元。
㈡本件最初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林美櫻背書而持以向伊借款,林美櫻既係借款人,亦係背書人,林美櫻與伊方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與伊則難認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嗣後林美櫻陸續以上訴人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向伊換票,直至最後之系爭2張支票,其間之法律關係均屬相同,故上訴人與伊間不能認為有直接前後手關係。
㈢伊否認林美櫻有給付伊如其所述之高額利息,縱使有之,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亦應認係任意給付,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修正前僅規定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實務上及修法理由亦均認為超過部分所為之給付係任意給付,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依此,林美櫻給付之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應屬任意給付,不得用以抵充本金,則林美櫻所欠伊之借款本金,扣除已清償之100萬元,仍有604萬元未為清償。
㈣兩造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伊亦不知上訴人與林美櫻間存在何種法律關係或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無惡意可言,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援引林美櫻所得主張之抗辯,應非可採。其次,林美櫻最初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借款,伊已交付相當之借款,嗣後林美櫻逐次以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向伊換票,直至最後之系爭2張支票,系爭2張支票因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難謂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故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再者,本件所涉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間之票據法律關係,並非民法上之保證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可言等語。
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美櫻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嗣經林美櫻逐次持上訴人授權其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2張支票。
㈡被上訴人因前開借貸,於104年8月28日匯款584萬元至林美櫻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㈢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100萬元。
㈣上訴人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27日、金額84萬元、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經林美櫻交付被上訴人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示兌現。
㈤系爭2張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均於105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㈥林美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31日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信宏,又旋於105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因換票而簽收支票時,在林美櫻囑其女鍾佳蓉所書「同意自3月起,每月4分利息計,双方互信原則,若提前償還,事前溝通告知,提前告知亦得延用,利息亦以每月4分計」等語下方簽名,並書寫當日之日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若干?㈡兩造間有無直接前後手關係?㈢本件借款債務是否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倘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美櫻間借貸之金額為8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為704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僅584萬元,而上訴人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金額為704萬元一節為自認(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其自認有後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且業已於前審撤銷此一自認(見前審卷第19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應准其撤銷前開自認。從而,本件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貸金額超過584萬元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林美櫻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上訴人所簽發經其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開借貸,於104年8月28日匯款584萬元至林美櫻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嗣經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前開借款之本金100萬元,及逐次持上訴人授權其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被上訴人因而持有系爭2張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又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約定為800萬元一節,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72頁),均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主張除前開匯款584萬元外,其另交付林美櫻12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函調林美櫻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僅見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匯款584萬元,別無其他被上訴人匯款之紀錄,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核與證人林美櫻於前審證稱:第1次簽發支票時,被上訴人扣除2個月之利息192萬元(每個月利息96萬元)及百分之3之手續費24萬元,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84萬元等語相符(見發回前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除前開匯款584萬元外,另有以匯款、現金或其他方式交付林美櫻120萬元之證據,則其主張已實際交付林美櫻704萬元云云,即難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交付584萬元等語,堪信為實在。從而,林美櫻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雖約定借款金額為800萬元,惟僅於584萬元本金之範圍內,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伊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款金額,經林美櫻於原審及上開刑案偵查中均主張係704萬元,且上訴人亦於原審就此為自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其撤銷於法不合云云。惟林美櫻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借伊800萬元,扣掉2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匯進來是500多萬元,詳細金額伊忘記,是分兩筆匯款,匯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42、43頁),已明確陳述被上訴人所匯款之金額僅500餘萬元,其復於前審證稱: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84萬元等語明確(見前審卷第120、121頁)。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林美櫻之借貸金額僅584萬元,業如前述,則本件已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交付林美櫻704萬元一節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其自認。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兩造間有無直接前後手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隱存保證背書,係行為人不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簽名於票據背面,亦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依背書方法,達成保證目的之背書。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林美櫻之所以在系爭2張支票背書,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林美櫻背書擔保,屬隱存保證背書之性質,伊實無轉讓票據權利予林美櫻之意,故兩造方為系爭2張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云云。惟系爭2張支票係上訴人授權林美櫻代為簽發,並經林美櫻背書,因換票而由林美櫻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美櫻既在系爭2張支票背面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自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不論林美櫻是否係經由背書方法,以達成保證目的,而屬隱存保證背書,均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從而,系爭2張支票自上訴人為發票行為開始,經林美櫻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僅上訴人與林美櫻,及林美櫻與被上訴人,始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又林美櫻既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發系爭2張本票,則其就系爭2張支票所為發票行為之代行,自屬有效。至上訴人與林美櫻間授受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不影響林美櫻係有權處分系爭2張支票之人。是以,上訴人主張林美櫻僅係隱存保證背書,上訴人無轉讓票據權利予林美櫻之意,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借款債務是否業已對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⒈按債權人除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固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惟民法第205條之修法理由則謂: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揭明該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契約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金額不足584萬元部分,係預扣2個月之利息192萬元(月利率12分)及百分之3之手續費2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前開借款係約定月利率4分,每2個月付息1次云云。查本件林美櫻係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交付584萬元,業據前述,證人林美櫻於前審更證稱:除第1次開票,被上訴人扣除2個月之利息及百分之3之手續費,及後來簽發之面額84萬元之利息票外,其他換票過程,所支付之利息都是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每次要被上訴人簽收,都不願意簽,因為利息很重,只有於105年4月27日簽收64萬元之利息,後來被發現土地設定抵押之事,被上訴人自知理虧,蓋本已講好不設定抵押,故被上訴人同意降低利息,伊女兒鍾佳蓉就寫了文字,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但被上訴人口頭上說要降息,實際上仍收月利率8分之利息,伊前後共付利息1,44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119至122頁),其所述於借款之初經被上訴人預扣2個月利息192萬元及手續費24萬元,共216萬元,與800萬元減去584萬元所得金額相符。其次,林美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8月31日經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信宏,又旋於105年3月7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簽收換票之支票時,在林美櫻囑其女鍾佳蓉所書「同意自3月起,每月4分利息計,双方互信原則,若提前償還,事前溝通告知,提前告知亦得延用,利息亦以每月4分計」等語下方簽名,並書寫當日之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亦堪信屬實。對此,證人鍾佳蓉於前審證稱:前開文句係伊在國新診所3樓寫的,在場的人有伊、林美櫻及被上訴人,當時因為設定抵押權之事被發現,所以找被上訴人出來講,講好的內容即為被上訴人願意降息,並且塗銷抵押權,伊就以前開文句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結果被上訴人出爾反爾,只回復到月利率8分,後來又恢復到月利率12分,伊向林美櫻提議報警,但林美櫻害怕被上訴人提示支票等語綦詳,堪認於105年3月7日之前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高於月利率4分,且於同日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約定調降利率之事實。再者,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49頁、第53至55頁),上訴人所簽發,2張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為400萬元及105年6月27日之支票下方,有手書「茲收到64萬元整 105/4/27凱」之文字,而其中「凱」字與前開105年3月7日書面資料上被上訴人簽名之字跡特徵相符。又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5年10月27日、金額84萬元、票號HA0000000號之支票,經林美櫻交付被上訴人後,已由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提示兌現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堪認105年3月7日林美櫻與被上訴人約定調降利率後,被上訴人仍於105年4月27日收取月利率8分之利息即64萬元,而於105年9月26日林美櫻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後,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84萬元,即為800萬元減去100萬元後本金700萬元之百分之12(即月利率12分),則證人鍾佳蓉所述林美櫻與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約定調降利息為月利率4分後,被上訴人仍向林美櫻收取月利率8分之利息,嗣後又再改為收取月利率12分之利息等語,應屬真實。是以,上訴人主張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就前開借款約定月利率12分,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借款係約定月利率4分,每2個月付息1次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林美櫻最初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800萬元,而林美櫻於105年4月27日前,係逐次以上訴人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次月27日、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交換票載發票日當月27日、面額共800萬元之支票,2個月後即105年6月27日亦以相同方式換票,再經3個月後即同年9月26日則以系爭2張支票換票,並交付利息支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19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49頁、第53至5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僅於105年4月27日簽收64萬元利息,並於105年10月28日以支票兌現84萬元利息,惟其既每次均同意林美櫻換票,堪認直至系爭2張支票屆期經其提示,於105年11月29日因存款不而退票前,其均已收取足額之約定利息。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取104年10月28日至105年3月27日之利息共480萬元(共5個月,均為月利率12分);105年3月28日至同年9月27日之利息共384萬元(共6個月,均為月利率8分);105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84萬元,合計948萬元等語,堪予採信。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104年8月28月至同年10月27日之利息共192萬元(共2個月,均為月利率12分),亦應計入其已收取之利息云云,然前開192萬元既不計入借貸本金,林美櫻亦未另行支付此部分之利息,即難認係林美櫻已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伊所繳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20部分,不應認係任意給付,而應用以抵充本金,抵充之結果,其借款債務已於105年4月27日即全數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林美櫻於104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8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迄其持系爭2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前,其歷次換票之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均為800萬元,而林美櫻於105年9月26日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後,因換票而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始減為700萬元,其間又經歷105年3月7日後減為月利率8分,105年9月27日後調整回月利率12分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林美櫻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除105年9月26日所給付100萬元係約定用以清償本金外,其餘均係約定用以抵充利息,自應尊重其等就抵充次序之約定。從而,本件即無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關於法定抵充規定適用之餘地。其次,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僅於584萬元本金之範圍內,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揆諸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其等所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固無請求權,然其等約定就林美櫻已給付之部分(除105年9月26日林美櫻所給付100萬元外)均用以抵充利息,則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即屬任意給付,林美櫻既不得主張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亦不得主張其所給付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應抵充本金。是上訴人主張林美櫻對被上訴人所負584萬元借款債務業因所給付之利息抵充本金而全數清償完畢云云,即無可採。
⒌綜上,林美櫻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584萬元,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本票時,業經清償其中100萬元,尚餘484萬元未為清償。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倘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無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存的發票保證,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樣,而以簽發票據直接交與債權人之方式,以達成保證目的之保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權處分之情形而言;同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則係指取得票據時,並未提出對價,或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如自有處分權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僅於584萬元本金之範圍內,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且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前開借債務已清償100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對於林美櫻已清償借款債權本金100萬元,及其與林美英間僅於484萬元範圍內存在金錢借貸關係,均難諉為不知,堪認其取得系爭2張支票係出於惡意,揆諸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林美櫻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抗辯,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林美櫻既得以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債權僅餘484萬元未清償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超過484萬元部分,並無票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自亦得此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為主張。
⒊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時,林美櫻對其尚有484萬元借貸債務未為清償,自非屬無對價。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支票之原因,係林美櫻以系爭2張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回前1次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800萬元之支票,則其票據原因關係為林美櫻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契約。系爭2張支票面額合計700萬元,固超出前開債務餘額484元,惟其超出之幅度約45%,惟以支票作為債務擔保者,其面額超出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自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上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張支票,是本件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其次,關於匯票保證之規定,於支票並無準用,上訴人自無成立票據保證可言,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林美櫻及被上訴人間,有就前開金錢借貸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約定,自亦無民法第742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足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0萬元本息,於484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4萬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此部分之論述範圍),於484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 1 105年11月27日 3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 2 105年11月27日 400萬元 HA0000000 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