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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

交通裁決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104年12月2日言詞號論終結

原告
蔡文杰
被告
新竹市警察局
代表人
陳耀南
訴訟代理人
張櫻騰

      林偉民

      徐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移置保管費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104年5月15日104年訴字第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除請求撤銷移置保管處分外)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原處分係命原告給付1萬2百元,故係本件係屬公法之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在1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MXN-337號之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長期停放在自宅旁新竹市忠孝路馬偕醫院前市政府所劃立之停車格線內。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4日遭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所屬交通隊判定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處以移置保管處分併製單舉發後通知原告,原告嗣已繳納罰鍰,被告於104年1月15日以竹市○○○○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通知原告尚有欠款移置保管費計10,200元(民國101年5月4日至102年2月26日之保管費共12,100元,移置費100元,扣除拍賣所得2000元),要求原告繳納該款項;原告不服該處分於104年2月2日向新竹市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市政府訴願委員會104年5月15日104年訴字第3號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行政訴庭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違規判定部分:新竹市忠孝路馬偕醫院前該處停車場為油漆劃製之格線,並未設置終端邊緣硬體擋板,每日眾多停車使用者為求時效,往往將原本停妥之其它車輛騰挪出勉強空間以便停置自有車輛,導致原本合法之停車被推擠至格線之外形成認知違規。此亂象為每日每處發生,身為第一線之交通隊員警應不陌生。然原告於101年接獲違規通知後據此申訴,被告新竹市警局交通隊告知該處未設有監視器,竟要求原告自行舉證;此深為強人所難,對依法停車之用路人極為不公且不便,豈有民眾停妥車輛後須24小時守候以蒐證自保之理?據此,原告訴請撤銷係爭車輛規停車裁決,並訴請被告應加強管理市區各處停車場所,以維護民眾使用之權益。

(二)拖吊保管場之強制扣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該項規定賦予執法人員對判定違規之車輛移置扣留以及收取保管費之權力,然並未賦權民間拖吊保管場扣留車輛直至車主繳清所有罰款及費用方能取車,此形同警察人員甚至民間拖吊保管場人員運用公權力介入私人車輛財產權的處分及使用,這踰越了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則,而這種權力作用當然也是一種違法的行政處分,而嚴重的侵犯了人民的權利。依刑法304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及30條,原告訴請追究被告侵權行為。

(三)被告追繳已結案之移置保管費部分:

1.系爭車輛先於102年2月26日由原裁處單位新竹市警局交通隊拍賣完畢,而原告後於103年3月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本案由台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移送應納金額為新台幣905元,且原告與行政執行署之申訴答辯函中已與承辦人王籐和與文誠彬兩位書記官詳細討論本案之全部涉及金額含罰款、移置、保管、拍賣,確認此為全案最終裁決結果。原告繳交上述裁決罰款全額後遂接獲「南執己10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載明「已據移送機關陳報本件清償完畢」。依據法律「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新竹市警局重覆追繳之行為殊為擾民,行政機關若各行其事不但浪費行政資源且無法取信於民;據此原告訴請撤銷車輛移置保管費處分。

2.退步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然同一法條第3項規定進一步之處分:「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上開第二項與第三項明訂對於移置保管車輛不同程度之裁罰處置;依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一事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之法律精神,既已依同一條文第三項裁以拍賣車輛之最重處分,且行政目的既遂,即不應再以該法條第二項重複裁罰原告移置保管費。上開意見,原告於104年2月2日訴願書中已提出,但被告新竹市警察局答辯書與新竹市政府回函中卻略謂:「將車輛移置保管是為代執行之費用而非處罰,故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652號判決早已駁回此類見解,應更熟悉法意的新竹市政府與警察局卻仍以舊見駁回原告,原告訴請追究相關人員疏失。

3.另依民法第601-2條「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6日拍賣,即已終止保管關係,而被告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5日續發函原告追討保管費應已喪失時效。

4.另參考高雄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五條第二款:「拍賣收入小於應收帳款時,將拍賣收入與應收帳款轉銷後,其差額由備抵呆帳沖抵。沖抵備抵呆帳後仍有不足時,其不足額列為當年度之呆帳損失。」原告訴請被告新竹市政府應參考該規定明確之拍賣存提處理原則,以減少執法爭議。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之個人車輛自始合法停放於格線內卻被不知名他人移出車格外,乃遭被告拖吊、扣車、拍賣,後遭行政執行署以過當方式追繳,原告繳交罰款905元以息事寧人;然被告未詳查本案已結案之事實並續追繳移置保管費一萬二百元之過當行政裁罰,原告不堪其擾,對此案之無理追罰每夜憤怒難眠;且原告未受法律專業訓練,耗費多時詢問並遍查相關法律資料親寫申訴函及告訴狀以捍衛自身權益,在時間與精神的損失甚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拍賣之車輛、已繳罰款、個人名譽、時間及精神損失共10萬元,並訴請追究相關人員行政疏失。

(五)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部分:

1.被告提出「原告對停車違規地點無爭故無須提供照片」之敘述,似有誤導卸責之疑。原告僅同意事發地點在於新竹市忠孝路馬偕醫院前,然原告仍堅持係爭車輛原本停放地點在規定之車格內。此案目前進入訴訟程序,當年之車輛停放狀況是否違規、是否可能為他人移動、是否必須拖吊等疑點乃為本案之主要爭論,照片應為判定有無違規之重要佐證資料。

2.被告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要求被告自行舉證;然而首先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機車有違規狀況之照片即開罰拖吊甚至反過來要求民眾自行舉證辯解,如何能讓民眾心服?其次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未對當地停車格區域善盡管理之責,設置監視器及停車格線邊緣之阻擋物以防合法停置車輛被後續停車者移置,長久下來必有不少民眾為此蒙受不白之冤。

3.原告訴請撤銷原車輛違規停放之處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失。

(六)就車輛移置保管期間:

1.被告提出之論點,完全著眼於「合法送達」、「合法告知」;然原告當時電話申訴多次未被受理,甚至原告親至拖吊保管場欲領回自己車輛時又遭管理人員刁難要求當場繳清移置保管費方可取車。

2.「移置費及保管費」應由合法程序收取,自然不能以扣車作為收取該費用的直接手段,法律並未賦予行政人員介入私人財產權的處分及使用,這在手續上顯然有濫用權力的行為,而這種權力作用當然也是一種違法的行政處分,而且嚴重的侵犯了人民的權利,原告遭受拖吊保管場違法侵害人民行使財產權故拒絕領車。

3.原告當時曾詢問拖吊場保管人員,保管人員之回覆提到:「車輛在拍賣之後保管費不會追繳」等語;後續與台南行政執行署文誠彬書記官交涉罰款事宜時亦有類似之說明。雖未有正式電話記錄或公文佐證,然於第一次開庭時被告之負責人員亦證實此一做法。

4.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據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車輛保管費追繳之處分,並賠償原告之損失。

(七)就追繳保管費部分:

1.被告提出之公法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相關敘述。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此法規明定為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五年內,而本訴訟案件尚在審理階段,自不適用此五年請求權之規定。

2.原告遍查行政罰法,行程程序法,行政執行法等法源,皆未有行政機關得向人民收取保管費之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3.依民法第601-2條「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新竹市違規車輛之移置及保管亦委託民間保管場執行。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26日拍賣,即已終止保管關係,而被告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月15日續發函原告追討保管費應已喪失時效。

4.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追繳高額保管費之處分應與本法之意旨不符。

(八)被告答辯書所謂:「…反而對原告有利…」相關論述云云,令原告深感憤怒。蓋行政機關受人民委託本應依法行政;今本案與人民就適法性有所爭議而致訴訟,應就立法內容之合理性與執法過程之適法性謹慎檢討,合法合理之執行法規乃分所應為而非為行政機關之擴權做最大合理化之解釋甚至自鳴得意。

(九)車輛拍賣與追繳保管費適法性部分:

1.原告重申論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然同一法條第3項規定進一步之處分:「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上開第二項與第三項明訂對於移置保管車輛不同程度之裁罰處置;依行政罰法第24條行政執行法第3條「一事不二罰」與「比例原則」之法律精神,既已依同一條文第三項裁以拍賣車輛之最重處分,且行政目的既遂,即不應再以該法條第二項重複裁罰原告移置保管費。

2.另就法律精神與程序詳細討論,依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最高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3條第三項規定之拍賣處分,先決條件必須是財產所有權已合法移轉至公部門行政機關之後,行政機關方有權行使拍賣;被告新竹市警察局未經法院裁定而僅以書面通知及公告方式是否足以有權剝奪人民財產權?原告對此案之法律是否牴觸高階法源以及被告之執法適法性有疑義。退步而言,即便以無主財產論之,本案於係爭車輛拍賣之時車輛所有權人已為公部門之行政機關,自不應於104年一月續向原告追繳該移置保管費用10,200元。

(十)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系爭車輛移置保管處分均撤銷。

3.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名譽、精神及時間損失10萬元。

4.被告相關人員侵權及行政疏失應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車之行為違規判定部分:原告所有MXN-337號重機車101年5月4日14時15分許於新竹市忠孝路馬偕醫院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所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規製單舉發並移置車輛,並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他人移置違規地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案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於期限內原告無法提供相關之佐證資料,故仍依規定處罰。

(二)原告主張拖吊保管場之強制和車行為部分:依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移置費及保管車輛費收據,...。」原告所有MXN-337號重機車違規遭移置保管後,僅需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即可辦理領車手續,並無要求原告需繳清所有罰款後方能取車。員告知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追繳已結案之移置保管費部分:

1.原告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900元,因原告逾期未繳納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著臺南分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南執己10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敘明「已據移送機關陳報本件清償完畢」,係指公路主管機關裁決罰鍰900元移送案件已清償完畢,與本局車輛保管費之追繳案件無關。

2.原告違規停車後離去,無法及時排除違規之情況,本局交通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4項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是一種代執行方式,是替代違規者履行義務,其違規拖吊之移置費及保管費係附帶於「違規裁罰」以外之費用,不屬於違規罰鍰之部分,而是法律上代執行之費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其不繳納者,追繳之。車輛保管費既不屬於違規罰鍰之部分,即與公路主管機關栽決罰鍰案件無關。

3.系爭車輛101年5月4日違規移置至本局交通隊拖吊保管場內保管,101年6月11日已填製「領回通知書」並於通知聯上詳細記載「逾期(文到日起15日內)未領車輛者,本局依法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支付移置、保管費,將依法追繳及強制執行」等語,另交郵送達通知原告,由原告住居所之大樓鐘姓管理員於101年6月12日簽名收受合法送達。本局應已善盡告知車輛領回、後續拍賣及保管費追繳之義務,惟原告於101年6月12日接獲本局限期領回通知後,仍未於文到15日內領回系爭車輛,本局遂依法公告拍賣,致拍賣所得價款不足支付保管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係移置費與保管費收取及追繳之依據。同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係交通違規移置保管之車輛,如車輛所有人不予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其復續公告拍賣程序及拍賣所得之價款應如何抵充之規定。又內政部警政署91年11月26日警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移置保管車輛經拍賣後,如所得之價款不足抵充時,仍可對義務人其他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故上開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與第,項規定並非原告主張對於移置保管車輛之不同程度之栽罰處置,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違規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所定處以罰緩並將違規車輛移變適當處所,以達成遏阻作用與維持現場交通順暢之行政目的。違規車輛之保管與拍賣並非達成該行政目的之手段,「移置費及保管費之收取」係代執行費用之給付;「車輛拍賣」係法律上賦予移置保管機關處理長期惡意佔據拖吊場車輛之權責,兩者性質並非處罰,故無行政罰法第24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忠孝路馬偕醫院前,101年5月4日遭被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處以移置保管處分併製單舉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31C42524號),舉發通知單101年6月29日送達原告(由鍾煥霖代收),原告未於應到期日前繳納罰鍰,經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101年11月15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E31C42524號裁決處分罰鍰9百元後,因原告未依該裁決處分所定期限101年12月15日前繳納該罰款,裁決機關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就被告移置保管系爭車輛部分,被告其後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領回,該通知中並載明應「繳交移置費、保管費」,逾期未領者,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予以公告拍賣,其拍賣所不足支付移置、保管費,將依法追繳及強制執行」,該通知於101年6月11日送達原告(由受雇人鍾煥霖代收),並於101年6月15日公告系爭車輛為逾期未領回之車輛,被告並於102年2月26日拍賣系爭車輛,得款2千元,合計移置費100元,保管費12,100元(機車保管費每日50元,保管日數242日),以該拍賣所得款項抵充移置及保管費外,並另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差額10,2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領車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兩造前開陳述,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車輛遭移置、保管後後拍賣,是否合法?

(二)被告請求原告繳納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款項抵充後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差額,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就被告所屬人員侵權及疏忽處分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同條例第85條之3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新竹市政府依前開第85之3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所制訂之「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機關查明車,通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者,拍賣或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查為有主之車輛經通知並公告招領逾三個月,或查為無車主之車輛經公告招領逾六個月,無人領回者,依法處理。」「前項通知無法送達者,以公示送達之,經拍賣處理,其所得價款於扣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依法繳庫。」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467號判決復認「基於行政機關於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自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且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方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照)。」另行政程序法第8條亦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二)本件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1年5月4日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予以移置保管處分部分,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要求原告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為內容,故就被告所為移置及保管處分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被告將系爭車輛移置、保管後,經通知原告領回後,原告逾期未領回,原告將系爭車輛拍賣,本院認合法,理由如下: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之前開規定,警察機關認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而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但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該項規定理由係規範「移置保管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者之處理方式。」(參見立法理由)如無該條項之規定,則警察機關移置保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有車輛後,如該車輛所有人經通知後逾期未領取或係無法查明所有人時,將造成警察機關所移置保管之車輛難以處理之困境。原告主張該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之保障,應屬無效,自無可採。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101年5月4日遭被告移置、保管,被告復於101年6月11日通知及公告原告應於文到後15日內領回,該通知亦經合法送達,有前開送達書在卷可稽,但原告於該通知到後15日內仍未領回系爭車輛,故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公告拍賣系爭輛,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該拍賣程序違法,自無可採。

(四)本院認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車輛拍賣所得款項扣除後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差額10,200元,於法有違: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繳之。」是以系爭車輛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遭移置保管後,如汽車所有人積欠移置保管費者,移置保管機關自得依該規定向汽車所有人追繳。

2.原告雖另主張遭裁決罰鍰後,復又須遭追繳移置保管費,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精神,惟就違反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行為裁處罰鍰與因違反該條例特定規定車輛予以移置保管,係屬兩個不同性質行政行為,移置保管之目的在解除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妨礙交通之狀態,故移置保管機關請求汽車所有人繳納移置保管費與原違反道交管理處罰條例之罰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精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自無可採。

3.依前開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保管車輛逾3日無人認領,管理人員即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限期領回。被告接獲該通知後再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如汽車所有人未於該期限內領回者,被告即依同條第2項就該保管車輛公告3個月拍賣。惟前開自治條例並未規定公告滿個月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應於何時拍賣,仍有合理時間之限制,否則移置保管車輛之警察機關怠於處理拍賣保管車輛程序後累積鉅額保管費用,再向汽車所有人追繳,造成汽車所有人重大負擔,致產生保管費用數倍於移管車輛價值之不合理現象,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是以部分縣市明定保管費收費最高日數(卷附高雄市政府於101年8月6日高市府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妨害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收費標準第4條保管費最高以45日為限),即以該日數為合理期間,以督促警察機關加速通知拍賣程序作業,以免因警察機關稽延拍賣程序,致拍賣保管車輛所得價款,遠低於保管費用,造成汽車所有人之額外重大負擔,致其所採行之方法與所要達成去除妨礙交通車輛之目的相違,顯有違比例原則。

4.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102年2月26日拍賣,被告至104年1月15日始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移置保管費之差額,被告之請求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法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原告就此主張雖應適用民法關於寄託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關於公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該部分之規定,自不應再適用民法關於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5.原處分要求原告繳納移置保管費之差額,雖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但被告就移置保管費用之追繳係近幾年才開始,並應審計機關之要求加速辦追繳,96年以前者列為呆帳,97年以後者,103年開始進行追繳之事實,業經被告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前開規定,被告雖可向移置保管汽車所有人要求繳納移置保管費,但在原告有汽車遭移置保管時,顯未依前開法令進行移置保管費之追繳行為,造成民眾誤認車輛遭移置保管後,最後的結果是該車輛遭拍賣,不會再有其他額外負擔,車輛遭移置保管之汽車所有人,自不會積極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造成保管費日增,數倍於遭移置保管車輛之價值,被告其後因審計機關之要求,依法執行移置保管費追繳,再向汽車所有要求高額之保管費,被告對追繳保管費前後態度不一,造成汽車所有人應繳納之保管費大量增加,再向汽車所有人要求高額保管費之行為,自有違行政行為應依誠信原則之規定。

6.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4日遭移置保管,被告復於101年6月11日即通知原告於文到後15日內領回該車輛,但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時間係在102年2月26日,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保管費高達10,200元。即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價僅2,000元,因保管日數達242日,保管費用高達該車輛價值6倍之多,被告處理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101年5月4日移置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直至101年6月11日始通知原告領回,與新竹市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3日無人認領即應通知車主限期領回之要求管機關應加速處理之規範本旨,況原告依當時被告消極處理追繳移置保管費之狀況,可能誤認不領回車輛亦不會再繳納其他費用;且被告在101年6月11日通知後,又直至102年2月26日始拍賣,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顯有稽延情況,因此稽延而造成加重原告保管費用之負擔,因而生保管費用6倍於系爭汽車拍賣價格之情事,被告再就該稽產生之保管費用,於以拍賣系爭車輛所價款2,000元,扣除移置費100元、保管費12,100元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差額10,200元,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機車,依新竹市前開自治條例規定,每日保管費用為50元,該車輛經拍賣後所得價款為2,000元,扣抵移置保管費期間,應認已達合理期間,原處分再向原告要求繳納移置保管費差額10,200元,依前開說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規定。

5.原處分既有前開違反行政程序法所規定比例原則及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主張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

(五)就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被告應就所屬人員侵權及疏失處分部分,本院認無理由,理由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認原告101年5月4日違規停車,予以移置、保管,並追繳移置及保管費,致原告車輛損失、已繳罰鍰、個人名譽、時間及精神損失,共10萬元等語。

2.就原告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停車部分,既經裁決機關裁決,且原告亦未就該裁決向法院請求撤銷,被告移置及保管系爭車輛,依法自屬有據,另被告移置拍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經通知原告限期回後,因原告逾期未領回予拍賣,程序亦屬合法,如前開說明,至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移置保管費之差額,雖因原處分有苛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而認有違法事由,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訴訟有造成原告何種財產損失,是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已繳罰鍰、個人名譽、時間及精神損失部分,於法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屬人員侵權及疏處分部分,因原告並未說明其該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亦難准許,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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