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吉
- 被告
- 黃逸璟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彩又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淑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美麗律師
- 被告
- 陳天祺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呂朝章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孫瀅晴律師
- 被告
- 劉少祺
- 被告
- 于蕭和
- 被告
- 吳敬淵
- 被告
- 楊銘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晴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永喜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 被告
- 王鴻興
- 被告
- 王秉基
- 被告
- 張運奇
- 被告
- 陳韋竹
- 被告
- 邱憲郎
- 被告
- 錢永隆
- 被告
- 游松川
- 被告
- 史冠權
- 被告
- 孫志雄
- 被告
- 林玉憲
- 被告
- 何木金
- 被告
- 劉若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第496 號、第915 號、第1004號、第1005號、第8628號、第8629號、第9320號、102 年度偵字第1468號、第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天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少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松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
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鴻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韋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
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史冠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三、一之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逸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敬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秉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張運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銘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二各編號、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木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若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韋竹被訴犯罪事實二部分無罪。
游松川被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無罪。
邱憲郎、錢永隆、于蕭和、孫志雄(被訴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林玉憲,均無罪。
事實
一、王永吉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陳天祺為該店店長,亦為現場負責人,其二人自民國97年7 月某日起至101 年3 月某日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王永吉以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樂多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擺設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共計120 台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IC板共計125 片)及2 台賭博性遊戲機檯主機,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且與下列之人各為下列行為:
(一)王永吉為躲避警方查緝,委由陳天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初至100 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5 月某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張俊庸(犯意聯絡為100 年6月某日至100 年12月19日)(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等3 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場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之人。賭博方式乃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 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代幣至櫃檯,以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 千元之再玩卡,2,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5 千元之再玩卡,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亦可向現場「老鼠」、「百貨」示意後,先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1 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隨即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再進入取回空皮夾,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陳天祺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現場負責人陳天祺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受僱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陳天祺領取1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報酬。黃文忠、張俊庸、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陳天祺等人並有於上開期間內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兌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對於無錢把玩之不特定客人,經陳天祺同意後,以1,000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直接在附表一之3 編號9 之野蠻遊戲、編號13之彈珠、編號21之百家樂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機檯上開分方式貸予客人所需把玩機檯之款項,並要求賭客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客人依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之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分數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尚有積分,則可以相同兌換比例直接以機檯上剩餘分數兌換現金償還予電子遊藝場,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陳天祺並有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貸予賭客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經賭客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等人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之分數償還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額。
(三)王永吉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劉少祺擔任樂多電子遊藝場之資深員工。李皓翔於99年7 月至8 月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檯,並依其所把玩電子遊戲機檯押注,累積積分至30萬分後,向劉少祺兌換現金30萬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李皓翔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黃逸璟為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0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吳敬淵為上址100 年8 月以後之現場負責人,其二人自100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犯意聯絡,由黃逸璟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湖口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計119 台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IC板共計121 片),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委由吳敬淵以時薪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張運奇、王秉基、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黃文忠及張俊庸等3 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張運奇、王秉基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場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之人。賭博方式乃先由賭客於櫃檯以1,000 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換取代幣,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代幣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尚有機檯上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退成代幣,將代幣保留或持代幣至櫃檯,以500 枚或2,500 枚代幣兌換成每張價值1 千元或5 千元之再玩卡,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亦可向現場「老鼠」、「百貨」示意後,先持再玩卡進入該遊藝場1 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隨即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回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再進入取回空皮夾,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吳敬淵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張運奇、王秉基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現場負責人吳敬淵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受僱用於湖口電子遊藝場工作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吳敬淵領取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報酬。黃文忠、張運奇、王秉基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示與如附表所示之賭客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其等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若鯉兌換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
三、楊銘達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2樓之「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自100 年10月13日至101 年3 月間,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金玉電子遊戲場」內,擺設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共計34台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IC板共計21片、3 台主機),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營業牟利,而聚眾賭博。並以時薪100 元代價,僱用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王秉基、劉明輝(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12月13日)、黃文忠(犯意聯絡期間為100 年10月13日至同年10月中某日)(劉明輝及黃文忠等2 人所涉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賭博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文忠、劉明輝、王秉基等人,平日在電子遊藝場內販售香煙、檳榔為副業並以之為掩飾其主要工作係負責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百貨」(屬於他人外聘之老鼠)之人。賭博方式乃由櫃檯服務人員依賭客指定金額,以1 比1 比例在機檯內直接開分,客人再依各電子遊戲機檯不同比例押注,如押中即可按賠率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分數即歸電子遊藝場所有,藉此射倖之方式輸贏,如客人把玩完畢,機檯上尚有積分,可先將積分以1 比1 比例換成每張價值1,000 元或5,000 元之再玩卡,或書寫於寄分單上,留待下次把玩機檯使用,或由賭客示意現場「老鼠」、「百貨」、實際負責人楊銘達後,先持再玩卡或寄分單進入該遊藝場3 樓廁所內,將再玩卡放置在廁所內之垃圾筒或面紙盒上,「老鼠」、「百貨」或楊銘達再進入廁所,將賭客放置之再玩卡或寄分單取回,同時把等值現金裝入空皮夾內放置原處,再由賭客進入廁所取走現金,最後「老鼠」、「百貨」或楊銘達再進入取回空皮夾;或由賭客進入廁所內,自門縫將寄分單遞出,「老鼠」、「百貨」或楊銘達再將現金自門縫遞入廁所內,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若楊銘達所僱用之黃文忠、劉明輝、王秉基等「老鼠」、「百貨」,因兌換現金致每班交接準備兌換之5 萬元現金不足兌換時,其等則將身上自客人所兌得之部分再玩卡交予實際負責人楊銘達換回等值現金,再將身上之再玩卡及剩餘現金(再玩卡及現金合計5 萬元)交接予下一班「老鼠」、「百貨」。受僱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老鼠」、「百貨」,每半月向楊銘達領取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之報酬。楊銘達、王秉基、黃文忠等人並有於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示與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賭客葉文燁(所涉賭博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何木金兌換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
四、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於100年12月9日晚上9時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在上址「樂多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三所示共計120 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125 片IC板、2 台主機)及附表一之四所示之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與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另在王鴻興位於新竹市○○○街0 號6 樓之5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9 所示之王鴻興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在張俊庸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12樓之1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0所示之張俊庸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2、13所示之陳韋竹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在王秉基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6 樓之4 居所處,扣得附表二之三編號5 (與附表三之三編號4 相同)所示之王秉基所有且供本件湖口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二)另於100 年12月9 日晚上9 時許起,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當場在上址「湖口電子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共計119 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121 片IC板)及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4 所示之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三)並於100 年12月12日經劉明輝同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12樓之8 居所處,扣得附表一之四編號11所示之劉明輝所有且供本件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所用之物(四)又於101年6 月28日晚上8 時許起,持向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檢察事務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暨所屬員警到場執行,在上址「金玉電子遊戲場」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共計34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含21片IC板、3 台主機)及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3 所示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為之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起訴書關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 之1 、3 之2 、附表一之二編號3 部分之時間,均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64 號卷《下稱本院易264 卷》二第109 頁背面至110 頁背面),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
三、至於蒞庭公訴人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原起訴書附表一之二編號1之兌換人為陳天祺對黃進富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7日,還款日為100年11月15日、借款日為100年11月27日,還款日為100年11月28日;對邱義翔之借款日為100年11月24日,還款日為100 年11月25日之犯行(本院易264 卷二第110 頁背面),係檢察官促請本院注意審理之範圍,然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不得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是本院於判決中仍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均詳如後述)。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陳天祺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李皓翔、A2即林晉丞、A3即曾文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黃逸璟之辯護人對於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范振來、林祺淳、王正雄、劉若鯉、A2即林晉丞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楊銘達之辯護人對於證人葉文燁、王秉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游松川、A1即曾文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爭執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黃文忠於104 年2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是配合警察作的,就是警察有拿一些別人寫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這樣嗎?是這樣嗎?」,因為我當時在新竹已經有正常的工作,我也不希望影響我的工作,所以就配合警察調查;裡面我沒有看,警察就指認那些照片給我看,然後我也不知道筆錄裡面寫什麼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34頁正背面);復經本院訊問其如何配合警察作證時又證述:「(問:你方稱係因為警察拿傳票叫你要配合,是指叫你配合什麼事情?)答:對,配合警方跟檢方調查電玩賭博的事件,我是把我去遊藝場的一些事情…(未說完)」、「(問;所謂配合是叫把你所見所聞告訴警方,還是指其他的配合方式?)答:把我看到知道的跟警方講。(後改稱)就是配合警方調查,才會這樣子」、「(問:警察是叫你把所見所聞跟警方講,還是有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問題?)答:都有,我進去就開始問筆錄」、「(問:筆錄內容都是依照你自由意思陳述,還是警察事先教你要怎樣回答的?)答:警察也有拿一些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問;警察是拿別人的筆錄給你參考而已,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答:警察有時候有錄音,錄音他也會按來按去,我也不曉得怎樣」、「(問:請針對問題回答,警察是拿別人的筆錄給你參考,還是要叫你按照別人筆錄的內容陳述?)答:(結巴、語焉不詳)警察就是說已經有人作證了、已經都承認了」、「(問:警察有叫你跟著別人的筆錄內容陳述嗎?)答:(語氣結巴)對,就是如果我有跟別人筆錄講不對的時候、不一樣的時候,警察會馬上有一個動作,就把錄音按掉」、「(問:依你所述,你的警詢筆錄均非你自由意思陳述?)答:對啊,我就是把一些事情釐清,我要工作正常,結果把我這傳了兩次以後,我的工作也丟了、人家也不用我了,都晚上7 、8 點把我直接從工作的地方押去審問,然後早上6 、7 點才放人」、「(問:你為何要配合警方做不實陳述?)答:因為警察就一直講說已經有人承認了」、「(問:有人承認與你何干,為何要配合做不實陳述?)答:因為我想說我也沒有在電子遊藝場做工作了」等語(本院易264卷三第137 頁正背面)。證人黃文忠就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所陳述,前後證述不一,且反覆不定閃爍其辭,又一再強調警詢時,警察有拿出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並告知已有其他證人承認,其回答內容若跟別人筆錄不同之處,警察就將錄音按掉等情。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101 年6 月28日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結果略以: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四第117 頁至130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文忠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於製作筆錄之初,權利告知後,答以「不用請辯護人,這又沒什麼事情」;詢問過程中又告知員警:「我跟地檢說,我現在在上班,你如果要調還是怎樣,你就電話用手機跟我聯絡」(本院易264 卷四第118 頁、第119 頁背面)等之製作筆錄時之外部情況,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事實就是我們有作就是有作,並簽名、捺印(本院易264 卷四第129 頁背面),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況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要求配合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對被告等人於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祺、黃逸璟、楊銘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⒉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傳喚其於104 年1 月28日到庭作證接受訊問時未到庭,而於104 年2 月2 日致電本院告知:「我有收到法院傳票,但我在偵查中就有跟檢察官說我很害怕,法院原本要我104 年1 月28日去作證,但王永吉的人於27日晚上就來找我,要我收拾一下行李,要幫我安排住的地方,我差點被他們押走,他們希望我翻供,我覺得壓力好大,我不小心聽到他們也有在找另外兩位證人張俊庸、黃文忠,我真的不敢到庭作證,王永吉他們的人一直在找我們這些人」等語;本院又傳喚其於104年2月5日出庭作證時,則於104年2月4日至電本院告知:「希望法院明天不要勉強我出庭,我們這些證人壓力真的好大,偵查中檢察官承諾過不再傳喚我們,這一週我真的不敢回家,明天又要作證,被告現在已經在找我了」等語;本院再傳喚其於104年3月11日到庭作證時,復於104 年3 月4 日具狀陳報略以:「當初配合檢察官辦案當證人,已有強調我怕被報復,有人身安全疑慮,檢察官表示會讓我當秘密證人,如今法院要傳我出庭當證人,我非常恐懼害怕,我猜我老闆請律師要我們證人出庭對質,就是要我們改變證詞,要叫我們如何翻供,我之前配合檢察官作的筆錄都有錄音錄影,都是事實,否則會有偽證罪之刑責,我出庭作證除了有人身安全外,面對他們作證壓力非常大及恐懼,因為只要判決對我老闆不利,他遊樂場可能損失上千萬以上,怕他們會找我報復,希望法官能夠體諒我不想出庭的苦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及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三第56頁、第110 頁、卷四第59至61頁)。然經本院再次傳喚,並於104 年4 月29日到庭時卻證述:我之前打電話及具狀陳報的內容都是因為不願意出庭才編出之理由,實際上並沒有人恐嚇我,因為出庭的時間快到了,我就編理由,我不想出庭而已;警詢筆錄的內容是我當時配合警察編出來的,一開始作筆錄時,我說沒有,警察就不讓我作筆錄,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我叫去警察局陽台那邊,跟我說如果不配合他們講的內容做筆錄,我今天晚上可能就回不去了,可能要在拘留所被羈押,這些話是100 年12月13日於警局作筆錄時警察說的,我那時候作筆錄時,我據實說沒有,警察就不寫,然後過了一個多小時,把錄音切掉,說要陪我聊天,然後去陽台上,跟我閒聊說我就配合一下他們講的內容,不然的話我今天晚上可能回不去,要在拘留所過夜,我因為害怕,才會配合他們,他們就引導我,例如說黃文忠怎麼講,大概是怎樣,我就配合他們這樣子講;我於100 年12月13日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員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今天會在拘留所過夜,我怕在拘留所過夜,所以才配合警察的說詞,這些內容他們講好幾次,在樓上有講,作筆錄的時候也有說,筆錄內容沒有照警員的意思,警員就關掉再重作,所以筆錄的錄音是斷斷續續,作筆錄中途我沒有說要休息,筆錄趕快做完我就要走,我哪有心情吃便當等語(本院易264卷五第68頁至69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劉明輝之100 年12月13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之長度為3 時55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由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證人有部分認同警員的問題,也有部分否認警員的問題,詢問過程證人表示要休息後,約有11分鐘沒有錄音內容,錄音過程證人也有與外界以電話聯繫之情況,訊問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證人於詢問完畢筆錄內容列印前,於電腦螢幕再檢視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後,再列印,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與錄音的內容大致相同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五第67頁背面至68頁、第90頁至114 頁背面);另本院再勘驗證人劉明輝之100 年12月23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錄音時間長度為1 時07分,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的聲音,或有警員與證人再次確認回答內容的情形,過程中未聽聞警員有任何不法取供情形,警員詢問方式語氣平和,證人回答語氣亦平和,未有急促或受迫,錄音連續,筆錄內容跟錄音內容大致相同,證人於筆錄簽名前,有再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五第116 頁至123頁)。證人劉明輝於100 年12月13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訊問過程連續錄音,於錄音光碟時間48分39秒時,警員先詢問證人劉明輝是否要休息一下,證人回答:休息一下。在休息期間,錄音仍繼續並無中斷情形,在該休息期間,證人劉明輝與員警閒話家常,語氣輕鬆,並沒有遭脅迫或員警教導如何回答筆錄內容,休息結束後開始製作筆錄時,其對於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並非全然附和,指認照片亦是證人逐一確認後記載於筆錄,且於其手機內搜尋部分指認對象之聯絡號碼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其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審酌證人劉明輝偵查中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被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外部情況,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本院易264 卷四第122 頁背面),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再參以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傳喚之初,具狀陳報之內容,經數次傳喚未到,到院後有翻易前詞,且有與焉不詳之情,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要求配合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對被告等人於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天祺、黃逸璟、楊銘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⒊證人葉文燁於104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先證述其於101 年6 月28日警詢之陳述,係遭到警察的誘導,誘導的方式就是警察說承認的話只是一個賭博罪,警察說賭博罪沒什麼,頂多是罰個罰金而已,但如果我不承認的話,我的工作就可能會有危險的意思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66頁),然其復供稱:我也不知道如果不承認的話警察會採取什麼行動,我只是心裡很恐慌,覺得這樣會對我構成很大的壓力,我忘了警察是否有教我應如何講述筆錄內容,我在警詢時所陳述不實的內容,都是我自己聽來的,警察只是提示我說有人承認了,如果我不承認會很麻煩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66頁背面至67頁、第69頁)。是證人葉文燁所指該次警詢時有遭員警不法取供之情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葉文燁101 年6 月28日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調查筆錄內容與錄音內容大致相同,中途警員詢問被告是否需上廁所後,中斷一次,中斷前後均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中間有空白及打字聲音,中斷後被告回答問題的方式無顯著差異,被告均係自行回答,員警沒有教導被告如何回答的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三第167 頁至180 頁),足認證人葉文燁該次警詢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又證人於接受訊問前,已經員警告知:「現在時間101 年6 月28的21點35分厚,為夜間啦,那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話厚,需要你配合,問筆錄,可以嗎?」、證人葉文燁答:「會不會很久?」、員警告知:「不會啊,問完就ok啦」、證人葉文燁答:「那可以」等語,足認證人葉文燁已同意員警於夜間詢問,亦無違法取證之程序瑕疵。本院再審酌證人葉文燁輝係經檢察官傳喚後,始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本院易264 卷三第180 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遭警察誘導一節,除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葉文燁於警詢時對被告楊銘達等人於金玉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楊銘達等人於金玉電子遊藝場之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葉文燁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楊銘達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⒋證人范振來於104 年2 月2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身體不舒服,我本身有高血壓跟心律不整,我也很少晚上那麼晚回家,我被押走後心跳就已經很快了,我覺得我那時候就很緊張了,警察又跟我說趕快把筆錄簽一簽,叫我簽完筆錄就可以回家了,我也沒有看筆錄,筆錄的記載部分跟我當初在警局的陳述不一樣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至77頁),然其復供稱:警詢時警察並沒有教我如何回答問題,警察問我什麼問題,我都是按照我自己的意思回答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76頁背面),是證人范振來於警詢時是否遭不正訊問並非無疑。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范振來於100 年12月9 日該次警詢光碟內容結果略以:除調查筆錄第4 頁第二答「我跟編號4 號黃文忠換一次,是100 年6 月份月初下午4 點多,換得新臺幣5 千元賭金,跟編號6 張俊庸換了一次是100 年11月中旬下午4點多換得新臺幣3 千元賭金,跟編號11陳韋竹,換一次是100 年11月26日左右晚上8 點多,換得賭金4 千元」、第5 頁第一個回答「我印象中除了100 年10月19日16時54分,還有就是100 年8 月中旬晚上8 點半左右,換了4 千多元賭金,及100 年9 月初下午3 、4 點,換得5 千元的賭金」之記載,與錄音光碟內容不符外,其餘內容大致相符,筆錄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錄音連續無切斷的聲音,警員邊打字邊問,問題之間有空白及打字聲音,被告均自行回答,回答聲音自然無異狀,員警沒有教導被告如何陳述的情形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四第46頁至55頁背面)。又警員於詢問證人范振來之初,告知現在的時間夜間,是否願意要求警方對你夜間製作筆錄?」經證人范振來答以:「可以」(本院易264 卷四第46頁),詢問過程亦無表示其身體不舒服,要求停止詢問之情,訊問過程並無有何程序瑕疵。本院再審酌證人范振來係員警搜索湖口遊藝場時在場之客人,始由檢察官傳喚至警察局製作筆錄,且詢問過程中復無遭受不正訊問之情,警詢筆錄結束時復經警確認所述是否實在,其表示完全實在,並簽名、捺印(本院易264 卷四第55頁),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自屬極低,且考量其於警詢時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復其稱於警局作筆錄時,身體不舒服等情,且亦未有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范振來於警詢時對被告黃逸璟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為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信程度較高,從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黃逸璟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之犯行所必要,故證人范振來於警詢之陳述,除上開與錄音光碟內容部分不符之部分外,其餘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逸璟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可採。
⒌又證人張俊庸、高國順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未獲,足認張俊庸、高國順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證人張俊庸、高國順上開警詢筆錄係於100 年12月9日查獲後未久即製作,較無餘裕時間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客觀上已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又其等警詢之陳述雖與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大致相同,但二者繁簡尚屬有別,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⒍至證人黃進富、李皓翔、邱義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示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之黃進富、李皓翔、邱義翔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陳天祺之辯護人以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李皓翔、林晉丞、曾文昇偵查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其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第2 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林晉丞、曾文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均未查有何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陳天祺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劉明輝、黃文忠、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林晉丞、曾文昇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逸璟之辯護人以證人劉明輝偵查筆錄不實,無證據能力;被告楊銘達之辯護人以證人葉文燁、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而無證據能力。然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警詢之陳述均具有任意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再者,證人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並非證據適格之證據能力層次所討論,是被告黃逸璟及楊銘達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無證據能力,尚屬無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外,被告王永吉等19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下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有關事實欄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王永吉固坦承其為「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陳天祺坦承其為該店店長,亦為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劉少祺坦承其於99年7 至8 月間為樂多電子遊藝場之員工之事實;被告游松川坦承曾於樂多電子遊藝場私下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事實;被告王鴻興坦承有至樂多遊藝場偷偷賣香菸檳榔,並於該處以1,000 元與客人兌換過再玩卡1 次之事實;被告史冠權坦承有至樂多遊藝場玩遊戲機檯之事實;被告陳韋竹坦承有至樂多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客人曾經持再玩卡向其購買香菸檳榔之事實,然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王永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樂多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是陳天祺,我有跟陳天祺說過,禁止僱用「老鼠」、「百貨」在遊藝場幫賭客兌換現金,我一週大約到店裡兩次,每次在店內停留的時間大約10至20分鐘,我在店內沒有遇過老鼠或百貨在幫忙賭客兌換現金的情形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5 頁背面)。
⑵被告陳天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店內是否有「老鼠」、「百貨」幫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遊藝場有人在賣香煙、檳榔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我不會驅趕或制止,他們也會在店內消費把玩遊戲機台;黃進富、邱義翔及高國順等人跟我借現金要玩遊戲機台,我先開分數給他們玩,等到他們要走時,也是還分數給我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6 頁);其辯護人則以: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或僅為從事射倖性之偶然事實,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概念不合。而據老鼠張俊庸、黃文忠、錢永隆、游松川、邱憲郎等人均陳稱渠等均非經由樂多遊藝場場或被告陳天祺所僱用,而係另經他人僱用或自行至店內與客人兜售香煙、檳榔,與樂多遊藝場或被告陳天祺並無關係。是本件所謂之老鼠或百貨並非遊藝場或被告陳天祺所僱用,亦無任何關聯,從而,遊藝場或被告陳天祺與老鼠或百貨及客人間難認有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故遊藝場或被告陳天祺與老鼠或百貨及客人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再者,本件亦無被告陳天祺有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抽頭費等收費營利之相關事證,自不能單以被告陳天祺等人利用電子賭博機具與人對賭,即認於其等有營利之意圖。另樂多電子遊藝場內,亦明確禁止老鼠私下兜售物品,並禁止以代幣或再玩卡兌換現金,老鼠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騷擾或驚動其他客人之不當行為,曾遭店員將之驅離店內而阻斷其等財路,故心生不滿,有挾怨報復之心態而為不利於樂多遊藝場或被告陳天祺之陳述。至於被告陳天祺為衝高店內業績以增加自己業績獎金,雖有私下與客人為借貸行為,然客人向被告陳天祺之借貸債務需以現金向被告陳天祺清償,且此純粹為被告陳天祺與借貸客人間內部關係,客人並無法以再玩卡沖抵債務,客人誤以為將再玩卡交與櫃台即有沖抵債務,實則櫃台還是保留客人再玩卡,待客人下次來店時交予客人把玩機檯,並無任何與借貸客人沖抵債務之意思及行為等語為其辯護。
⑶被告劉少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樂多電子遊藝場的副店長,只是樂多電子遊藝場的服務人員,我是於98年12月進入樂多電子遊藝場工作,於100 年年初離開,我不清楚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否有雇用「老鼠」、「百貨」幫賭客兌換現金,印象中有看到店裡有人在賣香菸、檳榔,店內不允許賭客直接拿再玩卡兌換現金,李皓翔沒有以機台內30萬分直接跟我兌換30萬元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7頁)。
⑷被告王鴻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只是去消費,還有偷偷賣香煙、檳榔,我沒有在店裡跟賭客以現金換再玩卡,只有一次客人說他要回去,沒有車錢,跟我買香菸、檳榔,我才以1,000 元跟他換再玩卡,這次換再玩卡的情形有被側錄到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7 頁)。
⑸被告陳韋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去玩獵魚機台,我把香菸、檳榔放在機車裡面,有客人要買,我才去機車拿,只有1 、2 次,客人拜託我,用他的再玩卡跟我買香菸,這樣等於是幫客人買的,店家不會知道,李皓翔並沒有於99年7 月至12月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用2 張再玩卡與我兌換2,000 元,如果有的話,也應該是跟我買東西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7 頁背面)。
⑹被告史冠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進去樂多遊藝場是去玩機檯,我有在市區的電子遊藝場賣過香菸、檳榔。但沒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賣過,我也沒有以現金跟客人換過再玩卡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8 頁正背面)。
⑺被告游松川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是去打機台,我私下會跟客人說,可以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通常1 張再玩卡,我會抽100 至300 元,這是私底下的行為,店家不知道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8 頁)。
⒉經查:
⑴被告王永吉為樂多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天祺、劉少祺分別為該店之店長、資深員工,被告王永吉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店內遊戲機檯的玩法有代幣及開分兩種方式,以投入代幣之方式把玩機檯時,客人須先至櫃檯以1,000 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機檯後,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獲得分數,沒有押中,代幣歸店家;把玩百家樂機檯等開分方式之機檯時,則由店內服務人員於機檯上開分,現金與分數兌換比例為1 比11,每次最少開分1,000 元,然後依機檯遊戲規則押注,如有押中,即依賭注賠予客人,客人不欲把玩而機檯仍有積分時,則於遊戲機檯上將積分退成代幣,代幣可攜帶出場或兌換成每張價值1 千元或5 千元之再玩卡,直接開分之遊戲機檯則以機檯上分數向櫃檯兌換每張價值1 千元或5 千元之再玩卡等情,業據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義翔、李皓翔、黃進富、林晉丞、曾文昇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員工開分登記表、洗分列印資料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⑵證人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1 至4 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剩餘代幣兌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黃文忠、張俊庸、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陳天祺等人兌換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之1 至4 所示之現金;證人李皓翔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機檯上之積分30萬分,直接由被告劉少祺兌換成30萬元;證人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等人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先經陳天祺同意,於機檯上直接借款開分如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時間,以機檯上分數兌換現金或直接償還先前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游松川、王鴻興、陳天祺於偵查中供述部分情節明確,並有證人邱義翔、黃文忠、劉明輝、黃進富、李皓翔、張俊庸、高國順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黃進富客欠專用表單、高國順客欠專用表單各1 紙、邱義翔客欠專用表單2 張及高國順所簽具之本票面額3 萬元彩色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上開被告證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各編號之「卷內證據內容及頁碼」所示),及扣得證人劉明輝、張俊庸、被告王鴻興、陳韋竹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皮包及被告陳韋竹聯絡其他「老鼠」使用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是上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陳天祺、證人黃文忠、張俊庸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與被告王永吉、證人劉明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被告劉少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直接以現金30萬元與證人李皓翔兌換機檯上30萬分之行為,係與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被告陳天祺於附表編號一之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證人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等人於把玩之電子遊戲機檯上直接開方,嗣於證人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上之分數兌換成現金或直接以分數償還先前之借款等行為,係與被告王永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即共犯劉明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綽號「大衛」的男子僱用在「樂多」、「湖口」、「金玉」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兌換現金,我告訴遊藝場內的客人,我有賣香煙、檳榔、保力達等物品,客人就會知道我有提供兌換現金,我們每日身上帶5 萬元供賭客兌換,若現金不夠跟客人兌換再玩卡,就以換得之再玩卡向遊藝場現場幹部換回現金,也是1 張再玩卡換1,000 元現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幹部是陳天祺,陳天祺也是現場負責人,湖口電子遊藝兌換的現場幹部是吳敬淵、金玉電子遊藝場兌換的現場幹部是楊銘達,只有現場幹部才會知道我有提供客人換取現金的服務;我們時薪100 元,每月15、30日領薪水,看這2 天在那間店上班,就跟該店的幹部領薪水,曾經跟陳韋竹、張俊庸、黃文忠、張運奇、王鴻興、王秉基、史冠權等從事「老鼠」或「百貨」工作之人交接班,陳韋竹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張俊庸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黃文忠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王鴻興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史冠權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我在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工作已經1 年多了等語(新竹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207 號卷《下稱他207 卷》一第2 至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搜索扣到的皮夾,是將現金放在該皮夾裡面之後再放在廁所裡,跟客人換再玩卡所使用,跟我同性質的老鼠都會準備皮夾,作為夾現金換給客人時使用,我曾經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平常老鼠身上所攜帶兌換的現金有5 萬元,現金不夠兌換給賭客時,就拿再玩卡找當班的店家幹部換回現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是跟陳天祺換現金,在湖口電子遊藝場是跟吳敬淵換現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跟楊銘達換現金,每天工作的時薪100 元,每月固定15日、30日發薪水,當天跟店內的幹部領薪水,所謂的幹部就是現場負責人,店家只有幹部才會知道誰是老鼠,在遊藝場除了兌換現金外,也會賣香菸、檳榔,這部分是我們自己做的,有些人沒有賣,客人要換現金時就跟我說要買煙,我就會找他一起去廁所,客人先把再玩卡放在廁所裡面,我再進去廁所把現金放進去,把再玩卡拿走,客人再進去把現金拿走,我再進去把皮夾帶走,固定跟我交接班的是陳韋竹,還有跟老鼠張俊庸、黃文忠、張運奇、王鴻興、王秉基、史冠權交班過等語(他207 卷一第21至24頁)。證人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其證詞至可憑信。
②證人即共犯張俊庸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兌換現金的工作,就是俗稱老鼠或百貨的工作,大約從100 年5 至6 月間開始擔任老鼠工作至100 年12月9 日查獲當日,擔任老鼠工作的時薪是100 元,每半個月領取薪水時就跟遊藝場的現場幹部領錢,現場幹部就是現場管理人,樂多的幹部是陳天祺、金玉的幹部是楊銘達、湖口的幹部是于蕭和,在我工作的半年期間,我有跟他們領過薪水,在遊藝場分2 班制,交班的時間到了就會有人到遊藝場交接,需交接現金及再玩卡,跟我在「樂多」、「湖口」、「金玉」交接班,同樣提供賭客換錢工作的人有陳韋竹、劉明輝,跟賭客兌換現金的方式是賭客到店內找我,向我眨一下眼睛我就知道要換錢,賭客拿再玩卡去遊藝場的廁所放在馬桶的水箱蓋、垃圾桶上後離開,我隨後進去廁所取走再玩卡,將等值現金放在準備好的空皮夾內,放在馬桶的水箱蓋上離開廁所,賭客再進入廁所取走現金後離開,「樂多」、「湖口」、「金玉」都是以這種模式換錢,若是身上兌換的現金不夠,就以再玩卡跟先前指認的幹部換回現金等語(新竹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8629號卷《下稱偵8629卷》二第241 頁背面至243 頁)。
③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及竹北市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過老鼠,我從100 年5 月作到同年9 月,時薪95元,每半月跟翁敏雄領錢,我每天上班時身上有準備5萬元跟客人兌換,身上的錢不夠時,我會聯絡翁敏雄到場,以客人跟我兌換的再玩卡跟翁敏雄換成現金,有時現金不夠,翁敏雄會叫現場管理員借我錢,以便兌換給賭客,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祺、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楊銘達、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淵,都有借我錢兌換給賭客,但我老闆翁敏雄有還錢給他們等語(他207 卷二第383 至386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在湖口、樂多電子遊藝場用現金跟客人換再玩卡,是我朋友凃春成介紹我做這一行,這些人就叫做百貨,做的事情就是賣香菸、檳榔及兌換現金給客人,有一個電子遊藝場的系統,包括樂多、湖口這幾家店,將「百貨」的工作外包給3 個老闆,我們就像人力派遣公司一樣,我的老闆是翁敏雄,在遊藝場內賣的香菸、檳榔是我們自己出錢進貨,賺的錢也是自己的,另外兌換現金給客人是算時薪,1 小時95元,張俊庸、王秉基、陳韋竹、張運奇都是一樣跟我在遊藝場作「百貨」,但不是同一個老闆等語(他207 卷一第219 至221 頁);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時間都是從100 年5 月底至100 年10月中旬,去湖口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的時間,沒有幾次,樂多電子遊藝場換錢的地方是在1 樓,金玉電子遊藝場換錢的地方在3 樓女廁,樂多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是阿祺、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是楊銘達、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管理員阿淵,他們都是店長,我的老闆跟劉明輝的老闆不一樣,作法也不一樣等語(他207 卷二第401至405 頁)。證人黃文忠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應可憑信。
④證人李皓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樂多電子遊藝場可以兌換現金,兌換現金的程序是跟店長及「老鼠」換,玩百家樂機檯所得分數,都是他們店長或副店長直接叫我去廁所旁邊的置物間內當場依我從百家樂所得之分數給我現金,至於代幣的部分是跟「老鼠」兌換,兌換的地點在廁所,要先去櫃檯換面額1,000 元或2,000 元的再玩卡,老鼠都會坐在固定的地方,跟他比個手勢他就知道,進去廁所後,我把再玩卡放在那邊,老鼠進去廁所把再玩卡收走,再把錢放在皮夾內,我再進去廁所把皮夾的錢拿走,然後老鼠再把皮夾收走,我們兩個不會同時在廁所內;比較大的金額才會找店長陳天祺換,我有用百家樂機檯上的分數跟陳天祺換過現金,店長陳天祺不在,就找副店長劉少祺換,我跟副店長換過15萬分及30萬分,我跟副店長換現金的事情,店長陳天祺隔天就知道,應該是店內的人員跟他說的,陳天祺沒有跟我說不可以在店內以分數換現金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46頁至47頁背面)。
⑤證人邱義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9年1 月到101 年3 月,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內玩彈珠機檯與百家樂機檯,如果不想玩時,機檯還有分數,可以將機檯的分數換成再玩卡,1 千分可換1 張1 千元再玩卡,再玩卡可以再跟老鼠換成現金,我跟黃文忠、張俊庸、游松川及王鴻興都換過現金,這些老鼠在店內,店長都知道,我沒看過店長有制止老鼠在店內出沒等語(他207 卷二第71頁)
⑥證人林晉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及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玩過電動玩具,上開2 家電子遊藝場於客人中大獎或機檯有剩餘分數而不想繼續玩時,有提供兌換成現金服務,是裡面的服務生跟我說可以將分數兌換成現金,但不是直接跟服務生兌換現金,兌換方式是先由店內店員幫我洗分,洗分完後到櫃檯拿再玩卡,再找賣香菸的人示意後,將再玩卡放在1 樓廁所的面紙盒或垃圾桶上後走出來,賣香菸的人就會走進去廁所把錢放在小皮夾並把再玩卡拿走,1 張再玩卡可以換1,000 元,我再進去把錢拿走,皮夾放在原位,賣香菸的人再進去將皮夾拿走等語(新竹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下稱偵1004卷》第240 至241 頁)。
⑦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100年度他字第2586號卷《下稱他2586卷》第50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4至90頁、他207 卷一第214 至216 頁、偵1004卷第177 至180 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且證人劉明輝、張俊庸亦均證述,其等每半月即向當日輪值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電子遊藝場現場幹部領取薪水等情,足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者,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又佐以店家或現場負責人放任店內老鼠、百貨與客人兌換現金之情,並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樂多遊藝場負責人之被告王永吉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陳天祺,對於上開證人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5 萬元,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有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樂多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而此手法雖可提高營業額,但卻涉及賭博違法行為,若非事先得到負責人即被告王永吉之同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陳天祺自無可能自作主張,增添樂多電子遊藝場之營運風險,是被告王永吉、陳天祺2 人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邱義翔、黃進富、李皓翔、高國順為賭博之犯行;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劉少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李皓翔為賭博之犯行;於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黃進富、邱義翔、高國順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樂多電子遊藝場員工或店家並沒有同意我在店內販賣香菸或檳榔,所以要偽裝成客人進去裡面,如果不偽裝的話,店家會把我們趕出去;店內也有廣播不可以在店內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在遊藝場除了賣香菸檳榔外,我自己私底下偶爾有兩、三次與客人從事其他交易,因為想說那個客人是我的常客,又為了讓生意比較好一點,就私下有換過幾次,我的警詢筆錄都是配合警察作的,警察有拿一些別人寫的資料給我看,問我:「是這樣嗎?是這樣嗎?」,因為當時我在新竹已經有正常的工作,我也不希望影響我的工作,所以就配合警察調查;我在偵查中會回答說我有在新竹縣湖口、竹北市樂多等電子遊戲場以現金給客人換取他的再玩卡,是誤以為檢察官在問我在何處賣過香菸,我在電子遊藝場只有熟的客人才會跟他們在廁所用現金換再玩卡,這是為了要讓我的生意好一點,是我私人行為,與店家完全沒有關係,我所謂熟客是何人我也不知道;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警察說已經有人作證了,已經都承認,叫我跟著別人的筆錄內容陳述,如果我陳述內容跟別人的筆錄內容不一樣,警察就把錄音按掉,我會配合警察作不實陳述,是因為警察一直講說已經有人承認,而我當時也沒有在電子遊藝場工作;我是自己去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我上面沒有老闆,我在警察局所陳述我有在湖口、樂多及金玉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工作、擔任老鼠工作的時間、交接班情形、領薪情況都不正確,都是警察拿別人的筆錄給我看的;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所回答我每天上班時身上有5 萬元準備兌換給客人,五萬元是翁敏雄在上班第一天拿給我的陳述是否實在,至於我身上現金不夠兌換時,會通知翁敏雄到場的陳述內容是不正確的,我不記得我在警察局時為何要講那些不正確的陳述,我記不起來我在警察局指認跟我兌換現金的賭客是否屬實,我沒有陳述「現金不夠時,翁敏雄會叫現場管理人員借我錢以便兌換給賭客」、「樂多現場管理員是編號3 阿祺、金玉遊藝場現場管理員是編號7號楊銘達、湖口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是阿淵,都有借我錢兌換給賭客,但老闆翁敏雄再還給他們」的內容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33 頁背面至135 背面、第137 頁至142 頁背面)。惟被告陳天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遊藝場內有人在販賣香菸、檳榔,這種販賣行為是他們的個人行為,我不能去制止,有人在遊藝場內賣香菸、檳榔,我們不會去驅趕,因為這是屬於公共場合,只要滿18歲就可以進來,不會禁止在店內賣香菸檳榔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5頁背面),與證人黃文忠證稱:樂多遊藝場是不允許他人在店內販賣香菸及檳榔等情,不相符合。再質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就警詢時有關於不利於被告等人之陳述,或謂當時係為配合警員調查所為之不實陳述,或謂不記得陳述內是否正確,其證詞顯然避重就輕,有所隱晦,無法盡信。再者,證人黃文忠復稱警詢時陳述之內容若與其他證人的筆錄不同,警察即將錄音關掉,且其回答之內容也有因誤解警方訊問意思所為之陳述等情。然證人黃文忠於警詢之錄音內容連續,陳述內容均是證人自行回答,其中或有員警提示內容,證人黃文忠並非全然附和,也有否定警員陳述內容之情,並無警員誘導證人如何回答之情況,證人就警員詢問問題,均針對問題詳細回答,並無有誤解內容,警員於證人回答後常有再次與證人黃文忠確認回答內容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易264 卷四第117 至130 頁),足證證人黃文忠上開證詞內容已有重大之瑕疵,可信度實堪置疑。再參以證人黃文忠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法院傳我當證人,我會擔心我自己的安全,我怕店家找我麻煩等語(他207 卷二第406 頁),及如上壹、程序部分之一、⒉所述,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曾3 度分別以電話或具狀表示,其害怕遭報復,壓力很大不敢出庭作證,被告王永吉有在找其他證人出庭翻供等情,而證人黃文忠於本院第一次傳喚於104年1 月28日時,並未到庭,後於本院第二次傳喚,始104年2 月5 日到庭,益徵證人劉明輝上開陳報內容,並非無據。是證人黃文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並且證述內容隱諱不明,自不能憑其證詞,即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在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但沒有人僱用我,店內的人也沒有同意我在店內賣香煙、檳榔,是我自己偷偷帶進去賣的;我不認識陳天祺、吳敬淵,我在偵查中會指認跟樂多電子遊藝場的陳天祺、湖口電子遊藝場的吳敬淵換取現金並領薪水,都是配合警察拿名單給我,跟我講哪一個是幹部,叫我指認的,我在警局作筆錄時,中間有休息,休息之前我沒有配合檢察官作筆錄,就叫我去樓上,跟我講說我不配合作筆錄的話,我今天晚上可能要在拘留室過夜了,我只好配合警員,我在警局所陳述,在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提供客人以再玩卡兌換現金,客人會知道我有提供這項服務,是因為遊藝場內客人會互相告知,拜託我跟他們兌換現金,及我身上準備現金5 萬元跟賭客兌換再玩卡,若身上現金不足時,會以換得之再玩卡跟遊藝場之現場幹部換取現金,都是我自己或警察叫我編出來的,據我所知這三家電子遊藝場都有廣播不允許在店內兌換現金的行為;我去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的目的是要賣香煙及檳榔,這三家電子遊藝場不允許我在遊藝場內賣香煙、檳榔,如果被店家看到會被趕出來等語(本院易264 卷五第70頁背面、第71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8頁)。證人劉明輝經本院多次傳喚後,到庭證述內容不但翻異前詞,且證稱其於警詢之陳述均係配合警察辦案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或係其自行杜撰等情。然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訛,並論述如上(詳上壹、程序部分之一、⒉有關劉明輝警詢筆錄證據能力之論述),是其上開與警詢及偵查中翻異之詞,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再觀諸,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曾表達怕人身安全遭到危害,不願意與店家、員工對質(他207 卷一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曾3 度分別以電話或具狀表示,其害怕遭報復,壓力很大不敢出庭作證,且被告王永吉亦要求其出庭翻供等情,且經本院傳換3 次始到庭作證,到庭後復改稱,其前向本院陳報不到庭之原因,均係因不想出庭所編出之理由(本院易264 卷五第68頁背面),證人劉明輝上開舉措顯已背離常情,其審理中之證述,自難盡信。再質之證人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子遊藝場非假日時,客人人數在10人以下,假日生意會比較好,賣檳榔可以賺700 多元,非假日生意不好,只能賺1 、200 元等語(本院易264卷五第78頁背面),顯見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平常並非人群聚集之處,況且又需避開店家的監視私下販賣香煙及檳榔,每日僅能賺取1 至200 元微薄利潤,衡情,一般人應會另尋其他人潮聚集之適當場販賣香煙及檳榔,以獲取較高利潤,然證人劉明輝仍固守於電子遊藝場販賣香煙檳榔應係另有所圖,益徵,販賣香煙檳榔僅係附隨或掩飾身分之行為,實則係以與客人兌換再玩卡為其主要之工作。
⑹另被告游松川、王鴻興、陳韋竹雖均供稱,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本院易264 卷四第124 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樂多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王永吉及現場負責人陳天祺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煙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其等所指認之被告游松川、史冠權、王鴻興、陳韋竹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店家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是被告游松川、王鴻興、陳韋竹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有關事實欄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逸璟固坦承其為「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吳敬淵坦承其自100 年9 月份開始擔任該店現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張運奇、王秉基均坦承有至湖口遊藝場打檯子消費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劉若鯉則坦承有至湖口電子遊藝場玩機檯,有拿3 張再玩卡與客人買香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黃逸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是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沒有負責現場的事物,現場是由吳敬淵負責,吳敬淵擔任現場負責人的期間為100 年8 、9 月以後,是接替于蕭和,我大約2 、3 天至一週會去店裡一次,我每次在店裡待幾分鐘到半個小時不等,店裡沒有百貨或老鼠跟賭客換錢的情形,我有交代現場說不允許客人有兌換現金的行為,吳敬淵沒有僱用百貨或老鼠在現場與賭客兌換現金,因為這對吳敬淵也沒有好處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69 頁);其辯護人則以:本案實係吳子新警員以釣魚方式,引誘起訴書中所稱之老鼠、百貨與之進行再玩卡兌換金錢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人之行為與湖口電子遊藝場有關,且證人吳子新之真實身分為喬裝玩家之警員,證詞明顯有諸多瑕疵之處,不可盡信,證人林晉丞、黃文忠、張俊庸、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湖口電子遊藝場有僱用老鼠、百貨與玩家兌換金錢之行為,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之證詞無法證明湖口電子遊藝場內賣香菸的人與玩家兌換現金之行為與湖口電子遊藝場有關等語為其辯護。
⑵被告吳敬淵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店裡沒有賭博行為,我也沒有用時薪100 元的代價去僱用老鼠、百貨,賭客也不可以用再玩卡在店裡換現金,也不可以用代幣換現金,我們店內禁止吸菸,所以禁止外面的人進來販賣香菸、檳榔,曾經有人進來店內賣香菸、檳榔,但被我們驅趕離開的情形。我不認識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等人。我不允許有人在我們店裡用現金跟賭客換再玩卡,也沒有發現過有這種情形。我不認識范振來、王正雄、劉若鯉、林祺淳,就算看過也記不起來名字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69 頁正背面)。
⑶被告張運奇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4 時54分及同年月19日下午6 時57分進去湖口遊藝場廁所,是去尿尿及洗臉等語(偵1004卷第76至77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湖口遊藝場只是純粹去打檯子而已,100 年8 月到10月我應該有去湖口遊藝場,我沒有在湖口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也沒有賭客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我不知道湖口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是誰,我不認識范振來、王正雄、吳敬淵,而吳敬淵也沒有僱用我等語(本院易264卷一第169頁背面至170頁)。
⑷被告王秉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遊藝場都是偶爾去消遣一下打電動,我曾經去過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在電子遊藝場店內,並沒有其他的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但店內客人有需要買檳榔,我會幫忙跑腿,去外面的商家買檳榔給客人,在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都曾經幫客人跑腿過。我忘記100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至5 時我是否有去湖口電子遊藝場,但絕對沒有客人用三張再玩卡跟我換三千元的事情;我也不記得101 年3 月我有沒有去金玉電子遊藝場,但也絕對沒有客人用四張再玩卡跟我換四千元的事情。在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都從未發生過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我不認識劉若鯉、葉文燁、吳敬淵,而吳敬淵沒有僱用我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69 頁背面)。
⑸被告劉若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電子遊藝場,只是腦力激盪,我每次都只玩500 元,只有1 次,我把積分換成3 張再玩卡,我又急需錢,就拿3 張再玩卡跟一位賣香菸的買煙,對方給我3 包煙,及2,500 元,我現在無法認出當初賣香菸給我的是何人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70 頁)。
⒉經查:
⑴被告黃逸璟為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吳敬淵於100 年8 月以後至上址擔任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被告黃逸璟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機檯的玩法,可分以現金直接在機檯上開分,或投入代幣之2 種方式,以開分的方式把玩,係由店內開分員以100 元開20分,或以5 比1 之比例計算開分;以投入代幣方式把玩,客人必須先至櫃檯以1,000 元換取500 枚代幣之比例兌換代幣,再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依賭注獲得分數,沒有押中,代幣或分數歸店家;客人押中分數不欲把玩時,先在機檯上退幣,可將代幣寄放在櫃檯,或向櫃檯以500 個代幣兌換1 張價值1 千元再玩卡之比例兌換成價值1 千元或5千元之再玩卡等情,業據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林晉丞、吳子新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再玩卡、代幣、代幣兌換登記表、代幣寄放單、補分單等件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⑵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及被告劉若鯉等人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湖口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剩餘代幣兌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被告張運奇、王秉基、證人黃文忠等人兌換如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秉基、劉若鯉於偵查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黃文忠證述綦詳,復有兌換再玩卡之側錄及比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供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二之一各編號之「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欄所載),及扣得被告王秉基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可資佐證,是上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張運奇、王秉基於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與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即喬裝賭客至湖口遊藝場蒐證之新竹縣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吳子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湖口遊藝場賭博的型態是先用現金換取代幣,離開遊藝場前再以代幣換取再玩卡,將再玩卡拿到一樓廁所放在面紙盒上離開廁所後,店內俗稱「老鼠」之人就會進去廁所,將裝有現金的皮夾放在面紙盒或馬桶上面,並把再玩卡拿走,遊藝場內的客人是詢問店內員工才知道老鼠是何人,我是主動詢問店裡的服務人員,是店員聯絡「老鼠」跟我接洽等語(他2368卷第38至4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在湖口遊藝場當玩家,發現裡面有俗稱「老鼠」的人在裡面販賣香菸、檳榔,並且現金兌換再玩卡,如果要將再玩卡兌換成現金時,會問店員誰是老鼠,但是店員會跟你說直接走到後面廁所,你只要把卡放到廁所裡面的面紙盒上面,再走出來,就會有人跟你兌換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第8 頁、第14頁、第15頁),證人吳子新就其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足堪認定。
②證人即共犯劉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①部分)。
③證人即共犯張俊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②部分)。
④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③部分)。
⑤證人林晉丞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⑥部分)。
⑥被告黃逸璟於偵查中供稱:湖口電子遊藝場沒有說可以讓人進來賣香菸檳榔,但也沒有去管制等語(偵1005卷一第50頁)
⑦被告王秉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竹北市樂多電子遊藝場、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也有幫客人兌換代幣,客人不想玩時,先拿代幣去櫃台換成再玩卡,再到廁所內將再玩卡放在架上或垃圾桶上,我再進去檢查有幾張再玩卡,將相應的現金放在皮夾內擺在廁所內,客人再進去拿,1 天可以跟客人兌換2 至3 萬現金,跟客人換得的再玩卡,我也是賣客人1 張1,000 元等語(他207 卷一第176 至177 頁、179 頁)。
⑧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湖口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他2586卷第50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4至90頁、他207 卷一第214 至216 頁、偵1004卷第177 至180 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且證人劉明輝、張俊庸亦均證述,其等每半月即向當日輪值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電子遊藝場現場幹部領取薪水等情,足認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者,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再參以證人吳子新證述,其係透過湖口遊藝場之員工與遊藝場內「老鼠」聯繫而與之兌換現金;證人林晉丞又述,店家對於遊藝場內有以現金兌換再玩卡之情形,係知情並容忍,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擔任現場管理員之被告吳敬淵不僅知情店內有以「老鼠」或「百貨」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且與之有密切關係。又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被告黃逸璟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吳敬淵,對於上開證人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5 萬元,被告王秉基每日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亦達2 至3 萬,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又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湖口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而此手法雖可提高營業額,但卻涉及賭博違法行為,若非事先得到負責人即被告黃逸璟之同意,現場負責人即被告吳敬淵自無可能自作主張,增添湖口電子遊藝場之營運風險,是被告黃逸璟、吳敬淵2 人自100年10月17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張運奇、王秉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及張俊庸於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范振來、王正雄、林祺淳、被告劉若鯉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黃逸璟等人之相關證詞,因有重大之瑕疵,證詞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內容詳(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⒉⑷、⑸部分)。
⑸另被告王秉基雖供稱,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本院易264 卷四第124 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湖口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黃逸璟及現場負責人吳敬淵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煙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及其等所指認之被告張運奇、王秉基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店家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被告王秉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有關事實欄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訊據被告楊銘達固坦承其於101 年5 月離職前為「金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之事實;被告王秉基坦承有在新竹縣金玉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跟賭客兌換再玩卡之事實;被告何木金坦承100 年10月間在新竹工作期間,有至金玉電子遊藝場打機檯之事實,然被告楊銘達、王秉基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或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何木金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賭博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⑴被告楊銘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遊藝場的客人分數沒有打完,我們會拿寄分單登記或給再玩卡,再玩卡記載的是分數,也是依客人所玩機台比例的分數來記載,客人不可以拿寄分單或再玩卡來換現金,營業時間我們會做廣播,告知客人不可以用再玩卡及寄分單,以及包含客人所玩的機檯分數做買賣,我們會告知客人這樣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是否有人在現場做這種交易,我不認識王秉基、黃文忠,我認識葉文燁,他在我這邊消費也快十年了,所以我們很熟,他常常跟我借錢,有時候借300 至500 至百元,或1,000 至2,000 元,頻率蠻高的,葉文燁從來沒有拿再玩卡跟我兌換過現金,因為我自己知道這種方式是違法的,葉文燁的年紀蠻大的,而且頭腦不太靈光,葉文燁在偵查中若供述曾與我兌換過現金,可能是他自己搞錯了,我沒有以時薪95至100 元僱用老鼠或百貨等語(本院易264 卷二第40頁);其辯護人則以證人葉文燁、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欠缺任意性及真實性,無證據能力,且所述亦不實在,被告楊銘達於擔任金玉電子遊藝場店長期間,均嚴格禁止賭客以再玩卡或分數兌換現金之情事,且金玉電子遊藝場店內亦無上開情形,再者,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任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等語為其辯護。
⑵被告王秉基於本院審理時辯述內容詳上(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之⒈⑷
⑶被告何木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至金玉電子遊藝場是去打檯子消遣,直接在機檯上開分就可以打,我打7PK 機檯,一次200 元、300 元都可以,沒有規定固定的金額,打到沒有分數了我就回家休息,我就是去吹個冷氣、喝個飲料。我不知道店裡有再玩卡,也沒有拿過,更沒有拿三張再玩卡跟店家換三千元的事情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70 頁)。
⒉經查:
⑴被告楊銘達於100 年10月10日至101 年3 月間為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並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遊戲機檯的玩法,係由店內服務人員依據客人之需求直接在機檯上開分,開分的比例依各機檯的規則而有不同,開分後,客人再依各機檯之遊戲規則把玩,若有押中則獲得分數,沒有押中,分數歸店家;客人不欲把玩時,若機檯上還有分數,服務人員會以計分單登記分數或將分數記載在再玩卡,客人下次即可以計分單或再玩卡上之分數在機檯上直接開分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楊銘達、何木金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葉文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機檯、IC板、計分單等件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⑵證人葉文燁、被告何木金等人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後,將機檯上分數換成再玩卡,持再玩卡與被告楊銘達、王秉基、證人黃文忠等人兌換如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王秉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葉文燁、黃文忠、劉明輝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金玉電子遊藝場臨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供述內容、證人證述內容及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三之一各編號之「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欄所載),及扣得被告王秉基與賭客兌換再玩卡所放置現金之空皮夾2 個可資佐證,是上情亦堪認定。
⑶被告楊銘達、王秉基、證人黃文忠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以現金與賭客兌換再玩卡之行為,係被告楊銘達、王秉基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之認定理由:
①證人葉文燁於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在竹北的金玉遊藝場把玩7PK 及百家樂機檯,如果不想玩時可以把分數換成再玩卡累積積分後,再向店家換取現金,分數換回的比例也是1 比1 ,換取的方式是請現場的店員來看電腦存分紀錄後換取現金,我都是向店員表示我的分數要兌換現金,他就會過來看等語(偵207 卷二第279 頁);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從5 年前就去竹北市金玉電子遊藝場把玩機檯至今,我都是玩7PK 跟百家樂,我要開分時,店員接幫我開分,不用換代幣,如果不想玩,可以叫店員洗掉換成分數卡,一開始不是換分數卡,是直接看多少分數,跟領班說有多少分數換,他就會把現金放在廁所的架子上,現在是開分數單,我先進去廁所,然後將分數單拿給不知名的店員,接著店員從門縫把錢拿給我等語(他207 卷二第295 至296 頁),證人葉文燁就其於金玉電子遊藝場將機檯上之積分兌換成現金之過程,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其證述內容,至堪認定。
②證人即線民A1曾文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1 年有至竹北金玉電子遊藝場玩機檯,玩完後機檯還有剩餘的分數不想玩時,可以換成再玩卡,1 分等於1 元,至少要1,000 元才能換1 張再玩卡,有一位自稱客戶的人說最少3 張再玩卡才可以兌換現金,他會抽100 元手續費,兌換的地點在3 樓廁所,我先跟他說要換錢,然後我去廁所等他,他會敲門叫我把再玩卡從門縫遞出來,然後他把現金從門縫塞進去,這些老鼠都坐在機檯前面,店內的人應該都知道他們,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內以再玩卡兌換現金時的店長是楊銘達,這些老鼠在遊藝場出沒時,我沒有看過店員或負責人有制止過他們等語(偵8629卷一第223 至224 頁)。
③證人即共犯劉明輝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0 年9 月至10有跟金玉遊藝場的幹部「阿達」領過錢,他是中班,那一次領大約4 萬多元,因為已經換了4 萬多元,要補回來,我也跟「阿達」領過8 或9 月及12月份的薪水,大約是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他207 卷一第38至39頁);其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①部分)。
④證人即共犯黃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同上(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⒉⑶③部分)。
⑤被告王秉基於偵查時供稱:我有在湖口鄉湖口電子遊藝場及竹北金玉電子遊藝場賣香菸、檳榔,也有幫客人兌換代幣,客人不想玩時,先拿代幣去櫃台換成再玩卡,再到廁所內將再玩卡放在架上或垃圾桶上,我再進去檢查有幾張再玩卡,將相應的現金放在皮夾內擺在廁所內,客人再進去拿,1 天可以跟客人兌換2 至3 萬現金,跟客人兌換的再玩卡,我也是賣他1 張1,000 元等語(他207 卷一第176 至177 頁、179 頁)。
⑥觀諸上述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證述其等於金玉電子遊藝場內,擔任老鼠、百貨的工作期間,以現金與現場賭客兌換再玩卡之情節,核與證人吳子新喬裝賭客進電子遊藝場側錄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節相符(他2586卷第50至57頁、第67至69頁、第84至90頁、他207 卷一第214至216 頁、偵1004卷第177 至180 頁),其等之證詞自堪憑信。又其等於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百貨工作時,若身上現金不足與遊藝場客人兌換再玩卡時,均係將自客人所換得之再玩卡,與電子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換回現金。且證人劉明輝亦證述,其曾向楊銘達領取報酬等情,足認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楊銘達不但支付報酬予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老鼠、百貨。甚者,亦提供資金與老鼠、百貨。再參以證人葉文燁則證述,其係直接與楊銘達兌換現金;證人曾文昇證述,店家對於遊藝場內有以現金兌換再玩卡之情形,係知情並容忍等節,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擔任現場管理員之被告楊銘達不但親自與賭客兌換現金,亦容任店內「老鼠」或「百貨」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且衡諸,電子遊藝場之業績好壞,係以賭客之數量與其等所投注之金額而為決定,向賭客收購再玩卡,讓賭客能實際取得其所贏得之分數,對於吸引賭客與提高賭客回流率皆有所助益,遊藝場營收亦得因而增加,此對遊藝場經營者應有相當之誘因,益徵,身為金玉電子遊藝場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楊銘達,對於上開被告王秉基、證人黃文忠於遊藝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從事兌換再玩卡之賭博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又參以證人劉明輝及黃文忠等人均證稱其等每日準備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金額為5 萬元,顯見其等每日向客人兌換再玩卡之數量非少,衡情均非留供其等自身消費把玩之量,若將該所換得之再玩卡,以相同比例兌換予客人,既無利基有顯多此一舉,更無囤積再玩卡而積壓資金之可能,是上開自客人手中兌回不少數量之再玩卡唯一合理之去處,即是由金玉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自行收回,是被告楊銘達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3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與具有相同犯意之被告王秉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於附表三之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共同與證人葉文燁、被告何木金為賭博之犯行等情,足堪認定。
⑷至於證人黃文忠、劉明輝於本院審理時,有利於被告楊銘達等人之相關證詞,因有重大之瑕疵,證詞不足採信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內容詳(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⒉⑷、⑸部分)。
⑸另被告王秉基雖供稱,其等與賭客兌換金錢之行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則證稱: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均有廣播不可於店內兌換現金等情,然參以早期賭博性電玩店可以在櫃檯公開兌換現金,後因政府嚴加掃蕩此種賭博行為,故轉而表面上公告或廣播店內禁止兌換現金,然利用其餘變通方式兌換現金予賭客,以吸引客人前往把玩機檯,此情在賭客間已因耳語相傳而不具秘密性,觀諸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電動玩具裡面如果沒有輸贏會有人要去嗎?如果沒有賭錢,怎麼會有那麼多的人要去玩,這些事賭客怎麼會不知道,台灣省坊間每間都有用這種方式在換錢,那是不用懷疑的」等語(本院易264 卷四第124 頁)之證述即知,電子遊戲場安排人員於隱密處兌換現金之方式,已在賭客間廣為流傳,且渠等亦是透過其他客人而得知上開訊息,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楊銘達果真禁止他人於店內兌換現金,並嚴格執行,對於店內有以賣香煙檳榔為掩飾,而於客人有押中大獎時,即與客人至廁所兌換現金之不尋常舉止,自會有所察覺,然仍有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其等所指認之被告王秉基等人於遊藝場內從事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衡情,倘非店家所授意或允許,端無可能任由上開人等明目張膽的頻繁出現於店家內,並以現金收購再玩卡,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上開從事與賭客兌換現金之所謂老鼠或百貨之人,係被告楊銘達所默許授意或指派之人,至為灼然。被告王秉基上開辯詞,洵無足採。
(四)刑法第268 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68 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成立要件,該賭博罪之有罪判決,就被告如何有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具體事實,自應調查相關證據以資審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供賭客賭玩為已足,舉凡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屬經營行為在內。且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具價格不菲,亦需取得陳列電子遊戲機檯之場地並耗費大筆金錢加以裝潢,聘僱員工提供薪資作為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現場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電子遊藝場經營者耗費此大筆資金再從所經營電子遊戲場嗣後營業利得中取回,為一般常理,要無疑義;基此,電子遊戲機之程式,在設計之初該遊戲機設計陳列商店具有較高獲勝機率,當屬必然,依此該電子遊戲機具並非純粹射倖性,更非作為單純供人娛樂之物;是以擺設大型電子遊戲機檯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顯然。而查本案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場地不小,擺放在店內機具數量眾多,為警當場查獲之機檯分別為120 台、119 台及34台,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高達48萬餘元,另被告王永吉供稱:樂多電子遊藝場每日營業額為1 萬餘元、黃逸璟供稱湖口電子遊藝場每月營業約為100 萬元、楊銘達供稱金玉電子遊藝場每月營業額為50萬元至80萬元等語(本院易26 4卷六第56頁背面、57頁背面、61頁背面),均足認本案樂多、湖口、金玉電子遊藝場具有相當規模。再觀諸其等於上開處所公然擺放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賭客不續玩欲洗分時,由店內服務人員將賭客贏得的分數,按原先兌換代幣或開分之相同比例兌換成等值之再玩卡或計分單,再將再玩卡或計分單與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具有犯意聯絡之「老鼠」或「百貨」,於廁所內兌換成現金,或直接於機檯洗分後與樂多遊藝場之資深員工劉少祺兌換成現金、或償還其於機檯開分前向被告陳天祺之借款等情,業者既然准予賭客洗分後,可將機檯之分數以上開方式兌換成現金,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或提供場所擺放,當無可能會在沒有把握藉此獲利或甚至有因此賠本而無利可圖下,仍決定花鉅資購買、租用遊戲機檯或提供場所擺放,而且至該店把玩機檯之客人均輸多贏少,此已據證人黃文忠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遊藝場賺錢那麼辛苦,就知道玩一定輸,我怎麼會玩,要死比較快不然遊藝場怎麼生存,還養那麼多人」等語(本院易264 卷四第127 頁背面),是倘經營賭博電玩者,若無利可圖,豈有前仆後繼者積極投入經營賭博電玩。據此,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有藉在樂多、湖口及金玉電子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賭博機具,以招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並僱用上開具有老鼠百貨身分之被告游松川等人共同參與上揭賭博犯行,上開人等在主觀上冀求增加獲利,藉以牟利,堪可認定。
(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以樂多電子遊戲場;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以湖口電子遊藝場;被告楊銘達、王秉基以金玉電子遊藝場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至該場所賭博之行為,於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除刑法第266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外,自亦該當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即事證據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樂多遊藝場部分:
⒈論罪罪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人(下稱被告王永吉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等人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參與之部分;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就附表一之一編號5 所示時間之參與之部分;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時間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被告王永吉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王永吉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王永吉等人所犯上開3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想像競合:被告王永吉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論罪罪名: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等人(下稱被告黃逸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劉若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黃逸璟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被告黃逸璟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黃逸璟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黃逸璟等人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想像競合:被告黃逸璟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論罪罪名:被告楊銘達、王秉基等人(下稱楊銘達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何木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⒉共同正犯:被告楊銘達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集合犯:被告楊銘達等人,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該等被告楊銘達等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楊銘達等人所犯上開3 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均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⒋想像競合:被告楊銘達等人前開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1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王秉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吉等人、黃逸璟等人、楊銘達等人以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名,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被告劉若鯉、何木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屬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否認犯罪,於犯罪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王永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98年起即獨資經營樂多電子遊藝場,每月獲利約10餘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天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樂多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期間,月薪約4 萬5,000 元,目前在家從事農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少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工作期間,月薪約3 萬餘元,目前在家幫忙顧店,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且太太目前懷孕中無法外出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逸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100 年起獨資經營湖口電子遊藝場,營運狀況良好時,每月可獲利10至20萬元,已婚,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吳敬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湖口電子遊藝場現場負責人期間月薪2 萬餘元至3 萬餘元,目前無業,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尚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1 萬5,000 元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楊銘達於97至98年間與金玉電子遊藝場原負責人簽訂合約,承接金玉電子遊藝場之營運,營運情況理想時,每月獲利可達20至30萬元,營運情況佳時,會有虧損之情況發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之仲介工作,底薪1 萬元,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王鴻興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早期曾經營機車行,後因腳受傷,即擔任保全及外送便當工作,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王秉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臺大醫院擔任看護,需扶養配偶及高齡91歲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張運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陳韋竹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曾經作過旗袍師父、經營過餐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被告游松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無業,姊姊會寄錢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史冠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一起經營海產店之生活狀況;被告何木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與哥哥一起做生意,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5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若鯉,海軍陸戰隊國軍隨營補習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紀近70歲,早期曾承包水電工程,目前與太太均以打零工為業,月薪約1 萬元,需扶養一名孫子之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等人於本件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分工、所得利益、參與程度及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秉基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陳韋竹、史冠權、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王秉基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劉若鯉、何木金宣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 至6所示之物,為櫃檯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7 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共犯張俊庸、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劉少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之七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附表一之七各編號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0至11、附表二之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逸璟、王秉基、共犯張俊庸、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湖口電子遊藝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宣告主文項下均分別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不沒收,理由詳各編號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遊戲機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四編號11、附表三之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楊銘達、王秉基、共犯劉明輝所有之物,且係金玉電子遊藝場兌換金錢從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所示之物,不予沒收,理由詳編號1 不沒收理由欄之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與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一之五所示之時間,與賭客孫志雄、林晉丞(即A2)、曾文昇(即A3)、李皓翔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嫌等語。
⒉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間,貸予賭客黃進富、邱義翔,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經賭客黃進富、邱義翔等人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之分數償還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金額,藉此牟利,此部分王永吉、陳天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此部份雖經蒞庭之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刪除,然仍為本院審理範圍,經本院論述如上)。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與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與賭客范振來、林晉丞(即A2)、吳子新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被告楊銘達、王秉基、游松川與證人黃文忠、劉明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2 樓之「金玉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三之四所示之時間,與賭客林玉憲、孫志雄、曾文昇(即A1)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楊銘達、劉明輝、黃文忠、王秉基、游松川等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
⒉賭博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亦即2 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向犯」之概念不合。證人即負責查緝賭博性電玩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吳子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請我朋友至樂多遊藝場幫我探查(他2368卷第38頁);林晉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員吳子新要查緝賭博電玩,問我要不要配合他們調查,我說可以,所以就到樂多遊藝場玩機檯,玩機檯的費用也是警員吳子新給我的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47 頁背面),證人曾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樂多遊藝場玩機檯的目的是幫警察蒐證,他們會拿錢給我過去玩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62 頁)。據此,足認證人林晉丞、曾文昇等人均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該遊戲場內把玩,其2 人於附表一之五編號2 之1 、2 之2、3 之1 、3 之2 、3 之3 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及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證人黃文忠、劉明輝、張俊庸等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警察之線民林晉丞、曾文昇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定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等人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此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亦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院自難就上開部分以上開罪刑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游松川、史冠權、王鴻興、陳韋竹就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錢永隆、邱憲郎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無罪部分)。
⒊又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劉明輝於100年12月13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遊藝場與5,000元與被告孫志雄兌換5張再玩卡(他207卷一第24至25頁),惟證人劉明輝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在樂多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跟我兌換現金的客人有孫志雄等人,但我不記得兌換的詳細時間等語(他207卷一第7頁),衡情證人劉明輝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相同,與之兌換現金之客人又係隨機至遊藝場把玩機檯,且於把玩期間有贏取代幣換成再玩卡,始有可能向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是每位賭客兌換現金之日期均非固定且無規律性可言,若無特殊情事,對於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確切日期,實難有所記憶,是證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既已證稱不記得孫志雄兌換現金之詳細日期,嗣於偵查中在無其他可資提醒其記憶之客觀情事下,其所證述於100 年10月中旬與孫志雄兌換現金乙節,是否無誤,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孫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去過樂多遊藝場,但次數非常少,我忘記100 年10月中旬有無去過樂多遊藝場,我去樂多電子遊藝場都只是花200 元至300 元打機檯、吹冷氣,我都是把分數打完,不會拿再玩卡,所以不可能發生用再玩卡換現金的情況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8 頁背面)。況且,卷內亦無可資佐證被告孫志雄有於100 年10月中旬至樂多遊藝場把玩機檯之事證。
⑵證人李皓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0 年1 月曾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跟黃文忠以5張再玩卡兌換現金5,000元;於99年10月至12月在樂多電子遊藝場跟張俊庸以再玩卡換現金,一共換過10幾次,每次最多以10張再玩卡換1 萬元,最少以2 張再玩卡換2,000 元等語(他207 卷二第37頁至38頁),惟證人黃文忠於101 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於樂多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的工作,我有看過李皓翔,有一點點印象,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於100 年1 月間有與李皓翔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5,000元,因為我接觸的客人太多,而且我也離開約8 、9 月等語(他207 卷二第385 頁);偵查具結證稱:我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俗稱「老鼠」的工作期間為100 年5 月底到100 年10月中旬等語(他207 卷二第401 頁);證人張俊庸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提供賭客以再玩卡兌換現金的工作,工作期間為100 年5 、6 月間做到100 年12月9 日警察查獲日;我不認識李皓翔,我與李皓翔沒有仇怨或金錢糾紛,我沒有印象有跟李皓翔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兌換過現金等語(偵8629卷二第242 至243 頁)。據此,證人李皓翔所證述與證人黃文忠、張俊庸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時間,均非證人黃文忠、張俊庸於樂多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期間,且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對於是否與李皓翔曾於樂多遊藝場兌換過現金亦無記憶,是證人李皓翔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正確,並非無疑。
⑶準此,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1部分,除證人劉明輝之證述;編號4、5部分,除證人即賭客李皓翔之證述外,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證人黃文忠有與被告孫志雄、證人李皓翔;證人張俊庸有與證人李皓翔,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4、5所示之時間有賭博之行為,自無法遽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等人與證人劉明輝、黃文忠、張俊庸有共同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名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王鴻興、陳韋竹、錢永隆、史冠權、游松川、邱憲郎等人相繩,而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錢永隆、邱憲郎、孫志雄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於附表一之六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以借款予證人黃進富、邱義翔,並於其把玩機檯後,以機檯上之分數償還借款之方式,與證人黃進富、邱義翔為賭博行為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客戶(還)專用單3 張及邱義翔簽發面額5,000 元之本票1 紙資為論述之依據。惟查:
⑴證人黃進富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1月7 日在樂多電子遊藝場借5,000 元玩機檯,於11月25還5,000 元時,是還給編號12號的店長(按,編號12係林福玹);另外於11月27日借5,000 元,也是於隔日還給林福玹等語(偵9320卷二第99頁),核與扣案之「客欠(還)專用單」(即偵9320卷一第22頁)中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日期相符,且客人簽名部分亦由證人黃進富之簽名,另幹部簽名部分,則係由林福旋簽名,是此部份之事實,洵堪認定。據此,證人黃進富上開2 次還款均係與林福旋接洽,然林福玹究與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有何關係,是否係在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指示下接受證人黃進富以機檯上之分數還款,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就證人黃進富該2 次以機檯上之積分還款與林福玹之行為,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證人邱義翔於警詢時證稱:扣案之「58客欠(還)專用表單」之客戶為邱義翔之客人簽名欄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我借款的原因是我身上沒錢,請員工先幫我在機檯上直接開分,我可以用贏來的分數直接還款,不夠再拿現金償還等語(他207 卷二第62頁正背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1月15日以後的借款,用分數償還方式應該有2 次,印象中是11月27日的1 萬5,000 元及11月24日的5,000 元,我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借款及還款都是跟陳天祺接洽等語(他207 卷二第73頁。然觀諸扣案之邱義翔「客欠(還)專用單」(他207 卷二第66至67頁)顯示,證人邱義翔各次借款、提款時,於幹部簽名欄上簽名之人,除陳天祺外尚有其他幹部,而證人邱義翔11月24日還款5,000 元,係由林福玹旋於幹部欄上簽名。據此,證人邱義翔於樂多遊藝場借款把玩機檯及還款時,是否均向被告陳天祺接洽,並非無疑,再者,證人於11月24日償還5,000 元時,亦是由林福玹簽名,足認當時與證人邱義翔接洽還款事宜之人,並非陳天祺,然林福玹究與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有何關係,林福玹是否係在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指示下接受證人邱義翔以機檯上之分數償還借款,卷內均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況且證人邱義翔就該次係以現金償還或以機檯上之分數償還亦無法確認,自難據此認定,證人邱義翔於11月24日係以機檯之分數償還之前欠款,更遑論該次證人邱義翔還款所為,係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
⑶據此,就附表一之六所示之時間,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名對被告王永吉、陳天祺等人相繩,而被告王永吉、陳天祺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證人吳子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被奉派至湖口電子遊藝場查緝犯罪(他2368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喬裝賭客至湖口遊藝場與店內之老鼠兌換現金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7 頁)。是證人吳子新、林晉丞(林晉丞部分詳樂多電子遊藝場部分之論述)均係為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湖口遊藝場內把玩,其2 人於附表二之四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警員吳子新及警察之線民林晉丞間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定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此外,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亦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院自難就上開部分以上開罪刑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就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等人,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韋竹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⒉公訴人雖以證人范振來於100 年12月9 日警詢時供述:我跟編號4 (黃文忠)於100 年6 月份初下午4 時多,換得5,000 元賭金,與編號6 (張俊庸)於100 年11月中旬下午4 時許換3,000 元賭金,與編號11(陳韋竹)於100 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換得賭金4,000 元,與張運奇於100 年8 月中旬晚上8 點半左右,換得4,000 元賭金、於100 年9 月初某日下午3 、4 點許,換得5,000 多元賭金等語(偵1004卷第23至24頁),認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於附表二之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即上開證人范振來證述時間),以現金與賭客范振來兌換現金,而涉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然經本院勘驗范振來該次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該次調查筆錄第4 頁第二答「我跟編號黃文忠換一次,是100 年6 月份月初下午4 點多,換得新臺幣5 千元賭金,跟編號6 張俊庸換了一次是100 年11月中旬下午4 點多換得新臺幣3 千元賭金,跟編號11陳韋竹,換一次是100 年11月26日左右晚上8 點多,換得賭金4 千元」、第5 頁第一個回答「我印象中除了100 年10月19日16時54分,還有就是100 年8 月中旬晚上8 點半左右,換了4 千多元賭金,及100 年9 月初下午3 、4 點,換得5 千元的賭金」部分,錄音光碟均無此內容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264 卷四第55頁正背面),足認證人范振來該次警詢筆錄中之上開內容,並無所據。再者,證人范振來所指認與其兌換現金之黃文忠、張俊庸、陳韋竹、張運奇等人,亦未曾供述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范振來在湖口遊藝場兌換現金之情事,是依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有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共同犯刑法第26 6條第1 條前段、第268 條之罪責之犯行,本院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黃逸璟、吳敬淵、王秉基、張運奇、陳韋竹等人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名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等人就此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陳韋竹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
⒈證人劉明輝於100 年12月23日於警詢時供稱:孫志雄、林玉憲曾在金玉電子遊藝場跟我兌換過現金,跟林玉憲兌換的時間在100 年9 月至10月間等語(他207 卷一第30至31頁),於100 年12月23日偵訊時具結供稱:孫志雄、張行信從9 月至10月間跟我換過現金,他們2 人換現金5 、6千元,約換過2 至3 次;林玉憲換過1 次,大約2 萬元等語(他207 卷一第30至31頁)。然衡情證人劉明輝擔任與客人兌換現金之工作,每日工作內容相同,與之兌換現金之客人又係隨機至遊藝場把玩機檯,且於把玩期間有贏取代幣換成再玩卡,始有可能向證人兌換現金,是每位賭客兌換現金之日期均非固定且無規律性可言,況且證人劉明輝亦證稱,其僅與林玉憲兌換過1 次現金,與孫志雄也非故舊,實難對於何位賭客於何日以多少數量之再玩卡與之兌換現金等情,有明確之記憶,是在無其他可資提醒其記憶之客觀情事下,其所證述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林玉憲、孫志雄兌換如附表編號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乙節,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在無其他可資佐證上述證述內容之事證前,實不宜遽信。再者,被告林玉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金玉電子拿再玩卡與計分卡兌換現金。我不認識也不曾接觸過劉明輝等語(本院易264 卷二第27頁、卷五第124 頁);孫志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金玉電子遊藝場的時間記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有於100 年10月間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我沒有在金玉遊藝場用1 張再玩卡與店裡的人換1,000 元,我只是偶爾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打機檯,我不認識劉明輝,我從來沒有用再玩卡跟任何人換過現金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70 頁),是被告林玉憲、孫志雄既否認上開事實,卷內又無其他可資佐證證人劉明輝上述證述內容之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劉明輝不能確信之記憶,即遽認被告被告楊銘達、王秉基、游松川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有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共同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責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就被告楊銘達、王秉基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孫志雄、林玉憲、游松川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⒉證人吳子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警局有派曾文昇喬裝賭客至金玉電子遊藝場查緝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0頁背面至11頁);證人曾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叫我過去金玉電子遊藝場,我就過去,警察主要是想知道換錢的人是誰等語(本院易264 卷三第158 頁、159 頁)。是證人曾文昇係為協助員警查緝賭博案件,方進入金玉電子遊藝場內把玩,其於附表三之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要求將「再玩單」兌換現金之意思表示,目的係欲誘發被告楊銘達、王秉基、游松川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之賭博犯意,並非基於對賭之真意自明;從而,被告楊銘達、王秉基、游松川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縱當時業經引誘發出對賭之意思表示,其與證人即警察之線民曾文昇既未達成賭博「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亦難認定被告楊銘達、王秉基、游松川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此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罪亦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本院自難就上開部分以上開罪刑相繩,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就被告楊銘達、王秉基部分與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游松川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乙、無罪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錢永隆、邱憲郎2 人與被告王永吉、陳天祺、游松川、王鴻興、史冠權、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之「樂多電子遊藝場」與賭客為賭博行為,並於附表一之五編號3 之1 、2 所示之時間,與賭客曾文昇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錢永隆、邱憲郎等人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
(二)被告于蕭和與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陳韋竹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之「湖口電子子遊藝場」為賭博行為,並於附表二之一、二之四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之一、二之四所示之賭客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于蕭和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
(三)被告陳韋竹與被告黃逸璟、吳敬淵、張運奇、王秉基及證人劉明輝、張俊庸、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號之「湖口電子遊藝場」與賭客賭博財物,並於附表二之四編號1 之3 、3 之2 所示之時間,與賭客范振來、吳子新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陳韋竹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罪嫌等語。
(四)被告游松川與被告楊銘達、王秉基及證人劉明輝、黃文忠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金玉電子遊藝場」與賭客賭博財物,並於附表三之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賭客曾文昇賭博財物,藉此牟利,因認被告游松川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68 條之罪嫌等語。
(五)被告孫志雄分別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樂多電子遊藝場、於附表三之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再玩卡;被告林玉憲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認被告孫志雄、林玉憲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曾文昇於附表一之五編號3 之1 、2 所示之時間於樂多電子遊藝場內以再玩卡兌換現金,因欠缺賭博之真意,顯無法達成刑法賭博罪「既遂」之構成要件,是該次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68 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觀之卷內事證,被告錢永隆除於附表一之五編號3 之1 所示之時間、被告邱憲郎除於附表一之5 編號3 之2 所示之時間,曾於樂多電子遊戲場內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未有其他與客人兌換再玩卡之事證,是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錢永隆、邱憲郎確有與其他不特定人於樂多電子遊藝場為賭博行為,或與其他被告王永吉等人所實行之賭博行為有犯意聯絡,自難認定被告錢永隆、邱憲郎等人,與被告王永吉等人自99年7 月起至101 年3 月間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于蕭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0 年3 月進去湖口遊藝場,剛進去時是湯政良擔任現場負責人,湯政良離職後,我才擔任湖口遊藝場的現場負責人,我進去湖口遊藝場大概作半年左右等語(本院易264 卷二第27頁、卷六第59頁背面至60頁),核與被告黃逸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于蕭和是湖口電子遊藝場100 年5 月至8 月之現場負責人,吳敬淵是100 年8 、9 月以後接替于蕭和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本院審易264 卷一第16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於于蕭和100 年8 月即離開湖口遊藝場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于蕭和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我沒有僱用老鼠跟客人兌換現金,也沒有發薪資給所謂的老鼠,現場客人也沒有拿再玩卡跟店家換現金的情形,我沒有指使劉明輝、張俊庸到廁所換錢給客人,也沒有發放過薪資給老鼠、百貨等語(本院易264 卷二第27頁)。又觀諸附表二之一各編號所示,各編號之賭客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兌換現金之時間為100 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上開期間並非被告于蕭和任職於湖口電子遊藝場期間,另附表二之四各編號所示證人黃文忠、張俊庸、劉明輝、被告陳韋竹、張運奇等人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客人兌換再玩卡等情,或因兌換再玩卡之人係警員或線民無賭博之真意,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或因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認定均不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于蕭和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被告陳韋竹分別附表二之四編號1 之3 、3 之2 所示之時間,於湖口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證人范振來、吳子新兌換再玩卡等情,為被告陳韋竹所否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去遊藝場玩,從未發生其他客人用再玩卡跟我換現金的情形,有用再玩卡跟我抵買香煙、檳榔的錢而已等語(本院易264 卷一第137 頁背面),而附表二之四編號1之3 部分,經本院勘驗證人范振來於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證人范振來就此次兌換現金內容陳述與警詢筆錄內容不符;附表二之四編號3 之2 部分,因證人吳子新無賭博真意,與刑法第266 條第1 向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陳韋竹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四)被告游松川於附表三之四編號3 所示之時間,於金玉電子遊藝場以現金與證人曾文昇兌換再玩卡等情,因證人曾文昇無賭博真意,與刑法第266 條第1 向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游松川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被告孫志雄分別於附表一之五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樂多遊藝場、附表三之四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再玩卡等情;被告林玉憲於附表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金玉電子遊藝場,以再玩卡與證人劉明輝兌換現金等情,均因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孫志雄、林玉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詳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一)樂多遊藝場部分⒊⑴、(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⒈)。
三、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惟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錢永隆、邱憲郎於樂多電子遊藝場;被告于蕭和、陳韋竹於湖口電子遊藝場,被告游松川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有何賭博或圖利賭博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孫志雄於樂多電子遊藝場、金玉電子遊藝場;被告林玉憲於金玉電子遊藝場有何賭博犯行,而使本院得無庸置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對被告錢永隆、邱憲郎、于蕭和、陳韋竹、游松川、孫志雄、林玉憲有利之認定。此部份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錢永隆、邱憲郎、于蕭和、陳韋竹(被訴犯罪事實二、湖口電子遊藝場部分)、游松川(被訴犯罪事實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孫志雄(被訴犯罪事實一、樂多電子遊藝場及犯罪事實三、金玉電子遊藝場部分)、林玉憲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賭客 │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 │(民國)│ │ │額(新臺幣)│ │ ├──┼────┼───┼───┼──────┼────────────┤ │ 1 │1.100年 │邱義翔│黃文忠│以3張再玩卡 │①證人邱義翔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3,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0 │ │ │ │ │ │。 │年)至少有3 次以再玩卡跟│ │ │ │ │ │ │黃文忠兌換現金,每次至少│ │ │ │ │ │ │兌換3,000 元(他207 卷二│ │ │ │ │ │ │第72頁)。 │ │ │ │ │ │ │②證人即黃文忠偵查中具結│ │ │ │ │ │ │證述:我於100 年5 月底至│ │ │ │ │ │ │10月中旬在樂多電子遊藝場│ │ │ │ │ │ │擔任老鼠的工作,兌換現金│ │ │ │ │ │ │給客人(他207 卷一第219 │ │ │ │ │ │ │頁、卷二第401 頁)。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證│ │ │ │ │ │ │述:我在樂多遊藝場,我交│ │ │ │ │ │ │接班過的老鼠有黃文忠(他│ │ │ │ │ │ │207 卷一第24頁) │ │ ├────┼───┼───┼──────┼────────────┤ │ │2.100年 │邱義翔│張俊庸│以5張再玩卡 │①證人邱義翔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5,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0 │ │ │ │ │ │。 │年)至少有2 次以再玩卡跟│ │ │ │ │ │ │張俊庸兌換現金,每次至少│ │ │ │ │ │ │兌換5,000 元(他207 二第│ │ │ │ │ │ │72頁)。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張俊庸於警詢│ │ │ │ │ │ │時供稱:我有在樂多電子遊│ │ │ │ │ │ │藝場擔任提供賭客兌換現金│ │ │ │ │ │ │的工作,我是從100 年5 至│ │ │ │ │ │ │6 月間開始做到100 年12月│ │ │ │ │ │ │50日遭警察查獲時(偵8629│ │ │ │ │ │ │卷二第241 頁背面至242 頁│ │ │ │ │ │ │)。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跟│ │ │ │ │ │ │我交接班過的老鼠有張俊庸│ │ │ │ │ │ │(他207 卷一第24頁) │ │ ├────┼───┼───┼──────┼────────────┤ │ │3.100年 │邱義翔│游松川│以5張再玩卡 │①證人邱義翔偵查中具結之│ │ │間 │ │ │兌換5,000元 │證述:我在去年間(即100 │ │ │ │ │ │。 │年)至少有3 次以再玩卡跟│ │ │ │ │ │ │游松川兌換現金,每次至少│ │ │ │ │ │ │兌換5,000 元(他207 二第│ │ │ │ │ │ │72頁)。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游松川於偵查│ │ │ │ │ │ │中供稱:我有於樂多遊藝場│ │ │ │ │ │ │以現金跟朋友換再玩卡,換│ │ │ │ │ │ │取1 張再玩卡收取100 元手│ │ │ │ │ │ │續費,跟我換過的客人很多│ │ │ │ │ │ │,我忘記跟何人換過多少錢│ │ │ │ │ │ │,客人自己比較清楚(他20│ │ │ │ │ │ │7 卷二第245 頁背面、第24│ │ │ │ │ │ │7 頁)。 │ │ ├────┼───┼───┼──────┼────────────┤ │ │4.101年2│邱義翔│王鴻興│以10張再玩卡│①證人邱義翔偵查中具結之│ │ │、3月 │ │ │兌換10,000萬│證述:今年(即101 年)過│ │ │ │ │ │元 │年後,在2 、3 月間至少有│ │ │ │ │ │ │3 次以再玩卡與王鴻興兌換│ │ │ │ │ │ │現金,每次最少兌換1 萬元│ │ │ │ │ │ │(他207 卷二第72頁)。 │ │ │ │ │ │ │②被告王鴻興於偵查中供稱│ │ │ │ │ │ │:我有於樂多遊藝場以現金│ │ │ │ │ │ │與客人兌換再玩卡,次數約│ │ │ │ │ │ │2 、3 次(偵9320卷一第 │ │ │ │ │ │ │231 頁)。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跟│ │ │ │ │ │ │我交接班過的老鼠有王鴻興│ │ │ │ │ │ │(他207 卷一第24頁)。 │ ├──┼────┼───┼───┼──────┼────────────┤ │ 2 │100年6、│黃進富│史冠權│以5 張再玩卡│①證人黃進富於偵查中具結│ │ │7月間 │ │ │兌換5,000元 │證述:樂多遊藝場在100 年│ │ │ │ │ │ │間,有背著香菸的老鼠,史│ │ │ │ │ │ │冠權就是跟客人兌換現金的│ │ │ │ │ │ │老鼠(偵9320卷二第99頁、│ │ │ │ │ │ │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 │ │ │ │ │ │結證述:我在101 年5 月1 │ │ │ │ │ │ │日警詢時所陳述在100 年6 │ │ │ │ │ │ │至7 月間,有以再玩卡向史│ │ │ │ │ │ │冠權兌換過現金,兌換金額│ │ │ │ │ │ │約5,000 至6,000 等情,是│ │ │ │ │ │ │否正確,過那麼久,我忘記│ │ │ │ │ │ │是否屬實,我當時在警詢指│ │ │ │ │ │ │認史冠權跟我兌換過現金,│ │ │ │ │ │ │我是憑當時候印象指認的,│ │ │ │ │ │ │我確實有去找史冠權以再玩│ │ │ │ │ │ │卡跟他換現金,我進去廁所│ │ │ │ │ │ │後,我把再玩卡從門縫塞出│ │ │ │ │ │ │來,對方將現金從門縫塞進│ │ │ │ │ │ │來,所以隔著門我無法確定│ │ │ │ │ │ │在廁所跟我換現金的是否為│ │ │ │ │ │ │史冠權(本院易264 卷三第│ │ │ │ │ │ │35頁、第36頁背面、41頁)│ │ │ │ │ │ │。 │ │ │ │ │ │ │②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 │ │ │ │ │ │ │結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 │ │ │ │ │ │跟我交接班過的老鼠有史冠│ │ │ │ │ │ │權(他207 卷一第24頁)。│ ├──┼────┼───┼───┼──────┼────────────┤ │ 3 │1.99 年7│李皓翔│陳韋竹│2 張再玩卡兌│①證人李皓翔偵查中具結證│ │ │至12月間│ │ │換2,000 元 │述:我於99年7 至12月,曾│ │ │(起訴書│ │ │ │在樂多遊藝場跟陳韋竹以再│ │ │原記載99│ │ │ │玩卡換現金,最多以5 張再│ │ │年10至12│ │ │ │玩卡換現金5,000 元,最少│ │ │月間,經│ │ │ │以2 張再玩卡換現金2,000 │ │ │公訴檢察│ │ │ │元(他207 卷二第38頁)。│ │ │官當庭更│ │ │ │②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正) │ │ │ │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跟│ │ │ │ │ │ │我固定交接班的老鼠是陳韋│ │ │ │ │ │ │竹(他207 卷一第24頁) │ │ ├────┼───┼───┼──────┼────────────┤ │ │2.99 年7│李皓翔│王鴻興│以1 張再玩卡│①證人李皓翔偵查中具結證│ │ │至12月間│ │ │兌換1,000 元│述:我於99年7 至8 月曾在│ │ │(起訴書│ │ │ │樂多遊藝場跟王鴻興以再玩│ │ │原記載99│ │ │ │卡換現金,最多以5 張再玩│ │ │年10至12│ │ │ │卡換現金5,000 元,最少以│ │ │月間,經│ │ │ │2 張再玩卡換現金2,000 元│ │ │公訴檢察│ │ │ │(他207 卷二第38頁)。 │ │ │官當庭更│ │ │ │②被告王鴻興於偵查中供述│ │ │正) │ │ │ │:我在樂多遊藝場有以現金│ │ │ │ │ │ │跟客人兌換過再玩卡2 至3 │ │ │ │ │ │ │次,日期不記得(偵9320卷│ │ │ │ │ │ │一第231 頁);於本院審理│ │ │ │ │ │ │時具結證述:有一個客人跟│ │ │ │ │ │ │我說要用1 張再玩卡跟我買│ │ │ │ │ │ │香菸檳榔,我們在廁所換,│ │ │ │ │ │ │我放1,000 元在廁所裡等語│ │ │ │ │ │ │(本院易264 卷三第82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偵訊時具結│ │ │ │ │ │ │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跟│ │ │ │ │ │ │我交接班過的老鼠有王鴻興│ │ │ │ │ │ │(他207 卷一第24頁) │ ├──┼────┼───┼───┼──────┼────────────┤ │ 4 │100 年初│高國順│陳天祺│以2張5000 元│①證人高國順偵查中具結證│ │ │ │(起述│ │之再玩卡兌換│述:去年(即100 年)初,│ │ │ │書原記│ │10,000萬元 │我在樂多遊藝場,我先換成│ │ │ │載李皓│ │ │再玩卡,有幾張再玩卡是5,│ │ │ │翔,經│ │ │000 元,我跟店長說我不想│ │ │ │公訴檢│ │ │玩了,我把再玩卡交給店員│ │ │ │察官當│ │ │,後來陳天祺拿現金給我,│ │ │ │庭更正│ │ │大約是1 至2 萬元(偵6320│ │ │ │) │ │ │卷二第111 、112 頁)。 │ │ │ │ │ │ │②被告陳天祺於警詢時供述│ │ │ │ │ │ │:我在樂多遊藝場擔任店長│ │ │ │ │ │ │,負責店內所有之事情(偵│ │ │ │ │ │ │1468卷第12頁背面)。 │ ├──┼────┼───┼───┼──────┼────────────┤ │ 5 │99年7 至│李皓翔│劉少祺│以機檯內30萬│①證人李皓翔偵查中具結之│ │ │8 月間 │ │ │分直接兌換30│證述::99年7 至8 月間,│ │ │ │ │ │萬元。 │曾經在樂多遊藝場贏過30萬│ │ │ │ │ │ │分,是副店長劉少祺直接換│ │ │ │ │ │ │錢給我(他207 卷二第36至│ │ │ │ │ │ │37頁、第39頁);於本院審│ │ │ │ │ │ │理時具結證稱:樂多電子有│ │ │ │ │ │ │2 名副店長,其中1 位就是│ │ │ │ │ │ │劉少祺,我在樂多遊藝場玩│ │ │ │ │ │ │百家樂機台時有贏過2 次,│ │ │ │ │ │ │1 次15萬元、1 次30萬元,│ │ │ │ │ │ │2 次都是跟副店長兌換成現│ │ │ │ │ │ │金(本院易26卷三第48頁背│ │ │ │ │ │ │面至49頁背面)。 │ │ │ │ │ │ │②被告劉少祺於偵訊時供稱│ │ │ │ │ │ │:我從98年12月至101 年3 │ │ │ │ │ │ │月在樂多遊藝場工作(偵20│ │ │ │ │ │ │7 卷二第377 頁背面)。 │ │ │ │ │ │ │③證人黃進富本院審理時具│ │ │ │ │ │ │結證稱:樂多遊藝場有2 位│ │ │ │ │ │ │店長,1 位叫「阿祺」、另│ │ │ │ │ │ │1 位叫「少祺」(本院易 │ │ │ │ │ │ │264 卷三第37頁) │ └──┴────┴───┴───┴──────┴────────────┘ 附表一之二:「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 ┌──┬────┬────┬───┬──────┬───────────┐ │編號│借款期日│賭 客 │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還款期日│ │ │額(新臺幣)│ │ ├──┼────┼────┼───┼──────┼───────────┤ │ 1 │借款期日│黃進富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101 年5 月│ │ │:100 年│ │ │機台上開分出│1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9 月28日│ │ │借5,000元, │如果在樂多電子遊藝場玩│ │ ├────┤ │ │嗣由黃進富以│到要出大牌,身上又沒錢│ │ │還款期日│ │ │機檯上分數兌│,可以寫本票跟店長借錢│ │ │:100年 │ │ │換現金償還。│,我在100 年9 月28日借│ │ │10月6日 │ │ │ │五千元,10月6 日還五千│ │ │ │ │ │ │元,還款時簽名幹部是陳│ │ │ │ │ │ │天祺(偵9320卷二第99頁│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 │ │ │ │ │稱:我都是跟陳天祺借錢│ │ │ │ │ │ │,有時還錢,有時還卡,│ │ │ │ │ │ │我也有用再玩卡償還借款│ │ │ │ │ │ │的情形(本院易264 卷三│ │ │ │ │ │ │第37頁正背面、第38頁背│ │ │ │ │ │ │面)。 │ │ │ │ │ │ │②被告陳天祺於本院審理│ │ │ │ │ │ │時供稱:黃進富說要玩機│ │ │ │ │ │ │檯,我就直接拿再玩卡給│ │ │ │ │ │ │他玩,黃進富還我的方式│ │ │ │ │ │ │也是用再玩卡(本院易 │ │ │ │ │ │ │264 卷一第136 頁)。 │ │ │ │ │ │ │③黃進富之客欠專用表 │ │ │ │ │ │ │單1 紙(偵9320號卷一第│ │ │ │ │ │ │22頁)。 │ │ ├────┼────┼───┼──────┼───────────┤ │ │借款期日│黃進富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①證人黃進富101 年5 月│ │ │:100年 │ │ │機台上開分出│1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10月22日│ │ │借5000元;嗣│如果在樂多遊藝場玩到要│ │ ├────┤ │ │由黃進富以機│出大牌,身上又沒錢,可│ │ │還款期日│ │ │檯上分數兌換│以寫本票跟店長借錢,我│ │ │:100 年│ │ │現金償還。 │在100 年10月22日借五千│ │ │10月23日│ │ │ │元,10月23日還五千元給│ │ │ │ │ │ │陳天祺(偵9320卷二第99│ │ │ │ │ │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 │ │ │ │ │證稱:我都是跟陳天祺借│ │ │ │ │ │ │錢,有時還錢,有時還卡│ │ │ │ │ │ │,我也有用再玩卡償還借│ │ │ │ │ │ │款的情形(本院易264 卷│ │ │ │ │ │ │三第37頁正背面、第38頁│ │ │ │ │ │ │背面)。 │ │ │ │ │ │ │②被告陳天祺於本院審理│ │ │ │ │ │ │時供稱:黃進富說要玩機│ │ │ │ │ │ │檯,我就直接拿再玩卡給│ │ │ │ │ │ │他玩,黃進富還我的方式│ │ │ │ │ │ │也是用再玩卡(本院易26│ │ │ │ │ │ │4 卷一第136 頁)。 │ │ │ │ │ │ │③黃進富之客欠專用表單│ │ │ │ │ │ │1 紙(偵9320卷一第22頁│ │ │ │ │ │ │)。 │ ├──┼────┼────┼───┼──────┼───────────┤ │ 2 │借款期日│邱義翔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①證人邱義翔於偵查時具│ │ │:100年 │ │ │機台上開分出│結證述:我在樂多遊藝場│ │ │10月24日│ │ │借7 萬元;嗣│時,如果身上沒錢,可以│ │ │借7萬元 │ │ │由邱義翔於還│向店長先借錢,以一比一│ │ ├────┤ │ │款期日以機檯│的比例直接開分,之後以│ │ │還款期日│ │ │上分數兌換現│現金償還,如果中大獎可│ │ │: │ │ │金2 萬或5 萬│以分數折抵借款,如果超│ │ │⑴100年1│ │ │元償還。 │過借款金額,陳天祺會把│ │ │0月26日 │ │ │ │差額以再玩卡給我,我不│ │ │還2 萬元│ │ │ │玩時,再找老鼠將再玩卡│ │ │ │ │ │ │換成現金,我在100 年10│ │ │⑵100 年│ │ │ │月24日有借款7 萬元,26│ │ │11月11日│ │ │ │日還了2 萬分、11月11日│ │ │還5 萬元│ │ │ │還了5 萬分,有一次是拿│ │ │ │ │ │ │分數還,有一次是拿現金│ │ │ │ │ │ │還,以分數償還的比例也│ │ │ │ │ │ │是一比一償還(他207 卷│ │ │ │ │ │ │二第72頁) │ │ │ │ │ │ │②邱義翔之客欠專用表單│ │ │ │ │ │ │2 紙及本票新臺幣5,000 │ │ │ │ │ │ │元之彩色影本1 紙(他 │ │ │ │ │ │ │207 卷二第66至68頁)。│ ├──┼────┼────┼───┼──────┼───────────┤ │ 3 │借款期日│高國順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①證人高國順之證述:我│ │ │:100年 │ │ │機檯上開分出│在100 年10月14日前有在│ │ │10月14日│ │ │借2 萬元;嗣│樂多遊藝場借款2 萬元,│ │ │前 │ │ │由高國順以機│借款時都有簽同額本票作│ │ ├────┤ │ │台上分數兌換│為擔保,借款是跟陳天 │ │ │還款期日│ │ │現金償還。 │祺借,如果分數夠還款的│ │ │:100年 │ │ │ │話,就直接洗分,不用在│ │ │10月14日│ │ │ │換成再玩卡,直接以機台│ │ │ │ │ │ │上的分數抵欠款,如果不│ │ │ │ │ │ │夠的話用現金還,100 年│ │ │ │ │ │ │10月14日還款這次是直接│ │ │ │ │ │ │以分數折抵或是一半以分│ │ │ │ │ │ │數折抵,都是在遊藝場內│ │ │ │ │ │ │支付給陳天祺(偵9320卷│ │ │ │ │ │ │二第111 至112 頁)。 │ │ │ │ │ │ │②高國順之客欠專用表單│ │ │ │ │ │ │1 紙(他207 卷二第375 │ │ │ │ │ │ │頁)。 │ │ ├────┼────┼───┼──────┼───────────┤ │ │借款期日│高國順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①證人高國順之證述:我│ │ │:100 年│ │ │機台上開分出│在100 年10月25日有在樂│ │ │10月26日│ │ │借2 萬元;嗣│多遊藝場借款2 萬元,簽│ │ │(起訴書│ │ │由高國順以機│面額3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 │原記載25│ │ │台上分數償還│保,借款是跟陳天祺借,│ │ │日,經公│ │ │2 萬分。 │如果分數夠還款的話,就│ │ │訴檢察官│ │ │ │直接洗分,不用再換成再│ │ │當庭更正│ │ │ │玩卡,直接以機台上的分│ │ │為26日 │ │ │ │數抵欠款,我在100年10 │ │ ├────┤ │ │ │月28日以機台上的2萬元 │ │ │還款期日│ │ │ │償還借款(偵9320卷二第│ │ │: │ │ │ │111至113頁) │ │ │100 年10│ │ │ │②高國順之客欠專用表單│ │ │月28 日 │ │ │ │1 紙(他207 卷二第375 │ │ │(起訴書│ │ │ │頁)。 │ │ │原記載為│ │ │ │③高國順所簽具之彩色本│ │ │26日,經│ │ │ │票影本新臺幣3 萬元1 紙│ │ │公訴檢察│ │ │ │(偵9320卷一第41頁)。│ │ │官當庭更│ │ │ │ │ │ │正) │ │ │ │ │ └──┴────┴────┴───┴──────┴───────────┘ 附表一之三:「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 │編號 │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查扣時間地│是否沒收及│ │ │ │ │(用 途)│點 │沒收之依據│ ├───┼─────┼───┼───────┼─────┼─────┤ │1 │八代將軍 │ 11台 │當場賭博之器具│100 年12月│刑法第266 │ │ │ │ │ │9 日晚上9 │條第2項 │ ├───┼─────┼───┼───────┤時許,在新│ │ │2 │威震三國 │ 1台 │同 上│竹縣竹北市│ │ │ │ │ │ │縣證九路88│ │ ├───┼─────┼───┼───────┤號之樂多遊│ │ │3 │鬼武者 │ 6台 │同 上│藝場內 │ │ │ │ │ │ │ │ │ ├───┼─────┼───┼───────┤ │ │ │4 │蒼天之尊 │ 2台 │同 上│ │ │ │ │ │ │ │ │ │ ├───┼─────┼───┼───────┤ │ │ │5 │哈利波特 │ 1台 │同 上│ │ │ │ │ │ │ │ │ │ ├───┼─────┼───┼───────┤ │ │ │6 │北斗神拳 │ 3台 │同 上│ │ │ │ │ │ │ │ │ │ ├───┼─────┼───┼───────┤ │ │ │7 │7PK │ 21台 │同 上│ │ │ │ │ │ │ │ │ │ ├───┼─────┼───┼───────┤ │ │ │8 │魔獸將軍 │ 6台 │同 上│ │ │ │ │ │ │ │ │ │ ├───┼─────┼───┼───────┤ │ │ │9 │野蠻遊戲 │ 25台 │同 上│ │ │ │ │ │ │ │ │ │ ├───┼─────┼───┼───────┤ │ │ │10 │大富翁 │ 2台 │同 上│ │ │ ├───┼─────┼───┼───────┤ │ │ │11 │15輪 │ 17台 │同 上│ │ │ ├───┼─────┼───┼───────┤ │ │ │12 │傑克船長 │ 2台 │同 上│ │ │ ├───┼─────┼───┼───────┤ │ │ │13 │彈珠 │ 5台 │同 上│ │ │ ├───┼─────┼───┼───────┤ │ │ │14 │歡樂節慶 │ 2台 │同 上│ │ │ ├───┼─────┼───┼───────┤ │ │ │15 │聖誕老人 │ 1台 │同 上│ │ │ ├───┼─────┼───┼───────┤ │ │ │16 │JUNGLE3代 │ 1台 │同 上│ │ │ │ │ │ │ │ │ │ ├───┼─────┼───┼───────┤ │ │ │17 │超八 │ 6台 │同 上│ │ │ │ │ │ │ │ │ │ ├───┼─────┼───┼───────┤ │ │ │18 │貴族 │ 8台 │同 上│ │ │ │ │ │ │ │ │ │ ├───┼─────┼───┼───────┤ │ │ │19 │各式電子遊│125片 │同 上│ │ │ │ │戲機檯IC板│ │ │ │ │ ├───┼─────┼───┼───────┤ │ │ │20 │獵魚高手遊│1個 │同 上│ │ │ │ │戲機檯主機│ │ │ │ │ ├───┼─────┼───┼───────┤ │ │ │21 │百家樂遊戲│1個 │同 上│ │ │ │ │機台主機 │ │ │ │ │ ├───┼─────┴───┴───────┴─────┴─────┤ │合 計│120 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125 片IC板、2 台賭博性遊戲機檯主│ │ │機 │ └───┴─────────────────────────────┘ 附表一之四:沒收之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備 註│查扣時間、│沒收之依據│ │ │ │ │ │地點 │ │ ├──┼────┼─────┼───────┼─────┼─────┤ │ 1 │現金 │13萬2,355 │保險箱內扣得。│100 年12月│核屬「賭檯│ │ │ │元 │ │9 日於新竹│或兌換籌碼│ ├──┼────┼─────┼───────┤縣竹北市縣│處之財物」│ │ 2 │現金 │30萬3,000 │一樓儲藏室扣得│○○路00號│,依刑法第│ │ │ │元 │ │ │266 條第2 │ ├──┼────┼─────┼───────┤ │項沒收 │ │ 3 │現金 │1 萬200 元│一樓櫃檯扣得 │ │ │ ├──┼────┼─────┼───────┤ │ │ │ 4 │現金 │8,800元 │一樓大廳兌幣機│ │ │ │ │ │ │起獲。 │ │ │ ├──┼────┼─────┼───────┤ │ │ │ 5 │現金 │2萬8,920元│三樓辦公室電腦│ │ │ │ │ │(紙鈔、硬│旁紙袋內起獲。│ │ │ │ │ │幣) │ │ │ │ │ │ │(起訴書漏│ │ │ │ │ │ │載,應予補│ │ │ │ │ │ │充) │ │ │ │ ├──┼────┼─────┼───────┤ ├─────┤ │ 6 │再玩卡 │ 共15張 │1.編號02保險箱│ │核屬「賭檯│ │ │ │(編號02保│內起獲。 │ │或兌換籌碼│ │ │ │險箱內扣得│2.係現金兌換而│ │處之財物」│ │ │ │) │得或可用以兌換│ │,依刑法第│ │ │ │ │現金之具有經濟│ │266 條第2 │ │ │ │ │上價值物品 │ │項沒收 │ ├──┼────┼─────┼───────┤ ├─────┤ │ 7 │再玩卡 │ 共122張 │1.一樓櫃檯起獲│ │均為獨資經│ │ │ │ │2.供客人以代幣│ │營樂多電子│ │ │ │ │換取。 │ │遊藝場之王│ ├──┼────┼─────┼───────┤ │永吉所有,│ │ 8 │兌幣紙 │ 5張 │一樓櫃檯、儲藏│ │且核屬供本│ │ ├────┼─────┤室、二樓辦公桌│ │件賭博所用│ │ │補幣單 │ 1張 │等處起獲扣得。│ │之物,均依│ │ ├────┼─────┤ │ │刑法第38條│ │ │補分單 │ 1張 │ │ │第1 項第2 │ │ ├────┼─────┤ │ │款沒收。 │ │ │機台客人│ 1張 │ │ │ │ │ │登記表 │ │ │ │ │ │ ├────┼─────┤ │ │ │ │ │員工開分│ 1張 │ │ │ │ │ │登記表 │ │ │ │ │ │ ├────┼─────┤ │ │ │ │ │客戶欠還│ 1本 │ │ │ │ │ │專用表 │ │ │ │ │ │ ├────┼─────┤ │ │ │ │ │58號(樂│ 1張 │ │ │ │ │ │多代號)│ │ │ │ │ │ │查詢卡 │ │ │ │ │ │ ├────┼─────┤ │ │ │ │ │空白商業│ 1本 │ │ │ │ │ │本票 │ │ │ │ │ │ ├────┼─────┤ │ │ │ │ │百家樂記│ 4張 │ │ │ │ │ │帳表 │ │ │ │ │ │ ├────┼─────┤ │ │ │ │ │百家樂會│ 1 張 │ │ │ │ │ │員名冊 │ │ │ │ │ │ ├────┼─────┤ │ │ │ │ │洗分列印│ 2張 │ │ │ │ │ │資料 │ │ │ │ │ │ ├────┼─────┤ │ │ │ │ │空白兌幣│ 1張 │ │ │ │ │ │紙 │ │ │ │ │ │ ├────┼─────┤ │ │ │ │ │58收執存│ 28組 │ │ │ │ │ │根聯 │ │ │ │ │ │ ├────┼─────┤ │ │ │ │ │58收執存│ 6張 │ │ │ │ │ │根聯 │ │ │ │ │ │ ├────┼─────┤ │ │ │ │ │代幣 │26萬7390枚│ │ │ │ │ ├────┼─────┤ │ │ │ │ │點幣機 │ 2台 │ │ │ │ │ ├────┼─────┤ │ │ │ │ │點鈔機 │ 1台 │ │ │ │ │ ├────┼─────┤ │ │ │ │ │兌幣機 │ 1台 │ │ │ │ ├──┼────┼─────┼───────┼─────┼─────┤ │ 9 │黑色零錢│ 1個 │1.於王鴻興身上│100 年12月│為被告王鴻│ │ │包 │ │右邊褲袋起獲。│9 日晚上9 │興所有,且│ │ │ │ │2.供放置現金與│時許經王鴻│核屬供犯本│ │ │ │ │客人兌換再玩卡│興同意於其│件樂多電子│ │ │ │ │所用之物 │住居之新竹│電子遊藝場│ │ │ │ │ │市光華南街│賭博所用之│ │ │ │ │ │2 號6 樓之│物,依刑法│ │ │ │ │ │5 │第38條第1 │ │ │ │ │ │ │項第2 款沒│ │ │ │ │ │ │收。 │ ├──┼────┼─────┼───────┼─────┼─────┤ │ 10 │皮夾 │ 1個 │供張俊庸放置現│102 年12月│為共犯張俊│ │ │ │ │金與客人兌換再│9 日晚上10│庸所有,且│ │ │ │ │玩卡所用之物 │時許,張俊│核屬供犯本│ │ │ │ │ │庸居住所之│件樂多、湖│ │ │ │ │ │於新竹市林│口電子遊藝│ │ │ │ │ │森路310 號│場賭博所用│ │ │ │ │ │12樓之1 │之物,依刑│ │ │ │ │ │ │法第38條第│ │ │ │ │ │ │1 項第2 款│ │ │ │ │ │ │沒收。 │ ├──┼────┼─────┼───────┼─────┼─────┤ │ 11 │空皮夾 │ 1個 │供劉明輝放置兌│於100 年12│為共犯劉明│ │ │ │ │換現金所用 │月12日下午│輝所有,且│ │ │ │ │ │4 時許,經│核屬供犯本│ │ │ │ │ │劉明輝同意│件樂多、湖│ │ │ │ │ │在其居所之│口、金玉電│ │ │ │ │ │新竹市經國│子遊藝場賭│ │ │ │ │ │路2 段111 │博所用之物│ │ │ │ │ │號12樓之8 │,依刑法第│ │ │ │ │ │ │38條第1 項│ │ │ │ │ │ │第2 款沒收│ ├──┼────┼─────┼───────┼─────┼─────┤ │ 12 │空皮夾 │ 1個 │供陳韋竹放置兌│於100 年12│為被告陳韋│ │ │(身上查│ │換現金所用 │月9 日晚上│竹所有,且│ │ │獲) │ │ │10時許,在│核屬供犯本│ ├──┼────┼─────┼───────┤陳韋竹居所│件樂多電子│ │ 13 │行動電話│1 支(含門│供陳韋竹聯絡其│之新竹市北│遊藝場賭博│ │ │ │號00000000│他老鼠所用 │新路2 巷2 │所用之物,│ │ │ │49號SIM卡 │ │號 │依刑法第38│ │ │ │1張) │ │ │條第1 項第│ │ │ │ │ │ │2 款沒收。│ └──┴────┴─────┴───────┴─────┴─────┘ 附表一之五: ┌──┬────┬────┬─────┬──────┐ │編號│時 間 │賭 客 │兌 換 人│兌換方式及金│ │ │(民國)│ │ │額(新臺幣)│ ├──┼────┼────┼─────┼──────┤ │ 1 │100年10 │孫志雄 │劉明輝 │以至少5張再 │ │ │月中旬 │ │ │玩卡兌換5000│ │ │ │ │ │元。 │ ├──┼────┼────┼─────┼──────┤ │ 2 │1.100年 │林晉丞(│王鴻興 │以1張再玩卡 │ │ │11月10日│即A2) │ │兌換1000元。│ │ │凌晨1時 │ │ │ │ │ │30分許 │ │ │ │ │ │ │ │ │ │ │ ├────┼────┼─────┼──────┤ │ │2.100年 │林晉丞(│張俊庸 │以2張再玩卡 │ │ │11月15日│即A2) │ │兌換2000元。│ │ │12時30分│ │ │ │ │ │許 │ │ │ │ ├──┼────┼────┼─────┼──────┤ │ 3 │1.100年 │曾文昇(│錢永隆 │以2張再玩卡 │ │ │10月19日│即A3) │ │兌換2000元。│ │ │晚上9時 │ │ │ │ │ │許 │ │ │ │ │ │ │ │ │ │ │ ├────┼────┼─────┼──────┤ │ │2.100年 │曾文昇(│邱憲郎 │以1張再玩卡 │ │ │11月4日 │即A3) │ │兌換1000元。│ │ │晚上8時 │ │ │ │ │ │許 │ │ │ │ │ ├────┼────┼─────┼──────┤ │ │3.100年 │曾文昇(│王鴻興 │以2張再玩卡 │ │ │11月10日│即A3) │ │兌換2000元。│ │ │凌晨1時 │ │ │ │ │ │許 │ │ │ │ ├──┼────┼────┼─────┼──────┤ │ 4 │1.100年1│李皓翔 │黃文忠 │以5張再玩卡 │ │ │月間 │ │ │兌換5000元。│ │ ├────┼────┼─────┼──────┤ │ │2.99年10│李皓翔 │張俊庸 │至少以2張再 │ │ │至12月間│ │ │玩卡兌換2000│ │ │ │ │ │元。 │ └──┴────┴────┴─────┴──────┘ 附表 一之六:起訴意旨所記載「樂多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 ┌──┬────┬────┬───┬──────┐ │編號│借款時間│賭 客 │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 │ │還款時間│ │ │額(新臺幣)│ ├──┼────┼────┼───┼──────┤ │ 1 │100年11 │黃進富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 │ │月7日 │ │ │機台上開分出│ │ ├────┤ │ │借5,000元, │ │ │100年11 │ │ │嗣由黃進富以│ │ │月15日 │ │ │機台上分數兌│ │ │ │ │ │換現金償還。│ │ ├────┼────┼───┼──────┤ │ │100年11 │黃進富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 │ │月15日 │ │ │機台上開分出│ │ │ │ │ │借5000元;嗣│ │ ├────┤ │ │由黃進富以機│ │ │100年11 │ │ │台上分數兌換│ │ │月27日 │ │ │現金償還。 │ ├──┼────┼────┼───┼──────┤ │ 2 │100年11 │邱義翔 │陳天祺│陳天祺直接在│ │ │月24日 │ │ │機台上開分出│ │ │ │ │ │借5000元;嗣│ │ ├────┤ │ │由邱義翔以機│ │ │100年11 │ │ │台上分數兌換│ │ │月25日 │ │ │現金償還。 │ └──┴────┴────┴───┴──────┘ 附表一之七:不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查扣時間、地點│不沒收之理由 │ ├──┼──────┼─────┼────────┼───────┼───────┤ │ 1 │隨身碟 │ 2個 │電子遊藝場店內撥│100 年12月10日│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放音樂使用。 │於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賭博犯行所│ ├──┼──────┼─────┼────────┤縣○○路00號 │用之物 │ │ 2 │記事本 │ 2本 │紀錄店內施工及修│ │ │ │ │ │ │繕相關事項 │ │ │ ├──┼──────┼─────┼────────┤ │ │ │ 3 │機台擺設位置│ 1 張 │ │ │ │ │ │圖 │ │ │ │ │ ├──┼──────┼─────┼────────┤ │ │ │ 4 │記憶卡 │ 4片 │店內辦活動照片檔│ │ │ │ │ │ │案 │ │ │ ├──┼──────┼─────┼────────┤ │ │ │ 5 │便條紙 │ 5 張 │供員工紀錄雜事 │ │ │ ├──┼──────┼─────┼────────┤ │ │ │ 6 │筆記本 │ 3本 │員工小組開會時紀│ │ │ │ │ │ │錄 │ │ │ ├──┼──────┼─────┼────────┤ │ │ │ 7 │文件套 │ 1個 │ │ │ │ ├──┼──────┼─────┼────────┤ │ │ │ 8 │會議紀錄 │ 2張 │店內員工開會記錄│ │ │ ├──┼──────┼─────┼────────┤ │ │ │ 9 │人員資料更新│ 2件 │員工名冊 │ │ │ │ │表 │ │ │ │ │ ├──┼──────┼─────┼────────┤ │ │ │ 10 │傳真電腦主機│ 1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 │ │ 11 │播放電腦主機│ 1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 │ │ 12 │錄影電腦16主│ 1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機 │ │ │ │ │ ├──┼──────┼─────┼────────┤ │ │ │ 13 │錄影電腦32主│ 1台 │閒置未使用之機器│ │ │ │ │機 │ │ │ │ │ ├──┼──────┼─────┼────────┤ │ │ │ 14 │洗相片電腦主│ 1台 │ │ │ │ │ │機 │ │ │ │ │ ├──┼──────┼─────┼────────┤ │ │ │ 15 │記憶卡 │ 1張 │店內舉辦活動之照│ │ │ │ │ │ │片檔案 │ │ │ ├──┼──────┼─────┼────────┼───────┼───────┤ │ 15 │空皮包 │ 1個 │ │100 年12月9 日│邱憲郎已為無罪│ │ │ │ │ │晚上10時許,於│諭知 │ │ ├──────┼─────┼────────┤邱憲郎居住處之│ │ │ │遊藝卡 │ 17張│ │新竹市東門街 │ │ │ │ │ │ │115號 │ │ ├──┼──────┼─────┼────────┼───────┼───────┤ │ 16 │黑色皮夾 │ 1個 │房間內梳妝檯抽屜│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起獲 │日晚上9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 ├──┼──────┼─────┼────────┤在王鴻興居住處│用之物 │ │ 17 │集點券 │ 118 張 │非王鴻興所有之物│之新竹市光華街│ │ ├──┼──────┼─────┼────────┤南街2號6樓之5 │ │ │ 18 │代幣 │ 101 枚 │其他電子遊藝場之│ │ │ │ │ │ │代幣 │ │ │ ├──┼──────┼─────┼────────┤ │ │ │ 19 │再玩卡 │ 2 張 │其他電子遊藝場之│ │ │ │ │ │ │再玩卡 │ │ │ ├──┼──────┼─────┼────────┤ │ │ │ 20 │香煙 │ 146 包 │部分非王鴻興所有│ │ │ ├──┼──────┼─────┼────────┤ │ │ │ 21 │香煙空盒 │ 15個 │ │ │ │ │ │ │ │ │ │ │ ├──┼──────┼─────┼────────┼───────┼───────┤ │ 22 │帳冊 │ 1本 │記載兜售香煙、檳│100 年12月9 日│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榔之紀錄 │晚上9 時許,在│本件賭博犯行所│ ├──┼──────┼─────┼────────┤黃文忠居住之新│用之物 │ │ 23 │帳單 │ 3張 │記載兜售香煙、檳│竹市自由路66巷│ │ │ │ │ │榔之紀錄 │1弄3號4樓之3 │ │ ├──┼──────┼─────┼────────┤ │ │ │ 24 │電玩店名稱清│ 2張 │ │ │ │ │ │單 │ │ │ │ │ ├──┼──────┼─────┼────────┼───────┼───────┤ │ 25 │帳本 │ 1本 │記載販賣香煙之帳│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冊 │日日晚上10許,│本件賭博犯行所│ ├──┼──────┼─────┼────────┤在張俊庸居住之│用之物 │ │ 26 │代幣 │ 9枚 │ │新竹市林森路 │ │ │ │ │ │ │310 號12樓之1 │ │ ├──┼──────┼─────┼────────┼───────┼───────┤ │ 27 │帳冊 │ 1本 │記載賣香煙、檳榔│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之帳冊 │日晚上9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 ├──┼──────┼─────┼────────┤於王秉基居住之│用之物 │ │ 28 │香煙 │ 3條 │ 販賣 │新竹市自由路 │ │ ├──┼──────┼─────┼────────┤101號6樓之4 │ │ │ 29 │香煙 │ 10包 │ 販賣 │ │ │ ├──┼──────┼─────┼────────┼───────┼───────┤ │ 30 │帳冊 │ 1本 │記載販賣香煙之帳│於100 年12月12│無證據證明為供│ │ │ │ │冊 │日下午4 時許,│本件賭博犯行所│ ├──┼──────┼─────┼────────┤在劉明輝居住之│用之物 │ │ 31 │香煙 │ 1條 │販賣 │新竹市經國路2 │ │ ├──┼──────┼─────┼────────┤段111 號12樓之│ │ │ 32 │代幣 │ 111枚 │各大遊藝場拾獲之│8 │ │ │ │ │ │代幣 │ │ │ ├──┼──────┼─────┼────────┼───────┼───────┤ │ 33 │現金 │4 萬3,249 │身上扣得 │於100 年12月9 │無證據證明為供│ │ │ │元 │ │日晚上10許,在│本件賭博犯行所│ │ │ │ │ │陳韋竹居住之新│用之物或犯罪所│ │ │ │ │ │竹市北新路2 巷│得之物 │ ├──┼──────┼─────┼────────┤2 號 ├───────┤ │ 34 │再玩卡 │ 8張 │樂神電子遊藝場 │ │無證據證明為供│ ├──┼──────┼─────┼────────┤ │本件賭博犯行所│ │ 35 │香煙(含袋)│ 24包 │販賣用 │ │用之物 │ ├──┼──────┼─────┼────────┤ │ │ │ 36 │代幣 │ 132枚 │各電子遊樂場之代│ │ │ │ │ │ │幣 │ │ │ ├──┼──────┼─────┼────────┤ │ │ │ 37 │空皮夾 │ 2只 │ │ │ │ ├──┼──────┼─────┼────────┤ │ │ │ 38 │出貨單 │ 37張 │買香煙、啤酒之之│ │ │ │ │ │ │帳單 │ │ │ ├──┼──────┼─────┼────────┤ │ │ │ 39 │帳冊 │ 1本 │販賣檳榔、香煙之│ │ │ │ │ │ │帳冊 │ │ │ ├──┼──────┼─────┼────────┤ │ │ │ 40 │月記事曆 │ 9張 │札記 │ │ │ └──┴──────┴─────┴────────┴───────┴───────┘ 表二之一:「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之證 ┌──┬────┬────┬───┬──────┬───────────┐ │編號│時 間 │賭 客 │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民國)│ │ │額(新臺幣)│ │ ├──┼────┼────┼───┼──────┼───────────┤ │ 1 │100年10 │范振來 │張運奇│以3張再玩卡 │①證人范振來100 年12月│ │ │月19日下│ │ │兌換3,000 元│10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 │ │午4時54 │ │ │。 │0 年10月19 日 下午4時 │ │ │分許 │ │ │ │54分,在湖口遊藝場之蒐│ │ │ │ │ │ │證照片是我本人,當時跟│ │ │ │ │ │ │我換錢的是編號20號男子│ │ │ │ │ │ │(即張運奇)(偵1004卷│ │ │ │ │ │ │第31頁) │ │ │ │ │ │ │②警員吳子新於100 年10│ │ │ │ │ │ │月19日喬裝賭客側錄之照│ │ │ │ │ │ │片及比對照片共10張(拍│ │ │ │ │ │ │攝到客人范振來及店內負│ │ │ │ │ │ │責換錢之男子張運奇)(│ │ │ │ │ │ │他2586卷第86至87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 │ │ │ │ │ │述:在樂多、湖口、金玉│ │ │ │ │ │ │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時,│ │ │ │ │ │ │跟張運奇交接班過(他20│ │ │ │ │ │ │7 卷一第5 至6 頁)。 │ ├──┼────┼────┼───┼──────┼───────────┤ │ 2 │100年10 │王正雄 │張運奇│以2 張再玩卡│①證人王正雄100 年12月│ │ │月19日下│ │ │兌換2,000 元│9 日警詢中證述:100 年│ │ │午6時57 │ │ │。 │10月19日下午6 時57分在│ │ │分許 │ │ │ │湖口遊藝場所拍攝之蒐證│ │ │ │ │ │ │照片中,我跟1 位身穿乳│ │ │ │ │ │ │白色上衣的男子兌換賭金│ │ │ │ │ │ │,該名男子的編號是20號│ │ │ │ │ │ │(即張運奇),當天好像│ │ │ │ │ │ │換取的現金係2 仟至3 仟│ │ │ │ │ │ │元(偵1004卷第36頁)。│ │ │ │ │ │ │②警員吳子新於100 年10│ │ │ │ │ │ │月19日喬裝賭客側錄之照│ │ │ │ │ │ │片及比對照片共11張(拍│ │ │ │ │ │ │攝到客人王正雄及店內負│ │ │ │ │ │ │責換錢之男子張運奇)(│ │ │ │ │ │ │他2586卷第84至90頁)。│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 │ │ │ │ │ │述:在樂多、湖口、金玉│ │ │ │ │ │ │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時,│ │ │ │ │ │ │跟張運奇交接班過(他 │ │ │ │ │ │ │207 卷一第5 至6 頁) │ ├──┼────┼────┼───┼──────┼───────────┤ │ 3 │100年10 │劉若鯉 │王秉基│以3張再玩卡 │①被告劉若鯉於偵查時供│ │ │月20日下│ │ │兌換3000元。│稱:我於100 年10月20日│ │ │午3至5時│ │ │ │下午在湖口遊藝場玩機台│ │ │許 │ │ │ │,我的積分超過75000 分│ │ │ │ │ │ │,可以換成1500枚代幣,│ │ │ │ │ │ │我換成三張1,000 元的再│ │ │ │ │ │ │玩卡,有一個男生以眼神│ │ │ │ │ │ │示意,叫我到二樓後面廁│ │ │ │ │ │ │所,我就拿三張再玩卡到│ │ │ │ │ │ │二樓後面廁所的垃圾桶,│ │ │ │ │ │ │那個男生說放在垃圾桶上│ │ │ │ │ │ │面,那個男生進去後用夾│ │ │ │ │ │ │子夾著3,000 元,我拿走│ │ │ │ │ │ │3,000元離開(偵1005卷 │ │ │ │ │ │ │一第196 至197 頁)。 │ │ │ │ │ │ │②被告王秉基100 年12月│ │ │ │ │ │ │10日偵查時供述:我確實│ │ │ │ │ │ │有於100 年10月20日下午│ │ │ │ │ │ │3 點至5 點左右,在湖口│ │ │ │ │ │ │遊藝場換現金給編號19號│ │ │ │ │ │ │之賭客劉若鯉(他207 卷│ │ │ │ │ │ │一第180 頁)。 │ │ │ │ │ │ │③證人劉明輝於警詢中證│ │ │ │ │ │ │述:在樂多、湖口、金玉│ │ │ │ │ │ │電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時,│ │ │ │ │ │ │跟王秉基交接班過(他20│ │ │ │ │ │ │7 卷一第5 至6 頁)。 │ │ │ │ │ │ │④員警吳子新於100 年10│ │ │ │ │ │ │月20日喬裝賭客側錄賭客│ │ │ │ │ │ │劉若鯉與換錢男子證照6 │ │ │ │ │ │ │張:他2586卷第113 頁。│ ├──┼────┼────┼───┼──────┼───────────┤ │ 4 │100年10 │林祺淳 │黃文忠│以2張再玩卡 │①證人林祺淳100 年12月│ │ │17日晚上│ │ │兌換2000元 │10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19至24時│ │ │ │我於100年10月17日晚上 │ │ │許 │ │ │ │,有在湖口遊藝場跟黃文│ │ │ │ │ │ │忠以2 張再玩卡換現金 │ │ │ │ │ │ │2,000元。 │ │ │ │ │ │ │②證人即共犯黃文忠偵查│ │ │ │ │ │ │中具結證稱:我在100 年│ │ │ │ │ │ │10月17日晚上7 時至12時│ │ │ │ │ │ │許,在湖口遊藝場廁所內│ │ │ │ │ │ │,以2 千元兌換林祺淳的│ │ │ │ │ │ │再玩卡(他207 卷一第20│ │ │ │ │ │ │7 至208 頁)。 │ │ │ │ │ │ │③警員吳子新於100 年10│ │ │ │ │ │ │月17日喬裝賭客進入湖口│ │ │ │ │ │ │遊藝場側錄兌換現金及與│ │ │ │ │ │ │100 年9月29日臨檢時之 │ │ │ │ │ │ │比對照片共18張(他2586│ │ │ │ │ │ │卷第67至69頁)。 │ └──┴────┴────┴───┴──────┴───────────┘ 附表二之二:「湖口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 │編號│ 物 品名稱 │數量│備註(用途) │查扣地點│沒收之依據│ ├──┼─────────┼──┼───────┼────┼─────┤ │ 1 │八代將軍 │40臺│當場賭博之器具│新竹縣湖│刑法第266 │ ├──┼─────────┼──┼───────┤口鄉達生│條第2 項 │ │ 2 │野蠻遊戲(代幣型)│35臺│同 上│路3號 │ │ ├──┼─────────┼──┼───────┤ │ │ │ 3 │野蠻遊戲(開分型)│32臺│同 上│ │ │ ├──┼─────────┼──┼───────┤ │ │ │ 4 │彈珠台 │6臺 │同 上│ │ │ ├──┼─────────┼──┼───────┤ │ │ │ 5 │行星 │1臺 │同 上│ │ │ ├──┼─────────┼──┼───────┤ │ │ │ 6 │百家樂 │1臺 │同 上│ │ │ ├──┼─────────┼──┼───────┤ │ │ │ 7 │獵魚高手 │1臺 │同 上│ │ │ ├──┼─────────┼──┼───────┤ │ │ │ 8 │快樂天堂 │1臺 │同 上│ │ │ ├──┼─────────┼──┼───────┤ │ │ │ 9 │小瑪莉 │2臺 │同 上│ │ │ ├──┴─────────┴──┴───────┴────┼─────┤ │共計119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121片IC板 │ │ └────────────────────────────┴─────┘ 附表二之三:「湖口電子遊藝場」供賭博所用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 查扣時間地點 │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 │ │ │ │ │ │ ├──┼────┼────┼───────┼─────────┤ │ 1 │現金 │81,600元│於100 年12月9 │被告吳敬淵供稱:該│ │ │ │ │日晚上9 時許,│筆款項係其私人所有│ │ │ │ │在吳敬淵褲袋內│之物(本院易264 卷│ │ │ │ │ │第184 頁),是無證│ │ │ │ │ │據證明係供本件賭博│ │ │ │ │ │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2 │現金 │14,400元│於100 年12月9 │扣案當日並非被告黃│ │ │ │ │日晚上9 時許,│逸璟等人為本件賭博│ │ │ │ │在新竹縣湖口 │犯行期間,是並無證│ │ │ │ │鄉○○路0 號 │據證明係在賭檯或兌│ │ │ │ │ │換籌碼處之財物 │ ├──┼────┼────┤ ├─────────┤ │ 3 │再玩卡 │30張 │ │為被告黃逸璟所獨資│ ├──┼────┼────┤ │經營之湖口電子遊藝│ │ 4 │會員名冊│1本 │ │場所有之物,且核屬│ │ ├────┼────┤ │供犯本件湖口電子遊│ │ │代幣兌換│1本 │ │藝場賭博所用之物,│ │ │登記表 │ │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 款、第3 項沒│ │ │計算紙 │1本 │ │收。 │ │ ├────┼────┤ │ │ │ │登記單 │3張 │ │ │ │ ├────┼────┤ │ │ │ │小筆記本│1本 │ │ │ │ ├────┼────┤ │ │ │ │客戶資料│2本 │ │ │ │ │簿 │ │ │ │ │ ├────┼────┤ │ │ │ │分數帳冊│2本 │ │ │ │ ├────┼────┤ │ │ │ │代幣寄放│1本 │ │ │ │ │單 │ │ │ │ │ ├────┼────┤ │ │ │ │代幣兌換│1本 │ │ │ │ │表 │ │ │ │ │ ├────┼────┤ │ │ │ │遊戲台登│1本 │ │ │ │ │記表 │ │ │ │ │ ├────┼────┤ │ │ │ │摸彩券表│1本 │ │ │ │ ├────┼────┤ │ │ │ │宵夜夜餐│200張 │ │ │ │ │卷 │ │ │ │ │ ├────┼────┤ │ │ │ │簿冊 │3本 │ │ │ │ ├────┼────┤ │ │ │ │開分區登│2本 │ │ │ │ │記表 │ │ │ │ │ ├────┼────┤ │ │ │ │中獎人資│1本 │ │ │ │ │料 │ │ │ │ │ ├────┼────┤ │ │ │ │補分單 │1本 │ │ │ │ ├────┼────┤ │ │ │ │補幣單 │1本 │ │ │ │ ├────┼────┤ │ │ │ │兌幣紙 │2本 │ │ │ │ ├────┼────┤ │ │ │ │表格 │2本 │ │ │ │ ├────┼────┤ │ │ │ │遊戲台登│1本 │ │ │ │ │記表 │ │ │ │ │ ├────┼────┤ │ │ │ │點幣機 │4臺 │ │ │ │ ├────┼────┤ │ │ │ │兌幣機 │2臺 │ │ │ ├──┼────┼────┼───────┼─────────┤ │ 5 │空皮夾 │2個 │102 年9 月9 日│為被告王秉基所有之│ │ │(與附表│ │晚上9 時許,在│物,且核屬供犯本件│ │ │三之三編│ │王秉基居住之新│湖口、金玉電子遊藝│ │ │號4 所示│ │竹市自由路101 │場賭博所用之物,依│ │ │之物相同│ │號6 樓之4 之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 │ │) │ │身行李起獲。 │2 款、第3 項沒收。│ └──┴────┴────┴───────┴─────────┘ 附表二之四: ┌──┬──────┬────┬─────┬───────┐ │編號│時間(民國)│賭 客 │兌 換 人│起訴意旨記載之│ │ │ │ │ │兌換方式及金額│ │ │ │ │ │(新臺幣) │ ├──┼──────┼────┼─────┼───────┤ │ 1 │1.100 年6 月│范振來 │黃文忠 │以至少5 張再玩│ │ │初間某日下午│ │ │卡兌換5000元 │ │ │4 時許 │ │ │ │ │ ├──────┼────┼─────┼───────┤ │ │2.100 年11月│范振來 │張俊庸 │以至少3 張再玩│ │ │中旬某日下午│ │ │卡兌換3000元。│ │ │4 時許 │ │ │ │ │ ├──────┼────┼─────┼───────┤ │ │3.100 年11月│范振來 │陳韋竹 │以至少4 張再玩│ │ │26日晚上8 時│ │ │卡兌換4000元。│ │ │許 │ │ │ │ │ ├──────┼────┼─────┼───────┤ │ │4.100 年8 月│范振來 │張運奇 │以至少4 張再玩│ │ │中旬某日晚上│ │ │卡兌換4000元。│ │ │8 時許 │ │ │ │ │ ├──────┼────┼─────┼───────┤ │ │5.100 年9 月│范振來 │張運奇 │以至少5 張再玩│ │ │初某日下午3 │ │ │卡兌換5000元。│ │ │時許 │ │ │ │ ├──┼──────┼────┼─────┼───────┤ │ 2 │1.100 年9 月│林晉丞 │劉明輝 │以1 張再玩卡兌│ │ │19日晚上22時│(即A2)│ │換1000元。 │ │ │35分許 │ │ │ │ │ ├──────┼────┼─────┼───────┤ │ │2.100 年9 月│林晉丞 │劉明輝 │以1 張再玩卡兌│ │ │21日21時51分│(即A2)│ │換1000元。 │ │ │許 │ │ │ │ │ ├──────┼────┼─────┼───────┤ │ │3.100 年9 月│林晉丞 │黃文忠 │以1 張再玩卡兌│ │ │29日22時50分│(即A2)│ │換1000元。 │ │ │許 │ │ │ │ ├──┼──────┼────┼─────┼───────┤ │ 3 │1.100 年9 月│吳子新(│張俊庸 │以2 張再玩卡兌│ │ │14日下午6 時│即新竹縣│ │換2000元。 │ │ │42分許 │政府警察│ │ │ │ │ │局督察室│ │ │ │ │ │警員喬裝│ │ │ │ │ │賭客) │ │ │ │ ├──────┼────┼─────┼───────┤ │ │2.100 年8 月│吳子新 │陳韋竹 │以2 張再玩卡兌│ │ │25日下午5 至│ │ │換2000元。 │ │ │9 時許 │ │ │ │ └──┴──────┴────┴─────┴───────┘ 附表三之一:「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行為一覽表 ┌──┬────┬───┬───┬──────┬─────────────┐ │編號│時 間 │賭客 │兌換人│兌換方式及金│卷內相關證據內容及頁碼 │ │ │(民國)│ │ │額(新臺幣)│ │ ├──┼────┼───┼───┼──────┼─────────────┤ │ 1 │1.101年3│葉文燁│楊銘達│以1張5000分 │①證人葉文燁101 年6 月29日│ │ │ 月間 │ │ │及1張1000分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我大概是│ │ │ │ │ │再玩卡兌換 │兩三個月前跟編號7 的男子(│ │ │ │ │ │6,000元 。 │即楊銘達)以再玩卡兌換現金│ │ │ │ │ │ │6,000 元(他207 卷二第296 │ │ │ │ │ │ │頁) │ │ │ │ │ │ │②被告楊銘達於警詢及偵查時│ │ │ │ │ │ │均供稱: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工作好幾年,直到101 年5 月│ │ │ │ │ │ │才離開,我在金玉電子遊藝場│ │ │ │ │ │ │擔任店長的工作,在店內的時│ │ │ │ │ │ │間是下午1 點至凌晨1 點半(│ │ │ │ │ │ │他207 卷二第251 至252 頁、│ │ │ │ │ │ │第270 頁) │ │ ├────┼───┼───┼──────┼─────────────┤ │ │2.101年3│葉文燁│王秉基│以4張再玩卡 │①證人葉文燁101 年6 月29日│ │ │ 月間 │ │ │兌換4,000元 │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大概是兩│ │ │ │ │ │ │三個月前跟編號9 (即王秉基│ │ │ │ │ │ │)的男子以再玩卡現金4,000 │ │ │ │ │ │ │元(他207卷二第296頁)。 │ │ │ │ │ │ │②被告王秉基100 年12月9 日│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 │ │ │ │ │在新竹縣的金玉電子遊藝場以│ │ │ │ │ │ │現金跟賭客兌換再玩卡(他20│ │ │ │ │ │ │7卷一第170 頁)。 │ │ │ │ │ │ │③證人即共犯劉明輝於警詢中│ │ │ │ │ │ │證述:在樂多、湖口、金玉電│ │ │ │ │ │ │子遊藝場擔任老鼠時,跟王秉│ │ │ │ │ │ │基交接班過(他207 卷一第5 │ │ │ │ │ │ │至6 頁)。 │ ├──┼────┼───┼───┼──────┼─────────────┤ │ 2 │100年10 │何木金│黃文忠│以3張再玩卡 │①證人即共犯黃文忠101 年6 │ │ │月13日 │ │ │兌換3,000元 │月29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 │ │ │ │ │述:100 年10月13日是我擔任│ │ │ │ │ │ │老鼠的最一天,我印象中當天│ │ │ │ │ │ │有在金玉遊藝場跟何木金兌換│ │ │ │ │ │ │現金(他207 號卷二第399 頁│ │ │ │ │ │ │);101 年6 月29日偵訊時具│ │ │ │ │ │ │結證稱:100 年10月13日在金│ │ │ │ │ │ │玉電子遊藝場,何木玉跟我換│ │ │ │ │ │ │3 張左右的再玩卡,當時何木│ │ │ │ │ │ │金說他 忙,急著要出去,我 │ │ │ │ │ │ │就換給他(他207 號卷二第 │ │ │ │ │ │ │404 頁) │ │ │ │ │ │ │②100 年10月13日金玉電子遊│ │ │ │ │ │ │藝場臨檢紀錄表1 份(在場的│ │ │ │ │ │ │人有何木金、黃文忠)(他20│ │ │ │ │ │ │7 卷二第306 至307 頁)。 │ └──┴────┴───┴───┴──────┴─────────────┘ 附表三之二:「金玉電子遊藝場」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台 ┌──┬────┬────┬───────┬──────┬─────┐ │編號│物品名稱│數 量│備 註│ 查扣地點 │沒收之依據│ │ │ │ │(用 途)│ │ │ ├──┼────┼────┼───────┼──────┼─────┤ │ 1 │7PK │13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於101 年6 月│刑法第266 │ ├──┼────┼────┼───────┤28日,在新竹│條第2 項 │ │ 2 │水果盤 │6臺 │同 上│縣竹北市中正│ │ ├──┼────┼────┼───────┤東路378 號 │ │ │ 3 │野蠻遊戲│5臺 │同 上│ │ │ ├──┼────┼────┼───────┤ │ │ │ 4 │百家樂(│10臺 │同 上│ │ │ │ │機台) │ │ │ │ │ ├──┼────┼────┼───────┤ │ │ │ 5 │百家樂(│3臺 │同 上│ │ │ │ │主機系統│ │ │ │ │ │ │電腦) │ │ │ │ │ ├──┴────┴────┴───────┴──────┴─────┤ │共計34台賭博性電動遊戲機檯、21片IC板、3台主機 │ └─────────────────────────────────┘ 附表三之三:「金玉電子遊藝場」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查扣時間地│沒收及不沒收│ │ │ │ │點 │之依據 │ ├──┼─────┼────┼─────┼──────┤ │ 1 │現金 │5,000元 │101 年6 月│扣案當日並非│ │ │ │ │28日在新竹│被告楊銘達等│ │ │ │ │縣竹北市中│人為本件賭博│ │ │ │ │正東路378 │犯行期間,是│ │ │ │ │號 │並無證據證明│ │ │ │ │ │係在賭檯或兌│ │ │ │ │ │換籌碼處之財│ │ │ │ │ │物 │ ├──┼─────┼────┤ ├──────┤ │ 2 │估價單 │1本 │ │核屬供本件賭│ │ │(寄分單)│ │ │博所用之物,│ │ │與再玩卡性│ │ │且為被告楊銘│ │ │質相同。 │ │ │ │ ├──┼─────┼────┤ │達所經營之金│ │ 3 │空白計算紙│1本 │ │玉電子遊藝場│ │ │ │ │ │所有之物,依│ │ │ │ │ │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 │ │ │ │ │第3 項沒收。│ │ │ │ │ │ │ │ │ │ │ │ │ ├──┼─────┼────┼─────┼──────┤ │ │隨身行李起│日晚上9 時│ ││ │ │ │隨身行李起│日晚上9 時│ ││ │ │ │隨身行李起│日晚上9 時│核屬供 │ │ 4 │空皮夾 │2個 │102 年9 月│為被告王秉基│ │ │(與附表二│ │日晚上9 時│所有之物,且│ │ │之三編號5 │ │許,在王秉│核屬供犯本件│ │ │所示之物相│ │基居住之新│湖口、金玉電│ │ │同) │ │竹市自由路│子遊藝場賭博│ │ │ │ │101號6 樓 │所用之物,依│ │ │ │ │之4 。 │刑法第38條第│ │ │ │ │ │1 項第2 款、│ │ │ │ │ │第3 項規定沒│ │ │ │ │ │收。 │ └──┴─────┴────┴─────┴──────┘ 附表三之四: ┌──┬────┬────┬─────┬───────┐ │編號│時 間 │賭 客 │兌 換 人│起訴意旨所記載│ │ │(民國)│ │ │之兌換方式及金│ │ │ │ │ │額(新臺幣) │ ├──┼────┼────┼─────┼───────┤ │ 1 │100 年9 │林玉憲 │劉明輝 │以20張再玩卡兌│ │ │至10月間│ │ │換20000 元。 │ ├──┼────┼────┼─────┼───────┤ │ 2 │100 年10│孫志雄 │劉明輝 │以1 張再玩卡兌│ │ │月間 │ │ │換1000元。 │ ├──┼────┼────┼─────┼───────┤ │ 3 │101 年5 │曾文昇 │游松川 │以3 張再玩卡兌│ │ │月4 日下│(即A1)│ │換2,900 元 │ │ │午6時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