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美玲
王昭富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102年度偵字第327、36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美玲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昭富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順松原係新竹市警察局保安民防課警員,童雪梅係劉順松配偶,范展裕原為博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葉蔭民為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銳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銳星公司)之負責人。緣自民國94年起,劉順松負責新竹市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規劃、設計、工程採購規範制訂、招標文件疑義釐清、履約管理、簽訂保密條款及驗收等業務,該監視錄影系統工程主要分為錄影監視器材(攝影機及儲存主機)、光纜(纖)鋪設、網路設定以及中央圖控軟體等大項,劉順松於制訂標案規範後,交由新竹市警察局後勤課上網公開招標,因前揭錄影監視系統具專業性及延續性,劉順松對於相關標案之規範訂定、規格審查、執行及驗收具有實質決定影響力。100年間劉順松說服范展裕成立公司,嗣范展裕於100年10月13日成立合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摯公司),然劉順松於合摯公司成立不久,即於100年12月間逐漸掌控公司經營權,成為合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童雪梅則為合摯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負責公司財務,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合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順松另於100年6、7月間,向銳星公司之負責人葉蔭民商借銳星公司大小章及帳戶供其使用,再於100年7月間,指示童雪梅擔任銳星公司會計,負責製作公司內帳及保管銳星公司存摺、大小章,以掌控銳星公司財務運作,負責公司財務,並以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銳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順松則自任銳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合先敘明。
(二)詎劉順松與童雪梅為逃漏銳星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明知銳星公司於100年間並未僱用王美玲(其係於101年3月始到職),童雪梅亦明知合摯公司於100年間並未雇用王昭富,銳星公司、合摯公司亦均未支付薪資或報酬予王美玲、王昭富等2人,劉順松、童雪梅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合摯公司、銳星公司逃漏稅捐及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王美玲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王昭富則基於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由王美玲提供身分證影本與童雪梅,或由王昭富提供身分證影本交由范展裕轉交童雪梅,再由童雪梅製作王昭富之薪資表原始憑證,其中列載實未受僱於合摯公司之王昭富已於100年度向該公司支領1月至12月薪資之不實事項,列為合摯公司之薪資費用。迨101年1月間前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童雪梅復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10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接續虛偽登載王美玲在銳星公司支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6,000元、王昭富在合摯公司支領薪資所得2萬6,400元等不實事項,用以增加營業成本,其後,復接續將上開不實薪資發放額連同其他薪資發放額合計後,將該虛增不實額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具有「損益表」財務報表性質之銳星公司與合摯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稅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科目內,而以此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使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之薪資支出科目餘額虛增33萬6,000元或2萬6,400元,併使「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等科目餘額均生同額虛減、而致餘額為13萬9,606元或負23萬5,411元之不實結果,再將此不實之課稅所得登錄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屬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稅額計算部分之該份文書,並據此核算出該年度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僅為13萬9,606元與2,381元,並接續將此不實之應納稅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稅額計算部分之文書;復接續上揭詐術之不正當方法,將該虛減後之「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不實餘額13萬9,606元與2,381元,結轉登載至同為其業務上做成之銳星公司與合摯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之「公積及盈餘」科目(股東權益項下)內,而使該「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亦生不實之結果。爾後,再連同前開登載不實之所得扣繳憑單報核聯,一併彙交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或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申報銳星公司或合摯公司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致國稅局依該虛增不實之銳星公司損益表內之薪資支出課目餘額及因此虛減之課稅所得額科目餘額,錯誤低估該公司100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王美玲遂得以幫助銳星公司以此詐術逃漏其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7萬1,050元(王昭富部分因合摯公司帳載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3萬5,411元,加計虛報薪資調增之所得額2萬6,400元,仍為虧損20萬9,011元,大於虛報薪資2萬6,400元,尚無短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情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有關稅捐稽徵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王美玲、王昭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3至4頁、242頁、246至247頁、250頁、訴字卷第91頁反面、97頁反面)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順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13頁、257至258頁、卷四第170至17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童雪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97頁反面至99頁、103至104頁、249至250頁、卷四第165至166頁、170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展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231至234頁、245至246頁)
(五)銳星公司100年9月22日至101年9月3日之支出明細、銳星科技有限公司薪資表、現金帳(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0至14頁、256至262頁反面)
(六)合摯公司100年12月至101年9月3日之支出明細、薪資表、現金帳(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二第14頁反面至20頁、263至271頁)
(七)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建康保險局101年11月6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王美玲之投保資料、101年11月7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王昭富之投保資料(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39至143頁)
(八)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1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0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稅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44至174頁、卷四第47至49頁、237至241頁)
(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101年11月16日北區國稅竹市○○○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1年度偵字第8411號卷三第156至174頁、卷四第221至2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而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上開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而為附隨在被告業務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又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見繳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必備文件;再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財務報表,此觀之該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即明,準此,現制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就「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已具損益表之完整格式、內容及功能,且申報時除該份具損益表格式之結算申報書外,納稅義務人並不另外檢附損益表,惟如前述,損益表復為必備文件之一,是此足徵係以申報書之「本期損益」計算部分充代損益表,易言之,即結算申報書並兼具損益表之性質,因之,該部分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
2、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本件被告王美玲並非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指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即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示刑責之轉嫁對象,其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8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王美玲、王昭富所為,顯有幫助他人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之故意,且其等行為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王美玲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後段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③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王昭富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後段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起訴書認被告王美玲、王昭富等2人,與同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之。
4、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未敘及被告等2人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同案被告劉順松、童雪梅以虛列被告王美玲、王昭富薪資之方式,並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內具財務報表性質之「本期損益」計算欄等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5、被告王美玲所犯上述①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③幫助逃漏稅捐罪間;被告王昭富所犯上述①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②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6、被告等2人,均係犯幫助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惡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美玲、王昭富任意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以幫助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被告王美玲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被告等2人犯後均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兼衡被告王美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商,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昭富學歷為高職畢業,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就被告王美玲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就被告王昭富具體求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等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等2人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其等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惕勵被告等2人改過,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2人之緩刑分別宣告給付公益金及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被告等2人並同意檢察官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之請求,本院審及被告等2人未經深思熟慮而為本件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仍有不足,為使其等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導正法治觀念,認上開緩刑附加條件亦屬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王美玲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王昭富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王昭富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可非難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王昭富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等2人於本案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