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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魏瑞紅邱巧寧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陳銓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06號、第88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陳銓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貳月。扣案之粉紅色手機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插入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手機壹支(含上開門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重共計伍拾壹點壹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挖杓貳支、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朱陳銓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犯行,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各該編號「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上述各編號「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朱陳銓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述各該編號「行為」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三、嗣經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2年7月16日22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將朱陳銓依法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其當時位在上址2樓之1之住處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粉紅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暨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摻有海洛因香菸2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共計51.1789公克)、電子磅秤1台、挖杓2支、分裝袋2包,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彭震偉於審理中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第328-332 頁),並因另案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有彭震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56頁),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因渠之供述係為證明被告朱陳銓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證人彭震偉所為陳述之內容,尚可能使檢察官據而追訴渠所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屬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可認為渠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又渠於審理中確有因所在不明而傳、拘不到之情,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彭震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彭震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見101他字第1426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426號卷》第280 頁),並審酌證人彭震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係渠依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渠證詞對認定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且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其他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287頁反面-293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轉讓海洛因、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編號四所示施用海洛因、編號五所示施用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1、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坦白承認(他字第1426號卷第21、22、35、73、75、76頁、本院卷第107頁、第282頁反面、第356頁反面)。

2、證人莊夢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第1426號卷地134、195頁)。

3、證人羅卓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字第1426號卷第213頁反面、第246頁)。

4、並有被告及證人莊夢萍之通聯譯文1 份(他字第1426號卷第202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受執行人朱陳銓,他字第1426號卷第65-66頁)、扣案證物照片8 張(他字第1426號卷第70-71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94號搜索票影本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為朱陳銓)1 份(他字第1426號卷第6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10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68頁,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及白色香菸2 支含海洛因成分)、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1日藥物檢驗報告3份(102年度偵字第8887號卷第279-281頁,扣案之3 包白色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共計51.1789 公克)、被告(採尿編號A102137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02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卷第66-6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莊夢萍,指認編號2朱陳銓,他字第1426號卷第136-1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羅卓英,指認編號2朱陳銓、綽號老哥使用電話0000000000,他字第1426號卷第215-217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含袋重共計51.1789公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4481公克)、摻有海洛因香煙2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挖勺2支、粉紅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彭震偉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彭震偉要還我錢,我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彭震偉見面,但當天他沒有還我錢,也沒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我也沒有給他海洛因,我一直以為他要還錢,是他約我的,我們見面一下子而已,大概十來分鐘,說幾句話而已,我有說既然沒有錢還我,又叫我過來,在電話中我有講說「小姐」很欠,我沒有東西,我就是特地過去跟他講沒有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287頁反面)。經查:

1、證人彭震偉於警詢時,經警員提示渠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19時58分起至20時止之監察譯文令渠解釋通話意涵時,證人彭震偉即稱:通話對象是小朱,(承上所指之意是否為毒品買賣聯繫?)是的,購買海洛因,重量為2公克,共買1萬元,於102年5月15日約23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一處加油站,我跟小朱本人電話接洽及當場交易,我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小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再由小朱本人開一部黑色轎車送毒品前來與我交易,那次以1萬元購買海洛因2公克等語,並於警員提供之新竹縣政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2 (即朱陳銓)為小朱之人(他字第1426號卷第252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5月15日19十58分、20時0分18秒、20時0分59秒朱陳銓0000000000號與彭震偉0000000000號電話3 通譯文,內容為何?)這是我跟綽號小朱的人的對話,我要跟小朱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峨眉鄉省道通往峨眉的加油站附近交易,小朱本人開黑色的車過來,他給我2 公克海洛因,我有給他現金1 萬元,我買回去的海洛因有施用,確實是海洛因,(為何在譯文裡面會跟朱陳銓說「人家摳摳都準備好了」,看起來好像是別人要向朱陳銓買,你幫忙聯絡?)因為我之前賭博有欠朱陳銓錢,我才會說別人要毒品,這樣才不用先還朱陳銓錢,因為我害怕如果我不這樣說,朱陳銓會叫我先把錢還他,我們會用術語,例如小姐或是軟的,譯文朱陳銓有講到「那個很欠,小姐那個」就是指很欠海洛因的意思,小姐就是指海洛因,我確實向朱陳銓購買海洛因,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他字第1426號卷第282 -283頁)。由證人彭震偉上開歷次證述可知,證人已明確證述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公克之海洛因之事實。

2、而觀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先是供稱:彭震偉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電話中「小姐」是指海洛因,我與他約在峨眉加油站,他坐上我的車,由他帶路,當時我身上有帶安非他命、海洛因,他帶我去他朋友位於峨眉的家,他說毒品是他朋友要,我就將安非他命給他,也有給他1小包海洛因(1錢),他現場沒有給我錢,是他將毒品給他朋友後,他朋友給他錢,他再給我約2 萬元,但是後來彭震偉只有將安非他命拿給他朋友,海洛因又還給我,所以2 萬元是安非他命(半兩)的錢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彭震偉上開偵訊筆錄並再次訊問被告(彭震偉稱上開交易是要跟你買海洛因,你給他2公克的海洛因,他給你1萬元,有何意見?),被告改答稱:我記不起來,若彭震偉說有就是有,賣毒品予彭震偉只有這一次等語(他字第1426號卷第74 -75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彭震偉見面當時,確實有給予證人彭震偉海洛因毒品1 錢(經換算為3.75公克),雖被告初辯稱該次收自證人彭震偉處收到2 萬元係安非他命之費用,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彭震偉之證詞(即以1萬元購買2公克之海洛因)後,被告即改答稱如果彭震偉說有就是有,並強調僅賣予彭震偉該次毒品,顯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 公克之海洛因予證人彭震偉,並收受1萬元之事實係坦白承認。

3、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除以前揭情詞置辯外,並聲請詰問證人韓文能以證明其所辯為真。惟查,證人韓文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102年5月15日有與朱陳銓在新竹縣峨眉相的加油站附近見面,時間大概是晚上10點過後,當天還有彭震偉在場,我是載彭震偉去那邊,我不知道見面的目的,不知道朱陳銓有無帶海洛因,也沒有看到朱陳銓拿東西給彭震偉,我從頭到尾都在車上,只有彭震偉下車,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朱陳銓開車過來,車顏色是深色,彭震偉有上朱陳銓的車,約2、3分鐘就下車了,好像是我載彭震偉離開加油站的,我載他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83-287 頁)。證人韓文能縱於被告與彭震偉見面時在場,然證人韓文能對於當天被告與證人彭震偉見面的目的完全不知,且全程未下車參與被告與證人彭震偉之對話,況證人韓文能證稱當天有載證人彭震偉離開加油站回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天有載彭震偉去峨眉朋友家並不相符,故難以證人韓文能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至被告另辯稱:以為彭震偉要還錢,在電話中我有講說「小姐」很欠,我沒有東西,我就是特地過去跟他講沒有海洛因云云。關於還錢乙情,業據證人彭震偉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否認之證述,有上開證述內容可參,所辯並不足採;況衡情,若如被告所辯既已在電話中告知彭震偉海洛因很欠、沒有海洛因,如此豈還須特地於深夜時分再駕車至峨眉加油站與證人彭震偉會面?再觀諸2 人於102年5月15日19時58分之監察譯文內容可知(他字第1426號卷第252 頁),被告雖然有提到「小姐」很欠,但還是告知證人彭震偉要把摳摳(即現金)帶來,復提到自己「是調外....外叫的那個人拿啊,他會送過來這裡啊」,顯見當時被告是可以拿到「小姐」(海洛因),所以才會提醒證人彭震偉要帶現金,而此通話內容,亦正與上開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當天確有帶海洛因至加油站之自白相符。故此,本院認被告上開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指認人彭震偉,他字第1426號卷第254-256 頁)暨上開監察譯文1 份在卷足資佐證。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是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以,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益徵被告上開各自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辯稱無賺取利益、量差云云,自不可採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該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各該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起訴意旨漏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惟此與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本院自可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自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1 次固應予以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價格各3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1公克)、1 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2 公克),均屬量少之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復參以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惟係初次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犯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毒品,竟恣意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 次,惟念其各次交易之金額、數量非鉅,販賣所得不多,均屬小額零星交易,又非法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對於其餘犯行均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行當時在開怪手有固定工作、家庭狀況小康、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另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分別不得與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部分併合處罰,故爰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 月,爰就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㈦、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累犯等語,然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①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中③之犯行,可與前開①②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雖上開①、②案件已於101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為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逕認先前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起訴書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持以與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對象聯繫之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之粉紅色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其所有,既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3.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袋重共計51.1789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挖杓2支、分裝袋2 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紅色及灰黑色Anycall手機2支,與本案被告各該犯行均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對  象│時  間  │地  點  │  行       為   │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        │                │被告電話門│                  │
 │    │      │        │        │                │號)      │                  │
 ├──┼───┼────┼────┼────────┼─────┼─────────┤
 │ 一 │莊夢萍│102年6月│新竹縣竹│莊夢萍自102年6月│0000000000│朱陳銓轉讓第一級毒│
 │    │      │23日0時 │東鎮長春│22日23時50分許起│號        │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分通話 │路第一銀│,至同年月23日0 │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後不久  │行前    │時6 分許止,以其│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所持用門號098306│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3447號行動電話致│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電朱陳銓所持用門│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待莊│          │                  │
 │    │      │        │        │夢萍於同年月23日│          │                  │
 │    │      │        │        │0時6分許以前開門│          │                  │
 │    │      │        │        │號與朱陳銓通話聯│          │                  │
 │    │      │        │        │繫後未久,朱陳銓│          │                  │
 │    │      │        │        │即在左列地點,轉│          │                  │
 │    │      │        │        │讓摻有海洛因之香│          │                  │
 │    │      │        │        │菸1支(重量約0.2│          │                  │
 │    │      │        │        │~0.3公克)予莊 │          │                  │
 │    │      │        │        │夢萍施用。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羅卓英│102年5月│羅卓英位│羅卓英先以門號不│          │朱陳銓販賣第二級毒│
 │    │      │間某日  │於桃園縣│詳之電話聯絡朱陳│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本次無│龍潭鄉中│銓(門號不詳),│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通訊監察│興路住處│羅卓英遂於左列時│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譯文)  │附近    │間、地點,交付現│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金3,000 元予朱陳│          │能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銓,向朱陳銓購買│          │償之。            │
 │    │      │        │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包(重量1公克)│          │                  │
 │    │      │        │        │。              │          │                  │
 ├──┼───┼────┼────┼────────┼─────┼─────────┤
 │三  │彭震偉│102年5月│新竹縣峨│彭震偉於102年5月│0000000000│朱陳銓販賣第一級毒│
 │    │      │15日23時│眉鄉某加│15日19時58分許起│號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
 │    │      │        │油站附近│至同日20時許期間│          │年。扣案之粉紅色手│
 │    │      │        │        │,以所持用之0917│          │機壹支(含○九二○│
 │    │      │        │        │464420號行動電話│          │三七二五五七號SIM │
 │    │      │        │        │致電朱陳銓所持用│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動電話共3 通,通│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話中以「小姐」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稱海洛因,與朱陳│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    │      │        │        │銓談論購買海洛因│          │之。              │
 │    │      │        │        │事宜,2人於通話 │          │                  │
 │    │      │        │        │後之同日23時許,│          │                  │
 │    │      │        │        │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彭震偉當場交付1 │          │                  │
 │    │      │        │        │萬元予朱陳銓,並│          │                  │
 │    │      │        │        │自朱陳銓處,當場│          │                  │
 │    │      │        │        │收受2公克之海洛 │          │                  │
 │    │      │        │        │因。            │          │                  │
 │    │      │        │        │                │          │                  │
 ├──┼───┼────┼────┼────────┼─────┼─────────┤
 │四  │      │102年7月│新竹市東│朱陳銓以將海洛因│          │朱陳銓施用第一級毒│
 │    │      │16日21時│區金山街│摻入香菸內點火燃│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旁之某車│燒之方式,施用海│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內      │洛因1次。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
 │    │      │        │        │                │          │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
 │    │      │        │        │                │          │、海洛因壹包(驗餘│
 │    │      │        │        │                │          │淨重零點肆肆捌壹公│
 │    │      │        │        │                │          │克),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挖杓貳支、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五  │      │102年7月│新竹市東│朱陳銓持有純質淨│          │朱陳銓持有第二級毒│
 │    │      │13日12時│區金山街│重20公克以上之甲│          │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許      │旁某車內│基安非他命,並從│          │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    │      │        │        │中取出不詳數量置│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日。扣案之甲基安非│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          │他命參包(含袋重共│
 │    │      │        │        │命1次。         │          │計伍拾壹點壹柒捌玖│
 │    │      │        │        │                │          │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        │                │          │台、挖杓貳支、分裝│
 │    │      │        │        │                │          │袋貳包,均沒收之。│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