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良(即曾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85號、第73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64號、第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文良(原名曾文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晚上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6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曾文良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明知其於前晚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此嚴重減損,此時不得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竟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途經中華路4段與華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精神恍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張承禹所騎駛、後座搭載陳品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承禹、陳品綺人車倒地,張承禹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顱內出血、左小腿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臉部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牙齒損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陳品綺則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多處骨折併關節移位、骨盆骨折、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臀部四肢背部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詎曾文良於事故後隨即下車,且未察看傷者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攜帶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會同民眾於新竹市香山區景觀大道與頂埔路口加以逮捕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承禹、陳品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曾文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文良前於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9月至11月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且再經觀察、勒戒,足認原所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茲因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逕予起訴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6至7頁反面、89至91、101至102、203、208至209、222至222頁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18、83頁反面至84、114、120頁反面)。
(二)及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於警詢時,證人即目擊證人黃嘉雯、蘇煜智於警詢、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114至115、133至134頁反面、139至140、187至187頁反面、190至190頁反面、213至214頁)。
(三)又被告曾文良於103年6月3日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確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3年6月24日竹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收容被告曾文良尿液複驗報告影本乙份、新竹看守所尿液檢驗收件/還件簽收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人尿液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193至194、196至197、200至202頁);另被告確曾於103年4月間於新中興醫院就診時取得經醫師開立之美得眠藥錠,且該藥品注意事項載有會影響到第二天早晨亦會有睡意,其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下降,因此不能從事駕駛、機械操作之危險工作等語,服用後並可能產生有睡眠、腳步不穩、頭重、頭暈、頭痛及其他副作用等情,有新中興醫院103年8月12日興醫總字第0000000號函提供被告曾文良就診相關病歷記錄資料、藥品美得眠錠之使用說明等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至49頁)。
(四)此外,並有被告曾文良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告訴人張承禹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被告曾文良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告訴人張承禹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張、Google地圖3紙、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16、19、22至23、31至35、53至73、105至107、124至128、145至182頁)。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曾文良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翌日即駕車肇事為警獲報,並於103年6月3日下午5時5分許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戒護科不定期抽檢收容人尿液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各1份在卷足佐;而服用安非他命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但於藥效消失後,反而會出現極度疲憊、抑鬱、疲乏、麻木等現象一情,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5年2月17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釋甚明。又被告自承其案發前一日確有服用過量安眠藥,經本院函詢新中興醫院,亦足認被告確實有自醫師處取得合法開立之具有上揭藥效、副作用之美得眠藥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姚其宏於偵訊中亦曾證稱案發當時到場後被告之狀況不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206頁),且被告於肇事當日即103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呈現眼神渙散、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5至89頁)。參以被告斯時確實因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撞擊前方告訴人張承禹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綜上,堪認被告曾文良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確已因施用毒品、服用藥物而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車輛操控能力而無法正常駕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吸食毒品、服用具有上揭副作用之藥物以致其注意能力減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張承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有告訴人張承禹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陳品綺之南門綜合醫院103年6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285號卷第29、30、141、215頁),倘被告於服用藥物、施用毒品注意力及控制力減低之情況下並未駕車、且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自後方發生本案肇事之結果,是被告曾文良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知其致人死傷而仍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件被告曾文良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張承禹所騎駛搭載告訴人陳品綺之上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張承禹及陳品綺當場倒臥在地,且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及證人黃嘉雯、蘇煜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均如前述;則被告曾文良自應能知悉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遭其撞擊後倒地有可能受傷,詎其竟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攔獲,其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曾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曾文良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加重事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因施用毒品過失駕車致他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累犯:曾文良前於①94年4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95年5月5日確定;②94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5年4月10日確定;③95年3月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95年9月25日確定;④95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96年3月26日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所處宣告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①案件所處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又15日,於95年5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以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此部分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屬過失犯,不得依累犯加重)。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曾有贓物、搶奪、強盜、竊盜、詐欺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且未知悛悔,可知其意志力及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及過量安眠藥後因精神狀態不佳,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尊重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於服用毒品及過量安眠藥之情形下,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且肇致上開車禍,造成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甚於肇事後,棄告訴人張承禹、陳品綺受傷於不顧,旋即棄車逃離肇事現場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1名已成年之兒子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