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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萬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號、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萬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被告張萬宏①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繼於同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第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再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⑦案件及④所示之其中3罪、⑥所示之其中1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③、⑤案件及④所示之其中1罪、⑥所示之其中1罪,則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前揭所示應執行之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月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

㈡、張萬宏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詎張萬宏仍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張萬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5日下午4時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2年11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19分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24日下午4時14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

㈠、被告張萬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6號偵查卷頁28至29、45至46,596號偵查卷頁28至29)。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6號偵查卷頁2至4、5)。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596號偵查卷頁2至4、5)。

㈣、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3月30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㈤、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本件被告張萬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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