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 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 號
103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927號、第8541號、第902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四、五、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三、六、八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上偽造之「施政財」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貳枚、未扣案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施政財」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貳枚,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各零點捌壹玖柒公克、零點肆陸伍貳公克,鑑驗取用各零點零零柒捌公克、零點零零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峻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2 年2 月至3 月間某日,在楊嘉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處後方施工之際,自施工處鷹架爬進上開住處陽台,並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楊嘉修住處,徒手竊取楊嘉修放置於桌上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 張,得手後循原處離去逃逸。
㈡⒈於101 年5 月至8 月間某日,在楊梅火車站後站外之水溝附近,見范建星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機車駕照侵占入己。
⒉嗣於侵占上開范建星機車駕照後1 、2 月某日,再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劉峻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之某不詳租屋處,以將該駕照上范建星之照片撕下後,復黏貼覆蓋劉峻麟之照片於該駕照正本照片欄之方式,變造范建星之機車駕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范建星及監理機關對駕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1 年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施政財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處後方施工之際,自施工處鷹架爬進上開住處2 樓窗戶旁,並打開氣窗以手伸入氣窗內,開啟窗戶上的鎖,再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施政財住處,徒手竊取施政財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起訴書漏載汽車駕照)各1 張、泰銖2 萬元、美金40元、港幣100 元、人民幣100 元、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土地銀行提款卡、泰國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黑色手錶1 只、錢包(起訴書載為皮夾)1 只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費殆盡。
㈣於102 年3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謝俊海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隔壁住戶施工之際,自施工處鷹架爬進上開住處3 樓窗戶旁,並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謝俊海住處,徒手竊取謝俊海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及現金7,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所竊金錢花費殆盡。
㈤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吳建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之機車行內,明知其未得施政財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施政財之名義,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偽造施政財之簽名署押1 枚,並在「承租人姓名」欄、「按左拇指印」欄偽造施政財之指印署押各1枚,復於未記載發票日、僅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上填載金額6 萬元,而在「發票人」欄偽造施政財簽名署押1 枚、指印署押2 枚,以上開方式同時偽造「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僅具私文書性質之無效本票各1 紙,表示施政財欲租用機車並願於到期日負擔該無效本票所表彰之原因關係債務責任之意思,旋一併交付吳建廷而行使之,向吳建廷陸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001- LCG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足以生損害於施政財及吳建廷。
㈥於102 年8 月4 日晚上6 時許,在鄭杉明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隔壁住戶施工之際,自施工處3 樓走至上開住處3 樓神門廳未上鎖之門外,以開啟該門進入之方式,侵入鄭杉明住處,徒手竊取鄭杉明之現金8 萬3,600 元、金湯匙1只、金戒指1 枚、金手鍊1 對(起訴書誤載為1 條,應予更正)、金項鍊1 條、金手錶1 只等財物(金手錶1 只已發還鄭杉明),得手後循原處離去逃逸,並於當日晚間某時攜帶上開黃金飾品前往廖建鈜(起訴書誤載為廖建鋐,應予更正)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信榮銀樓」變賣現金。
㈦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鄭鈞鴻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隔壁大樓頂樓處至上開住處3 樓窗戶旁,以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鄭鈞鴻住處3 樓房內,正打開抽屜搜索財物之際,因遭鄭鈞鴻發現而未得逞,並於離去時跌落上開住處1 樓,遺落眼鏡1 副、手錶1 只及帽子1 頂,並隨即起身往竹北市中山路方向逃逸。
㈧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18、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處,徒手竊取莊博文所有掛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視鏡上之安全帽1 頂。
二、劉峻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光街與華興街口附近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2 年8 月21日下午3 時20分許,劉峻麟因涉犯上開竊盜案件,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得之謝俊海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各1 張、施政財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皮夾1 只、楊嘉修之汽、機車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范建星之機車駕照1 張、莊博文之安全帽1 頂(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劉峻麟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各0.8197公克、0.4652公克,鑑驗取用各0.0078公克、0.008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施政財、謝俊海、鄭杉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7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辯護人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麟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27號卷,下稱偵字第7927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60頁、第165 頁反面至第167 頁、第180頁至第181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41號卷,下稱偵字第854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2 年度偵字第7892號卷,下稱偵字第7892號卷第45頁;102 年度偵字第9029號卷,下稱偵字第9029號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3頁、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7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鈞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莊博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即被害人吳建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8頁、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俊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告訴人施政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卷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即被害人范建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證人即被害人楊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029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證人廖建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字第854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見偵字第7927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 頁,偵字第8541號卷第16頁,偵字第9029號卷第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33頁,偵字第854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1 份(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36頁)、冒用施政財名義簽發之未記載發票日、僅具私文書性質之本票影本1 紙(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37頁)、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42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字第9029號卷第16頁,偵字第7892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金飾翻造及買入登記書影本1 紙(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20頁)、遭竊黃金手錶及錶帶照片2 張(見偵字第8541號卷第25頁)、警員陳昭翰製作之職務報告影本1 份(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25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影本2 份及附錄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 份暨送驗檢體圖片2 張(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份(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6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份(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64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各0.8197公克、0.4652公克,鑑驗取用各0.0078公克、0.008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⒉次按駕駛執照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駕駛人得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資格證明,與刑法第212 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相當,自屬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⒊再按票據為要式證券,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另本票未載發票年、月、日者,其本票即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4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94年度台非字第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規定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行為既遂,始得以該項罪名相繩;而發票日期為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之一,欠缺發票日期之本票,屬無效票據,不具有價證券之性質,祇能視為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1年度台上字第68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因租用機車為供擔保,其雖偽造「施政財」簽名署押1 枚、指印署押2 枚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然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有該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37頁),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惟該未完成發票日記載之本票,仍足以表彰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及發票人願在該到期日前清償該債務之意思,是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⒋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係先後3 次分別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為偽造「施政財」之簽名、指印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承租人姓名」欄填寫「施政財」之姓名部分,因按文書上之當事人欄,如僅在於辯識文書之主體為何人,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之授權而填寫其姓名,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4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僅為識別機車承租人為何人,並無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偽造署押。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偽造施政財之簽名、指印署押於上開無效本票「發票人」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上開無效本票未經填載發票日,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難認已為有效之票據,故被告雖有偽造、行使之行為,尚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所為僅足認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踰越門扇之方式侵入住宅,而同時構成同條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被告供稱該處住宅3 樓神明廳的門沒有鎖,伊就直接進去等語(見偵字第8541號偵卷第11頁),核與證人鄭杉明證稱被告進入該處住宅並無破壞門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5 41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鄭杉明固證稱「我想應該是從小窗戶進入我家行竊」等語,然此僅係證人個人推測之詞,而觀諸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踰越門扇進入該處住宅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部分尚有未洽,然此僅為同一竊盜罪名加重條件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⑹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⑺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8年7 月2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28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詳後述),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於102 年10月15日,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5 月11日,分別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91 號、100 年度苗簡字第434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⒉所犯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被告所為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之理由:
㈠量刑之審酌:
⒈事實欄一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又見他人遺失之機車駕照,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並進而變造該駕照,所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復為租用機車,冒名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影響他人權利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法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得財物,部分業經領回,侵占之物亦經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在卷可佐,法益侵害之程度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及侵占之物的價值,暨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7927號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刑,併分別就附表編號3 、6 、8 、9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事實欄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7892號卷第7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應執行刑: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部分係在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施行前犯之,故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 、6 、8 至10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⒊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4 、5 、7 所示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 、6 、8 至10所示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持向證人吳建廷行使並交付之無效本票1 紙,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且並未扣案,尚在證人吳建廷處,業經本院核閱全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又該無效本票僅具私文書性質,並非有價證券,亦詳如前述;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手電筒1 支及萬能鉗子1 支,被告供稱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該等工具(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反面),且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又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均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是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本票1 紙,又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一字起子2 支、手電筒1 支及萬能鉗子1 支,均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⒉惟未扣案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施政財」簽名署押1 枚、指印署押2 枚,及未扣案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施政財」簽名署押1 枚、簽名署押2 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重各0.8197公克、0.4652公克,鑑驗取用各0.0078公克、0.008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劉峻麟所處之罪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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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劉峻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2 │事實欄一、㈡、1 │劉峻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事實欄一、㈡、2 │劉峻麟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事實欄一、㈢ │劉峻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5 │事實欄一、㈣ │劉峻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6 │事實欄一、㈤ │劉峻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 │ │上偽造之「施政財」簽名署押壹枚、指印│
│ │ │署押貳枚、未扣案之無效本票上偽造之「│
│ │ │施政財」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貳枚,│
│ │ │均沒收之。 │
├──┼────────┼──────────────────┤
│ 7 │事實欄一、㈥ │劉峻麟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 │
├──┼────────┼──────────────────┤
│ 8 │事實欄一、㈦ │劉峻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事實欄一、㈧ │劉峻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事實欄二、 │劉峻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
│ │ │包(含包裝袋貳只,含袋重各零點捌壹玖│
│ │ │柒公克、零點肆陸伍貳公克,鑑驗取用各│
│ │ │零點零零柒捌公克、零點零零捌貳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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