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前洪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詹前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吳嘉銘(音譯)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添加葡萄糖後,以其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12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秋賢3 次以及呂政平3 次。
(二)詹前洪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吳嘉銘(音譯)以不詳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再以其持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 至11、15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鎮銨2 次、鄭紹君6 次、許雙郎1 次以及林寶龍1 次。
二、嗣警方循線於102 年10月8 日在詹前洪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扣得海洛因2 包(毛重共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0.6 公克)、毒品殘渣袋1 包、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羈押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38 號卷【下稱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259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反面、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秋賢、呂政平於偵查中;證人即購毒者劉鎮銨、鄭紹君、許雙郎、林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二第44頁、第47至48頁、第53頁、第61至62頁、第88至91頁、第107 至113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41頁、第163 至164 頁、第170 至173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97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通訊監察譯文6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122 至125 頁;偵字第10338 號卷二第16至18頁、第58頁、第74至75頁、第120 至123 頁、第144 頁、第179 至180 頁),暨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可資佐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向上游拿到海洛因後,摻糖再賣給購毒者,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我會給購毒者少一點,賺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2頁),是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被告前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2 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⑺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⑴至⑵及⑸至⑺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①。上開⑶至⑷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上述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內再犯其他案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月又24日。⑻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⑼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⑻至⑼所示之案件與上述殘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1 至124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審中自白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184、17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就上述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259 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就上述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白承認,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減輕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販賣之對象為最下游之毒品吸食者,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其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及程度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因而以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即便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處以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依序遞減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現正值壯年,因本身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思以正途謀利營生,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以營利,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皆坦承犯行,而其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先前從事打石工作,家中有母親、女兒,另斟酌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販賣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支,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4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頁),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支電話申登人不知道是誰,是黃珈豪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129 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支電話一直都是我在使用,由我繳費等語(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235 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頁),則被告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被告為所有人,而被告以該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附表一編號1 至5、7 至14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12至14販賣第一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6 至11、15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收取價金1,000 元,就附表一編號4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分別收取價金500 元,就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價金2,000 元,雖皆未扣案,仍屬被告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另扣案之海洛因2 包(毛重共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 公克),雖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而施用剩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自應由檢警機關另行偵查、沒收銷燬或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四)再者,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 包,並非用來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或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4 頁反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如附表一編號6 、15至16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259 頁反面),然該行動電話已滅失,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338 號卷一第128 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詹前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1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7日下│大林路2 號竹│0940號行動電話與陳秋賢持有││ │午1 時39│東高中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含袋重,下同)││ │ │ │0.2 公克予陳秋賢,並收取價││ │ │ │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2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22日下│和江街487 巷│0940號行動電話與陳秋賢持有││ │午2 時59│56弄12號詹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洪之住所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0.4 公克予陳秋賢││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3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24日下│竹東公園附近│0940號行動電話與陳秋賢持有││ │午2 時49│陳秋賢上班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小吃店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陳秋賢││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4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7 日下│至善路52號臺│0940號行動電話與劉鎮銨持有││ │午3 時52│大醫院竹東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院門口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 │ │劉鎮銨,並收取價金500 元。│├──┼────┼──────┼─────────────┤│ 5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5日晚│至善路52號臺│0940號行動電話與劉鎮銨持有││ │上8 時54│大醫院竹東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院門口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予││ │ │ │劉鎮銨,並收取價金500 元。│├──┼────┼──────┼─────────────┤│ 6 │102 年7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24││ │月24日下│商華街與東寧│1691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2 時41│路口之全家便│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利商店前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7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9 日上│大林路89號鄭│094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8 時42│紹君住所之門│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口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8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2日上│中豐路與新庄│094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9 時6 │街口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9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5日下│東寧路2 段18│094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5 時31│8 號統一超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前(竹東高中│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對面)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0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8日中│商華街8 號藍│094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12時28│星冰果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1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24日上│中豐路3 段與│0940號行動電話與鄭紹君持有││ │午10時27│大林路口之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一超商前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鄭││ │ │ │紹君,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2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9 日某│大同路56號凱│0940號行動電話與呂政平持有││ │時許 │旋電子遊藝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內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呂政平││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13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11日上│中豐路1 段81│0940號行動電話與呂政平持有││ │午7 時38│號臺北榮民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醫院新竹分院│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停車場內 │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呂政平││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14 │102 年8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577││ │月23日上│中豐路1 段81│0940號行動電話與呂政平持有││ │午8 時49│號臺北榮民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醫院新竹分院│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0.2 公克予呂政平││ │ │ │,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15 │102 年7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24││ │月22日下│中興路2 段之│1691號行動電話與許雙郎持有││ │午1 時30│某統一超商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 │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許││ │ │ │雙郎,並收取價金1,000 元。│├──┼────┼──────┼─────────────┤│ 16 │102 年7 │新竹縣竹東鎮│詹前洪以其持有之門號098824││ │月10日上│五豐街3 巷2 │1691號行動電話與林寶龍持有││ │午5 時27│弄55號林寶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許 │住所之車庫前│聯絡後,由詹前洪交付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林││ │ │ │寶龍,並收取價金2,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詹前洪之宣告刑 ┌──┬──────┬──────────────────┐ │編號│所 為 犯 行 │ 主 文 │ ├──┼──────┼──────────────────┤ │ 1 │附表一編號1 │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附表一編號2 │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附表一編號3 │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附表一編號4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附表一編號5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附表一編號6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附表一編號7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附表一編號8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附表一編號9 │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附表一編號10│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附表一編號11│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附表一編號12│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附表一編號13│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附表一編號14│詹前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九八五七七│ │ │ │○九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 │ │ │支,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附表一編號15│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6 │附表一編號16│詹前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部分 │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