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德凱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62、4077、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德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德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為交易對象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明;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交易對象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余成鑫、林宗賢等2人;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供為交付對象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張月蓮(綽號容容)施用。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被告莊德凱於附表一所列時、地,以附表一所列之價格,「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明等人」等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販賣及『轉讓』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漢明等人」(見本院訴緝卷第53頁背面),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莊德凱販賣、轉讓者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就毒品種類誤載為「安非他命」,故亦應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卷第24頁背面),是本院自以公訴人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莊德凱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係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漢明、余成鑫、林宗賢及張月蓮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㈢、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德凱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6、18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訴緝卷第25、57頁),核與證人張漢明、余成鑫、林宗賢、張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36頁背面、46、60、67至74、92至94、102、103、13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至20頁)、本院102年聲監字第42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17號聲拘卷第6至7頁)、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666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暨電話附表(見3062號偵字卷第48至49頁)、(持機人姓名余成鑫)號碼0000000000號之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見20號聲監卷第60頁)、(姓名林宗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之個人資料(見981號聲監卷第123頁正背面)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公克之進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其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予張漢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含袋重1公克,其有挖一點起來吸食;另販賣海洛因部分,其多少有賺取一點,其賣出之重量會少一點,會抽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本院訴緝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從中分取少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意圖,藉此獲得利益。是被告顯存有欲從交易中賺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足認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過程中,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甚明顯,是以被告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德凱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販賣時間均係同日,相距僅約3至4小時,且販賣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及重量均相同,應屬接續犯而予包括一罪之評價等語,惟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宗賢之交易時間係102年12月5日晚上8時11分許,交易地點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火車站前,而所為如附表編號5再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宗賢之交易時間,係同日晚上11時42分許,交易地點則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旁,是如附表編號4、5之兩次交易對象、毒品種類、金額及重量雖屬相同,然該兩次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並非同一或密切,可見如附表編號5之毒品交易,係屬可分,且有時間差距,地點亦異,足認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獨立買賣毒品行為,非單一犯意數舉動之接續實施,尚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前曾①於96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8月20日確定;②又於96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1月9日確定;③又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有期徒刑7月、3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又於96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⑤又於96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又於97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⑥所有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⑦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又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8月22日確定。上開⑦及⑧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1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嗣所有案件自96年11月13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至101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5至50頁背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部分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歷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6、18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訴緝卷第25頁、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雖有10次,然販賣對象僅2人,交易金額均僅為1,000元或3,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亦非鉅,堪認係從事小額交易,應為毒品交易之最下游,其情節、惡性顯遠不如大量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審酌再三,認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1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以販賣毒品營利,罔顧毒品流通對社會之危害,且被告又轉讓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其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1人,人數並非眾多,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盤、中盤毒販輕微,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不高,又被告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屬無償且數量尚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前並無工作、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1次犯行,販賣所得均未扣案,且係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時地,用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張漢明、余成鑫、林宗賢及受讓毒品者張月蓮聯絡毒品買賣、轉讓事宜,有如附表「通聯譯文編號/卷頁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其前女友鍾佳君申辦所有一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57頁),並有(客戶姓名鍾佳君)查詢號碼000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憑(見981號聲監卷第293頁),是以前揭門號SIM卡及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既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莊德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編│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行│毒品種類│交易金額│通聯譯文編號/│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號│ (民國) │ │動電話門號 │/重量 │(新臺幣)│卷頁出處 │ │├─┼─────┼─────┼──────┼────┼────┼───────┼──────────┤│1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張漢明 │甲基安非│2,500元 │譯文編號13-3、│莊德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下午1 │鎮新生路張│(0000000000)│他命,含│ │13-4,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時許 │漢明住處附│ │袋重1 公│ │第18頁=3062號│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近 │ │克 │ │偵字卷第63頁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余成鑫 │海洛因1 │1,000元 │譯文編號8-4、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日凌晨1 │鎮康寧街余│(0000000000)│小包,約│ │8-5,見他字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43分許 │成鑫居處附│ │0.1 公克│ │第15頁=3062號│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 │ │近 │ │ │ │偵字卷第60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3 │102 年12月│新竹縣北埔│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3 至│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4日晚上9時│鄉中豐路綠│(0000000000)│淨重0.4 │ │6-8,見他字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9分許 │世界生態農│ │公克 │ │第8至9頁=3062│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場前 │ │ │ │號偵字卷第53至│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54頁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4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9、 │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5日晚上8時│鎮竹東火車│(0000000000)│淨重0.4 │ │6-10,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11分許 │站前 │ │公克 │ │第9 頁背面=3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62號偵字卷第54│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背面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5 │102 年12月│新竹縣新埔│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11至│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5 日晚上11│鎮義民廟旁│(0000000000)│淨重0.4 │ │6-14,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42分許 │ │ │公克 │ │第9 頁背面=3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62號偵字卷第54│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背面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6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15,│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6日晚上8時│鎮中豐路與│(0000000000)│淨重0.4 │ │見他字卷第10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35分許 │東寧路口之│ │公克 │ │=3062號偵字卷│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7-11便利超│ │ │ │第5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商外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7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16、│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2日凌晨0時│鎮東泰高中│(0000000000)│淨重0.4 │ │6-17,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32分許 │旁之7-11便│ │公克 │ │第11頁=3062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利超商外 │ │ │ │偵字卷第56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8 │102 年12月│新竹縣北埔│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19、│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9 日中午12│鄉麥克田園│(0000000000)│淨重0.4 │ │6-20,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21分許 │土雞城停車│ │公克 │ │第11頁背面=3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場 │ │ │ │62號偵字卷第56│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背面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9 │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26至│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日凌晨2 │鎮幸福路與│(0000000000)│淨重0.4 │ │6-29,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5分許 │中豐路口之│ │公克 │ │第13頁背面=3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7-11便利超│ │ │ │62號偵字卷第58│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商外 │ │ │ │頁背面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0│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34、│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24日下午5 │鎮東林路與│(0000000000)│淨重0.4 │ │6-35,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33分許 │中正路口消│ │公克 │ │第19頁背面=30│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防隊旁路邊│ │ │ │62號偵字卷第64│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頁背面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1│102 年12月│新竹縣竹東│林宗賢 │海洛因,│3,000元 │譯文編號6-36、│莊德凱販賣第一級毒品││ │25日下午3 │鎮中豐路與│(0000000000)│淨重0.4 │ │6-37,見他字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時14分許 │東寧路口之│ │公克 │ │第20頁=3062號│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 │ │7-11便利超│ │ │ │偵字卷第65頁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商外 │ │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12│102 年12月│新竹縣北埔│張月蓮(綽號│海洛因1 │無償轉讓│譯文編號16-7,│莊德凱轉讓第一級毒品││ │3日下午2時│鄉北埔車站│「容容」) │小包,約│ │見他字卷第8 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許 │旁 │(0000000000)│0.1 公克│ │=3062號偵字卷│月。 ││ │ │ │ │ │ │第5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