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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惠君江宜穎李政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勳義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被告
鄧錦相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第59號、第9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勳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鄧錦相連帶沒收。

鄧錦相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已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叄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林勳義連帶沒收。

事實

一、林勳義、鄧錦相為使「103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第8 選區候選人吳勝松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勳義先於民國103 年9 月上旬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 號2樓鄧錦相住處大門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現金予鄧錦相,鄧錦相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具有新竹縣議員投票權之人賄選,約其等及其等不知情之家屬,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時投票予吳勝松而為一定之行使。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具有投票權之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所涉投票受賄罪,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86號、第96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上開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而仍收受,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游雲清、彭瑞蓮家中其餘有投票權之人江瑞琴、魏世枳、魏宇辰、魏文硯,則因游雲清、彭瑞蓮未將上開賄賂及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情予以轉交及告知,而不知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於103 年11月24日拘提林勳義、鄧錦相到案,並經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同意交付而扣得前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賄賂,共計3,500 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6頁、第88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於偵查時、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收取賄賂者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7頁、第109 頁至第114 頁),復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3 月2 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103 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影本、103 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清冊影本、103 年新竹縣議會議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各1 份、第18屆縣議員第0103投票所(竹東鎮上館里)選舉人名冊影本3 張、第18屆縣議員第0103投票所(竹東鎮上館里)選舉人名冊影本1 張等附卷可稽(見選訴字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80頁),此外,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共同交付予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之上開賄賂3,500 元,亦經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4 年度院保字第11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5 至編號007 ,見選訴字卷第30頁),足認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勳義、鄧錦相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予附表所示之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欲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亦明知於此,且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交付現金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竟或直接允諾,或加以保持不返還而收受該等賄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證人游雲清、彭瑞蓮既未將被告林勳義、鄧錦相之賄賂及有關賄選等情轉交並告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江瑞琴、魏世枳、魏宇辰、魏文硯,則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就此部分所為,僅能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2、核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及預備行求賄賂罪。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勳義雖未親自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或要求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然既與被告鄧錦相已有同謀,並推由被告鄧錦相實際為前揭賄選行為,則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就本案全部賄選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行求,甚實行行賄之行為,則該等預備、行求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行求、行求、交付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及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上開預備行求及交付賄賂等行為,係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在同一選舉中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4、又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就上開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皆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勳義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林勳義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林勳義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實敗壞選風,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則屬被告林勳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僅可為法定刑內量刑之審酌,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林勳義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乃建立在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進行之公正與公平性,敗壞選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候選人形成不公平之競爭,而違法不當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偵查、媒體群眾等社會資源外,更根本扭曲選舉制度本身,打擊有藉選舉之進行,尋求、展現選區內真實民意傾向,並藉此弭平紛爭之功能,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意,造成各選區真實民意之落差,且因循此管道得勝之當選者,多半與出資賄選者利益交纏、私相授受,往來糾葛不清,難期會真正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實堪疑慮,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並使人民喪失對當選者、政府、制度整體之信任,動搖人民現存享有之民主生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層面既深且廣,難以估量,是被告林勳義、鄧錦相為求特定人當選之個人目的與利益,因而為前揭賄選行為,當予嚴加責難,惟考量渠等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分在卷可參(見選訴字第68頁、第76頁),且品行、素行尚非惡劣,並念及於偵審之際均尚能坦承犯行,以表悔悟,態度尚可,兼衡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賄對象與賄賂金額之多寡、所生損害、犯罪分工與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另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且犯後均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足見其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 年。並衡酌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所為上開犯行對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已生危害,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深切反省,就前揭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應分別向公庫支付50萬元、20萬元。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4、沒收

(1)扣案交付予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賄賂共計1,500 元部分

①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交付予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之賄賂共計1,500 元部分,均經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主動繳還扣案,而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所犯投票受賄罪,均業據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復未另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係請求法院於本件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案件中,能依法處理等情,有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寶云汝之證述甚明(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56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2 日竹檢坤宇103 選偵96字第004269號函1份(見選訴字卷第27頁)存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勳義、鄧錦相所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預備用以對證人游雲清、彭瑞蓮之家人江瑞琴、魏世枳、魏宇辰、魏文硯行求之賄賂共計2,000 元部分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②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共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地,將預備用以對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江瑞琴、魏世枳、魏宇辰、魏文硯行求之賄賂共計2,000 元,交予證人游雲清、彭瑞蓮,惟證人游雲清、彭瑞蓮均未轉交賄賂並告知上情,而該共計2,000 元之賄賂,亦經游雲清、彭瑞蓮主動繳還扣案,則上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共同犯同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未扣案被告林勳義交付予被告鄧錦相所餘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6,500 元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或說明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勳義、鄧錦相共同為前開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勳義交付予被告鄧錦相供以賄選所用之10,000元中,扣除上開被告鄧錦相交付證人游雲清1,000 元、證人彭瑞蓮2,000 元、證人寶云汝500 元部分,尚餘6,500 元仍在被告鄧錦相處而未經扣案,業經被告鄧錦相當庭自承無訛(見選訴字卷第93頁背面),此乃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賄賂,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連帶沒收,且因無不能沒收之慮,毋庸另諭知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4)另扣案之吳勝松競選傳單42張、紅包現金1,000 元、札記4 張及紅包袋3 個等物,固係被告鄧錦相所有,業經被告鄧錦相供承在卷(見選訴字卷第55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賄選犯行有何關聯,亦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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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行賄對│賄賂金│ 行  賄  方  式 │備    註│
│    │      │      │型態│象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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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3 年│新竹縣│交付│游雲清│500 元│鄧錦相於左列時地│該1,000 │
│(即│10月底│竹東鎮│    │本人  │      │,向游雲清詢問其│元之賄賂│
│起訴│某日晚│和江街│    │      │      │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業已扣│
│書附│間    │156 巷│    │      │      │之人數,經游雲清│案,未經│
│表編│      │21號東│    │      │      │覆以2 票後,即以│臺灣新竹│
│號1 │      │方新都│    │      │      │1 票500 元之代價│地方法院│
│)  │      │社區廣│    │      │      │,交付現金共1,00│檢察署檢│
│    │      │場    │    │      │      │0 元予游雲清,作│察官於游│
│    │      │      │    │      │      │為其等投票權約為│雲清受賄│
│    │      │      │    │      │      │一定行使之代價,│案件聲請│
│    │      │      │    │      │      │並告以要投予吳勝│沒收。  │
│    │      │      │    │      │      │松等語,經游雲清│        │
│    │      │      │    │      │      │當場允諾為一定投│        │
│    │      │      │    │      │      │票權之行使,並收│        │
│    │      │      │    │      │      │受之。          │        │
│    │      │      ├──┼───┼───┼────────┤        │
│    │      │      │預備│游雲清│500 元│游雲清收受上開賄│        │
│    │      │      │    │家中具│      │賂後,並未將賄賂│        │
│    │      │      │    │有投票│      │500 元及上情轉交│        │
│    │      │      │    │權之家│      │並告知其配偶江瑞│        │
│    │      │      │    │人即游│      │琴。            │        │
│    │      │      │    │雲清配│      │                │        │
│    │      │      │    │偶江瑞│      │                │        │
│    │      │      │    │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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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3 年│鄧錦相│交付│彭瑞蓮│500 元│鄧錦相本已知悉彭│該2,000 │
│(即│11月間│位於新│    │本人  │      │瑞蓮家中具投票權│元之賄賂│
│起訴│某日晚│竹縣竹│    │      │      │人之人數,於左列│,業已扣│
│書附│間    │東鎮和│    │      │      │時地,以1 票500 │案,未經│
│表編│      │江街15│    │      │      │元之代價,交付現│臺灣新竹│
│號2 │      │6 巷5 │    │      │      │金共2,000 元予彭│地方法院│
│)  │      │號2 樓│    │      │      │瑞蓮,作為其等投│檢察署檢│
│    │      │住處  │    │      │      │票權約為一定行使│察官於彭│
│    │      │      │    │      │      │之代價,並告以要│瑞蓮受賄│
│    │      │      │    │      │      │投予9 號吳勝松等│案件聲請│
│    │      │      │    │      │      │語,經彭瑞蓮當場│沒收。  │
│    │      │      │    │      │      │允諾為一定投票權│        │
│    │      │      │    │      │      │之行使,並收受之│        │
│    │      │      │    │      │      │。              │        │
│    │      │      ├──┼───┼───┼────────┤        │
│    │      │      │預備│彭瑞蓮│1,500 │彭瑞蓮收受上開賄│        │
│    │      │      │    │家中具│元    │賂後,並未將賄賂│        │
│    │      │      │    │有投票│      │1,500 元及上情轉│        │
│    │      │      │    │權之家│      │交並告知其家人魏│        │
│    │      │      │    │人魏世│      │世枳、魏宇辰、魏│        │
│    │      │      │    │枳、魏│      │文硯。          │        │
│    │      │      │    │宇辰、│      │                │        │
│    │      │      │    │魏文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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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3 年│鄧錦相│交付│寶云汝│500 元│鄧錦相於左列時地│該500 元│
│(即│11月初│位於新│    │本人  │      │交付現金500 元予│之賄賂,│
│起訴│某日  │竹縣竹│    │      │      │寶云汝,作為其投│業已扣案│
│書附│      │東鎮和│    │      │      │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未經臺│
│表編│      │江街15│    │      │      │之代價,並告以其│灣新竹地│
│號3 │      │6 巷5 │    │      │      │要投予9 號吳勝松│方法院檢│
│)  │      │號2 樓│    │      │      │等語,經寶云汝當│察署檢察│
│    │      │住處  │    │      │      │場允諾為一定投票│官於寶云│
│    │      │      │    │      │      │權之行使,並收受│汝受賄案│
│    │      │      │    │      │      │之。            │件聲請沒│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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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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