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哲安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洋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秉成律師
- 被告
- 武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 被告
- 陳榮輝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周威君律師
- 被告
- 林嘉進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蘇毓霖律師
- 被告
- 范丞緯(原名范順為)
李博存
余凌旭
黃鈞麟
陳瑋豪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哲安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武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叄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陳榮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林嘉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范丞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博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凌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鈞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瑋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哲安係陳家岱(綽號小米)從事酒店工作之經紀,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5 時29分許前某時,因輾轉獲悉陳家岱於當日4 時許,曾與自己斯時男友鍾明益(綽號六哥,於104 年3 月20日歿,詳後述)發生爭吵,並因互毆而受傷,遂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同日5 時29分先在自己臉書上留言:「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不滿文字,並未經許可,於同日6 時許前某時,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槍枝暨子彈3 顆而持有之,並於同日6 時許攜帶已裝妥該等子彈之該槍枝,偕同不知情之陳家岱及友人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及其他友人,同至鍾明益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住處,欲取走陳家岱之私人物品。
二、鍾明益經由李博存聯絡得知此事後相當動怒,即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緊急連繫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 人在范丞緯住家附近某停車場集合後,復於同日7 時至8 時許,趕赴至上址。嗣因鍾明益在上址前與楊哲安發生口角爭執,鍾明益乃對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人下達「把他(指楊哲安)押走」之指示,其等即與鍾明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其等對楊哲安近距離之人數優勢,由鍾明益、武森、李博存及余凌旭強行將楊哲安押上嗣由李博存駕駛品牌為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黃鈞麟則手持未扣案之彎刀1 把,偕同范丞緯與在前方之楊哲安男性友人數人對峙,李博存旋即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座中間之楊哲安,陳家岱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其等一同先行離去,鍾明益隨即駕駛品牌為三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自左至右分別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緊跟在後,嗣林嘉進始駕駛品牌為寶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黃鈞麟、陳瑋豪,從上址前驅車離開,而前後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共同以此方式剝奪楊哲安之行動自由。
三、至同日8 時20分末,李博存駕駛之前揭車輛先駛入上址前方空地後等候,鍾明益旋於同日8 時22分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駛入該空地,即率先下車,余凌旭則緊接在後,鍾明益並快步走向李博存駕駛該車輛右後車門,,要求楊哲安下車,惟因陳家岱見狀即將該車門上鎖而未果,鍾明益即繞至該車左後車門旁打開該車門,示意陳榮輝下車後,繼而彎腰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徒手欲將楊哲安拉出車外,楊哲安甫遭拉下車之際,因恐鍾明益方人數眾多而遭受不測,即以右手握持先前預藏並已伺機取出之前揭槍彈,又因見鍾明益此時疏於防備,且他人尚未靠近,認有機可乘,竟恐自身遭遇不測而提升其犯意,改基於殺人之犯意,將該槍高舉過肩,並以槍口指向鍾明益之頭部,鍾明益見狀,亟欲奪取楊哲安手上之該槍,惟同時又恐遭擊中,遂使雙腳微蹲放低姿態俾能伺機閃躲,然在以上開姿勢上前欲以雙手奪取該槍,未能得手之際,楊哲安即高舉該槍趁隙近距離朝鍾明益臉部射擊1 發,鍾明益雖曾側頭試圖閃避,仍擊中其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 8公分、向上2.5 公分處,子彈並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此際楊哲安之行動自由則因鍾明益倒地未再受強制力拘束。
四、李博存、余凌旭聽聞槍響,並見鍾明益倒地後,即先後跑向楊哲安持槍站立之處,而范丞緯、武森見及楊哲安槍擊鍾明益之上情後,范丞緯亦下車持車內先前置放未扣案之彎刀前往支援,另武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逕行取出鍾明益於前揭車途中交代危急時可取用、留置於其駕駛該車內、已裝填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各該子彈之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 之手槍1 枝而持有之,並緊隨在范丞緯之後,跑步前往楊哲安站立處,途中武森因拉動滑套2 次而掉出未擊發之附表編號5 、6 之子彈各1 顆,楊哲安見狀,為求嚇阻渠等向前,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持附表編號1 手槍朝李博存等人方向旁邊地板接續射擊2 發子彈,其中第2 發子彈擦傷武森左小腿內側(楊哲安涉嫌過失受傷害部分,未據武森告訴),惟嗣在余凌旭出手協助之下,李博存乃成功奪取楊哲安手上持有附表編號1 之手槍(李博存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58 號駁回確定)。
五、李博存、余凌旭因見鍾明益遭楊哲安槍擊,乃心生憤恨,遂夥同承上開傷害犯意之武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李博存以奪得之附表編號1 手槍敲擊楊哲安頭部,余凌旭以徒手毆打楊哲安身體,武森則反持上開取出附表編號3手槍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楊哲安多次,惟過程中武森不慎使該槍枝走火,誤擊發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子彈1 發,擦傷自己右手掌,並射入楊哲安右側肩頰部,陳瑋豪於同日8 時23分許,偕同黃鈞麟搭乘林嘉進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亦承前揭3 人共同傷害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楊哲安,致楊哲安受有後腦、左耳後頭皮及右側前臂撕裂傷各約3 、2 、4 公分,頭部臉頰雙側、上肢及左側腰部多處擦挫傷、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腦震盪等傷害。范丞緯因見武森持用該槍枝走火後,為避免危險,即請武森交出該槍,再轉將該手槍交給陳榮輝(范丞緯此部分所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囑其將該槍拿走,不要讓武森拿到,否則會很危險等語。陳榮輝聽聞後,竟自行萌生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攜帶其所收受之附表編號3 之手槍,先搭乘林嘉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李博存則將奪得之附表編號1 手槍棄置於現場。
六、嗣救護人員據報趕赴現場後,先將鍾明益送往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心跳停止,於104年3月21日1時47分死亡。武森隨後亦趕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探望鍾明益情況,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連繫陳榮輝、林嘉進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會合,其等到場後,武森再囑託其等2人將附表編號3之手槍藏匿妥當,並要求其等前往確認鍾明益斯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其他槍枝,林嘉進乃與承前揭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之陳榮輝,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將附表編號3及在上開車輛尋得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手槍,載運至陳榮輝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旁,再分別以報紙、廣告紙、衣物、襪子等物包覆後,復以塑膠帶包裹,掩埋藏放於陳榮輝上揭住處旁土地。
七、其後,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循線調查,於同日9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扣得附表編號1 手槍1 支(內有彈殼1 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附表編號5 、6 之子彈2 顆及彈殼2 顆(現場編號6 、12),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住處旁邊,扣得附表編號3 之手槍(內含彈殼1 顆即現場編號H3彈殼,但已無彈匣)、附表編號2 之手槍各1 枝、衣物2 件及襪子1 隻等物,復於同日拘提楊哲安、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9 人到案,始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鍾明益之父母鍾順祺、黃銀娥告訴及楊哲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森、范丞緯、陳榮輝、余凌旭、李博存於歷次警詢所為之供述或陳述,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5 年11月9 日竹縣橫警鑑字第1058004247號函暨函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警務員黃家興於105 年11月9日出具之書面說明文件,對於被告楊哲安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楊哲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皆仍主張上開陳述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二第209 頁、第214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就被告楊哲安被訴之犯罪事實均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楊哲安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已經本院排除而未予審酌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哲安、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第209 頁至第215 頁),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就被告楊哲安以外其餘被告之各該犯行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益共同剝奪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部分之事實,及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武森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或者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與被告武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事實,以及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事實部分,業據分別據上開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武森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38 頁背面至第239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78號卷【下稱偵聲78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偵卷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背面、原重訴卷一第193 頁至第197 頁、原重訴卷二第8 頁至第9 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53 頁至第169 頁、第278 頁、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287 頁至第289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被告陳榮輝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偵卷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260 頁至其背面、第261 頁,原重訴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255 頁、原重訴卷二第183 頁至第195 頁、第203 頁、第278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第289 頁、第294 頁至第296 頁;被告林嘉進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第241 頁至其背面、偵卷卷二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第259 頁至其背面、第260 頁背面至第261 頁,原重訴卷一第215 頁至第216 頁、原重訴卷二第209 頁、第278 頁、第283 頁至第285 頁、第287 頁、第295 頁;被告范丞緯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240 頁至其背面、偵卷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第240 頁、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第242 頁,原重訴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原重訴卷二第76頁至第77頁、第136 頁至第152 頁、第166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被告李博存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32頁至第37頁、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偵卷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背面,原重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263 頁,原重訴卷二第170 頁至第18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8 頁至第284 頁、第286 頁至第287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4 頁;被告黃鈞麟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0頁至第42頁、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偵卷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原重訴卷一第235 頁至第236 頁、原重訴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頁、第278 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6 頁;被告陳瑋豪之供述見偵卷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第243 頁、偵卷卷二第101 頁至第104 頁,原重訴卷一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61 頁、第264 頁、原重卷二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78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4 頁),或者被告余凌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偵卷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242 頁背面、偵卷卷二第64頁至第70頁、第241 頁背面至第242 頁,原重訴卷二第77頁、第118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78頁、第280 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290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而其等前揭自白或者證述彼此間均互核相符。
⒉且前揭除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以外之事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或指訴(見偵卷卷一第9 頁至第14頁、第238 頁至其背面,聲羈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卷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第90頁至第96頁,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268 頁、原重訴卷二第35頁)、或者證人陳家岱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原重訴卷二第85頁至第112 頁)、或者證人蔡博合於警詢、偵查中就見聞槍擊現場之證述(見偵卷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第131 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而就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益共同剝奪告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部分,同據證人即斯時同在被害人鍾明益家門外之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7 頁 、第74頁至第76頁),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李博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榮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4張、地點為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之現場(含部分扣案槍枝)照片35張、現場暨採證照片50張、被告陳榮輝、李博存、范丞緯(原名范順為)、余凌旭104 年4 月2 日當庭繪製之位置圖、證人陳家岱104 年4 月2 日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1 份、告訴人楊哲安3 月20日5 時29分之FACE BOOK (暱稱:Ann Chanel)動態訊息翻拍照片1 張、告訴人楊哲安104 年3 月22日、104 年4 月7 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武森傷勢照片2 張、104 年4 月1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3507號、104 年4 月15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6 月24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600134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6 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1894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 年3 月20日被害人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被告楊哲安105 年3 月31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圖二、圖三、被告李博存、陳榮輝、余凌旭、武森、范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05 年5 月30日、105 年7 月7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更正暨附件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第95頁至第125 頁、相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下方、偵卷卷一第126 頁至第143 頁、第217 頁至第228 頁背面、偵卷卷二第40頁、第48頁、第59頁、第71頁、第82頁至其背面、第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28 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偵卷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至其背面、第81頁、偵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背面、第225 頁至第227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偵卷卷三第5 頁至其背面、第6 頁,原重訴卷一第109 頁、偵卷卷三第7 頁至第163 頁,原重訴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222 頁、第263 頁、第270 頁至第297 頁、原重訴卷二第7頁、第270 頁),並有救護鍾明益、楊哲安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彈殼3 顆(現場編號6 、12、11)、彈殼1 顆(現場編號H3)、衣物(包覆槍枝)2 件、襪子(包覆槍枝)1 隻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扣案可佐,足認前揭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而附表編號2 、3 之槍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附表編號2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認附表編號3 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機關104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可考(見偵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頁背面),則附表編號3 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再者,前揭被告武森拉動滑套2 次所掉落之扣案子彈2 顆(即附表編號5 、6 之子彈各1 顆),先後經檢察官、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附表編號5 之子彈1 顆即現場編號7 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 之子彈1 顆即現場編號10之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機關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5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21894號函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原重訴卷一第109 頁),堪認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1 顆具殺傷力至明。另在告訴人楊哲安體內扣得之現場編號R5之彈頭及在附表編號3 槍枝內扣得之現場編號H3之彈殼,同於偵查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現場編號H3之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現場編號6 、11、12之彈殼不同,認係由附表編號1 外之另一槍枝所擊發;現場編號R5之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直徑8.9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104 年4 月1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35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偵卷卷三第6 頁至其背面、第77頁至其背面),依該等彈殼及彈頭之查扣位置及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核該子彈應係被告武森反持槍管以槍托接續毆打告訴人楊哲安時不慎走火誤擊之附表編號7 之子彈無訛。考以該子彈走火誤擊告訴人楊哲安後,確使其受有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之傷害,即足徵上開被告武森持有附表編號7 之子彈同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武森前揭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及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前揭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之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應均堪以認定。
⒋至告訴人楊哲安受有前揭槍傷之原因,共同被告李博存固曾於偵查中曾稱:被告武森自己從1 輛銀色的車拿1 枝槍敲告訴人楊哲安的頭,被告武森就開槍了,告訴人楊哲安就中彈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4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明其意為被告武森拿的那把槍走火乙節,業經其證述在卷(見原重訴卷二第181 頁);而證人陳家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亦證稱:被害人鍾明益倒地後,伊看到武森站著用槍托打告訴人楊哲安的頭部,後面伊在顧被害人鍾明益,伊轉過身要去注意告訴人楊哲安時,其已經倒在地上,被圍毆到角落,抱著頭偏右側身,整個身體縮成一團,伊看到被告武森拿槍站著朝告訴人楊哲安的背部開槍,這是第三聲槍響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08 頁),惟於該審理程序中經被告武森之辯護人及本院進一步質問細節,其稱:「(辯護人問:看到武森右手還是左手開槍?)答:不記得。」「(辯護人問:如果武森是右手開槍,你看到他的左側,他右手的動作應該會被擋住?)答:我看到他舉槍的動作,也有看到扣板機,有聽到聲音,但不能確定他是用左手還是右手開槍。」、「(審判長問:有無看到楊哲安的背部有中槍受傷的情形?)答:當下沒有。」、「(審判長問: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右側、左側、中間射擊?)答: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看到武森對楊哲安開槍,有無看到扣板機?)答:我沒看到,只知道武森拿槍指著楊哲安的背部,之後就聽到槍聲。」、「(審判長問:槍聲之後,武森還有無拿槍指著楊哲安?)答:沒印象。」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99頁、第105 頁、第108 頁),對於諸多細節均不能清楚證述;再者,倘被告武森確有對告訴人楊哲安背部開槍射擊,則證人陳家岱目擊此情景,仍然印象深刻,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就從未就此部分為任何證述,佐以本案發生後迄至該次審理程序作證前,證人陳家岱均仍在告訴人楊哲安旗下工作,甚就本案對告訴人楊哲安感到抱歉,亦有主動向其借支等情,業經其於該次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重訴卷二第108 頁至第110 頁),更徵其此等突然之證述可疑,遑論此與前揭共同被告范丞緯、陳榮輝之供述或證述迥異,又不能勾稽被告武森案發後照片顯示之右手掌掌心下方之槍傷痕跡(該槍傷照片見偵卷卷二第12頁),自難認可採。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審判長問:可是今天問你當天案發的細節,你隨著時間的久遠,已經沒辦法想起來,回答不知道,可是你卻可以很明確的指出你之前警偵訊始終沒講過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後方開槍這件事情,不是很奇怪?)答: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當時沒有講,但我回到家會想這件事情,我知道楊哲安背後有受傷,因為我們送同一家醫院,我有看到,但沒有去記,回到家一直想,才想到是誰。」、「(審判長問:是否後來因為你與楊哲安送同一家醫院,所以你知道楊哲安的背部受槍傷,而經你回想,你的印象中除了地上那把槍外,也只有看到武森有拿槍,所以你想當然爾的認為是武森對楊哲安開槍?)答:是,我當然有這樣想,我回家也一直回想。」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10 頁),更徵其應係混淆被告武森持槍及告訴人楊哲安肩膀受有槍傷之記憶有所誤認,是其該等證述確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武森取出前揭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槍彈之目的,其於警詢中即自承:伊看到告訴人楊哲安持槍朝死者鍾明益,鍾明益上前搶槍,結果頭部中彈後,伊才從車內拿槍出來攻擊告訴人楊哲安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頁背面),且觀諸其持槍下車後,旋有2 次拉動滑套,準備擊發之動作,嗣後並有反持該槍槍管以槍托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行為,顯然被告武森初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前揭槍彈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楊哲安,而同存有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犯意至明。此外,關於被告陳榮輝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范丞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供稱:當時伊是怕被告武森情緒太激動,拿來又擊發,請被告陳榮輝拿走,伊沒有要其拿去警察機關投案,也沒有要其藏槍的意思,應該是被告陳榮輝自己決定要把兩把槍枝(即附表編號2 、3 所示槍枝)藏在其家附近旁邊的土地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6頁、第240 頁背面,原重訴卷二第294 頁),且被告陳榮輝於偵查中亦自承:同案被告范丞緯交該槍給伊時,跟伊說把槍拿走,不要給被告武森拿到很危險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60 頁至其背面),是同案被告范丞緯初始應僅係要求被告陳榮輝,使該槍遠離被告武森即可,被告陳榮輝卻逕攜帶該槍先搭乘共同被告林嘉進駕駛之該車離去,嗣依被告武森囑咐尋得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後,乃與共同被告林嘉進商討藏匿方法、地點,並共同遂行之,由此即難謂斯時被告陳榮輝攜槍離開現場之際,尚未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決意,公訴意旨認係接獲被告武森之指示後始與被告林嘉進共同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犯意,即容有誤會,應予補正。
⒍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與被害人鍾明益共同剝奪告訴人楊哲安行動自由之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武森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之犯行,或者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與被告武森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該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就被告楊哲安部分訊據被告楊哲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獲悉證人陳家岱與被害人鍾明益互毆情事,有於自己臉書留言前揭之不滿文字,並於攜同證人陳家岱前往被害人鍾明益住處時,遭押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鍾明益一下車就往伊等這台車走過來,站在車前面擋風玻璃前,說把人押下來,伊左邊的人就開車門把伊帶下去,伊一下去沒多久就被打,有人拿硬物從伊後腦杓打下去,後來鍾明益方的人到了之後,有人拿刀、有人拿槍,還有拿棍子,人一直圍上來,陸陸續續有人打我的背,有人打我的肩膀,拿槍的最後站在伊左邊,伊就搶槍,伊沒搶到槍,伊一直緊緊握著住槍,拿槍的人不是被害人鍾明益,不知道其在哪裡,伊聽到二聲槍響後就暈過去,過程中伊沒開過槍,伊否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殺人及恐嚇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陳家岱對於被告楊哲安所攜帶包包是否翻動過之證述模糊,諸位證人對於被告楊哲安如何遭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之證述也不盡相同,而附表編號1 之槍枝雖驗出被告楊哲安之DNA ,惟此證人李博存自承曾以該槍敲擊被告楊哲安,且被告楊哲安虎口未驗出火藥殘跡,是依公訴人舉證之內容,無法證明被告楊哲安下車之際確有持槍;且依卷內事證不能排除被害人鍾明益、證人余凌旭、李博存斯時可能攜帶槍枝,而各該證人所述被告楊哲安槍擊死者之方式不僅與法醫研究所之死因鑑定報告不符,其等證述亦前後彼此不一,不能排除其等因避重就輕而未講出實情,是不能以該等證述認定被告楊哲安有前開非法持槍、殺人及恐嚇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證據,證人或各該共同被告之證述均有疵累,亦無補強證據,且被告楊哲安無殺人動機,本案所憑依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有罪程度,依無罪推定法則,自應為被告楊哲安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⒈被告楊哲安於前揭時地輾轉獲知證人陳家岱即其旗下小姐與被害人鍾明益互毆,乃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在自己臉書留下該等不滿文字,其後偕同陳家岱及友人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等前往被害人鍾明益之住處,即與被害人鍾明益發生爭執,旋遭被害人鍾明益與同案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以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方式共同押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害人鍾明益抵達該空地後,在該處遭人近距離開槍擊中其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 公分、向上2.5 公分處,子彈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嗣經送往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而於104 年3 月21日1 時47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相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0 頁、第224 頁至其背面),且經證人陳家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見偵卷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偵卷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原重訴卷二第85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武森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卷二第122 頁至第126 頁,原重訴卷二第153 頁至第169 頁、聲羈卷第4 頁至第6 頁、原重訴卷一第193 頁至第195 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范丞緯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241 頁至其背面,原重訴卷二第136 頁至第152 頁、原重訴卷一第212 頁至第214 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李博存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第243 頁、偵卷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原重訴卷二第170 頁至第183 頁、原重訴卷一第167 頁至第169 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被告余凌旭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42 頁至其背面、偵卷卷二第64頁至第70頁,原重訴卷二第118 頁至第136 頁、原重訴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原重訴卷二第290 頁)、證人即在場之同案陳榮輝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見偵卷卷一第239 頁背面至第240 頁、偵卷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原重訴卷二第183 頁至第195 頁、原重訴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明確,且有被害人鍾明益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 年3 月21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含傷勢照片2張)、104 年3 月21日12時30分勘驗筆錄各1 份、新竹地檢署104 年3 月26日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暨相驗照片36幀、相關資料照片7 張及被害人鍾明益腦部斷層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4 月1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46001545號函1 份暨函附解剖照片59幀、相驗照片20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623號函暨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1041101158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1041101355號鑑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04 年4 月24日竹檢坤甲字第1040326-1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64張、現場暨採證照片50張、被害人鍾明益遠近相驗照片2 張、證人陳榮輝、李博存、范丞緯、余凌旭、陳家岱於偵查中當庭繪製之位置圖各1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 年3 月20日被害人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被告楊哲安105 年3 月31日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圖二、圖三、被告李博存、陳榮輝、余凌旭、武森、范丞緯於本院準備程序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05 年5 月30日、105 年7 月7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更正暨附件1 份附卷憑參(見相卷第6 頁、第123 頁至第165 頁、第94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背面、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10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67 頁、第168 頁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至第219 頁背面、第222 頁、偵卷卷一第95頁至第125 頁、相卷第83頁、第84頁、偵卷卷一第217 頁至第228 頁背面、相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偵卷卷二第40頁、第48頁、第59頁、第71頁、偵卷卷三第6 頁、第7 頁至第163 頁、原重訴卷一第130 頁、第131 頁、第132 頁、第179 頁、第180 頁、第181 頁、第202 頁、第203 頁、第222頁、第263 頁、第270 頁至第297 頁、原重訴卷二第7 頁、第270 頁),並有救護被害人鍾明益、被告楊哲安之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且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楊哲安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害人鍾明益遭人槍擊經過之始末,斯時在場之各該證人先後之證述分別如下:
①同案被告范丞緯
⑴於偵查中先係具結證稱:被告楊哲安一下車就跟被害人鍾明益在搶槍,可是兩人手都是往上舉,伊看到被告楊哲安一下車就拿著槍,其有背包包,槍應該是藏在裡面,開槍後,證人李博存、余凌旭就去搶被告楊哲安的槍,然後又走火1 槍,伊看到證人武森拿槍敲被告楊哲安的頭,槍從哪裡來伊沒看到,後來聽到槍聲,伊就把證人武森的槍拿給證人陳榮輝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
⑵嗣後於偵查中即進一步結證稱:一到現場被害人鍾明益就急著下車,證人余凌旭也跟著下車,其等下車時是空手,當時伊等車在第1 台車後方1 、2 公尺而已,被害人鍾明益一下車去開那台車的左後門,叫被告楊哲安下車,伊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側身右手有伸進去拉扯,又出來叫其說下來下來,然後被告楊哲安就下車了,沒有其他對話,被告楊哲安一下車,伊在車上從前面的擋風玻璃就看到其手上有持1 把手槍,被害人鍾明益當時站著有試圖要去搶槍,其的手要去擋,伊的印象中被害人鍾明益的手沒有碰到槍,被告楊哲安就高舉其中1 隻手,握著正常的姿勢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槍口向下開槍,被害人鍾明益有閃要轉開,但被告楊哲安很快就開了,所以是射中被害人鍾明益頭部右側,而被告楊哲安開槍時,證人李博存、余凌旭已經在車外,其開完第一槍之後,伊跟武森就跟著下車,伊先下車帶著1 把掃刀,然後伊又聽到第2 聲槍聲,被告楊哲安就被證人李博存跟余凌旭抓住,往機車方向推去,其就亂開槍,開了1 槍,沒有打中任何人,接著伊就過去看被害人鍾明益的傷勢,證人余凌旭、李博存、武森壓制住被告楊哲安,有因此推倒機車,證人李博存搶到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後就放在現場;伊聽到的槍聲是往被害人鍾明益頭部那邊的1 聲,後來伊又只聽到1 聲等語(見偵卷卷二第51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241 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係供稱:伊等這台車到空地,被害人鍾明益就先下車,證人李博存開的那台車已經停在空地上,當時沒人下車,被害人鍾明益下車就去開證人李博存那台車的駕駛座後方的車門,好像要去把被告楊哲安拉下車,證人陳榮輝先下車之後,被告楊哲安才下車,是被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的,此時好像有小小拉扯,不過很快,伊在車上看到被告楊哲安一下車手上就有拿槍,手高舉過肩膀抵著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這時被害人鍾明益有點側身,要閃躲槍的感覺,被害人鍾明益第1 次用手有先撥開,有要搶槍的動作,但來不及,被告楊哲安第2 次再回來指者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就開槍,被告楊哲安的動作很快,伊是後來下車去看,被告楊哲安拿槍指著鍾明益時,只有被告楊哲安和被害人鍾明益在拉扯,是開完槍之後,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才衝上去搶槍,而此時被告楊哲安還有繼續開1 、2 槍,伊沒有印象對著誰開槍,後來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把被告楊哲安壓在機車旁邊地上,因為發生推擠拉扯,機車也是因為這樣倒地,證人李博存搶到槍後用槍托敲被告楊哲安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213 頁至第214 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則係結證證稱:被害人鍾明益空手下車後,去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自小客車左後方,把車門打開,彎腰進入車內,雙手拉被告楊哲安的衣服把其拉下車,兩人之間有拉扯,被告楊哲安拿槍出來高舉過肩膀指著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偏上半部,被害人鍾明益要躲要擋,頭有歪一下應該是閃躲,手有要去抓,但是沒抓到,就聽到槍響,被害人鍾明益就往後倒地,伊沒有注意被害人鍾明益是不是直直站著,但其沒有出現跪坐姿勢;伊是下車站在右後車門的位置看到槍擊事件,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截圖6-1 )拿刀的人是伊,伊持刀械下車時,被害人鍾明益已經倒地,伊是要過去幫忙被害人鍾明益,證人李博存、余凌旭已經在跟被告楊哲安搶槍,當時槍還在被告楊哲安手上,搶槍的過程中,伊聽到2 聲槍響,是往被害人鍾明益這邊的人的方向,對於余凌旭偵查中是說朝地板不爭執,證人武森是在被告楊哲安倒地之後搶槍,而被告楊哲安倒地後,其手上的槍已被搶走,證人武森是有往那個方向走;第4 聲槍響是證人武森拿著槍壓制倒地之被告楊哲安時用槍托敲其背部,後來槍枝走火,總共就只有這4聲槍響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37頁至第152頁)。
②同案被告武森
⑴於偵查中先係具結證稱:那時伊看到被告楊哲安開槍,就去被害人鍾明益的車上拿槍,伊拿槍要敲被告楊哲安的頭,結果不小心走火,之後子彈掉下來,伊等是一群人打被告楊哲安,並且證人李博存把被告楊哲安的槍搶下來,丟在現場,伊手上的槍被證人范丞緯拿走,其再交給證人陳榮輝,伊先去看被害人鍾明益的傷勢,救護車就來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9頁)。
⑵嗣於羈押訊問程序中乃供稱:第2 台車到了之後,被害人鍾明益下車到第1 台車上,將被告楊哲安拉下車,其坐在三人的最中間,被害人鍾明益跟證人陳榮輝一起要將被告楊哲安拉下來,伊下車伊就看到被告楊哲安拿著槍指著被害人鍾明益,被害人鍾明益要過去撲倒被告楊哲安,發生扭打,好像要搶槍的感覺,要將槍奪下的時候,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就剛好從被害人鍾明益頭上打下去,兩人間距離1 公尺多一點而已,被害人鍾明益就頭部中彈倒地,被告楊哲安朝伊等這邊再射擊1 槍,子彈擦到伊的腳,射完後,證人李博存、余凌旭要去奪槍,伊聽到第2 次槍響後,伊就回去車上拿1 把槍,跑過去被告楊哲安那裡,用槍托打其,打到一半時,走火先射到伊的手,證人范丞緯說這樣太危險,將槍枝搶過去交給證人林嘉進,伊因為太燙去洗手,去查看被害人鍾明益之傷勢等語(見聲羈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
⑶嗣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一到現場,被害人鍾明益車後右邊的門,但打不開,其就走到左邊去開左邊的門,當時證人陳榮輝先下車,其就上半身伸進車子裡,雙手把被告楊哲安拉出來,等被告楊哲安站外面,有再拉證人陳家岱的動作,背對或側對被告楊哲安,然後證人陳家岱自己走出來,接著被害人鍾明益要轉頭跟被告楊哲安對質時候,被告楊哲安右手單手拿槍指著被害人鍾明益,其見狀就衝過去要奪槍,準備用兩手去握去握住被告楊哲安的手,還沒有碰到被告楊哲安的手或槍,被告楊哲安就高舉右手瞄著被害人鍾明益頭部左側擊發,距離約10公分,伊是下車看到這一段的,證人陳家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中槍就蹲下來,伊、證人李博存、余凌旭、范丞緯就先去奪槍,證人李博存最先去奪槍,奪槍的時候,被告楊哲安又隨便擊發1 槍,朝右邊類似地板的地方,這一槍是要警告伊等,後來其擊發的第2 發,有擦中伊的小腿,然後伊就回去三菱的車上副駕駛座椅背拿那把槍,伊拉1 次槍機,衝過去被告楊哲安那裡,又拉1 次槍機,然後伊發現被告楊哲安手上沒有槍,伊就拿槍托往其頭部敲,敲到一半那把槍突然走火,有擦到伊的右手掌;被告楊哲安的槍擊發完,就被證人李博存搶到,其怕槍上有其的指紋,就用衣服擦一擦往地板丟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5 頁)。
⑷並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伊有目擊被告楊哲安瞄向被害人鍾明益擊發一槍,當時被告楊哲安高舉右手拿槍,被害人鍾明益有點微蹲雙手想要去搶槍,但沒有搶到,伊記得被害人鍾明益是左側中彈,(經檢察官說明法醫相驗結果被害人鍾明益是頭部右側中彈後稱)伊回想起來被告楊哲安是用右手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開槍,但是右側還是左側伊不太記得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47頁至其背面)。
⑸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伊等是第2 台車,伊等到的時候,證人李博存的車已經停在現場,沒人下車,被害人鍾明益先下車,手上沒有槍,身上也沒帶槍,因為伊等這台車要去該空地時,被害人鍾明益在車上就把2 把槍拿出來,1把槍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 把放在正駕駛坐椅背的袋子,只有跟伊說如果發生緊急的事情,就拿出來用,所以伊才確定被害人鍾明益下車時沒有帶槍,其一下車就去證人李博存那台車左後門開門,證人陳榮輝下車,被害人鍾明益身體有伸進去車裡用雙手把被告楊哲安拉出來,被告楊哲安有下車,2 人在車外站著扭打互相拉扯,2 人的手在胸前拉扯,那時候伊沒看到有槍,其等拉扯到伊坐在車上看不到的死角,這時候其他人沒有靠近其等2 人,伊從右邊車門下車沒帶槍,伊一開車門下車,就聽到槍聲,馬上轉身看,就看到被告楊哲安站著右手拿槍,平舉在胸前沒有對著特定的人,伊不太會形容,應該是對著二台車的中間,當時被害人鍾明益已經倒地,證人余凌旭從被告楊哲安的正面,證人李博存是從楊哲安的右側邊過去搶槍,還沒搶到槍之前,被告楊哲安有往伊這邊射擊一發,瞄準地上,應該是子彈彈到地上再彈到伊的左腳,所以伊左腳才受傷,證人余凌旭、李博存繼續在搶槍,伊又跑回右後車門上車拿槍,從正駕駛座椅背拿槍,伊拿到槍時,證人李博存已經搶到槍,後來把搶到的槍丟在地上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
⑹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具結證稱或供稱:伊是在被害人鍾明益下車後33秒後,才從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右後車門的位置下車,因為被害人鍾明益叫伊等在車上等,伊在車內(後稱車外)有看到被害人鍾明益與被告楊哲安雙手都在拉扯(當庭舉起雙手),被告楊哲安手上有槍,伊偵查中曾經表演被告楊哲安高舉右手射擊的姿勢,這是伊親眼所見,被害人鍾明益有搶槍,忘記有沒有搶到或碰到槍,伊在車內聽到槍聲,注意力是往其等2 人身上看,被害人鍾明益往後倒,證人余凌旭、李博存去搶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伊聽到槍聲的第1 個反應是從副駕駛座椅套內拿槍下車,因為伊怕被告楊哲安拿槍攻擊伊等,朝被告楊哲安的方向衝過去,此時聽到第2 聲槍響,有流彈擦傷伊的小腿,伊認為被告楊哲安可能是要嚇阻伊等過去;第3 聲槍響是伊手握槍管拿槍托打被告楊哲安走火發生的,當下伊是為了壓制被告楊哲安,當時被告楊哲安的姿勢是側躺著,有無縮成一團我忘記了,原本被告楊哲安手持的槍枝已被證人李博存搶到,之後丟在地上;伊今天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自小客車槍枝數量、擺放位置和偵查中偵訊或準備程序所述有點些微出入,不是要隱瞞事實,是因為不記得或者記錯,伊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都是講實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伊一下車就持槍,沒有受傷之後再回車上拿的情形,所以伊偵查中供述應該是錯的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55 頁至第169 頁、第292 頁至第294 頁)。
③同案被告余凌旭
⑴於偵查中先係具結證稱:伊跟被害人鍾明益、證人范丞緯、武森同車,伊等是第2 輛車到,到的時候被害人鍾明益先下車,伊跟著下車,被害人鍾明益先去將被告楊哲安拉下車,其等2 人發生扭打,伊突然聽到槍聲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在第上,伊就打被告楊哲安,證人李博存就去搶槍,扭打中被告楊哲安有開2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42頁背面)。
⑵嗣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銀色三菱車到了現場後,被害人鍾明益先下車,身上沒有帶背包、槍枝,伊緊接著下車,手上拿的是手機,被害人鍾明益就去拉前1 台車左邊車門,說下車下車,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先把證人陳榮輝拉出來,因為其擋到被告楊哲安,然後其再上半身進去雙手伸進去拉把被告楊哲安拉出來,拉出來之後,馬上就聽到槍響,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當時他倆很近距離,伊沒有看到被告楊哲安怎麼開的,沒有注意其手擺的位置,也沒有注意被害人鍾明益身體姿勢,當時其是站直的,因為當時伊在看車子裡面的證人陳家岱,沒有看到被害人鍾明益有搶槍的動作;而被害人鍾明益倒地後,伊跟證人李博存一起去搶,可能是被告楊哲安怕伊等搶其槍,應該是要嚇阻伊等,其開了2 槍,沒有人被打中,其是往地板開、亂掃,後來證人李博存搶到了,證人武森也過去,證人李博存搶到槍後,把槍擦拭之後丟在現場,現場遺留的槍,就是從被告楊哲安手上搶過來的;伊不知道到底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從何處來的,當時被害人鍾明益中槍,證人李博存還在車上,其是被害人鍾明益中槍後才下車的,證人范丞緯當時還在第2 台車上,證人陳榮輝沒有去搶槍,其應該還在車旁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66頁至第69頁)。
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伊等到達槍擊現場時,證人李博存的車已經在現場,伊等這台車到了之後,被害人鍾明益下車先去左邊車門開車門,打開來有證人陳榮輝,所以被害人鍾明益就繞去右邊車門,右邊車門打開,被害人鍾明益有伸手進去拉被告楊哲安,(後稱)被害人鍾明益把證人陳榮輝拉出來,伊確定是從左後車門出來的,有伸手進去拉被告楊哲安,伊覺得被害人鍾明益有看到被告楊哲安有拿槍,因為被害人鍾明益一直握著被告楊哲安的手,就像要搶東西一樣,伊沒看到槍,但有黑黑的東西,沒有幾秒,伊有聽到槍聲,被害人鍾明益就倒地,伊沒看到開槍;其等2 人是面對面,2 人都有把手舉高,但不知道是不是兩隻手都舉高;被害人鍾明益一開始下車時,手上、腰際都有帶槍,因為伊就在其身後,沒有看到其腰際拔槍的動作;被害人鍾明益倒地之後,伊先去搶槍,證人李博存也從車上下來搶槍,證人武森是後來才到的,伊沒看到其帶槍,被告楊哲安那時候拿槍亂開,沒有設定目標,好像朝伊等射,聽到3 、4 聲槍響,都是被告楊哲安開的,伊不清楚有沒有瞄過伊,伊衝向被告楊哲安時,有聽到1 聲槍響,伊沒有注意槍口對著誰,後來證人李博存有搶到槍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71 頁至第172 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具結證稱或供稱:抵達槍擊現場後,伊在被害人鍾明益下車後1 秒,隨即也跟著下車,伊的左手有拿黑色的東西,那是手機,伊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快步往馬自達駕駛座側過去,又跑到右側去,其是把證人陳榮輝拉下車,上半身再屈身進入馬自達車內後座去拉被告楊哲安,過程中被害人鍾明益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罵髒話,只有大聲叫被告楊哲安出來,然後被告楊哲安就被拉出來了,伊沒看到其拉哪個部位,被告楊哲安有抵抗說不要,兩人的雙手互相抓著,其等是面對面,雙手都是抬高的,都有舉過肩膀,伊不清楚其等是否有人微蹲,伊認為一定是被告楊哲安有幹嘛,被害人鍾明益才會抓其的手,伊沒有看見手槍,原本伊要過去幫忙,要走過去,瞄到證人陳家岱趴在車內,沒有要試圖挪動身體下車,而伊走到馬自達左後保險桿那邊就聽到槍聲,伊並沒有看到是誰開槍,伊看到時被害人鍾明益已經向後倒,而槍在被告楊哲安手上,槍管朝下,伊就衝到被告楊哲安那邊,被告楊哲安是接近正面對著伊,其見狀好像朝伊的方向平舉開一槍或兩槍,沒有打到伊,也沒有打到其他人,證人李博存也開車門下車,過來被告楊哲安搶槍,最後證人李博存從被告楊哲安手上搶到槍,這是伊親眼所見,除了伊與證人李博存,證人武森、范丞緯、陳榮輝沒有參與搶槍,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被伊等搶到後,後來被伊等棄置在地板上;第2 聲槍響時,伊還沒有到,但證人李博存已經靠近被告楊哲安,第3 聲槍響是發生在伊等3 人搶槍的過程中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20 頁至第134 頁、第152 頁、第290 頁)。
④同案被告李博存
⑴於偵查中先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車上,伊聽到槍聲就趕快轉頭,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被告楊哲安持槍,伊就下車跟證人武森、「阿基」、范丞緯一起搶被告楊哲安的槍,過程中被告楊哲安又開了2 槍,伊有搶到被告楊哲安的槍,伊再拿那把槍敲被告楊哲安的頭及身體,然後把槍丟在現場,證人武森自己從1 輛銀色的車上拿一槍,敲被告楊哲安的頭,證人武森就開槍了,被告楊哲安就中彈了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42頁)。
⑵嗣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被告楊哲安離開被害人鍾明益家時,有帶1 個土咖啡色的包包,是右肩背著,好像是GUCCI ,比A4的紙大,被害人鍾明益身上沒有帶包包,伊不知道其等2 人身上有沒有帶槍,到槍擊現場,就拿菸跟檳榔給被告楊哲安,其都有用,其問伊有必要這樣嗎,伊說伊不清楚,等被害人鍾明益來再說;後來約過幾分鐘,被害人鍾明益的車就到了,到了之後伊就聽到被害人鍾明益說下車,伊就轉回去看,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先跑到車子的右邊,伊又聽到說下車1 次,被害人鍾明益就跑到左邊,然後證人陳榮輝就下車往後面走,被害人鍾明益就把被告楊哲安拉下車,一開始被害人鍾明益用右手拉被告楊哲安的左手,彎著身體進車裡,拉住被告楊哲安的手朝車外走,被告楊哲安也沒有講什麼話,一下車沒多久沒2 步,伊就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楊哲安拿著槍,被害人鍾明益倒在地上,兩人距離約1 步左右,當時伊人還在駕駛座上;伊聽到槍聲就下車衝過去搶槍,伊是第一個去搶,被告楊哲安就朝伊開了2 槍,伊一下車其就朝伊開一槍,當時距離約2 步,伊就摸到槍,往地上壓,其又開了1 槍,其可能想嚇阻伊,所以朝伊旁邊開,但伊不清楚他的意思,如果其有意射伊,應該打得中,後來伊就把槍折過來,就搶到了,搶到過程中,證人余凌旭有過來幫忙,證人武森是伊搶到後,才過來幫忙的,伊搶到後,就順勢用槍敲被告楊哲安頭一下,被告楊哲安就往機車那邊倒,證人余凌旭、武森就在摩拖車旁邊壓制被告楊哲安打他;伊推測被告楊哲安的槍可能是從包包裡面掏出來的,但伊沒有親眼看到,當時包包是在其的右手邊,靠近證人陳家岱那邊等語(見偵卷卷二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被告楊哲安上車時右肩有背著黑色或咖啡色包包,後來車子開到空地,伊有跟被告楊哲安講話,其問伊怎麼會這樣,伊還跟其說沒事,拿菸跟檳榔給其,伊等停車後,沒有人下車,後來被害人鍾明益那台車到了,被害人鍾明益一開始好像是先到右後車門,叫被告楊哲安下車,但因為右後方坐的是證人陳家岱,所以被害人鍾明益又繞到左後方,叫被告楊哲安下車,伊沒有注意被害人鍾明益身體有沒有進入車內,但手有進去拉,伊只有聽到被害人鍾明益叫被告楊哲安下車的聲音,沒有聽到拉扯的聲音,被告楊哲安一下車,就聽到槍聲,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被告楊哲安拿著槍,忘記是左手還是右手持槍,有舉過肩膀,但槍還是指著被害人鍾明益,當下還比著伊,叫伊不要靠近其,伊就開車門下車跟其搶槍,在搶槍過程中,被告楊哲安又開2 槍,其的目標應該是伊全部的人,靠近其其就打誰,其開兩槍之後,伊才搶到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證人余凌旭、武森看到伊在搶槍,就有上來幫忙,伊搶到槍後,伊就用槍托順勢敲被告楊哲安的頭,當下敲了好幾次,敲完之後就把槍丟掉,伊因為緊張,怕持槍會有指紋,伊有擦那把槍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68 頁至第169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具結證稱或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抵達槍擊現場後,伊在車內有跟被告楊哲安說沒什麼事,講一講就好,還有拿菸給被告楊哲安抽,其也有在車內抽菸,伊看左邊後照鏡看到被害人鍾明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三菱廠牌車子來,因為被告楊哲安做中間,所以伊往右後方回頭看,被害人鍾明益朝伊這台車走過來,印象中好像先到右邊,好像又沒有,可以確定其有到車子的左邊來,其開門,很急躁地一直叫被告楊哲安下車,沒有罵人或大聲叫囂,證人陳榮輝自己先下車,被害人鍾明益的身體上半身有進去車內用單手拉被告楊哲安左肩膀衣服,拉其下車,此際伊視線所及就其等2 人下車,而伊仍然看著右後方之證人陳家岱,伊就是要看管伊車上的人,被告楊哲安被拉下車沒幾秒,就聽到槍響,伊立刻往左邊看,就看到被告楊哲安手上拿著槍,被害人鍾明益往後仰躺在地上,被告楊哲安就在被害人鍾明益腳邊,手往下垂,槍口對著躺在地上的被害人鍾明益,伊看到後瘋掉,立刻下車搶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被告楊哲安接著平舉槍口往伊這邊方向比,伊當下沒時間想那多,當時被告楊哲安面對伊,距離伊約5 步以內,約2 公尺左右,伊是用手硬搶,搶槍的過程中,被告楊哲安還有開2 槍,伊的手摸到槍,被告楊哲安有再擊發1 槍,這就是伊所謂的第2 聲槍響,證人余凌旭先過來幫伊搶槍、武森是後面上前來幫忙;被告楊哲安持槍指著伊,伊抓住槍,把槍往下指,這應該是第2 或第3 聲槍響;總共伊聽到3 聲槍響,就是被害人鍾明益中槍,及搶槍過程中,被告楊哲安又再擊發2 槍,伊是在第3 聲槍響後,才搶下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用搶下的槍之槍托打被告楊哲安,後來其捲在地上,沒有再動時,伊就用衣服擦槍,用腳把槍踢遠一點,避免被告楊哲安再取得槍枝;現場機車是因為其他人打被告楊哲安,壓制其的過程中,被告楊哲安撞到,機車才會倒地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70 頁至第183 頁、第291頁)。
⑤同案被告陳榮輝
⑴於偵查中先係具結證稱:到現場後被害人鍾明益就叫伊下車,伊下車後,被告楊哲安跟著下車,伊回頭看被害人鍾明益就倒地,被告楊哲安手上有槍,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武森3 人就去搶被告楊哲安的槍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39 頁背面)。
⑵嗣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被告楊哲安從被害人鍾明益家離開時,身上有攜帶包包,好像是LV,一般LV的顏色,比A4大一點,側背掛在肩膀上,在車上伊只有看到被告楊哲安把包包拿下來給證人陳家岱,拉一下褲子,伊沒看到其有沒有拿槍,被害人鍾明益沒有背包包;伊等到了之後,第1 台銀色三菱也接著到,被害人鍾明益從銀色轎車下車,對著被告楊哲安叫其下車,被告楊哲安好像沒什麼反應,被害人鍾明益開伊這邊車門,叫伊下車到另一邊的車門,這時伊看證人余凌旭也在車外了,距離被害人鍾明益隔著1 隻手的距離,伊沒看到證人余凌旭手上有槍,也沒有看到被害人鍾明益、被告楊哲安手上有槍,伊轉身約1 、2 秒,快走到車尾時,就聽到槍聲1 聲,伊回頭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被告楊哲安手上拿著槍,其等距離約1 隻手長的距離,被告楊哲安在左後車門,被害人鍾明益在外面1 點;後來一開始是證人李博存過去搶槍,後面就變成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武森3 人跟被告楊哲安搶槍,證人李博存把槍搶過來,證人余凌旭、李博存上前搶槍途中,被告楊哲安有開兩槍,應該是被告楊哲安開的,當時是證人李博存抓住被告楊哲安的手,伊有聽到2 聲槍聲,應該是亂開的,當時因為其的手已經被抓住,那兩槍沒有打中人;現場遺留的那把槍應該就是被告楊哲安手上拿的那把槍等語(見偵卷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
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係供稱:被告楊哲安被押上白色馬自達車後,證人余凌旭叫伊上馬自達這台車,伊旁邊是被告楊哲安,其旁邊是證人陳家岱,後來就到開槍的案發地點,開車的路途中大家都沒有講話,被告楊哲安側背一個包包,上車之後,其就把包包拿給證人陳家岱拿著,伊在車上沒有一直注意被告楊哲安,因為伊在看證人李博存要往哪裡開,到了現場之後,雖然證人李博存停車,但沒有人下車,伊等都知道要等其他人來,後來被害人鍾明益那台車先到,先開伊等這台車右後車門,發現打不開,就繞過來到伊這邊車門,要伊下車到右後方車門,不要讓被告楊哲安跑掉,伊下車之後,就背對其等,但被害人鍾明益就把手伸進車裡面,後來伊就沒有看見其等,但有聽到被害人鍾明益叫被告楊哲安下車,好像有拉扯的聲音,伊還沒走到車尾時,就聽到槍聲,伊就轉頭看,看到被告楊哲安高過肩膀拿著槍,伊沒注意是右手或左手持槍,被害人鍾明益倒下來,倒在左後方車門附近,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武森就在搶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其等在搶槍的過程中,證人武森還沒到的情況下,被告楊哲安有亂開槍,目標是什麼伊不知道,但伊聽到2 或3 聲的槍聲,後來好像是證人李博存有搶到槍,其等3 個就打被告楊哲安,證人武森出現後,伊聽到1 聲的槍聲,證人武森在打被告楊哲安時,伊才又聽到槍聲等語(見原重訴卷一第164 頁至第166 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係具結證稱或供稱:伊當時會坐在駕駛座後方,是聽到有人叫伊上車,伊就上車,剛好坐在那個位置,從被害人鍾明益家往槍擊現場路途中,證人李博存、伊都沒與被告楊哲安、證人陳家岱講話,被告楊哲安有側背1個包包,伊等抵達現場至被害人鍾明益駕駛之三菱車抵達前,伊就坐在車上沒做什麼,被告楊哲安好像有問證人李博存為何要來這邊,其回答說等被害人鍾明益來再講,伊忘記證人李博存有沒有請被告楊哲安抽菸吃檳榔或借菸來抽,好像被告楊哲安、證人陳家岱有人抽菸,忘記誰抽,後來被害人鍾明益雙手空空來開伊這邊車門,伊才知道其來了,其有先去開右後方的車門,打不開才來伊這邊開車門,叫伊去另外一邊的車門,不要讓其跑了,伊就下車往車屁股走,當時其有聽到講話的聲音,但不知道內容,也沒看到被告楊哲安下車時手上拿著槍,走到車屁股就聽到1 聲槍聲,伊就回頭看,被告楊哲安手平舉槍,槍口朝下,伊沒有印象其那隻手持槍,被害人鍾明益正在倒地,是以後腦杓朝地、稍微有點斜一邊方式往後倒,當時兩人距離是一隻手展開的距離,證人李博存從駕駛座下來上前要搶被告楊哲安的槍,伊不清楚證人余凌旭從那個方向上前搶槍,伊後面看到證人李博存搶到槍,證人武森去的時候,證人李博存已經搶到槍了;總共聽到3 聲或4 聲,證人李博存、余凌旭要搶槍時,發生2 次槍響,伊有稍微躲一下,因為伊不知道該怎麼辦,身體動一下而已,那應該就只有3 聲槍響;最後證人武森有壓制被告楊哲安,讓被告楊哲安倒在地上,用槍托打被告楊哲安,伊聽到1 聲像鞭炮的聲音,這次沒有在伊前面講的3 聲槍響裡面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184 頁至第194頁)。
⑥證人陳家岱
⑴其於警詢係陳稱:到達後被害人鍾明益很兇的要被告楊哲安下車,被告楊哲安被拉下車,下車後雙方還沒講到話,就一陣混亂,伊就聽到槍聲,看見被害人鍾明益頭部中彈流血倒地,被害人鍾明益的朋友就圍打被告楊哲安,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人持槍枝或刀械等語(見偵卷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⑵其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楊哲安被押上車時,有帶背包,是土黃色還是咖啡色的,其習慣把包包側背,後面發生時,包包是在車上,其要下車時,包包在其右手邊,也就是伊的左手邊,當時包包拉鍊是否是開的,伊沒注意,但被害人鍾明益中彈後,伊要去救其要找止血的東西,有去車上看,被告楊哲安的包包好像是開的;到命案現場的車上,被告楊哲安沒有和證人李博存、陳榮輝吵架,車子停下來時,其有跟證人李博存要菸,拿到菸沒多久,被害人鍾明益就到了,所以被告楊哲安沒有抽菸,伊無法確認被告楊哲安有無帶槍或順手掏槍,被害人鍾明益一到,其很兇叫被告楊哲安下車,後來伊看不對,就把車門右邊的鎖鎖起來,左邊的證人陳榮輝就下車,被害人鍾明益就用1 隻手拖被告楊哲安的左手,拖下來之後用拉的,有點背對著被告楊哲安拉,被告楊哲安被拉下去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掙扎,後面伊要從左邊衝下去阻止,腳要踩到地上那一剎那,就聽到碰一聲,後來又聽到第2 聲,從伊頭左邊削過去,伊轉頭要去阻止,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其倒地時頭是斜的,臉看著車子那邊,頭靠近車子的車頭,左前輪的位置,距離約2 公尺左右,因為伊身體是彎的,伊沒看到被害人鍾明益中彈的那一幕,被害人鍾明益的朋友就衝上去跟被告楊哲安搶東西,那個黑黑的東西應該是槍,當下被害人鍾明益是沒有帶東西的,手是空的,因為其要拉被告楊哲安,而且其倒地時,手是空的;後來還有第3 聲槍響,但伊不清楚是誰開槍;被害人鍾明益較高有180 幾公分,被告楊哲安170 幾公分等語(見偵卷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
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乃證稱:伊搭乘那輛車抵達現場停車後,伊跟被告楊哲安抽菸,伊記得要點菸時,被害人鍾明益就到了,伊和被告楊哲安應該是沒有抽到菸,被害人鍾明益一開始跑到伊坐的那邊車門,雙手空空的沒有帶東西,其一靠近,伊就鎖上車門,被害人鍾明益就很大聲叫罵,並且要被告楊哲安下車,其有試圖要開伊這邊的車門,但其打不開,伊轉過去看時,看到另外1 側,車門是開的,有人把被告楊哲安拉下車,伊不知道是被誰拉下車的,接著伊沒看到什麼,差不多不到1 分鐘,伊跟著急著要下車,因為伊心裡知道一定會出事,伊腳踏下車門當下聽到第1 聲槍聲,後來整個踏出車門又聽到第2 聲,有聽到子彈從耳朵旁邊飛過去的聲音,伊嚇到想要躲就往車內倒,一起來就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呈大字型往後倒,當時車外可以確定有3 個人以上,伊下車看到這個情形就傻住,接著伊看到3 至5 人圍毆被告楊哲安,過程中伊沒有看到何人開槍,此時伊在地上看到1 把槍,證人武森手上也有拿1 把;當天在證人李博存的車上,被告楊哲安有帶背帶很長的、很貴的側背包,從被害人鍾明益家出發到槍擊現場,被告楊哲安背著包包,放在靠伊這邊,被拉下車時,包包在車上,因為伊下車時還經過其包包,所以伊很確定其包包在車上,伊前面沒注意包包的狀態,後面伊回車上找可以壓住傷口的東西,伊在後座有看到被告楊哲安的包包是開著的;之前有到警詢、偵查庭接受訊問,伊說的都是實話;被害人鍾明益筆被告楊哲安高1 個頭等語(見原重訴卷二第87頁至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8頁)
⒊細譯上開證人前揭證述,證人范丞緯、武森於偵查中或者本院審理中前後均始終明確證述或供述,被害人鍾明益駕駛前揭車輛抵達現場下車後,有前往被告楊哲安所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為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開起車門,將上半身伸進車子裡面拉被告楊哲安下車,其一下車手上就有持1 把手槍,被害人鍾明益有試圖要去搶槍的動作,但沒有碰到槍,被告楊哲安就高舉手槍過肩膀槍口向下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開槍,開完槍之後,被害人鍾明益就往後倒地,證人李博存、余凌旭才衝上去搶槍,而此時被告楊哲安還有繼續開1 、2 槍,後來證人李博存搶到被告楊哲安手上的槍就留置在現場等情;而該等情節核與證人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始終證述或供述被害人鍾明益駕車抵達現場後,有至前揭車輛左後車門拉被告楊哲安下車,並在其下車後,其等雖僅聽聞槍響,未目擊開槍情節,然旋即目睹被告楊哲安以手持槍,被害人鍾明益後仰倒地,嗣證人李博存、余凌旭上前搶槍之際,被告楊哲安有再擊發2 次子彈,後由證人李博存奪得該槍,終棄置現場等情相符,尤亦與證人陳家岱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鍾明益至左邊用手拉被告楊哲安下車,聽聞槍響後,看到被害人鍾明益倒地,其友人就衝上去跟被告楊哲安搶黑黑的東西,應該是槍乙節,或者被告楊哲安於首次警詢中自承:之後該2 名男子把伊跟證人陳家岱押到離被害人鍾明益家5 分鐘車程外1 條死巷內停車,當時伊要求下車,但該2 名男子說不行,要等被害人鍾明益來,之後又來了2 部車,於是被害人鍾明益開車門把伊拖下車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2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考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證人武森、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雖均認識被害人鍾明益或彼此,然其等間並非均係十分要好之朋友,且於本案發生前多與被告楊哲安素不相識,僅證人范丞緯有見過被告楊哲安,證人陳家岱更係被告楊哲安旗下小姐等情,業經其等分別證述或被告楊哲安供述在卷(見偵卷卷二第122頁至其背面、第52頁至其背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43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其背面、第75頁,原重訴卷二第108 頁至第112 頁,偵卷卷二第90頁,原重訴卷一第121 頁),倘本案槍擊事件發生經過並非如前揭證人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陳家岱所述,而係在場之證人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其中之一所為,甚或已歿之被害人鍾明益自行引發之意外,衡諸其等前揭利害關係,實殊難想像前揭各該證人有何必要甘冒偽證罪責、配合他人共同構陷被告楊哲安,遑論證人李博存、余凌旭、陳榮輝就被告楊哲安確有持槍射擊被害人鍾明益此等重要事項,一再於偵審階段表明未目擊,更難達成其等誣指之目的,是堪認上開證人前揭得以相互勾稽之證述均為可信,則被告楊哲安確在遭被害人鍾明益以手拉下車後持槍,並於被害人鍾明益欲以手奪槍未能得手之際,趁隙近距離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開槍,致其倒地,隨後由目擊被害人鍾明益倒地之證人李博存、余凌旭上前奪槍,而在奪槍之過程中,被告楊哲安復持該槍再擊發2 次,終為證人李博存奪取該槍為共同傷害行為後,留置在現場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再者,員警於案發後至上開空地現場勘查,扣得附表編號1手槍1 支(內有彈殼1 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及彈殼2 顆(現場編號6 、12),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 段00巷00號,受執行人證人李博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 年3 月20日被害人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79頁,偵卷卷三第6 頁、第7 頁至第163 頁)。嗣員警將上開彈殼及前揭在證人陳榮輝住處查扣之附表編號3 槍枝內之彈殼(即現場編號H3),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結果略以:送鑑彈殼4 顆(現場編號6 、11、12、H3),其中3 顆(現場編號6 、11、12),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餘1 顆(現場編號H3),其彈底特徵紋痕與上述3 顆彈殼不同,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卷二第第225 頁至第227 頁);復再將本案扣案槍枝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前揭彈殼比對,結果略以:前揭在該空地扣案之附表編號1 槍枝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3 顆(即現場編號6 、11、12),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與現場彈殼1 顆(現場編號H3),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卷三第5 頁至其背面),足見該空地現場所遺留之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曾經在該處擊發3 顆子彈,核此情節,在在與前揭證人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所述,證人李博存奪取後留置現場之被告楊哲安原持有之槍枝,曾經分別擊中被害人鍾明益頭部1 次、於證人李博存、余凌旭奪槍之際開槍2 次等情相符,除益徵其等證述可採外,亦堪認定被告楊哲安前揭所述其原持有之槍枝即為在該空地扣案之附表編號1 槍枝無訛。
⒌而被害人鍾明益下車至拉扯被告楊哲安之經過,證人李博存、陳榮輝、陳家岱前揭證述均係證稱被害人鍾明益駕車抵達該空地後,係先前往證人李博存駕駛車輛右後方開啟證人陳家岱側之車門未果後,旋即轉往他側即證人陳榮輝位置開啟車門,以徒手拉扯被告楊哲安下車,固然與證人范丞緯、余凌旭或武森上開證述有所差異,然衡以證人李博存、陳榮輝、陳家岱當時係與被告楊哲安同車,身處同一空間,顯然就此經過較遠處之證人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更能清楚認知,是其等所述應較為可採,故被害人鍾明益駕車抵達該空地後,確曾先至證人陳家岱側開啟車門未果,同堪以認定。而證人陳家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改稱其不知悉是誰將被告楊哲安拉下車云云,然其審理程序中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亦與其他證人所述不合,即難採信。至被告楊哲安之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該等證人供述或證述前後不一,且彼此所述被害人鍾明益拉扯被告楊哲安之情節亦不能勾稽,是認該等證述或供述均不足採信云云,然其等證述或供述之主要內容,不論係單一證人前後或彼此間所述,均大致相同,或得以互相勾稽,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各該證人,諸如證人范丞緯就自己目擊槍擊事件位置,或者證人武森就被害人鍾明益持有槍枝之擺放方式、數量及說明方式、自己何時持槍下車,或者其等證述被告楊哲安被拉扯下車究係被被害人用單手或雙手,或者抓取位置,或者有無同將證人陳榮輝或證人陳家岱拉下車,前後或相互間有些許不同,然此可能係因人之記憶有限致生齟齬,尚難以此細節性陳述偶不一致認其等證述或供述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楊哲安於證人李博存、余凌旭上前搶槍之際,固然曾經擊發2 枚子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目的及目標為何,證人范丞緯係證稱或供稱:被告楊哲安就亂開槍,開了1 、2 槍,伊沒有印象對著誰開槍,沒有打中任何人,對於偵查中證人余凌旭說是朝地板不爭執等語;證人武森係證稱或供稱:被告楊哲安又隨便擊發1 槍,朝右邊類似地板的地方,這一槍是要警告伊等,後來其擊發的第2 發,有擦中伊的小腿;被告楊哲安有往伊這邊射擊一發,瞄準地上,應該是子彈彈到地上再彈到伊的左腳,所以伊左腳才受傷;伊朝被告楊哲安的方向衝過去,此時聽到第2 聲槍響,有流彈擦傷伊的小腿,伊認為被告楊哲安可能是要嚇阻伊等過去等語;證人余凌旭係證稱或供稱:伊跟證人李博存一起去搶,可能是被告楊哲安怕伊等搶其槍,應該是要嚇阻伊等,其開了2 槍,沒有人被打中,其是往地板開、亂掃;被告楊哲安那時候拿槍亂開,沒有設定目標,好像朝伊等射,聽到3 、4聲槍響,都是被告楊哲安開的,伊不清楚有沒有瞄過伊,伊衝向被告楊哲安時,有聽到1 聲槍響,伊沒有注意槍口對著誰等語;證人李博存則係證稱:伊是第一個去搶,被告楊哲安就朝伊開了2 槍,伊一下車其就朝伊開一槍,當時距離約2 步,伊就摸到槍,往地上壓,其又開了1 槍,其可能想嚇阻伊,所以朝伊旁邊開,但伊不清楚他的意思,如果其有意射伊,應該打得中等語,均如前述,佐以率先上前搶槍之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確均未受傷,反係在後之證人武森之左小腿處有遭流彈波及之傷口,此有證人武森受傷之照片1 張存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128 頁),顯然被告楊哲安斯時確未有瞄準特定人,係為求嚇阻而朝其等行徑方向附近之地上開槍至明,是證人余凌旭、李博存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固然更易其詞,即難以採信。
⒎且附表編號1 之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同有該機關104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背面),該槍枝確具有殺傷力甚明;另被害人鍾明益體內之彈頭(現場編號01),嗣同經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其認係已擊發直徑8.8mm 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乙節,此有104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影本存卷足憑(見偵卷卷二第225 頁至第227 頁),佐以前揭在該空地現場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3 顆(現場編號6、11、12),則被告楊哲安原持有槍枝內所裝填之附表編號4 之子彈,應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無誤。此外,衡以被告楊哲安持該槍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擊發附表編號4 之子彈1 顆後,即造成被害人鍾明益死亡結果,嗣為恐嚇證人李博存等人再度擊發2 顆子彈,其一亦造成證人武森左小腿之前揭傷勢,則該等子彈同具有殺傷力。是以,被告楊哲安於甫遭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之際,即持具有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4 之槍彈朝被害人鍾明益身體之重要部位之頭部,近距離開1 槍,並造成被害人鍾明益之死亡結果,其斯時當然具有殺人之故意至明。且其後於證人李博存、余凌旭上前搶槍之際,再度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朝其等行徑路徑附近地上擊發2 槍,以求嚇阻,則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殺人、恐嚇犯行應均堪認定。
⒏此外,被告楊哲安辯護人固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1355號鑑定報告書1 份為證,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不實在云云,然依該鑑定報告之內容所載,本案被害人鍾明益實行解剖結果:①傷口1 :槍傷入口位於右眼角外側向外1.8 公分,向上2.5 公分,有近距離槍傷入口,子彈開口1 公分直徑,併有4 公分直徑的火藥刺青,子彈穿過右額入額竇略由右上往左下後方向呈45度角度,局部造成右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並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而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②傷口2 :位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有瘀紅瘀青呈散狀位於左頸背區,局部佈於肩背區達7 乘6 公分,深層肌層間約8 公分尋得制式90手槍使用之子彈1 顆,子彈頭尚完整,僅輕度變形;③傷口3 :位於左顳頂區有0.5 乘0.3 公分挫裂傷,無骨折;④右眼角外側結膜出血0.3 乘0.3 公分;而被害人鍾明益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死者右額有近距離搶擊傷,現場無手槍或火器存留,子彈貫穿腦髓包括右額葉、腦幹、頸椎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者應在坐跪姿勢下右額區遭槍擊之可能性;死亡方式研判為「他殺」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見相卷第214 頁至第219 頁背面),除亦認定被害人鍾明益死亡原因為近距離槍傷,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外,就被害人鍾明益遭槍擊之姿勢,因其認定有「坐跪姿勢」遭槍擊之可能性,固似與前揭證人證述有異。惟該鑑定人於案發時並不在場,而無法見聞實際情景,是其上開認定應係本於前揭被害人鍾明益右額受槍傷之位置、槍傷入口角度及最終子彈停留在被害人鍾明益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等情加以推斷案發情形之可能。再查,證人范丞緯就此部分槍擊情形,於偵查中先證稱:被害人鍾明益當時站著有試圖要去搶槍,其的手要去擋,伊的印象中被害人鍾明益的手沒有碰到槍,被告楊哲安就高舉其中1 隻手,握著正常的姿勢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槍口向下開槍,被害人鍾明益有閃要轉開,但被告楊哲安很快就開了,所以是射中被害人鍾明益頭部右側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在車上看到被告楊哲安一下車手上就有拿槍,手高舉過肩膀抵著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這時被害人鍾明益有點側身,要閃躲槍的感覺,被害人鍾明益第1 次用手有先撥開,有要搶槍的動作,但來不及,被告楊哲安第2 次再回來指者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就開槍等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楊哲安拿槍出來高舉過肩膀指著被害人鍾明益的頭部偏上半部,被害人鍾明益要躲要擋,頭有歪一下應該是閃躲,手有要去抓,但是沒抓到,就聽到槍響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害人鍾明益受槍擊斯時,確有閃躲及試圖奪槍之舉動,惟遭被告楊哲安高舉槍枝槍口向下擊中右額頭部;佐以證人武森於本院羈押訊問、偵查中結證曾證稱「我下車我就看到楊哲安拿著槍指著鍾明益,鍾明益要過去撲倒楊哲安,發生扭打,好像要搶槍的感覺,楊哲安手上的槍就剛好從鍾明益的頭上打下去」、「楊哲安用右手單手拿槍指著鍾明益,鍾明益看到楊哲安拿著槍,就衝過去要奪槍,衝過去準備用兩手去握去握住楊哲安的手,他還沒有握住時,還沒有碰到楊哲安的手或槍時,楊哲安就從鍾明益頭部左側擊發一發」、「楊哲安高舉右手拿槍,被害人鍾明益有點微蹲雙手想要去搶槍,但沒有搶到」等語,亦如前述,同證稱被害人鍾明益有微蹲準備撲搶槍枝之動作。是依證人上開證述,並衡以常人遭遇他人高舉槍枝瞄準,縱然預備撲搶槍枝,確非無可能雙腳微蹲以放低姿態俾能閃躲或為撲搶動作,則被害人鍾明益遭槍擊之際,其姿勢應係雙腳微蹲重心放低之姿態,此際其頭部之高度、位置或上半身姿勢,即與坐跪姿勢相仿,而在如此狀況下,遭被告楊哲安高舉槍枝槍口向下開槍擊中,當可能造成子彈穿過右額入額竇略由右上往左下後方向呈45度角度,並停留於第2 頸椎左側約3 公分處之情,是上開鑑定報告之內容不僅未與前揭證人證述相扞格,更足佐其等證述實在。
⒐至被告楊哲安或其辯護人等固均以前詞置辯,懷疑當時槍枝為他人所攜帶云云,然查被害人鍾明益至該空地現場下車後至拉扯被告楊哲安間,其雙手並未持槍,業經前揭證人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105年5 月30日、105 年7 月7 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 份附卷憑參(筆錄見原重訴卷一第263 頁、原重訴卷二第7 頁,附件見原重訴卷一第270 頁至第297 頁),則被害人鍾明益下車之際未持槍乙節,應至為明確。至證人林嘉進固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看到被害人鍾明益的包包是開著的,旁邊掉了1 把槍,伊想說是鍾明益的,就把槍撿起來塞在衣服裡靠近肚子的地方,接著伊聽到有人說要先走,伊就與證人陳榮輝走回車上並開車離開云云(見偵卷卷一第45頁背面),然其於被害人鍾明益下車至遭槍擊時,均未在場,則其前揭供述,顯屬個人臆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可疑,況其於後續偵查程序中已經明白表達上開供述未照實講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14 頁)。更與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證人林嘉進未曾有拾起地上附表編號1 槍枝之情形不符,即難以該供述遽為有利被告楊哲安之認定。再者,證人余凌旭至該空地現場下車之際,雖手持一黑色物體,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認定在卷,惟其手機確係黑色方形,與前揭黑色物體形體類似乙節,有被告余凌旭持用之手機外觀照片3 張附卷可佐(見偵卷卷二第72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所示,其斯時有將該黑色物體貼壓在其左大腿處之動作,亦與常人持放手機於褲子口袋之動作相仿,再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述,其所持之物應確係手機無訛。又,證人李博存雖嗣持附表編號1 之槍枝槍托傷害被告楊哲安,惟依前揭證人證述其係從被告楊哲安手中奪得,則其辯護人等辯稱該槍枝可能係上開3 人所有,實均屬臆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⒑末查,被告楊哲安在該空地現場遭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之際,確持有附表編號1 、4 之槍彈,並先後開槍射擊被害人鍾明益或嚇阻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其如何攜帶、取出使用,確無證人可明確證述,惟此本不影響被告楊哲安嗣後有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之認定。甚且,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楊哲安下車之際,除遭雙手空空之被害人鍾明益拉扯外,尚未與他人有所接觸,此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呈現僅證人余凌旭跟隨下車、證人范丞緯、武森係在其下車30秒後方始下車等情大致相符,不僅足徵被告楊哲安前揭開槍擊殺被害人鍾明益之行為,並非在其受迫情形,更可認其具有殺人之故意外,亦徵該下車之際所持之上開槍彈,顯然係其事前攜帶。且由案發當日前往被害人鍾明益住處前之當日5 時29分,被告楊哲安曾在自己臉書上留言:「林北勒幹你娘,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文字以觀,其不滿或欲反擊之意,實溢於言詞,則其因預見將來與被害人鍾明益衝突發生,為能適時反擊,基於傷害之目的取得附表編號1 、4 槍彈,而隨身攜帶,實屬可能,則其辯護人等辯稱其無攜帶槍彈之動機云云,亦非可採。況證人李博存事後奪得該槍後,證人李博存等人均未將該槍枝取走,反仍留置現場,益徵其等主觀上認知該槍枝非被害人鍾明益或其等所有,由此在在可證該槍彈確係被告楊哲安原先即持有,早於偕同證人陳家岱返回被害人鍾明益住處時已攜帶該等槍彈在身無疑。
⒒綜上所述,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安協同證人陳家岱返回被害人鍾明益住處取物時,已隨身攜帶附表編號1 、4 具殺傷力之槍彈,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先前已因其他目的而持有,且觀諸其於出發前在自己臉書之留言,相當不滿並表示亟欲反擊,則應堪認定該等槍彈係被告楊哲安預見衝突發生,基於傷害目的而取得,其後至被害人鍾明益住處,與之發生衝突時,雖未使用,惟在被押往空地現場後,甫遭被害人鍾明益徒手拉下車之際,因恐自身遭遇不測旋即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近距離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擊發1 槍,並造成被害人鍾明益死亡結果,嗣為嚇阻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人上前,再朝其等行徑附近地上擊發2 次,則被告楊哲安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殺人及恐嚇犯行,應均堪認定。而被告楊哲安之辯護人等固另再為其辯稱其未有殺人之動機或以被告楊哲安之雙手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Sb)成分為據,辯稱其未開槍云云,然殺人動機為何,僅存在行為人之內心,他人本難以得知,且是否合理,常人亦難以論斷,自難憑此捨前諸明顯事證認其非殺人行為;又,被告楊哲安之雙手虎口處未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 鉛- 銻(Ba-Pb- Sb )成分,此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31802號鑑定書1 份可左(見偵卷卷三第4 頁至其背面),然其可能原因所在多有,或可能附表編號4 子彈本無含有上開成分,或被告楊哲安事後歷經急救多次移動,致該殘跡掉落等等,自難執此逕為被告楊哲安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哲安、武森、陳榮輝、林嘉進、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范丞緯、黃鈞麟各該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哲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 、4 槍彈,朝證人李博存等人方向旁邊地板接續射擊2 次,顯藉此表達其得任意加害生命、身體之意,其舉動當然足使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人心生畏怖,是核被告楊哲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起訴書雖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漏引上開條文,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理程序中依職權告知(見原重訴卷二第75頁),是對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⒉而刑法上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查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固曾以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方式,與被害人鍾明益共同將告訴人楊哲安押往前揭空地,而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告訴人楊哲安嗣持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彈殺害被害人鍾明益,則至斯時已難認告訴人楊哲安仍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認已回復其行動自由。
⒊則核被告楊哲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武森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五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共同傷害罪;被告范丞緯、黃鈞麟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犯行,均實際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李博存、余凌旭、黃鈞麟、陳瑋豪就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害人鍾明益間,既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分工方式,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黃鈞麟、陳瑋豪非實際下手強押告訴人楊哲安之人,揆諸前揭見解,自仍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被告武森、李博存、余凌旭及陳瑋豪就犯罪事實欄四、五之傷害犯行,或者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如犯罪事實欄五、六所示共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楊哲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或者被告武森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 、7 之子彈共2 顆,應均僅各論以一罪。
⒉接續犯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楊哲安於證人李博存、余凌旭上前奪槍之際,先後擊發2 次子彈,或者被告武森先後拉動槍機及反持槍口以槍托毆打告訴人楊哲安之行為,均顯然分別係各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個舉動,各均侵害相同法益,故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想像競合
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查被告楊哲安係基於傷害之目的,而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槍彈,已如前述,嗣於遭被害人鍾明益拉下車之際,方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而擊發子彈,則其所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及殺人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殺人罪處斷。再者,其於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人上前搶槍之際,接續擊發2 顆子彈嚇阻其等,而同時侵害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人之法益,則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②此外,被告武森亦係為傷害目的,同時取得附表編號3 、5及7 所示之槍彈,嗣接續以槍托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同應從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⒋數罪併罰被告楊哲安就其所犯殺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及被告武森就其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或者被告陳榮輝、林嘉進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就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
⒈被告楊哲安前於97年間因毀損及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及被告楊哲安就前揭強制未遂犯行所宣告之刑,均未提上訴,該部分乃先行確定而於101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被告楊哲安被訴毀損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認被告楊哲安係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乃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 日,嗣被告楊哲安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7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乃於102 年2 月19日入監服刑,而於103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原重訴卷二第339 頁至第343 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恐嚇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范丞緯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2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李博存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憑參(見原重訴卷二第346 頁至第351 頁、第352頁至第356 頁),其等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或者共同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范丞緯就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李博存就所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陳榮輝、林嘉進於前揭時地因一時失慮,即共同寄藏附表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其等所為固有不該,惟不僅其等均未持該槍枝從事犯罪行為,且旋於案發當日17時許,由被告陳榮輝自行任意將該槍枝提出予已發覺其等犯行之員警扣案,持有時間甚為短暫,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3 月20日(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0 巷00號,受執行人被告陳榮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三第80頁至第81頁、第82頁),是不僅其等造成社會治安潛在性風險非鉅,實則亦未過於妨礙本案之偵查,故其等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罪行,故倘均仍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不免失之過苛,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前揭共同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武森之辯護人雖亦為其上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酌減其刑,然其取出該等槍彈後,旋即拉動槍機,而有預備射擊之動作,雖因其不會使用,僅掉出附表編號5 、6 之子彈各1 顆,實際上未持之射擊,然其後並以該槍枝槍托共同傷害告訴人楊哲安,更因該槍枝走火造成告訴人楊哲安受有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及自身右手掌擦傷之傷勢,其行為之危險性,顯然較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前揭共同寄藏槍枝情形有別,自難同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適用本案被告陳榮輝、林嘉進之辯護人雖為其等利益為其等主張有本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然於其等到案說明前,員警已經由詢問被告武森獲悉附表編號3 槍枝來源,甚至被告武森自承自己使用該槍,有其首次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卷一第15頁至第21頁背面),且先前使用該槍枝之被告武森,實際上並未持之射擊,而原持有人即被害人鍾明益亦已經死亡,是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陳榮輝、林嘉進自白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治安事件發生之情,故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哲安、范丞緯、李博存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等素行已難謂良好;而被告林嘉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訴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3 年5 月26日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再被告黃鈞麟前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而於100 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本案發生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有前揭被告林嘉進、黃鈞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重訴卷二第371 頁至第375 頁、第358 頁至第370 頁),詎其等仍不知戒慎其行,見被害人鍾明益因證人陳家岱之故,與被告楊哲安發生衝突,竟與被告武森、陳榮輝、范丞緯、武森、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等,均不思協助被害人鍾明益理性解決,反與之共同剝奪被告楊哲安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確有不該;又,被告楊哲安既得預見將與被害人鍾明益發生衝突,本應循正當管道處理其等紛爭,卻基於傷害犯意先取得附表編號1 、4 所示槍彈隨身攜帶,嗣受前揭被告及被害人鍾明益剝奪行動自由之際,亦非不得伺機報警,或採取適當手段以保護自己,反提升為殺人故意,於甫遭被害人鍾明益拉扯下車時,乘隙高舉槍枝近距離朝被害人鍾明益頭部開槍,藉此擊殺被害人鍾明益,使告訴人鍾順祺、黃銀娥痛失至親,承受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永難彌補,嗣被告楊哲安為嚇阻證人李博存、余凌旭等上前奪槍,竟乃再擊發2 顆子彈,是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難謂輕微,當予嚴懲;而被告武森、李博存、余凌旭見狀,雖非不能體諒其等因友人遭受槍擊所生憤恨,惟其等理應自我克制報警處理,避免事態擴大,惟不僅被告武森旋基於傷害目的取出被害人鍾明益預藏留置裝填有附表編號5 至7 子彈之附表編號3 槍枝使用,且證人李博存亦於成功奪取被告楊哲安槍枝後,與證人余凌旭、武森,乃至嗣後抵達之被告陳瑋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奪得之附表編號1 槍枝、附表編號3 槍枝槍托或徒手多次毆打被告楊哲安,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傷勢,其等行為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至證人陳榮輝到場後,竟因一時錯想,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附表編號3 之槍枝攜離,嗣接獲被告武森指示後,再與被告林嘉進尋獲附表編號2 所示槍枝後,共同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藏匿該等槍枝,然念及被告陳榮輝旋即起出提供員警扣案,其所生危害非鉅,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楊哲安為上開犯行後,於本案偵審階段自始從未坦認犯行,猶推託責任,並未曾賠償告訴人鍾順祺、黃銀娥分文以彌補自己行為,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至其餘被告雖均坦認犯行,惟因痛失友人見被告楊哲安上開態度,亦難期其等與被告楊哲安成立和解,故不能因此遽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另衡以被告武森、陳榮輝、余凌旭、陳瑋豪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業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原重訴卷二第344 頁至第345 頁、第377 頁、第357 頁、第376 頁),其等素行良好,兼衡上揭被告於審理程序中所述之各該家庭經濟狀況(見原重訴卷二第297 頁)及各該教育程度(見原重訴卷一第71頁至第78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併合處罰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各該主文所示,並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武森、林嘉進、陳榮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楊哲安所犯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同時宣告此部分褫奪公權8 年。
㈧沒收
⒈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而前者係被告楊哲安殺人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後者則分別為被告武森非法持有之槍枝,或被告李博存、余凌旭、陳瑋豪與被告武森共犯傷害犯行時,被告武森所用之物,亦為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之槍枝,且不論何者,均係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前揭被告各該相關聯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之。
⒉而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槍枝,既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本院自同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楊哲安原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子彈3 顆,或者被告武森原持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子彈共3 顆,均經擊發或試射,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甚或本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同無從宣告沒收。
⒉又,扣案用以包裹附表編號3 槍枝之衣物2 件及襪子1 隻(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卷一第82頁),固然係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為上開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楊哲安所有之包包1 個(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61 號編號001 ,扣押物品清單見原重訴卷一第106 頁),卷內並無確切證據顯示確係其裝載附表編號1槍枝所用之物,自難認與其本案殺人、恐嚇犯行有何關聯性,而其餘扣案物,亦無事證可徵與本案被告9 人之各該犯行有何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范丞緯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彎刀1 支,既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范丞緯或其他共犯所有,或者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復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05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77 條第 1 項 附表: ┌──┬──────────────┬──┬───────────┬─────────┐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 本院認定結果 │ 備註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 │力。 │編號001 (見原重訴│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卷一第110 頁)。 │ │ │。 │ │ │ │ ├──┼──────────────┼──┼───────────┼─────────┤ │2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1枝 │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 │ │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 │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編號002 (見原重訴│ │ │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卷一第110 頁)。 │ │ │。 │ │ │ │ ├──┼──────────────┼──┼───────────┼─────────┤ │3 │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1枝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本院105 年度院黃字│ │ │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第51號扣押物品清單│ │ │自動手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 │力。 │編號003 (見原重訴│ │ │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卷一第110 頁)。 │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3顆 │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6 、11 、1│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2彈殼暨編號01彈頭 │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7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 │6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現場編號10 │ │ │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 │ │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具殺傷力。 │現場編號H3彈殼暨編│ │ │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號R5彈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