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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榮

      曾學超

      范豐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73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陳金榮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柒萬元。

曾學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肆萬元。

范豐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金榮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佰元、曾學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范豐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新竹縣○○鎮○○○段0地號土地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8地號土地屬何智維所有,同段9地號土地屬游秀鳳所有,同段10地號土地屬張秀鳳所有,同段11地號土地屬陳武男、陳謝燕娥共有,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屬蔡艿螢所有,同段54地號土地屬彭朝廷、彭家壽、彭朝勇共有,同段114地號土地屬何鏡金、何金水、何鏡洪、何金龍、何鏡月及陳金榮共有(以下簡稱系爭8 筆土地)。陳金榮明知系爭8 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國有或私有山坡地,且未經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何智維、張秀鳳、陳武男、陳謝燕娥、蔡艿螢、彭朝廷、彭家壽、彭朝勇、何鏡金、何鏡洪、何金龍之同意或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擅自在系爭8 筆土地連接公眾通行道路處設置鐵門並上鎖,排除系爭8 筆土地之上開所有權人進出及使用土地之權利,復僱用不知情之林寶財及陳孝華(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載運土石及磚塊至該處,在系爭8 筆土地上開挖整地及舖設道路,擅自占用系爭8 筆土地,提供自己、曾學超、呂紹孜及范豐和等人為下載之回填、堆置一般廢棄物行為。

二、陳金榮、曾學超、呂紹孜及范豐和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均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金榮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陸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HA-1751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特定之工地或家庭收取拆除之馬桶、桌椅、浴缸、塑膠地毯、玻璃、床墊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每車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對價,共載運約10車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筆土地上堆置,復將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分類,可燃燒之廢棄物予以焚燒,將焚燒後之灰燼及不可燃之廢棄物堆至低窪處掩埋,其餘體積較大之廢棄物則堆放在系爭8 筆土地各處。

(二)陳金榮另出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HA-1751號自用小貨車予曾學超,並與曾學超議定以每車500 元之對價,提供系爭8 筆土地給曾學超堆置一般廢棄物,曾學超遂於103年11月至104 年2 月、104 年4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HA-1751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特定之工地或家庭收取拆除之馬桶、桌椅、浴缸、塑膠地毯、玻璃、床墊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每車向客戶收取2,500 元之對價,每月載運約4 至6 車(5 個月共計21車,起訴書原記載每月載運約10車,5 個月共計約50車,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上堆置,每車支付陳金榮500 元,由陳金榮將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分類,可燃燒之廢棄物予以焚燒,將焚燒後之灰燼及不可燃之廢棄物堆至低窪處掩埋,其餘體積較大之廢棄物則堆放在系爭8 筆土地各處。

(三)曾學超復與呂紹孜(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學超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以每車1,000 元之對價,僱用呂紹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AHA-1751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特定之工地或家庭收取拆除之馬桶、桌椅、浴缸、塑膠地毯、玻璃、床墊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共載運約40車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上堆置(其中5 車為曾學超招攬後由呂紹孜載運,其餘35車部分則係由呂紹孜自行招攬並載運)(起訴書原記載40均係共同載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每車支付陳金榮500 元,呂紹孜及曾學超則每車賺取1,000 元及500 元之利潤,由陳金榮將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分類,可燃燒之廢棄物予以焚燒,將焚燒後之灰燼及不可燃之廢棄物堆至低窪處掩埋,其餘體積較大之廢棄物則堆放在系爭8 筆土地各處。

(四)陳金榮再與范豐和議定以每車500 元之對價,提供系爭8筆土地給范豐和堆置一般廢棄物,范豐和遂於104 年2 月底至5 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不特定之工地或家庭收取拆除之馬桶、桌椅、浴缸、塑膠地毯、玻璃、床墊及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每車向客戶收取2,000 元之對價,每月載運約10車(3 個月共計約30車)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上堆置,每車支付陳金榮500 元,由陳金榮將堆置之一般廢棄物分類,可燃燒之廢棄物予以焚燒,將焚燒後之灰燼及不可燃之廢棄物堆至低窪處掩埋,其餘體積較大之廢棄物則堆放在系爭8 筆土地各處。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6月17日多次至案發地點查證及稽查而循線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073號卷【下稱9073號偵卷】第20至25頁、第51至56頁、第72至74頁、第152 至154 頁、第156 至162 頁、第165 至170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54 至257頁、第259 至264 頁、第266 至272 頁、第274 至280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80至84頁、第91至93頁、第98至106頁),核與同案被告呂學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林寶財、陳孝華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徐雨潔、被害人何智維、游秀鳳、張秀鳳、陳武男、陳謝燕娥、蔡艿螢、彭朝廷、彭家壽、彭朝勇、何鏡金、何金龍、何鏡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073號偵卷第61至66頁、第31至37頁、第42至47頁、第234 至241 頁、第244 至251 頁,105 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卷【下稱12374 號偵卷】第23頁、第25至36頁)、並有系爭8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上旱坑段1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04 年8 月11日府農保字第1040123966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各1 份、照片4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6 月6 日至案發地點之現場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108 張、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案發地點複丈成果圖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2374 號偵卷第8至21頁,105 年度交查字第100 號卷【下稱100 號交查卷】第3 至8 頁、第11至15頁,9073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7至20頁、第78至100 頁、第172 至183 頁、第186 至218 頁、第231 頁)。足見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各自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金榮係未經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或許可,即提供系爭8 筆土地予自己、被告曾學超及范豐和堆置一般廢棄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行為即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罪。次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而載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堆置之行為,係廢棄物清除行為;而被告陳金榮將堆置系爭8 筆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分類後,所為焚燒及掩埋行為,則係廢棄物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金榮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法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曾學超及范豐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曾學超及呂紹孜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陳金榮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多次未經系爭8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許可,而占用系爭8 筆土地為廢棄物處理、堆置之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犯罪,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行為為構成要件,其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之特徵,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陳金榮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時間及相同地點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係執行業務所當然,均應認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陳金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之未經許可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曾學超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1 年6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金榮未經他人同意,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均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任意處理、清除廢棄物,破壞自然景觀,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陳金榮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種水果、造林,與母親、子媳及孫子同住,被告曾學超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粗工,與母親同住,被告范豐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資源回收,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按刑法第74條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而查被告曾學超前雖因偽造文書案件,甫於101 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構成累犯,惟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曾學超於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告范豐和前於8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87年1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金榮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堪認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陳金榮緩刑4 年,被告曾學超緩刑3 年,被告范豐和緩刑2 年,以觀後效,用啟被告3 人自新。然為使被告3 人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金榮、曾學超、范豐和應分別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14萬元、6萬元(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二)被告陳金榮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陳金榮自104 年2 月至6 月間至不特定客戶處,載運約10車之一般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每車賺取2,500 元對價,此部分犯罪所得共2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10=25,000】。

2.被告陳金榮因占用系爭8 筆土地提供被告曾學超、呂紹孜、范豐和堆置一般廢棄物,並向被告曾學超、呂紹孜、范豐和收取每車500 元對價,被告曾學超共載運約21車廢棄物,同案被告呂紹孜共載運約40車廢棄物,被告范豐和共載運約30車廢棄物,均載運至被告陳金榮所提供之系爭8筆土地堆置,被告陳金榮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 萬5,500 元【計算式:500×(21+40+30)=45,500】

3.綜上,被告陳金榮犯罪所得共計7 萬500元【計算式:25,000+45,500=70,500】。此為被告陳金榮之犯罪所得,且已於偵查中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曾學超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曾學超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2 月及104 年4 月間,至不特定客戶處載運一般廢棄物共計21車至系爭8 筆土地堆置,每車賺取2,500 元對價,另於104 年5 月至6 月間聘僱呂紹孜載運約5 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8 筆土地堆置,一車賺取500 元利潤,故被告曾學超之犯罪所得為5 萬5,000 元【計算式:(2,500 ×21)+(500 ×5 )=55,000】,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范豐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范豐和於104 年2 月至5 月間,至不特定客戶處載運一般廢棄物共約30車至系爭8 筆土地堆置,每車賺取2,000 元對價,故被告范豐和犯罪所得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30=60,000】,且已於偵查中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金榮自103 年11月至104 年6 月間占用系爭8 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以估算之方式認其所得為9 萬2,919 元,然此部分並非被告陳金榮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難予以宣告沒收。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CR-2762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為被告陳金榮、范豐和所有,然非僅供本件犯罪所用,非為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