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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政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財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沒收。

事實

一、黃政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黃政財、田秋香(經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41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里光瀑布登山步道內之新竹縣○○鄉○○段0 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下稱第75林班地),不得任意竊取其內森林主、副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24日上午7 時許,由黃政財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田秋香,一同前往第75林班地內《GPS 定位座標位置為X :283738,Y :0000000 以及X :283812,Y :0000000 》處,竊取臺灣肖楠樹材3 塊(各重2 公斤、6 公斤、6 公斤),合計山價為新臺幣11,200元。嗣黃政財、田秋香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所竊樹材下山時,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抬耀部落產業道路約1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臺灣肖楠樹材3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黃政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森林法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21-123頁),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121-1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田秋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區竹東工作站技術士羅政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16、18-19 、55-58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會勘紀錄、車籍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管處106 年6月13日竹政字第1062212034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臺灣肖楠)、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地點與查獲地點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1,200元)在卷可稽(偵卷第9 、22-30 、48頁,106 年度他字第1953號卷第1-10頁)。復有臺灣肖楠樹材3 塊、黃政財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扣案可佐。基上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而「臺灣肖楠」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參酌證人即共犯田秋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和黃政財去散步,覺得地上的木頭很漂亮,想要帶回去,(問:你與黃政財如何分工把木頭搬運到車上?)這3塊都是我與黃政財互相幫忙輪流拿,我們都是一起發現木頭,(問:警察如何查獲你們?)我跟黃政財一起開車要下山,警察從後車廂查獲這3 塊木頭等語明確(偵卷第56-57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田秋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被告①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③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甲);④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⑪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④⑤⑥⑦⑧⑨⑩⑪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乙);⑫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⑬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前開⑫⑬⑭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丙);上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5-44 頁),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上開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6頁)。暨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有期徒刑。

⒉併科罰金: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臺灣肖楠樹材3 塊總重為14公斤,山價為11,200元,此有前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及量刑事由(含累犯加重),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按臺灣肖楠樹材3 塊山價11,200元併科贓額12倍之罰金即134,400 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辯護稱:被告法律知識不足,不知臺灣肖楠屬於貴重木,又僅撿拾3 塊、總重僅14公斤,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

⒈被告前於105 年7 月10日以28,000元價格,向他人購買貴重木牛樟木6 塊(總重164 公斤)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5228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開購得之牛樟離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23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併科罰金並沒收該車輛,可見被告對於珍貴樹種必有相當認知,始願以高價購買。而被告於本案竊取之臺灣肖楠樹材3 塊,係分別於2 處竊取得手,有證人田秋香證述:我跟黃政財去那邊看風景,我們看到登山口有拉黃線無法進去,在入口處就有看到一塊木材,從路口處進入約100 公尺後又看到2 塊木材,於是我們撿拾上車放到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6頁);及被告供述:我們開車去瀑布看風景,登山口有拉黃線無法進去,其中1 塊是在要進去瀑布的地方撿的,另外2 塊是在同個地方撿的(偵卷第12頁);及現場會勘竊取地點分屬2 處即第75林班地內《GPS 定位座標位置為X :283738,Y :0000000 以及X :283812,Y :0000000 》處(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與共犯田秋香明知登山口已有拉上黃色警戒線禁止進入,仍執意進入禁止區域,顯然並非單純觀賞風景,在行進途中,長達約100 公尺,滿山均是樹林木材,被告與共犯田秋香卻能於2 處相異地點均拿取臺灣肖楠樹材,而且只拿取臺灣肖楠,車廂內別無任何其他樹種或雜木,可見被告對於所竊取之樹種為貴重木臺灣肖楠有所認識,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⒉另者,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故買貴重木牛樟犯行,已如前述,於桃園地院判決之次日旋再犯本案,於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觀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屢犯竊盜罪而不思改過,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上,辯護人所為辯護,並無可採。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105 年11月30日修正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沒收主義,此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特別規定。經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匙)(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保字第1902號,本院卷第103 頁),係供本案犯罪搬運臺灣肖楠樹材3 塊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手鋸1 支(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保字第58號,本院卷第218 頁),據被告供陳乃工作所用並非犯案工具鋸切木頭所用(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0 頁),復無證據顯示該手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
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 1 項第 6 款之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2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