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源
- 選任辯護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38、40至4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峻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王家宏(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8、9月間某日,由許峻源或由許峻源指示王家宏,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購買尚需「純化再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並另行取得大型漏斗、丙酮、燒杯等器具(如附表所示)後,二人即在王家宏位於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1樓3室租屋處內,以活性碳過濾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中所含雜質移除後,加入食鹽置於冰箱重新結晶之方式,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結晶後再另行交予他人,嗣因王家宏另案為警查獲運輸毒品案件,於104年11月18日偕同警員前往上址租屋處搜索,嗣經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10、A11、A12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台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A10、A11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且均已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相關證人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12偵訊筆錄、證人A10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共犯王家宏,並曾前往共犯王家宏位於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1樓3室之租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共犯王家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借他燒杯、漏斗,以及跟他去買過燒杯、漏斗,他有跟我討論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就只有這樣子而已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實際上並沒有與共犯王家宏一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外就法律面觀之,扣案物品係已經呈現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在製造成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已經構成既遂,則就已經既遂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進行純化,是否得構成另一個製造犯行應有疑義,因為純化並未改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構,只是去除雜質使其成結晶,應該屬於不罰之後行為等語。惟查:
(一)共犯王家宏確有於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1樓3室租屋處內從事將甲基安非他命鹵水所含雜質移除、純化結晶以提煉固態甲基安非他命等過程,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1、經證人即共犯王家宏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0至16頁,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220至221頁反面、224至225頁)。
2、且有下列書證在卷足憑,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
⑴.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379號函檢送貴分局偵辦「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1份(附件:1.現場空照圖1張、2.現場照片125張、3.勘察採證同意書2張、4.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張)(見偵字第11951號卷第32至35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月12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1086號函檢送貴分局轄內「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勘誤表1份(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83至184頁)。
⑵.被告王家宏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偵字第723號卷第38至45頁)【執行時間:自104年11月18日16時15分起至104年11月18日19時58分止;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3室)】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相片45張(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35至138頁反面)。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相片(附表扣案物)126張(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39至149頁)。
⑸.104年7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723號卷第90至97頁)。【房屋座落:新竹縣○○市○○里0鄰○○路○○巷0弄0號1樓3室】
⑹.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份(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210至211頁)【指紋照片16張】
⑺.扣案之附表編號42之製毒手冊6頁(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08至113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723號卷第210至213頁)(鑑定結果參見附件)。
3、綜上,足認共犯王家宏確有於上址從事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後結晶之過程甚明。
(二)被告許峻源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參與上揭共犯王家宏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過程,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10偵查中證稱:在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三街之址查獲的製毒手冊是許峻源給王家宏的,在中華路明新巷查獲的製毒工具,室溫那一桶是許峻源跟王家宏一起研究時做壞的,冰箱那一桶是許峻源自己調製的,因為後期只有許峻源有房間鑰匙,房間內的燒杯、器具是王家宏去買的,要買哪些東西是許峻源教導的,因為是許峻源教導王家宏如何純化,如果警察沒有找到中華路租屋處,可能許峻源還會繼續回到中華路製造安非他命,原本是在許峻源位在湖口鄉成功路的租屋處純化安非他命,後來所有工具都搬到王家宏位於中華路的租屋處,王家宏、許峻源純化完成的安非他命成品會再交給「葉斯源」,曾經交過1、2次等語(見他字第137號卷第4至5頁)。
2、證人A11於偵查中證稱:位在新竹縣○○市○○路○○巷0弄0號3室的製毒器具是王家宏從許峻源家裡搬過去的,液體是許峻源放的等語在卷(見他字第26至27頁)。
(三)且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
1、新竹市警察局105年1月4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00044號函檢送「王家宏涉嫌毒品案」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12993號鑑定書)。(見他字第137號卷第16至21頁反面)【說明:
二、本案送鑑指紋16枚,經比對確認結果,編號F3、F6、4-2、4-4、4-7、4-11、4-12、4-14、10-4、10-6、4-6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王家宏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中指、右中指、右拇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F2、10-1、10-7、18 -2、18-3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許峻源指紋卡之左中指、右環指、左環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送驗證物原件隨函檢還。】【鑑定結果:送鑑指紋16枚(編號F2、F3、F6、4-2、4-4、4-7、4-11、4-12、4-14、10-1、10-4、10-6、10-7、18-2、18-3、4-6),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F3、F6、4-2、4 -4、4-7、4-11、4-12、4-14、10-4、10-6、4-6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王家宏指紋卡之左環指、左中指、右中指、右中指、右拇指、左中指、左食指、左食指、右拇指、左環指、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F2、10-1、10-7、18-2、18-3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許峻源指紋卡之左中指、右環指、左環指、左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4-11、18-2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2、新竹市警察局105年7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1050025034號函檢送本局「王家宏涉嫌毒品案」鑑定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50900778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1951號卷第27至28頁)【說明:
二、涉嫌人許峻源DNA-STR型別經輸入刑事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送鑑「王家宏涉嫌毒品案」編號22-2、22-4、51菸蒂、編號50棉棒DNA-STR型別相符。】【鑑定結論:涉嫌人許峻源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1月24日竹市警鑑字第1041118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王家宏涉嫌毒品案」編號22-2、22-4、51菸蒂、編號50棉棒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45 x10(-18)。】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過明新巷2弄6號3室,那是朋友租屋處,他名字叫做王家什麼的,我有跟王家宏一起去買燒杯,我買的,他跟我借,我去王家宏租屋處的時候還沒有看到這些工具等東西,王家宏煉安非他命有問題會問我,是因我在網路上有學過,他詢問我我就會跟他講等語(見偵字第11951號卷第40至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在104年8、9月時我跟王家宏認識2、3年了,中華路明新巷之址在王家宏剛租時我有去過,我剛去的時候沒有看到他的租屋處有製作安非他命的原料、工具,王家宏有跟我借過燒杯、漏斗,有些燒杯是我跟他一起去買的,他有跟我討論過怎麼製造安非他命,是在我們一起去買燒杯之前(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在王家宏租屋處扣得的物品我完全沒有看過,王家宏跟我借過燒杯、丙酮,因為我跟他一起去買燒杯時,他買丙酮,我不知道他買丙酮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王家宏也沒有提過他要製造安非他命,但是他知道我有製造毒品前科,他知道我有提煉過麻黃素,他有問過我細節,他偶爾會問我製造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五)則依照被告所述,其已經自承確實曾前往共犯王家宏位於上址之租屋處,且先與共犯王家宏討論過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事宜後,再一起前往購買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燒杯、丙酮等器具,倘若其對於共犯王家宏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毫不知情,亦未參與,何以會在與共犯王家宏討論完如何製造後,偕同一起前往購買所需之器具。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在共犯王家宏上址租屋處見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製造毒品器具,且僅在共犯王家宏租屋之初曾經前往云云,然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7日刑生字第105090077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可知,編號「22-2」、「22-4」、「51」之菸蒂、「50」之棉棒(採自垃圾桶內蘋果西打)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堪認該菸蒂、飲料瓶均係被告所使用。又比對前揭新竹市警察局104年12月10日竹市警鑑字第1040047379號函檢送「王家宏涉嫌毒品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22-2」、「22-4」之菸蒂係採集自竹北市○○路○○巷0弄0號3室之桌上菸灰缸,編號「50」之棉棒採自該址垃圾桶內蘋果西打,編號「51」菸蒂採自該址垃圾桶內,復觀諸現場採證照片(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90頁反面),編號「22」之菸灰缸內僅有4支菸蒂,數量不多,該菸灰缸底部亦沾黏有菸灰殘渣,顯然是曾有清理過其內之菸蒂,而採集編號「50」、「51」蘋果西打、菸蒂之垃圾桶,亦未呈現爆滿狀態,僅7、8分滿,且垃圾狀態鬆散並未壓實(見偵字第11273號卷一第198頁反面),倘若被告僅係在共犯王家宏於104年8月租屋之初曾經前往該址,何以在104年11月18日警員前往現場勘查時,仍採集到被告所留下之菸蒂、所飲用過之飲料瓶,從而,依該證物跡證於案發現場殘留之狀態觀之,顯然係在104年11月18日警員現場勘查前未久所留存,堪認被告於警員現場勘查前未久仍有前往共犯王家宏位於上址之租屋處甚明;被告雖又辯稱未曾在上址見過有關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然觀諸勘查現場之照片,該處存放有如附表所示大量製造毒品之器具,被告於警員勘查現場前未久曾前往該處,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其復自承有製造毒品之經驗、共犯王家宏尚且會詢問其製造毒品之問題,其又豈可能對於該址佈滿製造毒品之工具、甚至存放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毫不知悉;再者,依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1048012993號鑑定書及對照前揭現場勘查報告可知,「F2」指紋(採自冰箱)、「10-1」指紋(採自丙酮空瓶)、「10-7」指紋(採自丙酮空瓶)、「18 -2」指紋(採自燒杯)、「18-3」指紋(採自燒杯)均採集到被告指紋,而冰箱、燒杯、丙酮均係純化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到之器具及原料,倘若被告確實未曾參與共犯王家宏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何以相關器具上均會殘留被告之指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共犯王家宏向其借用,其有幫忙搬燒杯,所以才有指紋,丙酮是因為其有拿起來看過云云,然被告既曾有製造毒品經驗,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丙酮之功能亦能加以說明(見本院卷第382頁),何以需要拿取共犯王家宏所有之丙酮「觀看」,本院於審理時亦曾就此質以被告,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縱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六)則依被告所述,已經供稱共犯王家宏曾經與其討論如何製造安非他命,有相關的問題都會加以詢問,並在討論後偕同共犯王家宏前往購買相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使用之工具,佐以現場採集之相關證據,以及上揭證人所述,堪認被告確有與共犯王家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辯護人雖稱上揭證人A10、A11所述與共犯王家宏不同,王家宏已曾經供稱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向線上遊戲之玩家取得,與被告無涉等語,然觀諸共犯王家宏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有何人前往過你位於新竹縣○○市○○巷0弄0號3室你改良及提純安非他命的地方」時,係稱「只有我及彭俊傑兩個人去過」,於警員問及相關改良毒品之工具是否為其本人親自購得並運送時,亦稱都是其自己買的,也是其自己載回去等語(見偵字第723號卷第15至16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過被告之名,然被告卻自承確實曾經去過該址,並曾與共犯王家宏一同購買燒杯、丙酮,並自承曾經幫忙拿燒杯等物到上址,核與共犯王家宏於警詢時所述歧異,則共犯王家宏顯有刻意迴護、隱蔽被告之情形,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觀證人A10、A11所述,不僅較與被告所自承之部分內容相符,且客觀上現場採得之跡證亦足認證人A10、A11所言應非虛妄,則證人A10、A11就有關被告犯行之證述自堪為採信。
(七)辯護人雖辯稱以法律面觀之,將甲基安非他命純化結晶之過程,並未改變其結構,既然其係將已經具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不構成製造之犯行等語如前。惟查,「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購入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等純化結晶過程,顯有提高毒品純度之結果,依前開所述,自構成製造行為」、「又製造行為既不以毒品結構有化學轉變為必要,上訴意旨所引刑事警察局一○四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四○○九一二九六號函之記載,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製造毒品行為之認定。至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係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而上開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就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以化學鑑驗觀之,其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之化學結構經由適當條件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時,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至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旨在說明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已完成製造行為,其後去其除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非屬製造既遂之必要條件。上訴意旨主張不涉及毒品結構化學轉受者,即不屬製造行為云云,容有誤解...」,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參諸上揭說明,僅就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以純化、結晶之過程,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與共犯王家宏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九)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家宏、A10、A11、A12到庭,然其等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王家宏其已因自身所涉案件經本院通緝,難期其到庭作證,且其於警詢、偵訊時已經有維護被告情事;另依照被告自己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以及現場採集之證據,均足認證人A10、A11所言非虛,依上開證據已經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並無就此部分證據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含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水」此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共犯王家宏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是以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①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期間為101年7月29日至101年11月28日);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
④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刑期起算期間為103年10月9日至104年6月8日);⑤於102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⑤案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刑期起算期間為101年11月29日至103年10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俟應執行刑B之執行期間於103年8月13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前開②案業於假釋前之101年11月2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之限制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贓物、製造第四級毒品、多次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悛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應知施用毒品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不但影響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被告竟與共犯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無視所製造之毒品流入市面後對國人造成之影響,且行為後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高中肄業、曾經從事鐵工,入獄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及沒收銷燬:
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9所示之液體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如附表編號1(未檢出毒品成分)、3至38、40至42等物,係被告與共犯王家宏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書1份(見偵字第723號卷第210至213頁):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1,不明液體,1瓶,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2,不明液體,1瓶,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43,不明液體,1瓶,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疑似麻黃素,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7。
(五)疑似麻黃素,7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B1至B7。
二、現場編號1: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33.68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克),驗前淨重約16.86公克。
(二)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15.66公克。
(三)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等成分。
三、現場編號2: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一)驗前毛重34.23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克),驗前淨重約17.41公克。
(二)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16.38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氟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備考一)
四、現場編號4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下有白色沉澱物質。
(一)驗前毛重35.11公克(包裝玻璃瓶重約16.82公克),驗前淨重約18.29公克。
(二)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7.19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等成分。
(四)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氟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備考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 1 │弱酸性溶液 │淨重2850公克│105年度院保管字 │淨重2850公克,取樣17│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公克由海巡署新竹機動│ │ │ │ │清單(見105年度 │查緝隊送驗。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3頁)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㈠驗前毛重33.68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約 │ │ │ │ │ │ 16.82公克),驗前 │ │ │ │ │ │ 淨重約16.86公克。 │ │ │ │ │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5.66公克。 │ │ │ │ │ │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及 │ │ │ │ │ │ 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 │ │ 驅原料「麻黃」(│ │ │ │ │ │ Ephedrine)等成分 │ │ │ │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23號卷第210至213頁 │ │ │ │ │ │) │ ├──┼──────┼──────┼────────┼──────────┤ │ 2 │淡黃色液體 │淨重2640公克│105年度院安保管 │淨重2640公克,取樣18│ │ │ │ │字第167號扣押物 │公克由海巡署新竹機動│ │ │ │ │品清單(見105年 │查緝隊送驗。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68頁)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 │ │ │ │ │㈠驗前毛重34.23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約 │ │ │ │ │ │ 16.82公克),驗前 │ │ │ │ │ │ 淨重約17.41公克。 │ │ │ │ │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6.38公克。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amphetamine)及「 │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Fluoromethamphetam│ │ │ │ │ │ ine、FMA)等成分。│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約22%(純質淨重 │ │ │ │ │ │ 580.80公克);氟甲│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 │ │ │ │ │ %(純質淨重554.40 │ │ │ │ │ │ 公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23號卷第210至213頁 │ │ │ │ │ │) │ ├──┼──────┼──────┼────────┼──────────┤ │ 3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4 │大型漏斗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5 │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6 │乾燥箱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7 │丙酮 │16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8 │PH度計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9 │鐵盤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7頁) │ │ ├──┼──────┼──────┼────────┼──────────┤ │ 10 │丙酮空瓶 │17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1 │分液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2 │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3 │活性碳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4 │鐵製與陶瓷漏│各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斗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本院扣押物│清單(見105年度 │ │ │ │ │品清單:1組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5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8頁) │ │ ├──┼──────┼──────┼────────┼──────────┤ │ 16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扣押物品清│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單,見105年 │清單(見105年度 │ │ │ │ │度偵字第723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號卷第202頁 │48頁) │ │ │ │ │) │ │ │ ├──┼──────┼──────┼────────┼──────────┤ │ 17 │活性碳 │1大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本院扣押物│清單(見105年度 │ │ │ │ │品清單:1個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18 │燒杯 │5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陶瓷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2│ │ │錐形瓶 │1個 │清單(見105年度 │頁)、勘察報告及照片│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104年度偵字第11273│ │ │ │ │49頁) │號卷一第171頁反面、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173、189頁) │ │ │【原起訴書記│【原起訴書記│單:燒杯5個、陶 │【原起訴書記載,扣押│ │ │載:玻璃、陶│載:各1個】 │瓷漏斗1個、錐形 │物品目錄表,105年度 │ │ │瓷燒杯、錐型│ │瓶1個,數量記載1│偵字第723號卷第42頁 │ │ │瓶】 │ │組】 │】 │ ├──┼──────┼──────┼────────┼──────────┤ │ 19 │馬達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20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3│ │ │ │ │清單(見105年度 │頁) │ │ │ │【原起訴書記│訴字第237號卷第 │【1支,記載於勘察報 │ │ │ │載:1片】 │49頁) │告及照片,104年度偵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字第11273號卷一第172│ │ │ │ │單,數量:1個】 │、190頁】 │ ├──┼──────┼──────┼────────┼──────────┤ │ 21 │吸油器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49頁) │ │ ├──┼──────┼──────┼────────┼──────────┤ │ 22 │燒杯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塑膠漏斗 │1個 │第483號扣押物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3│ │ │ │ │清單(見105年度 │頁)、勘察報告及現場│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照片(104年度偵字第 │ │ │ │ │49頁) │11273號卷一第172、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173、191頁) │ │ │【原起訴書記│【各1個】 │單:燒杯容器2個 │ │ │ │載:燒杯、容│ │、漏斗1個,數量 │ │ │ │器、漏斗】 │ │記載1組】 │ │ ├──┼──────┼──────┼────────┼──────────┤ │ 23 │量杯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4 │磅秤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5 │加熱板 │1台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4│ │ │ │ │清單(見105年度 │頁) │ │ │ │1個 │訴字第237號卷第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50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卷一第172、195頁) │ │ │ │【原起訴書記│單,數量記載1台 │ │ │ │ │載:1片】 │】 │ │ ├──┼──────┼──────┼────────┼──────────┤ │ 26 │塑膠桶 │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7 │乾燥劑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0頁) │ │ ├──┼──────┼──────┼────────┼──────────┤ │ 28 │濾網 │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4│ │ │ │ │清單(見105年度 │頁)、勘察報告及現場│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照片(104年度偵字第 │ │ │ │ │51頁) │11273號卷一第172、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196頁) │ │ │ │【原起訴書記│單,數量記載1個 │ │ │ │ │載:1片】 │】 │ │ ├──┼──────┼──────┼────────┼──────────┤ │ 29 │漏斗 │2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 │清單(見105年度 │卷一第172、173、196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頁) │ │ │ │【原起訴書記│51頁) │【原起訴書記載,扣押│ │ │ │載:1個】 │【本院扣押物品清│物品清單,105年度偵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字第723號卷第204頁】│ │ │ │ │】 │ │ ├──┼──────┼──────┼────────┼──────────┤ │ 30 │膠帶 │6捲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31 │濾紙 │2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 │清單(見105年度 │卷一第172、197頁) │ │ │ │【原起訴書記│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載:2張】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2個 │ │ │ │ │ │】 │ │ ├──┼──────┼──────┼────────┼──────────┤ │ 32 │濾網 │1片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 │ │ │ │ │】 │ │ ├──┼──────┼──────┼────────┼──────────┤ │ 33 │鹽巴 │1包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單,數量記載1個 │ │ │ │ │ │】 │ │ ├──┼──────┼──────┼────────┼──────────┤ │ 34 │塑膠盒 │1盒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1頁) │ │ ├──┼──────┼──────┼────────┼──────────┤ │ 35 │攪拌匙 │6支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 │清單(見105年度 │卷一第172、196頁反面│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197頁) │ │ │ │ │52頁) │【原起訴書記載,勘察│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報告(104年度偵字第 │ │ │ │ │單,數量記載6支 │11273號卷一第173頁反│ │ │ │ │】 │面)、扣案物品目錄表│ │ │ │ │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 │ │ │ │ │卷第43頁)、扣押物品│ │ │ │ │ │清單(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23號卷第205頁)】 │ ├──┼──────┼──────┼────────┼──────────┤ │ 36 │燒杯、勺子 │3個、1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 │清單(見105年度 │卷一第172、197至198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頁) │ │ │ │ │52頁) │【原起訴書記載,勘察│ │ │ │ │【本院扣押物品清│報告(104年度偵字第 │ │ │ │ │單:燒杯3個、勺 │11273號卷一第173頁反│ │ │ │ │子1支,數量記載1│面)、扣押物品清單(│ │ │ │ │組】 │105年度偵字第723號卷│ │ │ │ │ │第205頁)】 │ ├──┼──────┼──────┼────────┼──────────┤ │ 37 │機油 │1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38 │刮片、刮勺 │共3個 │105年度院保管字 │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104年度偵字第11273號│ │ │ │1組 │清單(見105年度 │卷一第171頁反面、173│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頁反面、188頁) │ │ │ │ │52頁) │扣押物品清單(105年 │ │ │ │【原起訴書記│【本院扣押物品清│度偵字第723號卷第205│ │ │ │載:各1支】 │單,數量記載1組 │頁) │ │ │ │ │】 │ │ │ │ │ │ │ │ ├──┼──────┼──────┼────────┼──────────┤ │ 39 │黃色液體,下│淨重294公克 │105年度院安保管 │淨重294公克,取樣19 │ │ │有白色沉澱物│ │字第168號扣押物 │公克由海巡署新竹機動│ │ │質 │ │品清單(見105年 │查緝隊送驗。 │ │ │ │ │度訴字第237號卷 │ │ │ │ │ │第70頁) │經檢視為黃色液體,下│ │ │ │ │ │有白色沉澱物質。 │ │ │ │ │ │㈠驗前毛重35.11公克 │ │ │ │ │ │ (包裝玻璃瓶重約 │ │ │ │ │ │ 16.82公克),驗前 │ │ │ │ │ │ 淨重約18.29公克。 │ │ │ │ │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 │ │ │ │ │ │ 罄,餘17.19公克。 │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 │ │ │ │ │ amphetamine)及「 │ │ │ │ │ │ 氟甲基安非他命」(│ │ │ │ │ │ Fluoromethamphetam│ │ │ │ │ │ ine、FMA)等成分。│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 度約23%(純質淨重 │ │ │ │ │ │ 67.62公克);氟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2│ │ │ │ │ │ %(純質淨重64.68公│ │ │ │ │ │ 克)。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105年1月5日刑鑑 │ │ │ │ │ │字第1048022217號鑑定│ │ │ │ │ │書,見105年度偵字第 │ │ │ │ │ │723號卷第210至213頁 │ │ │ │ │ │) │ ├──┼──────┼──────┼────────┼──────────┤ │ 40 │濾紙 │3張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 │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2頁) │ │ ├──┼──────┼──────┼────────┼──────────┤ │ 41 │白色塑膠水桶│1桶 │105年度院保管字 │ │ │ │(疑似乙醇)│ │第48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見105年度 │ │ │ │ │ │訴字第237號卷第 │ │ │ │ │ │53頁) │ │ ├──┼──────┼──────┼────────┼──────────┤ │ 42 │製毒手冊 │6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