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能
范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星財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黃子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道0 號高速公路南向76公里之關西服務區,徒手竊取邱瀅伊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黃子能與范星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9日凌晨3 時59分許,先由黃子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范星財,至新竹縣○○鎮○○路00號之關西郵局,再由范星財至上開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未經持卡人邱瀅伊之同意,以將上開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范星財為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提款手續,然因密碼錯誤未能交易成功,始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子能、范星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子能、范星財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子能、范星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8頁至第151頁),核與證人邱瀅伊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1202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被告黃子能、范星財到案時之衣著照片2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29頁)。是認被告黃子能、范星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能、范星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黃子能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范星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黃子能、范星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子能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黃子能①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易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5 年12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子能、范星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黃子能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子能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黃子能、范星財為一己私利,竟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子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子能前有水電之工作經歷;被告范星財前有印刷、食品加工、工藝等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黃子能、范星財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小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子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能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 │1 │背包 │壹個 │ ├──┼───────────┼──────┤ │2 │華南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 │ ├──┼───────────┼──────┤ │4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5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壹張 │ ├──┼───────────┼──────┤ │6 │郵局金融卡 │壹張 │ ├──┼───────────┼──────┤ │7 │現金 │新臺幣貳仟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