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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馮俊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峻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581、1620、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拾肆包、鋁箔紙壹張、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鄭峻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15時8 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8 日12時3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海濱巡守隊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4包、鋁箔紙1 張、煙盒1 個、吸食器1 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07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與該路段234 巷口為警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5月25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與該路段234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鄭峻誠所有未及施用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㈠1、2施用二次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鄭峻誠於107 年5 月8 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係於105 年間,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於107 年5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最近沒有施用毒品等等。惟查:被告鄭峻誠於107 年5 月8 日15時8 分許、107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分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A-091 、A-118 )經送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29日、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 紙、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證。

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可參,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憑,足見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8 日15時8 分許、107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情,應可肯認。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107 年5 月25日偵訊中之自白不諱,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700094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峻誠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一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7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④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共4 罪)、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⑤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⑥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否認吸食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14包、鋁箔紙1 張、煙盒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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