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雄
- 選任辯護人
- 袁從楨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8、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實
一、張富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6年10月間某日,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惠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油條」之成年男子交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彈後,藏放於該址而持有之。嗣於107年3月8日12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式事項
一、起訴意旨原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有20顆,然將未試射之子彈送鑑後,具傷害力之子彈僅共19顆(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7他776號卷第90-92頁、第94-95頁、第99-100頁、第113-114頁、本院卷第69-72頁、第115-116頁),核與證人黃惠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他776號卷第32-33頁、第69頁至反面、第114-115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107年3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7他776號卷第36-38、40、41頁)。
(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8張(見107偵4294號卷第65-68頁、警聲搜卷第8-12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彈影像19張)1份(見107偵4294號卷第70-72頁反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78004723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48頁)。且上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之鑑定結果所示等情,有上揭鑑定書、函文附卷憑參,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可認定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3顆,其中19顆亦具有殺傷力。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富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複數之具殺傷力子彈,亦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間,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於10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在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利用上開槍彈另行犯案,幸未造成社會大眾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在山上務農之工作狀況,與父親同住、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當屬法律上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9顆均經試射,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堪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物,或為不具殺傷力之槍彈,或為與本案無關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鑑定書 │保管字號 │ ├──┼──────────────────┼────────┼───────┤ │1 │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107年度院黃字 │ │ │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警察局107年6月25│第109號 │ │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日刑鑑字第107003│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7910號鑑定書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2 │⑴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⑴內政部警政署刑│107年度院黃字 │ │ │ 組合直徑約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事警察局107年6│第110號 │ │ │ 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無法│ 月25日刑鑑字第│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0000000000號鑑│ │ │ │⑵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 定書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 │ │ │⑶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頭有陷│ 事警察局107年 │ │ │ │ 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1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 │ │ │⑷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函 │ │ │ │ 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⑸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 │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 │ │ │ │ │ 桿陷落,認不具殺傷力。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經新竹市警察局107年3月8日竹 │ │ │匣)1枝 │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槍枝│ │ │ │初步檢視報告表(見107他776號│ │ │ │卷第54-57頁)認「非管制槍枝 │ │ │ │的可能性較大」,故認不具殺傷│ │ │ │力。 │ ├──┼─────────────┼──────────────┤ │2 │土造長槍1枝 │雖具殺傷力,然業經檢察官認定│ │ │ │符合內政部函釋之原住民自製獵│ │ │ │槍定義,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04│ │ │ │8、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3 │大鋼珠82顆 │ │ │ │小鋼珠85顆 │ │ │ │喜得釘50顆 │ │ ├──┼─────────────┼──────────────┤ │4 │火藥3罐 │經內政部107年10月23日內授警 │ │ │ │字第1070873185號函(見本院卷│ │ │ │第52頁)認定非彈藥主要組成零│ │ │ │件。 │ ├──┼─────────────┼──────────────┤ │5 │包裝袋共2個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表示拋棄(見107他776號卷第113 │ │頁反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