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綱生
朱昌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0549、11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毛綱生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昌駿犯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應處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毛綱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小胖」(下稱「小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
二、毛綱生與朱昌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1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綱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朱昌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
(一)附表編號一:(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
1、告訴人薛家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7頁)。
2、警員翁子翔之偵查報告(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頁)各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第17-19頁)、現場照片5張(第14-16頁)。
(二)附表編號二:(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
1、告訴人黃振興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8-102頁)。
2、警員黃彥賓之職務報告(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頁)各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15張(第8-11頁反面)。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本院卷第104、106頁)。
(三)附表編號三、四:(未特別標明出處者,均指107年度偵字第11010號卷)
1、告訴人李征麟於警詢、偵查、朱華康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6 -17頁反面、第74頁、第18-19頁)。
2、警員顏夆霖之職務報告(第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21頁)、農業機械使用證(第22、23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物袋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第40、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警方查獲曳引機照片共15張(第24-29頁)。
三、罪名:核被告毛綱生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核被告朱昌駿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毛綱生、「小胖」就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毛綱生、朱昌駿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毛綱生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揭示,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毛綱生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罪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後假釋經撤銷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緝字第28號指揮執行殘刑6月5日,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嗣另案徒刑復經假釋及撤銷假釋,然不影響前述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毛綱生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查被告朱昌駿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朱昌駿所犯之竊盜罪,罪質相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毛綱生正值壯年,被告朱昌駿則正值青年,且其等均自陳曾開挖土機為業,顯有從事正當職業之能力,卻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毛綱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毛綱生如附表所示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物,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自用小貨車、曳引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主機、行車紀錄器螢幕、衛星導航、無線電主機及麥克風各1個,及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台、電動工具1批,被告毛綱生自承由其取得(見107年度偵字第10549號卷第43頁、第52頁反面),自應在被告毛綱生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態樣 │主文 │ ├──┼────┼───────┼──────────────┼──────────┤ │一 │107年7月│新竹市水利路46│毛綱生與「小胖」,駕駛毛綱生│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 │ │13日凌晨│巷60之1號前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時4分許│涵洞 │重型機車,至該址見薛志賢所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薛家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61-YW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 │ │ │即由「小胖」在旁把風,毛綱生│錄器主機、行車紀錄器│ │ │ │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該自│螢幕、衛星導航、無線│ │ │ │ │用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電主機及麥克風各壹個│ │ │ │ │行車紀錄器主機、行車紀錄器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幕、衛星導航、無線電主機及麥│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克風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2萬│,追徵其價額。 │ │ │ │ │元)得手。 │ │ ├──┼────┼───────┼──────────────┼──────────┤ │二 │107年7月│新竹縣芎林鄉文│毛綱生與「小胖」駕駛車牌號碼│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 │ │18日凌晨│德路與文德七街│365-JD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時6分 │口 │址見黃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RZ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放該處,即由「小胖」在旁把風│ │ │ │ │ │,毛綱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 │ │ │ │ │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使用。 │ │ ├──┼────┼───────┼──────────────┼──────────┤ │三 │107年9月│新竹縣竹北市東│毛綱生、朱昌駿共乘車牌號碼00│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 │ │4日凌晨1│興路1段82號旁 │5-JDM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址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時44分許│ │見李征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由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朱昌駿在旁把風,毛綱生則持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 │ │ │ │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電│錄器壹台、電動工具壹│ │ │ │ │門方式,進入該自用小貨車內,│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竊得車內共價值3,000元之行車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紀錄器1台、電動工具1批。其後│時,追徵其價額。 │ │ │ │ │,由朱昌駿獨自騎乘上開機車返├──────────┤ │ │ │ │回新竹縣○○市○○○路000號 │朱昌駿共同犯竊盜罪,│ │ │ │ │毛綱生住處,毛綱生則自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上開自用小貨車,於附表編號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之時、地行竊後,再於同日凌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時39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停回 │ │ │ │ │ │原址,而在車內竊得之行車紀錄│ │ │ │ │ │器1台、電動工具1批則由毛綱生│ │ │ │ │ │取得。 │ │ ├──┼────┼───────┼──────────────┼──────────┤ │四 │107年9月│新竹縣芎林鄉文│毛綱生自行駕駛附表編號三所示│毛綱生共同犯竊盜罪,│ │ │4日凌晨2│華街213巷112號│之自用小貨車轉往坪林隧道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時40分許│前 │小胖」會合後,在該址前,見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華康停放該處路旁之牌號J1-07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號曳引機(已發還)無人看管 │ │ │ │ │ │,即由「小胖」把風,毛綱生持│ │ │ │ │ │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電門方│ │ │ │ │ │式,竊取上開曳引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