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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沛文李建慶卓怡君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玖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2月10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1月3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與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4月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3日至108年5月22日,並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戒癮治療完畢。詎於戒癮治療完畢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貳、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施用毒品之訴追要件: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而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按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61號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07年10月16日戒癮治療執行完畢(106年度護緩療字第285號),並經同署以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46號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亦經履行完成結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緩護療字第285號、106年度緩護命字第646號觀護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内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即屬「3年内再犯」之情形,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再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上開證據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865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59、74、267頁),且其於108年3月11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亦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4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42)、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甲○○,拘提時間108/03/11/17:00)等附卷可稽(見毒偵865卷第4、26-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加重其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本案係員警已先對毒品犯嫌楊秋金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後,發覺被告有與楊秋金之男子相約交易毒品施用,遂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說明,並非被告主動供出其毒品上游楊秋金因而查獲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9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370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與楊秋金之男子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查(見毒偵865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49頁),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不予減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完成戒癮治療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品,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暨考量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該次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108年4月22日有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為藥癮治療,醫生有開藥物給伊服用,且伊當時咳嗽很嚴重,也有飲用「寧咳液」,可能係因為該藥物才導致伊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伊去觀護人室驗尿前絕無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檢驗,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陰性,鴉片類檢驗結果:陽性」,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濃度509ng/ml,檢驗結果:陽性,可待因濃度無,檢驗結果:陰性」乙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在卷可憑(毒偵912卷第2-4、5、7-9頁),前開事實,固堪認定。然鴉片類毒品及藥品之代謝均可產生嗎啡,則被告於該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僅能認定被告於採尿前之一定期間內有施用鴨片類毒品或含嗎啡成分藥品之事實。

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向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調閱被告在該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及108年4月22日用藥明細,並函請說明貴院精神科於108年4月22日開立予被告服用之藥物會否造成尿液鑑定結果產生嗎啡(濃度:509ng/ml)檢驗陽性反應之可能,經該院函覆:「本院精神科於109年(嗣經向該院確認應係108年,原函文誤載109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4月22日開立予該病人之藥物服用後不會造成其尿液檢驗報告驗出嗎啡509(ng/ml)檢驗結果呈現陽性之反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2月2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8680號函所附被告於108年1月28日至109年11月4日該院精神科就醫病歷資料影本1份及該院109年12月23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93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235、247頁),是被告上開尿液中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與其使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開立之藥癮治療藥物,並無關聯性存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所稱飲用之「寧咳液」1瓶經扣案並為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所檢送之藥物「寧咳液」服用後是否足使尿液鑑定結果產生嗎啡(濃度:509ng/ml)檢驗陽性反應之可能,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服用來函所揭之「寧咳液」藥物,排出之尿液可能檢出如來函附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嗎啡濃度509ng/ml,可待因未檢出);至於該尿檢結果是否確係單純服用該藥物所致,則歉難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034163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則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函復之意旨,服用「寧咳液」藥物後排出之尿液既有可能檢出嗎啡濃度509ng/ml之檢驗結果,則本案被告尿檢報告所呈現之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即無法排除被告所稱之於本案採尿前因服用藥物「寧咳液」所致之可能。被告前揭所辯:可能係因為採尿前有飲用「寧咳液」才導致驗尿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非全然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認108年4月29日該次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毒偵865卷第68頁),然按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辯於上揭採尿前曾服用藥物「寧咳液」等語,而藥物「寧咳液」服用後確實有可能檢出嗎啡濃度509ng/ml之檢驗結果,被告所辯既有證據支持而非不足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該次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無從僅以被告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即遽指被告於採尿前確實係施用海洛因所致。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於108年4月29日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卓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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