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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男

陳家豪

戴得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號、第4646號、第569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8537號、第10976號、第1296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利用少年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至108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許,經友人羅宇浩(業於109年6月4日死亡)之招募,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羅宇浩、李堃佑(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聽從羅宇浩之指示向車手交付提款卡並向車手取款上繳羅宇浩之工作。嗣乙○○、羅宇浩、李堃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2月9日至同月11日間,陸續以電話與戊○○聯絡,佯稱係戊○○之友人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入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內。羅宇浩旋指示已提前自臺中地區北上新竹市區待命之李堃佑向乙○○拿取卡片,於108年12月11日至12日間,持附表一所示「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再指示乙○○向李堃佑共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4,000元(李堃佑分日扣除自己可得之報酬3,000元),乙○○分日從中各抽取4,000元,共8,000元之報酬後,餘均上繳羅宇浩。

二、乙○○、庚○○與丙○○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有成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由庚○○於109年1月2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9日,至台新銀行,申辦將該帳戶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業務,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丙○○,委由丙○○交予乙○○,再由乙○○經由羅宇浩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庚○○取得1萬元之報酬(原約定2萬元報酬),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9年2月14日起,冒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刑事局「葉超鴻」隊長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丁○○之身分遭人冒用,致名下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19日前某時,至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庚○○台新銀行帳戶設為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不詳詐欺者,而後上開不詳詐欺者即於109年2月19日、20日,接續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系統,並轉帳2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上開庚○○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自109年2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網路交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與甲○○聯繫,向甲○○誆稱可投資「金裕金融理財」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6日下午1時35分及下午1時42分許,依指示分別以網路轉帳5萬元(原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282頁、第328頁)、2萬元至上開庚○○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自108年11月8日起,即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誆稱可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10萬元、4萬元至上開庚○○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庚○○因遲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尾款1萬元,且見該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大額不明款項匯入,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15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南寮分行臨櫃分次提款100元、15萬元,另重新申辦提款卡1張,並持該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原起訴書附表三漏載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4分之轉帳交易,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329頁;另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誤載提款人李○賢【姓名、年籍詳卷,91年4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取款,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共計得手19萬9,900元。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2283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第87頁至第89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91頁至第191頁反面、第204頁至第205頁、他538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646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4646卷第35頁至第41頁、偵5695卷第4頁至第13頁、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外: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偵2283卷第56頁至第58頁)、證人李堃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他538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9頁、偵2283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照片共16張(見他538卷第6頁至第9頁反面)、「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份(見他538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告訴人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他538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與證人李堃佑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共26張(見偵2283卷第18頁至第24頁)、證人李堃佑提領款項時地及金額之明細表1份(見偵2283卷第53頁)、「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2283卷第54頁)在卷可稽。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4646卷第42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甲○○(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9813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己○○(見彰檢偵8005卷第63頁至第73頁)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並有被告丙○○與被告庚○○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2283卷第110頁至第119頁反面)、被告庚○○台新銀行帳戶匯入及匯出款項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83卷第168頁、偵4646卷第62頁)、「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83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283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65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紀錄1份(見偵4646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庚○○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影像一覽表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5695卷第73頁至第74頁)、告訴人甲○○之網銀轉帳畫面擷圖2張(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98131號卷第171頁、第17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334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98131號卷第229頁至第236頁)、告訴人己○○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網銀交易畫面擷圖影本各1份(見彰檢偵8005卷第85頁、第87頁、第93頁)在卷可稽。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被告庚○○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影像一覽表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5695卷第73頁至第74頁)、李○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偵5695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所犯法條: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乙○○與羅宇浩、李堃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⑶又被告乙○○2次收受並轉交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乙○○、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誤載被告乙○○、丙○○、庚○○所涉犯之法條、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漏載被告乙○○、丙○○及其等所涉犯之法條,均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284頁、第328頁),附此敘明。

⑵又被告乙○○、丙○○、庚○○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丁○○、甲○○、己○○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⑶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丁○○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甲○○、己○○部分,經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

,併此敘明。

⒊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李○賢提領款項(附表二編號4部分),屬間接正犯。

⑵被告庚○○就上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6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於本案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李○賢係91年4月生,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利用少年實施本件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⒋被告乙○○、丙○○、庚○○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丙○○、庚○○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就被告丙○○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被告庚○○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之)。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庚○○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乙○○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強制工作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本院考量被告乙○○在詐欺集團中均係聽命行事,依指示交付車手提款卡並收取車手款項交至集團上手,可知其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非屬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亦非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騙之人,且參與期間非長,涉入程度非深,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復經本院就被告乙○○犯行量處罪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暨被告乙○○前亦無任何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等之不良前案素行等,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而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乙○○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8,000元、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侵占之金額共為19萬9,900元(計算式:100元+15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5,000元+1,000元-100元+1,000元-100元=19萬9,900元),業據被告乙○○、丙○○、庚○○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至第285頁、第335頁至第336頁),即分別為被告乙○○、庚○○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入款帳戶) 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戊○○ 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20萬元 張姝慈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查中                                                                              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4分許  30萬元 鍾靜慧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5分許  30萬元 鍾靜慧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31分許,應予更正)  32萬元 余守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堃佑 ㈠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 ㈡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至32許 ㈢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5分許 ㈣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0分 ㈤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49分許 ㈥108年12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  ㈠新竹市○○街0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東中門市 ㈡新竹市○○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㈢新竹市○○路00號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㈣新竹市○○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北大門門市 ㈤新竹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世界門市 ㈥新竹市○○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15萬元       ㈠108年12月12日上午6時54分至6時59分許 ㈡108年12月12日上午7時13分許  ㈠新竹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㈡新竹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里客店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轉帳人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地點 提款/轉帳金額 1 庚○○ 109年2月24日上午11時2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空軍門市 2萬元(提款) 2 庚○○ 109年2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新竹市○○路0號 統一便利商店海寶門市 2萬元(提款)   3 庚○○ 109年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新世界門市 3,000元(轉帳) 4 李○賢(受庚○○指示、不知情之少年) 109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 新竹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空軍門市 5,000元(提款) 5 庚○○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5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空軍門市 1,000元(提款;其中100元為庚○○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存入) 6 庚○○ 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5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空軍門市 1,000元(提款;其中100元為庚○○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存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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