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川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刪除「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第10至11行應更正「於110年3月5日凌晨4時2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與共犯吳志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①於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又2日(下稱甲案殘刑);②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②至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被告入監接續執行甲案殘刑【刑期自104年11月12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05年7月13日】、乙案【刑期自105年7月14日起算,執畢日期為110年7月20日】,於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揭甲案件執行刑部分,應認業於105年7月13日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竊盜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水泥、搬家之工作經歷,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被告 陳金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里○○街000號2樓(新竹○○○○○○○○)居新竹市○○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志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籍設新竹市○區○○里○○街00號(新竹○○○○○○○○)居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法院判決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假釋殘刑8月2日確定。復因竊盜、贓物、妨害公務、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構成累犯)。吳志昇最近一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陳金川與吳志昇(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蕭彤伃)進入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與莊敬二街口工地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取工地內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員工吳天岳所掌管之工業電纜線2捆(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6,474元),得手後於離去之際,於該工地機車道出入口處,為工地保全人員徐隆興發現後,2人對工地保全人員徐隆興跪地求饒,陳金川並對徐隆興提出其身分證及健保卡,請求其不要報警,2人見徐隆興不為所動仍打電話報警後,2人隨即就地棄置上開電纜線,並駕車逃離現場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天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川及吳志昇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天岳、證人徐隆興及蕭彤伃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川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川及吳志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志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