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智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所為之109年度竹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智元明知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5日,在黎萬增新竹市○區○○○○○街00號302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黎萬增買入海洛因各1次,鄭智元並於108年10月9日11時5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第15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8年度他字第31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黎萬增購買海洛因等語,嗣經該署檢察官以黎萬增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1095號案件審理。詎鄭智元為使黎萬增脫免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10時10分許,在本院第7法庭,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號、1095號案件審理期日,經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文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在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並未於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25日到黎萬增住處向其購買毒品等語,而與先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不同,足以影響法院就該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嗣經黎萬增於上訴狀中自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鄭智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元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34至35頁、簡上卷第73、11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偵字卷第3至6、7頁)、本院109年1月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偵字卷第8至30、3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1095號刑事判決1份(偵字卷第32至44頁)、另案被告黎萬增刑事上訴狀1份(偵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被告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偽證犯行後,於109年9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109年1月7日在另案被告黎萬增所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109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係屬虛偽,而另案被告黎萬增所涉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45號判決後,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現尚未確定。從而,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於具結後在法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對於國家司法審理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兼衡其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㈤另被告之上訴意旨固稱:另案被告黎萬增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6、1095號案件審理庭開庭前,叫人到工地找伊,要伊開庭審理時替另案被告黎萬增脫罪,其生命安全受到威脅心生恐懼,才會翻供稱另案被告黎萬增沒有販賣毒品給伊等語,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已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其量刑堪稱妥適,本院即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所指上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佐認,要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屬實。又如上所述,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