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福男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俞浩偉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36、1402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及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壹、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揭2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95年6月22日入監執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又19日,並與101年間所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及同年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79號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4月、3月、7月,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乙○○明知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子彈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槍砲、彈藥及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或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製造、販賣及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子彈及刀械之犯意,及基於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扣除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乙○○另案入監羈押期間),基於製造、販賣、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子彈及刀械之犯意,陸續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及6樓廢棄「迪拉斯舞廳」內,乙○○以先前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購買操作槍、金屬槍管、空包彈、彈殼、彈頭、武士刀及膛線刀等物品後,或以自行鑿通槍管,或自行換裝金屬槍管,或對武士刀開鋒等方式,製造完成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非制式鋼筆槍1支、武士刀1支及數量不詳之子彈。嗣於109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乙○○即以不詳之價格,販賣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2顆給甲○○【至乙○○販賣非制式鋼筆槍1支及子彈1顆給甲○○部分,詳下述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甲○○則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另案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緝獲並查扣該9X19mm制式子彈2顆(甲○○涉犯持有制式子彈罪嫌,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審理中)。
二、乙○○又於109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及6樓廢棄「迪拉斯舞廳」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蕭子鋒施用(蕭子鋒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廢棄「迪拉斯舞廳」內執行搜索拘提,然為乙○○逃逸,僅逮捕當場應門之蕭子鋒(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當場扣得乙○○改造槍彈工具、模擬槍2支、武士刀1支、子彈64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計7.694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7.6728公克)等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109年11月10日傍晚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乙○○名義之包裹及包裹內不具殺傷力之9mm制式空包彈50顆。
三、乙○○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茄苳交流道某處向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拘提時,在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擋內、乙○○身上腰間與襪子內,當場扣得乙○○改造之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0顆(其中7發在彈匣內取出)、金屬折疊刀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毛重共計5.1195公克,驗餘毛重共計5.1079公克)。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爭執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此外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蕭子鋒、譚思瑜、王沛誼、許慶隆、唐賢赫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836卷一第11-26、69-72頁、偵12836卷二第274-275、276-280、283頁反面、288-291、298-300頁、本院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41-48、259-273、547頁、本院卷二第7-9、237頁),並據證人蕭子鋒、甲○○、譚思瑜即甲○○女友、被告妻王沛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許慶隆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唐賢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024卷第37-40頁、偵12836卷一第88-92、143-145、146-147、161-165、181-182、195-198頁、偵12836卷二第204-205、211-213、288-291、341、344-345頁、偵331卷第45-49、170-171頁),且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609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見偵14024卷第51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乙○○,執行時間:109年11月11日18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偵12836卷一第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09年11月5日14時27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在場人蕭子鋒,見偵12836卷一第79-87頁)、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大樓及騎樓照片(含被告機車,見他卷第75-78頁、偵12836卷一第121-128、177-180頁)、109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68張(見偵12661影卷第55-6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見他卷第80頁)、109年11月5日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告未領取之包裹照片10張(見他卷第195-197頁)、被告手機翻拍畫面截圖43張(含Messenger對話紀錄、手槍照片、蝦皮購物及私訊紀錄,見他卷第187-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09年11月11日18時5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扣案物: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金屬摺疊刀1把,見偵12836卷一第48-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乙○○,執行時間:109年11月11日19時30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對面MNF-2056號重型機車,扣案物:改造金屬手槍(含彈匣)1枝、金屬子彈20顆,見偵12836卷一第52-55頁)、109年11月11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5張(見偵12836卷一第60-61頁、偵331卷第41-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乙○○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9年11月5日,勘察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號5樓,含1.現場勘察報告:偵12836卷二第219-223頁、2.現場勘察照片140張:偵12836卷二第224-258頁、3.刑案現場圖:偵12836卷二第259頁、4.勘察採證同意書(蕭子鋒)、刑案證物採驗紀錄表:偵12836卷二第261-262頁、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7日刑生字第1098019833號鑑定書:偵12836卷二第263-264頁、6.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3張(案由: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證物數量:手槍2枝,檢測時間:109年11月5日):偵12836卷二第265-27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蕭子鋒,尿液編號E000-0000)、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14024卷第61-62頁)、被告指認鋼筆槍及其零件照片2張(見偵331卷第31-32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623號搜索票【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欽天門市),物件:印有乙○○(電話末3碼075)之未取包裹,見偵331卷第172-1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6張【受執行人:統一超商欽天門市店長唐賢赫,執行時間:109年11月10日17時5分,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路000號,印有乙○○(電話末3碼075)之未取包裹,內容物為金屬空包彈殼(含包裝盒,貨物編號00000000),50顆,見偵331卷第174-178頁】等附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扣案槍彈、刀械、毒品之鑑定資料:
⒈109年11月5日扣案槍枝、零組件、半成品及子彈部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①送鑑子彈半成品1盒,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圓形金屬片、金屬螺絲、金屬彈簧及非制式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6mm金屬彈頭而成,内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②送鑑槍枝零件1個,認係金屬槍身。
③送鑑彈簧、撞針1盒,認分係金屬彈簧、金屬撞針、金屬起子頭及金屬六角扳手等物。
④送鑑槍枝半成品1盒,認分係金屬槍身、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管(内具阻鐵)、金屬撞針、金屬扳機及金屬彈匣等物。
⑤送鑑子彈64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㈤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内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⑥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⑦送鑑彈殼1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8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⑧送鑑彈頭10顆,認均係金屬彈頭。
⑨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 此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2頁)在卷可稽。
前揭扣案子彈64顆中剩餘未試射部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
㈠1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㈠),均經試射:18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五㈣),均經試射:9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㈣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六),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57頁)在卷可稽。
⒉109年11月5日扣案之刀械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鑑定結果為:送鑑驗刀械,刀刃長約45公分、刀柄長約16公分,單刃開鋒,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
此有該局109年11月18日桃警保字第1090080409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及相片(見偵12836卷二第368-369頁)在卷可稽。
⒊109年11月5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及11月11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其鑑定結果為:
①白色結晶4包總重5.1195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116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白色結晶1包總重5.5978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110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白色結晶1包總重2.0970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110g,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2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共3紙(見偵14024卷第97-99頁)在卷可稽。
⒋109年11月11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20顆及11月10日扣案之空包彈5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
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③送鑑空包彈(9mm)50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694號鑑定書(見偵12836卷二第292-294頁)在卷可稽。
其餘剩餘未試射子彈13顆再經本院送請該局試射鑑定,鑑定結果: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442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69頁)在卷可稽。
⒌109年10月26日扣案證人甲○○之子彈2顆,其鑑定結果為: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亦有該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見偵12836卷二第334-335頁)在卷可稽。 據上,足認被告製造、販賣及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刀械(武士刀)及子彈之犯行,以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行明確,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係於10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扣除109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8日被告另案入監羈押期間)製造完成本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並於109年11月1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扣得該非制式手槍,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案製造、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既終了於上開規定修正生效之後,其所為直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從而,核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及販賣子彈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刀械及子彈後,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刀械、子彈進而販賣子彈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同時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鋼筆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非法製造鋼筆槍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被告就事實欄壹二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既僅為可供證人蕭子鋒一次施用之量,並無證據可證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而轉讓之對象亦係已成年之男性,則被告就事實欄壹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揭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製造刀械罪、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製造非制式手槍等4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壹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時供述槍彈來源為證人甲○○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查獲分局,該局函覆略以:本案係起源於109年10月26日查獲甲○○持有改造槍1把,經甲○○供出搶枝來源後,再行查獲乙○○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故本分局並無因被告乙○○供述,而查獲甲○○不法相關事證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槍枝、子彈及毒品,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導週知,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製造、販賣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刀械及轉讓、持有毒品,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石、修繕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改造槍彈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9mm制式空包彈50顆,亦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改造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2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35、36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37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編號34、38所示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共2顆及編號33所示武士刀1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編號1至12、編號18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用以或預備供本案改造槍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亦非販賣子彈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而附表三編號13至15、19、20、23之子彈共100顆,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完畢,或因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或試射完畢後雖認有殺傷力然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此部分亦均不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21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現無從鑑驗有無殺傷力、附表三編號22之鋼筆槍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屬之槍砲、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編號16之模擬槍1把,經認定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故均不諭知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7之模擬槍1支,經認定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沒入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8、9月間某日,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非制式鋼筆槍1支及子彈1顆給甲○○,而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2時48分許,為警經甲○○同意搜索,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9客廳層架上紙箱中,扣得非制式鋼筆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鋼筆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云云。
二、惟查,前揭扣案鋼筆槍1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鋼管槍1枝,認分係金屬中心沖及金屬管狀物。二、送鑑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且該鋼管槍僅是由兩個管狀物品去結合而成,並非槍枝,無法鑑定是否有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3393號鑑定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5-187、561頁);又扣案鋼筆槍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10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7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則前揭扣案物品既非屬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亦非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非制式鋼筆槍及非法販賣子彈之犯行。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非法販賣非制式鋼筆槍罪或非法販賣子彈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製造非制式鋼筆槍及非法製造子彈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9年11月5日扣案物 編號 品項 1 鑽床1台 2 電鑽3台 3 螺絲起子14支 4 螺絲起子組1組 5 砂輪機1台 6 打磨機1台 7 銼刀15支 8 研磨接頭1盒 9 磨刀石1個 10 切割機1台 11 鋸子5支 12 各式鐵剪刀類17支 13 夾具(萬力夾)5台 14 鉗子8支 15 固定工具零件1組 16 彈丸2包 17 板手3桶 18 銲槍3支 19 噴槍1支 20 保護油2罐 21 藥洗1罐 22 漆罐3罐 23 金屬管1桶(共14支) 24 游標卡尺2支 25 中心衝15支 26 大刈刀4把 27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28 彈匣2個 29 子彈半成品1批 30 槍枝零件(槍把)1個 31 彈簧、撞針1盒 32 槍枝半成品1盒 33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34 子彈64顆 35 刀械6支 36 棒球棍1支 37 手機(IPhone8、三星S9)2支 38 塑鋼土1盒 39 空夾鏈袋1批 40 吸食器3個 4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42 乙○○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通知書1張 43 彈匣內子彈14顆 44 彈殼10個 45 彈頭10個 46 現金新臺幣5000元 47 各式鑽頭1盒 48 電子磅秤1台 49 裝子彈用彈匣1個 附表二:應沒收(及沒收銷毀)之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鑽床1台 109年11月5日扣案改造槍彈工具 2 電鑽3台 3 螺絲起子14支 4 螺絲起子組1組 5 砂輪機1台 6 打磨機1台 7 銼刀15支 8 研磨接頭1盒 9 磨刀石1個 10 切割機1台 11 鋸子5支 12 各式鐵剪刀類17支 13 夾具(萬力夾)5台 14 鉗子8支 15 固定工具零件1組 16 彈丸2包 17 板手3桶 18 銲槍3支 19 保護油2罐 20 金屬管1桶(共14支) 21 游標卡尺2支 22 中心衝15支 23 大刈刀4把 24 彈匣2個 25 子彈半成品1批 26 槍枝零件(槍把)1個 27 彈簧、撞針1盒 28 槍枝半成品1盒 29 彈殼10個 30 彈頭10個 31 各式鑽頭1盒 32 裝子彈用彈匣1個 33 武士刀1支(刀械) 109年11月5日扣案 34 9x19mm制式子彈1顆 109年11月5日扣案64顆子彈中其中1顆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 3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經檢驗結果為: ①白色結晶1包總重5.5978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ll0g,驗後毛重5.5868g。 ②白色結晶1包總重2.0970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ll0g,驗後毛重2.0860g。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2紙) 3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⑴109年11月11日扣案 ⑵經檢驗結果為:白色結晶4包總重5.1195g(驗前毛重),因鑑識取用0.0116g,驗後毛重5.1079g。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毒品原物檢驗報告) 37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09年11月11日扣案 38 9x19mm制式子彈1顆 109年10月26日甲○○扣案2顆子彈中其中1顆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 39 9mm制式空包彈50顆 109年11月10日扣案 附表三:不沒收之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噴槍1支 109年11月5日扣案 2 藥洗1罐 3 漆罐3罐 4 刀械5支 5 棒球棍1支 6 塑鋼土1盒 7 空夾鏈袋1批 8 吸食器3個 9 乙○○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通知書1張 10 現金新臺幣5000元 11 電子磅秤1台 12 手機(IPHONE8、三星S9)2支 13 非制式子彈1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子彈半成品1盒中其中1顆非制式子彈 ⑵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 14 子彈63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含62顆非制式子彈,其中59顆均經試射,另3顆均不具底火、火藥;及1顆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 15 彈匣內子彈14顆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2359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52034號函) 16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經認定非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內政部110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461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 17 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⑴109年11月5日扣案 ⑵經認定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應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9項以行政沒入 (內政部110年3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6461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局辦理模擬槍鑑驗小組檢視紀錄表) 18 金屬摺疊刀1把 109年11月11日扣案 19 非制式子彈20顆 ⑴109年11月11日扣案 ⑵均經試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2769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34424號函) 20 9x19mm制式子彈1顆 109年10月26日甲○○扣案2顆子彈中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 2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109年10月26日甲○○扣案物 ⑵經送鑑認係由仿GLOCK廠2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因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無從鑑驗有無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5號鑑定書) 22 鋼筆槍1枝 ⑴109年11月27日甲○○扣案物 ⑵經送鑑認分係金屬中心沖及金屬管狀物,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亦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3393號鑑定書、本院110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內政部110年4月15日內授警字第1100870977號函) 23 非制式子彈1顆 ⑴109年11月27日甲○○扣案物 ⑵業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1日刑鑑字第1098033393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