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黃怡文

  • 被告
    陳昱豪蕭宥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蕭宥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54、4546、4905、5119、5311、5498、5521、6027、6244、7418 、10135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附表編號2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2至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犯附表編號1、4、5、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編號1、4、5、10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㈥㈨更正、補充 如附表編號2、5、6、9犯罪事實欄所載;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被告蕭宥朋警詢中之自白、㈤編號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編號3偵查報告、編號2被告 蕭宥朋警詢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陳昱豪、蕭宥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豪就附表編號2、3、5至8、10、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蕭宥朋就附表編號1、5、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陳昱豪與蕭宥朋就附表編號4、5、10、11、13所示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豪所犯11罪間,被告蕭宥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 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2人 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豪、蕭宥朋素行不佳,前科累累,其中不乏詐欺、竊盜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2人均有從事正當工作獲取報酬之智識及 能力,卻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短時間內密集犯下竊盜案,被告陳昱豪另犯詐欺得利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昱豪就附表編號3、6至9犯行分別竊得或詐得如附 表編號3、6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 蕭宥朋就附表編號1、12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陳昱豪、蕭宥朋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5、10、11、1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被告陳昱豪、蕭宥朋與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 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5、10、11、1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就其間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應認被告2人間就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平均分擔。從而,被告2人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因附表編號4、5、10、11、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非如金錢般屬可分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共犯平均分擔其數額,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 附表編號5、10、11、13所示之犯罪所得,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2分之1,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 對被告2人各諭知應追徵其價額3分之1。 (三)被告陳昱豪就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警員陳續中111年4月2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7418卷第15頁正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金門高粱酒4瓶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肆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起訴書所載「110年11月12日8時許」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2時45分許」) 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金門高粱酒0.6L3瓶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0.6L參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2瓶 陳昱豪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陳昱豪、蕭宥朋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起訴書所載「110年12月7日23時許」更正為「110年12月7日7時46分許」,「洋酒1瓶(價值1880元)」更正為「洋酒2瓶(價值3760元)」) 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2瓶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陳昱豪、蕭宥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起訴書所載「金高戰地手榴彈高粱酒」補充為「金高戰地手榴彈高粱酒1瓶」) 黑牌威士忌酒1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瓶、金高戰地手榴彈高粱酒1瓶、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禮包8片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威士忌酒壹瓶、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壹瓶、金高戰地手榴彈高粱酒壹瓶、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禮包捌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酒1瓶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經典獨奏威士忌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蘇格登、格蘭立威威士忌各1瓶 陳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壹瓶、格蘭立威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 (起訴書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財產上利益新臺幣新臺幣1260元 陳昱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 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人頭馬1738等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蘇格蘭威士忌禮盒貳盒、人頭馬1738等優香檳干邑禮盒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陳昱豪、蕭宥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高粱酒2瓶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陳昱豪、蕭宥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金門特級高梁0.6L、金門高粱酒38度各2瓶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特級高梁0.6L貳瓶、金門高粱酒38度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軒尼詩XO(2018限量款)禮盒1盒 陳昱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XO(2018限量款)禮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向陳昱豪、蕭宥朋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4546號4905號5119號5311號5498號5521號6027號6244號7418號10135號被   告 陳昱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蕭宥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毒品、詐欺、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蕭宥朋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陳昱豪、蕭宥朋均不知悔改,單 獨或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蕭宥朋於110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3之 愛買巨城店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金門高粱酒4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2960元)後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6027號) ㈡陳昱豪於110年11月12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車輛故障停駛, 遂在附近人行道上,徒手竊取羅敏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 ㈢陳昱豪於110年11月20日18時53分許,在號新竹市○區○○街00 號7-11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葉俊宜所有之金門特級高梁0.6L3瓶(價值1740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 ㈣陳昱豪、蕭宥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水源門市內,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方禹絜管領之軒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2瓶(價值4000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㈤陳昱豪、蕭宥朋於110年12月7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 000號7-11超商新埔門市內,共同徒手竊取李龍魁管領之軒 尼詩VSOP干邑白蘭地(2019限量款)洋酒1瓶(價值1880元 )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 ㈥陳昱豪於110年12月11日23時56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中),前往新竹市○區○○街00 0號全家超商新竹師專門市內,徒手竊取彭宇宏所管領店內 之黑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820元)、麥卡倫12年威士忌酒1 瓶(價值1,650元)、金高戰地手榴彈高粱酒(價值800元)、老子有錢遊戲光碟禮包8片(價值592元)等物(共價值3,862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㈦陳昱豪於110年12月12日20時12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案偵辦中),前往新竹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竹勇門市內,徒手竊取胡任其管領之噶瑪蘭 經典獨奏威士忌酒1瓶(價值3000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㈧陳昱豪於110年12月16日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11 超商寶捷門市內,徒手竊取林凡皓所管領店內之蘇格登、格蘭立威威士忌各1瓶(價值共2679元)。(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 ㈨陳昱豪於110年12月18日16時5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仍搭乘徐錦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徐錦圳誤認陳昱豪會支付車資而駕車搭載之。於同日17時48分許,陳昱豪搭乘徐錦圳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時,陳昱 豪以向友人拿錢支付車資1260元為由下車離去,嗣徐錦圳在該址等候逾半小時均未見陳昱豪前來支付車資,始悉受騙。(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 ㈩陳昱豪、蕭宥朋於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之約翰走路XR21 蘇格蘭威士忌禮盒2盒、人頭馬1738等優香檳干邑禮盒1盒(共計價值6497元)後未結帳即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119 號) 陳昱豪於110年12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宥朋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7- 11超商鳳美門市後,共同徒手竊取吳奕融在上開門市管領之高粱酒2瓶(價值1350元)後騎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5521、10135號) 蕭宥朋於111年3月10日17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7- 11超商內,徒手竊取吳榮哲管領之金門特級高梁0.6L、金門 高粱酒38度各2瓶(價值2160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 陳昱豪、蕭宥朋於110年11月22日18時46分許,搭乘由不知情 之温進寶(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菄大 門市,共同徒手竊取劉用賢管領之軒尼詩XO(2018限量款)禮盒1盒(價值5999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 二、案經林凡皓、徐錦圳、羅玉嬌、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彭宇宏、胡任其、劉用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羅敏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方禹絜、李龍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白淵元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蕭宥朋使用之事實。 4 偵查報告、商品明細、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41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敏豪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美惠、蕭宥朋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陳昱豪使用之事實。 4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2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葉俊宜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豪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宥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方禹絜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4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昱豪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蕭宥朋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龍魁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4 偵查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宇宏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余蓉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昱豪竊取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49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任其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證人余蓉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陳昱豪竊取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㈧犯罪事實一、㈧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5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凡皓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㈨犯罪事實一、㈨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錦圳於警詢之指證 被告陳昱豪搭乘營業用小客車未支付車資而逃逸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㈩犯罪事實一、㈩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11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建志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521、1013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朋、陳昱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奕融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陳昱豪涉犯竊盜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含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90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5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自貨架上取下禮盒後交付被告蕭宥朋,旋由被告蕭宥朋放進手提袋之事實。 2 被告蕭宥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用賢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贓物原為他人所有並遭竊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至㈧、㈩、、部分,核被告陳昱豪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㈠、㈤、㈩至部分,核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核被告蕭宥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㈣、㈤、㈩、、部分,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間 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陳昱豪、蕭宥朋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更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等2人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