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尚義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均廷律師
- 被告
- 許茗喆
- 選任辯護人
- 林皓堂律師
- 被告
- 鍾逸宏
王龍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1、8475、8839、8840、9453號、111年度偵字第78、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尚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茗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逸宏、王龍麒公訴不受理。
事實
江尚義(綽號賈斯汀)、許茗喆(綽號SIMON)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起訴書未載取得時間,由本院依卷證補充之),透過鍾逸宏、王龍麒等人(鍾逸宏、王龍麒被訴部分,詳後貳、部分所述,至於起訴書另指陳思宏參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向高靈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收購而取得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後,由江尚義將之交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KEN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江尚義、許茗喆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之報酬。
嗣「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黃晴柔部分,詳後壹、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一、於109年5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向江沅錞佯稱可出售偽鈔等語,致江沅錞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5月28日匯款2000元、109年6月25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然江沅錞則未因而收到任何形式之偽鈔,始悉受騙(就109年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
二、於109年6月3日,經由通訊軟體向張國亮佯稱可出售偽鈔等語,致張國亮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5日各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漏載其中109年6月15日部分,應由本院擴張補充之),然張國亮則未因而收到任何形式之偽鈔,始悉受騙。
三、於109年5月間某日,透過軟體「Cheers」向呂哲毅佯稱「為網路虛擬貨幣投資團隊,可代操投資賺錢」、「帳號異常」、「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致呂哲毅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6月3日、6月13日、6月22日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其中4000元部分係由呂哲毅之母張紫倩帳戶匯出)。嗣呂哲毅發覺對方拒不回應,始悉受騙。
四、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軟體「Instagram」向林俊廷佯稱「可至博奕網站https://gdl.fudaii.com註冊投資,只要下注北京賽車遊戲可穩賺獲利」等語,致林俊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共計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起訴書漏載其中10萬元,應由本院擴張補充之)。嗣林俊廷發覺對方後續拒不回應,始悉受騙。
五、於109年7月初某日,透過軟體「Instagram」向林明駿佯稱「可至『興富發娛樂城』註冊儲值入金下注玩賽馬遊戲可穩賺獲利」等語,致林明駿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嗣林明駿發覺對方藉詞推託拒不出金,始悉受騙。
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江尚義、許茗喆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75-1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21-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江尚義、許茗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72-174、179、335頁),且經證人高靈恩、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張紫倩、林明駿、王龍麒、鍾逸宏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89卷【下稱偵卷七】第63-70、94-95、96-98、101-104、109-112、113-114頁、111偵78卷【下稱偵卷六】第36-38、43-44頁、110偵5881卷【下稱偵卷一】第18-23頁、110偵8475卷【下稱偵卷二】第59-61、71-7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提出之相關匯款資料、林明駿所指詐欺集團之「興富發娛樂城客服帳戶」通訊軟體主頁截圖、江沅錞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七第165-174、105-108、175-176頁、偵卷六第71、76、78頁),足認江尚義、許茗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本案適用法律前提說明:
⒈起訴書雖指江尚義、許茗喆收購本案帳戶,並由江尚義交予「KEN哥」之行為,均係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下所為,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惟關於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分,實務上向來係以「主觀上係幫助他人犯罪或合同犯罪之意」、「客觀上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構成要件行為」為標準。江尚義、許茗喆固然收購本案帳戶並交予「KEN哥」,但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本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江尚義、許茗喆究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本取決於其等行為時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或基於合同犯罪之意所為,亦即,其等是否係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基於相同對外行騙之心態而遂行本案犯行。
⒉應先予敘明者是,固然現今詐欺集團中,常見所謂「集團內取簿手」,亦即前往超商或特定物流站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並上交集團上游之工作型態存在,但「集團內取簿手」之所以普遍被認定屬於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範圍內,核其關鍵並非在於「取簿後交出」之行為,而係在於該行為人之「集團內」性質使然。換言之,若「集團內」之性質無法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那麼「取簿後交出」之行為本身,縱使意在獲取利益,亦與一般典型為圖己利而將自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無實質上差異。況且,目前實務上亦有單純蒐集帳戶提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並未涉及後續詐欺行為之收簿集團存在(俗稱「車商」),此等行為縱然同樣具有集團性質,但概念上無非仍然僅屬幫助他人(其他集團)犯罪之行為,而可與實際執行詐欺行為之集團行為加以區隔,故若無法證明此等「車商」與「詐欺集團」間確有合同犯罪之意至無合理懷疑程度,縱使「車商」亦屬集團性質,仍不宜遽以詐欺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而查,就江尚義、許茗喆2人與「KEN哥」之連結一事,其等於審理中均僅坦承涉犯者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已如前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分別為下列供述,而未曾自承與「KEN哥」甚至起訴書所指之「DAVID」、「Albee」有何基於同一立場對外行騙之情形:
①江尚義:我在網路上有認識從事博奕的人「KEN哥」,他們有在收存摺,我告訴許茗喆後,許茗喆叫我跟鍾逸宏聯絡收取資料,我再將帳戶交給「KEN哥」,我是用通訊軟體跟「KEN哥」聯絡,不知道「KEN哥」的真實身分,我只是負責收簿子而已,「KEN哥」請人來跟我收簿子時就直接拿現金給我(偵卷三第34頁),我在臺北地院承認我買賣簿子,我本來就認識許茗喆,透過他認識鍾逸宏後,由鍾逸宏把帳戶給我,我收帳戶交給博奕商「KEN哥」,我只有跟「KEN哥」聯繫,他後面有誰我不知道,鍾逸宏及許茗喆也都不認識「KEN哥」等語(偵卷三第36-38頁)。
②許茗喆:我是透過陳思宏、鍾逸宏去收購帳戶,然後交給江尚義,江尚義上面叫「King哥」或「KEN哥」的人我不認識(偵卷四第4-6、8-9頁);我不認識「KEN哥」,收完就交給江尚義等語(偵卷四第19-21頁)。
⒊此外,起訴書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就江尚義及許茗喆參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合同犯罪意思、乃至於認知「KEN哥」將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確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自亦無從排除其等實際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KEN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單純獲取提供人頭帳戶報酬而為本案犯行,亦即其等犯意與後續詐欺行為無涉、對「KEN哥」後續實際犯罪手法也未具體認知之可能性。
㈡故核江尚義、許茗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其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如上所述尚有未合,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至詐欺集團固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一般而言,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江尚義、許茗喆主觀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至於贓款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究竟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贓款實際上仍有多種可能性,事實上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等人經詐騙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均係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而未形成金流斷點(偵卷七第165-174頁),故本院認為亦無從對江尚義、許茗喆論以幫助洗錢罪,併此敘明。
㈣江尚義、許茗喆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使張國亮、江沅錞、呂哲毅、林俊廷、林明駿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中,使其等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僅認林俊廷於109年7月9日匯款10萬元、張國亮於109年6月4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惟林俊廷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7月9日是分別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匯款兩筆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等語(偵卷六第39-42頁),張國亮於警詢中亦證稱:我在109年6月4號、109年6月15號以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2000元到本案帳戶,可是至今都沒有收到對方寄來的偽鈔等語(偵卷七第94-95頁),經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9年6月15日確實有上開張國亮渣打銀行帳戶入帳2000元,及109年7月9日確實有上開林俊廷2帳戶匯款入帳各2筆5萬元、合計20萬元之情形相符(偵卷七第171、173頁),故起訴書漏列之林俊廷10萬元及張國亮109年6月15日2000元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林俊廷10萬元及張國亮109年6月4日2000元等部分,同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擴張審理之。
㈤江尚義、許茗喆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並未主張許茗喆構成累犯,是本案尚無從認定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江尚義、許茗喆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其等於提供本案帳戶過程中之地位、所取得利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失、其等相關素行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現金各5000元,係江尚義、許茗喆於審理中自承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經其等取得事實上支配權,均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Albee」名義,對外以真鈔換偽鈔為詐術,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9年6月4日,利用臉書登載集資購買類似真鈔之偽鈔之廣告,證人黃晴柔因而陷於錯誤,加入以「Albee」、證人陳緯榤(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之群組,於6月25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黃晴柔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
⒉除前經論處有罪之江沅錞部分之外,江沅錞另受詐欺而於109年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各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中,後江沅錞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因認江尚義、許茗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江尚義、許茗喆此部分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江尚義、許茗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黃晴柔、江沅錞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相關報案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江尚義、許茗喆就此部分固然亦均坦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查:
⒈黃晴柔部分:公訴意旨既認黃晴柔於109年6月25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卻未收到偽鈔因而受騙,則邏輯上自應以黃晴柔此部分匯款行為係有意購入價值4000元之偽鈔,其後卻未如數收受「Albee」所販售之偽鈔為其前提。然黃晴柔於警詢中就此明確證稱:最初是陳緯榤在109年6月17日提供買偽鈔的廣告給我,我瞭解之後說不用了,但隔天陳緯榤改要求我當他買偽鈔的人頭,說只要電話號碼借他我就能獲得1500元,我就同意,陳緯榤也確實在109年6月23日匯給我1500元。後來109年6月24日陳緯榤又跟我說賣偽鈔的有推出端午節活動,用4000元換10000元偽鈔,後來我問陳緯榤可以不要買偽鈔嗎,我想要用4000元買10000元的真鈔,陳緯榤說可以,但他要抽1成,所以我就在109年6月25日匯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後陳緯榤則於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2日將共計9000元匯入我的帳戶等語(偵卷七第98-99頁),而黃晴柔此部所述,經核與陳緯榤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一致(偵卷七第78頁),且與卷附陳緯榤、黃晴柔等人之中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亦屬相符(偵卷七第159-160、161頁)。因此,對黃晴柔而言其之所以於109年6月25日將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顯然並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意在取得「Albee」所販售之偽鈔,反係意在取得陳緯榤所承諾給付之9000元,又陳緯榤亦確實依雙方約定如數給付,則對黃晴柔而言,本無任何受詐損失之情形存在。況且,卷內亦無任何足以證明「Albee」並未將相對於「109年6月25日黃晴柔匯入4000元款項」之偽鈔寄出予陳緯榤或黃晴柔之證據存在,故此部分無論就黃晴柔、陳緯榤是否確實未收受偽鈔,或就黃晴柔之真實匯款目的等節,經核均顯然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行為。
⒉江沅錞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江沅錞於109年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陸續匯出款項,然均未收受偽鈔。但江沅錞於警詢中卻係證稱:我在109年5月28日匯款2000元後來收到一片口罩,6月4日匯款2000元則收到玩具鈔,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各匯款2000元都有收到偽鈔,6月25日匯款4000元沒有收到偽鈔,但後來我拿買到的偽鈔要去買東西才發現對方寄來的都是玩具鈔等語(偵卷七第96-97頁),則公訴意旨何以仍認江沅錞於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先後匯出款項卻未收受偽鈔,本屬疑問。或謂公訴意旨係指因江沅錞所預期收受者是「類似真鈔之偽鈔」卻僅收受玩具鈔,故認江沅錞因而受詐損失。但起訴書之用語「類似真鈔之偽鈔」,實際上並無法律上之明確定義,反之,「偽鈔」、亦即刑法上所指之「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法律上定義本即應為「無製作通用紙幣權限之人所製作之通用紙幣」,縱使因該無權製作者無供行使意圖(如玩具鈔製造商)而不成立刑法第195條所定罪名,無論是否印製「玩具鈔」之字樣於紙幣上,均無從改變所製作者係「偽造之通用紙幣」亦即「偽鈔」之事實。因此,江沅錞既於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匯出款項後均有收受「偽鈔」,因玩具鈔與「類似真鈔之偽鈔」在法律上同樣不(應)具有經濟交易價值,顯然應該認為江沅錞所收受之「偽鈔」業已具備其所預計取得之經濟性質,而於整體財產計算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尚無從再以其取得者「未類似真鈔」即遽指此等情形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縱經江尚義、許茗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對江尚義、許茗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均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鍾逸宏、王龍麒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鍾逸宏、王龍麒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以「KEN哥」、「DAVID」、「Albee」等人為首之三人以上之詐欺之犯罪組織集團,由鍾逸宏、王龍麒提供本案帳戶予江尚義、許茗喆,江尚義再將上開帳戶交予不詳詐欺犯罪集團綽號「KEN哥」,而「KEN哥」所屬詐欺集團即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以「Albee」名義,對外以真鈔換偽鈔為詐術,向黃晴柔等人施以如下之詐騙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4日,利用臉書登載集資購買類似真鈔之偽鈔之廣告,黃晴柔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25日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黃晴柔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
㈡上開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3日,利用臉書登載集資購買類似真鈔之偽鈔之廣告,張國亮因而陷於錯誤,於6月4日匯款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張國亮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
㈢上開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27日,利用臉書登載集資購買類似真鈔之偽鈔之廣告,江沅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5月28日、6月4日、6月17日、6月20日、6月23日各匯款2000元,另於109年6月25日匯款4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江沅錞未收到類似真鈔之偽鈔,因而受騙。
㈣上開詐欺集團於109年5月間某日,以網路登載虛擬貨幣投資團隊,向呂哲毅佯稱可代操投資賺錢,致呂哲毅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3日、6月13日、6月22日匯款2000元、2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
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9年7月9日,於網路上以投資博弈網站可穩賺獲利為由刊登廣告訊息,致使林俊廷、林明駿2人一時不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10萬元、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鍾逸宏、王龍麒另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鍾逸宏、王龍麒之基礎行為,係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江尚義、許茗喆,由江尚義轉交「KEN哥」,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8日繫屬本院。惟查,鍾逸宏、王龍麒因「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江尚義、許茗喆,再由江尚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怡如等共11名另案被害人施詐,致陳怡如等共11名另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237號、110年度偵字第9033號於110年6月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該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金訴字96號繫屬後,於111年5月26日對鍾逸宏、王龍麒分別判處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下稱另案,目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續將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此有另案各該追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四、而依前揭理由欄壹、三、㈠部分所述,本院既認公訴意旨所指江尚義及許茗喆參與「KEN哥」所屬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合同犯罪意思、乃至於認知「KEN哥」將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既然尚未經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無從排除其等實際上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對「KEN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單純獲取提供本案帳戶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則相對而言,身為公訴意旨所認與「KEN哥」更無直接連結、更低層級之鍾逸宏、王龍麒,本即更應認為其等實際上同樣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間接)對「KEN哥」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並單純獲取提供本案帳戶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所指鍾逸宏、王龍麒因本案上開基礎行為所致黃晴柔等5人受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在本院認定鍾逸宏、王龍麒僅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所為之前提下,自已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桃園地方法院固然於另案判決中認定鍾逸宏、王龍麒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然亦在罪數上認為其等就本案帳戶所涉陳怡如等共11名被害人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參該判決理由欄貳、二、㈦⒉⒊】,一併敘明)。
五、依此,鍾逸宏、王龍麒本案被訴部分,應與另案追加起訴關於本案帳戶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另案追加起訴意旨之起訴效力所及,自屬同一案件,應於另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