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旻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旻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對聲請人陳宜煌、林銘軒、黃鵬壬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鍾旻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湖大發店,將其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俊傑」指定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許俊傑」,而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許俊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上開2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贓款,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易遭查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林昱佑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鍾旻真所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內(各次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此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檢警追查。嗣如附表所示之林昱佑等8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佑、陳宜煌、王慧婷、吳承諭、孫子渝、林銘軒、黃鵬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鍾旻真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移歸卷第13-16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3-64頁),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提供之FB貼文擷圖(見移歸卷第17頁)、被告名下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7-98頁)、被告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100-101頁、第109-112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其有刑法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且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有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得量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昱佑等8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罪獲取所得,自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一己之利,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遮掩、切斷金流軌跡,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鍾威鈞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陳宜煌、孫子渝、林銘軒、黃鵬壬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鍾威鈞及告訴人孫子渝部分已付訖賠償金,其餘則待履行或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43號和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林昱佑向本院陳報其無調解意願,不會求償,對於刑度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有其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王慧婷、吳承諭則經本院通知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場,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和解賠償意願,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盡力彌補己過,應已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擔任流水線工作員、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過錯,甚具悔意,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宜煌、林銘軒、黃鵬壬之調解條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陳宜煌、林銘軒、黃鵬壬之損害賠償應屬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本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被告已有獲取犯罪利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均附於113年度移歸字第937號卷,僅列所在頁碼) 1 林昱佑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LINE向林昱佑佯稱:先付訂金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昱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28分許、1萬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8-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0-2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24頁) ④告訴人林昱佑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25-33頁) 2 陳宜煌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5時58分許,盜用陳宜煌大嫂之LINE帳號向陳宜煌佯稱:網路銀行轉帳金額達上限,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陳宜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14分許、1萬9,990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4-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8-40頁) ④告訴人陳宜煌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1-42頁) 3 王慧婷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向王慧婷佯稱:為證明非詐騙,需先匯款1萬元解凍金,始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云云,致王慧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6時39分許、1萬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3-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6-47頁) ③宜蘭觫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8-50頁) ④告訴人王慧婷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51-52頁) 4 吳承諭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向吳承諭佯稱:需先預付訂金看屋云云,致吳承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1萬0,200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53-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59頁) ④告訴人吳承諭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60-61頁) 5 鍾威鈞 (未提出告訴 )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向鍾威鈞佯稱:需先儲值信用以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鍾威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7時4分許、1萬0,352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威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2-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6頁) 6 孫子渝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LINE向孫子渝佯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孫子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37分許、1萬8,000元 上揭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子渝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8-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2-74頁) ④告訴人孫子渝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5-81頁) 7 林銘軒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5時許,盜用林銘軒好友之Instagram帳號,向林銘軒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銘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7分許、5萬元 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銘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2-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4-8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86-87頁) ④告訴人林銘軒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88-90頁) 8 黃鵬壬 (提出告訴)) 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以LINE向黃鵬壬佯稱:先匯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黃鵬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5時21分許、1萬1,000元 上揭連線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鵬壬於警詢時之證述(第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3-94頁) ④告訴人黃鵬壬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95-96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