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靜茹」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靜茹」印文壹枚,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VCD光碟片肆片、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晶片壹片、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劉靜茹」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靜茹」印文壹枚、VCD光碟片肆片、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晶片壹片、電腦主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劉靜茹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底某日先在新竹市中央市場附近之某不知名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代為盜刻「劉靜茹」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劉靜茹。嗣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再利用劉靜茹先前積欠其債務而將身分證件交付予丁○○作為擔保之機會,在新竹市○○路漫畫王網咖店,使用該店內之網路設備,以劉靜茹名義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其租屋處所即新竹市○○街一一五號二樓二○五室裝設室內電話及ADSL撥接服務,同年七月十八日中華電信公司裝修人員吳啟涵前往上址裝設時,丁○○並出示劉靜茹之國民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吳啟涵,待吳啟涵在該處裝設00-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及HN─00000000號之ADSL撥接服務網完畢後,丁○○即持前述盜刻之「劉靜茹」印章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劉靜茹」印文一枚,作為劉靜茹欲申請裝設右揭室內電話與ADSL1撥接服務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吳啟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靜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室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下午五時許之日間,見比鄰之丙○○所承租之新竹市○○街一一五號二樓二○二室房門未鎖,竟未獲同意無故侵入該房間內,且趁屋內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房間內粉紅色旅行袋中竊取丙○○所有,而與其男友甲○○共同自行拍攝、內容含有渠等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一片,以及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丁○○並由旅行袋內之資料得知丙○○之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行動電話號碼。
三、丁○○從丙○○租屋處竊得上述VCD光碟片後,經由觀覽得知該光碟片之內容係有關丙○○與男友甲○○之親密行為,旋於竊得當日以自己所有、放在上述租屋處之電腦主機,自行燒錄同內容之VCD光碟片共四片。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丁○○認為上述光碟片得用以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新竹市○○路某便利商店購得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片,於同日遠傳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查詢該門號之使用人資料時,丁○○未經丙○○之同意,即以丙○○之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回報,並將右揭易付卡晶片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內使用,再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漫畫王網咖店,利用該店內之網路設備,匿名向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qtt89@yahoo.com.tw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獲准後隨即將前述其所燒錄含有丙○○、甲○○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內容下載為照片,而傳送至qtt89@yahoo.com.tw電子信箱中,並於同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稱其擁有丙○○之私人VCD光碟等語,但丙○○認為可能是惡作劇而不予理會,惟丁○○復於同年月七日十三時許傳送內容為:「我們在四月份取得一份光碟請上網咖至奇摩信箱帳號QTT89密碼123456看過照片內容再聯絡」之簡訊至丙○○之前述手機,丙○○依循網址、密碼上網查看,果真看到擷自上開VCD光碟片中其個人之裸體照片一張,始查悉上開VCD光碟片遭竊,而丁○○雖於同年月七日稍晚利用租屋處之電腦主機上網將該裸體照片刪除,但於同年月八日十五時一分許,又傳送內容為:「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我朋友就交給壓片廠處理生產網路銷售」之簡訊至丙○○之前述手機,丙○○閱後甚為恐懼,旋即請男友甲○○與丁○○聯絡,甲○○傳簡訊予丁○○後,丁○○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九日),接續數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甲○○於電話中雖已表明係光碟片之當事人並要求丁○○立即歸還非法取得之光碟片,然丁○○仍接續前一恐嚇犯意於電話中恫嚇稱:「其為壓片商,自他人處收購上開VCD光碟片,如甲○○欲取回光碟片,須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否則將會大量複製再予以散佈」等語,致甲○○、丙○○心生畏佈,但丙○○、甲○○認為已經報警而拒絕支付前開款項,丁○○因而未能得逞,且自同年月十四日起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嗣因新竹市警察局調閱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室內電話使用人資料後,向本院申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市○○街一一五號二樓二○五室丁○○之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廁所天花板上查扣丁○○所自行燒錄、內容含有丙○○與甲○○為親密行為之VCD光碟片四片,且在該房間內扣得丁○○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張、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電腦主機一台、劉靜茹身分證影本二張、偽刻之「劉靜茹」印章一個以及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等物,因而查悉全案。
四、案經劉靜茹、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二部分以及本案搜索查獲之過程,訊之被告丁○○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靜茹、丙○○之指訴情節相符,申請裝設室內電話及ADSL撥接服務部分亦核與證人吳啟涵之證詞一致,復有偽造之「劉靜茹」印章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一份、告訴人丙○○遭竊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扣案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四八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此部份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二、關於右揭事實三部份,被告除矢口否認曾在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三日之期間內,於電話中向證人甲○○恐嚇稱:「如欲取回光碟片須給付七十萬元,否則將會大量複製再予以散佈」之外,其餘均已供承在卷,並辯稱:將擷自光碟片上之照片上傳至雅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或是傳送簡訊予告訴人丙○○,僅是基於好奇,簡訊中提到要交給壓片商處理亦只是開玩笑,與證人甲○○電話中雖自稱係壓片商,係是因擔憂渠知悉光碟片為其所竊,絕未要求取回光碟片必須支付金錢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竊得前述VCD光碟片後自行燒錄四片,且於右開時地購得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晶片一片,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冒用胡女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回報予遠傳電信公司,並將右揭易付卡晶片插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手機內使用,再利用新竹市○○路漫畫王網咖店之網路設備,向雅虎公司申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且將擷自右述光碟片之照片上傳至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中,並先撥打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聲稱其擁有私人光碟片,繼而傳送內容為:「我們在四月份取得一份光碟請上網咖至奇摩信箱帳號QTT89密碼123456看過照片內容再聯絡」之簡訊予告訴人丙○○,嗣又傳送內容為:「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我朋友就交給壓片廠處理生產網路銷售」之簡訊予告訴人丙○○,且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至八月十三日間接續與證人甲○○聯絡,電話中自稱為壓片商,自他人處收購取得上開光碟片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相符,並有簡訊內容照片、雅虎公司qtt89@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登入IP明細表、中華電信公司之IP及用戶名稱對照表、遠傳電信公司之易付卡門號使用人資料、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光碟片四片係被告自行燒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復經公訴人勘驗結果,其內容確含有告訴人丙○○與證人甲○○親密行為之畫面,亦有履勘筆錄附卷可按,是此部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於電話中向證人甲○○恐嚇稱:「如欲取回光碟片須給付七十萬元,否則將會大量複製再予以散佈」云云。惟右揭被告向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二人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情節均相符合,而胡女及王男二人與被告既素昧平生,衡情自無任意誣指被告恐嚇取財之動機及目的,渠等所述之證詞可信度自較高。復從被告費心匿名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將光碟片中告訴人丙○○之裸體照片上傳至該電子信箱中,再撥打告訴人丙○○之電話聲稱其擁有胡王二人親密行為之光碟,當告訴人丙○○不予理會時,又先後傳送二通簡訊予告訴人丙○○,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地引起告訴人丙○○之注意,而光碟片之內容復含有不足為外人觀覽之男女親密行為畫面,倘流傳公開,當事人勢必驚恐萬分,是被告所為,實難以「好奇」、「開玩笑」得以合理解釋。況且,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復表明:「母片只有一片不知胡小姐妳們看過沒?如沒興趣收回就交給壓片商處理生產網路銷售」,其內心「如不得所願便將大量複製光碟片而予以散佈」之不法意圖,實已昭然若揭。再者,於嗣後待證人甲○○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猶自稱為壓片商,再三強調上述光碟片係有償取得,且就在大陸地區壓片每片十五元一節與證人甲○○有所交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對照前述簡訊內容觀之,則被告簡訊中所稱之「如沒興趣收回」,確實極有可能意指必須支付金錢始願意交還。且徵諸被告不但在與證人甲○○交涉之過程中,遲遲不將上述光碟片交還,甚而當談判破裂,證人甲○○、告訴人丙○○拒絕支付金錢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即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而迄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前,其間約有十四日;若自同年七月間竊得該光碟片時起,則超過一個月之時間,均毫無交還被害人之任何動作或訊息,被告辯稱願意無償交還光碟片,孰能置信?從而,證人甲○○所述被告於電話中要求支付七十萬元,始答應渠等取回光碟片,否則將大量複製予以散佈,衡情度理,俱屬可採。而被告用以聯絡告訴人丙○○、證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當被告購得開卡後,遠傳電信公司查詢該門號使用人之年籍資料時,被告故意不回報自己之資料,反而報稱告訴人丙○○之年籍資料,且蓄意在不特定人可得付費使用之漫畫王網咖上網,以匿名申請雅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暨傳送光碟片中之照片,據此以觀,被告隱匿真實身分以躲避他人追查之目的甚為明顯,倘被告自認所為並無不法,又何須極力掩飾身分,益徵被告所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犯意。另觀諸被告整體行為過程,其購買易付卡使用與申請雅虎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均係為了後續與告訴人丙○○、證人甲○○聯絡以及表明其確實擁有上開光碟片,進而達到恐嚇取財之目的,是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起始點,應係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其購買易付卡與向雅虎公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時,起訴書此部份所認為之犯罪時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聲請測謊,然本院審酌事證已臻明確,且測謊之證明力尚無定論,本件並無送請測謊之必要,亦併敘明之。
(三)綜上各情,被告關於右揭事實三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實與常情不符,尚不足取。
三、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關於右揭事實一部分,被告丁○○偽造「劉靜茹」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劉靜茹;又於上開時地,以偽造之「劉靜茹」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劉靜茹」之印文一枚,作為劉靜茹欲申請裝設右揭室內電話與ADSL1撥接服務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劉靜茹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室內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蓋用偽刻之「劉靜茹」印章而偽造劉靜茹印文於前述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但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印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關於右揭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但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亦得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關於右揭事實三部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就同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事實,所為數個舉動對告訴人丙○○、證人甲○○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種之法益,其主觀上既認各個舉動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自僅成立單一恐嚇取財行為;又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對告訴人丙○○、證人甲○○接續進行,觸犯同一罪名,屬於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從重一處斷;再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尚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二、三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惟查,被告供稱其偽以「劉靜茹」名義申請使用之室內電話或ADSL撥接服務,均非用以與告訴人丙○○或證人甲○○聯絡,二者間並無關聯(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另供承因積欠中華電信公司債務,而不能以自己名義申請(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卷第九四頁);且被告並未以該電話與被害人聯絡或ADSL撥接服務張貼被害人之照片;再者,被告無法確定竊取光碟片之時間係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或之後(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是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顯乏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其次,光碟片並非一望即知內容為何之物品,尚需要利用光碟機方得以啟動觀覽,被告亦未供稱原本即知悉竊取之光碟片內容含有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親密行為,則被告竊取上開光碟片時,衡情應尚不知悉內容為何,待得手後使用光碟機觀覽後,方得知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事項,倘公開於世,勢將造成當事人名譽莫大之損害,因而另行起意將該光碟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從而,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間,亦無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學歷為高職畢業,具有中上之智識程度,且正值青年,卻僅圖己利犯下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犯後只坦承部分犯行,就恐嚇取財部分則多所飾卸,再告訴人丙○○、證人甲○○共有之上開光碟片母片,遭被告竊取後迄今不知去向,被告對此仍不願誠實交還,造成告訴人丙○○、證人甲○○心中長期之隱憂,惟念及被告恐嚇取財行為尚未至既遂程度,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利益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偽造之「劉靜茹」印章一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室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上偽造之「劉靜茹」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扣案之被告自行燒錄之VCD光碟片四片、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晶片一片、電腦主機一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中VCD光碟片四片係被告用以恐嚇取財之工具,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易付卡晶片一片亦供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甲○○聯絡之用,電腦主機一臺則係供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之上網將擷自上開光碟片中之裸體照片刪除,均屬於供被告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至於另扣案之告訴人劉靜茹身分證影本二張、告訴人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新竹市○○街一一五號二樓套房住戶資料一份,因告訴人劉靜茹之身分證原本係經過告訴人劉靜茹同意而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再影印二份,告訴人丙○○之Hinet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影本二份則為告訴人丙○○所有之遭竊物品,且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可供佐證係供被告犯本件三罪或預備犯罪之用,爰皆不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