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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賴淑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男 三

        辛○○ 男 二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寅○○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伍支沒收;又行使偽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七G─0三0六號壓克力車牌貳面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貳、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伍支、偽造之七G─0三0六號壓克力車牌貳面、如附表貳、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部分

(一)寅○○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前案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寅○○因施用毒品欠缺購買經費,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成年人劉永昌(另案由檢察官併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由劉永昌下手竊取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德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乙○○靠行)、香竹水果行(使用人子○○)、癸○○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車輛。得手後,由劉永昌撥打電話向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車主乙○○、子○○、癸○○恐嚇稱須匯款至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郭鴻洲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不匯款,其車輛將遭破壞或解體,致使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出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贖金至劉永昌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旋即由寅○○以提款卡將各該車主匯入之贖金領出,分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金錢,其餘則由劉永昌取得。寅○○復承前概括犯意,與呂榮財(另由檢察官指揮偵辦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或由寅○○下手竊取、呂榮財在旁把風;或由寅○○駕車搭載呂榮財,由呂榮財下手竊取等方式竊取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車主王淑惠(報案人丙○○)、戊○○、甲○○、庚○○(使用人己○○)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車輛。寅○○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竊取景茂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壬○○使用)之UO──一三五八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寅○○與其女友謝龍珠(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辛○○就附表壹編號六、七號所示之車輛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寅○○將附表壹編號六、七號所示之車主甲○○、己○○之電話號碼告知謝龍珠,再由謝龍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傳簡訊之方式將該車主之電話號碼傳給辛○○,再由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撥打電話予甲○○、己○○,恐嚇彼等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如不匯款,其等車輛將遭解體,致使如附表壹編號六、七號所示之車主心生畏懼,惟未及匯款時,寅○○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八弄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型扳手五支。

(三)寅○○因有上開竊盜、毀損等案待執行,惟其拒未到案執件,預料將被通緝,為逃避警方查緝,竟萌冒用他人身分之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以新台幣三千元向劉永昌購買「丁○○」遺失之駕駛執照(起訴書誤載為縣深坑鄉其任職之「台灣固網公司」內,將照片換貼在丁○○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寅○○在新竹市○○路一00一號湖山汽車旅館二一一號房遭臨檢,為警在該房間內查獲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磅秤、包裝盒、分裝袋、注射針筒、吸食器、吸管等物,涉嫌施用毒品(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寅○○乃向警員出示前揭變造之丁○○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並冒用「丁○○」之名義應訊,接續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附表貳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地檢署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寅○○嗣於同年八月間將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丟棄,但已背下該駕駛執照之內容。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恐嚇等案為警拘提後,乃承前偽造「丁○○」署押之概括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地檢署、本院訊問時,於附表叄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丁○○」之署名,或兼捺上自己之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地檢署及本院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借提訊問寅○○時,寅○○於警員尚未發覺其冒名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

(四)寅○○為避免竊得之車輛為警查獲,另基於偽造汽車車牌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先向不詳姓名之製造招牌業者購買壓克力材料,再於新竹市某汽車旅館內,以壓克力數字號碼黏貼於壓克力板上之方式偽造七G─○三○六號車牌二面,懸掛在其與呂榮財先前竊得之戊○○所有之二L─八七二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經寅○○帶同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至新竹市○○路四十二號前尋獲該車,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七G─○三○六號車牌二面。

二、辛○○部分:

(一)辛○○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與寅○○、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於寅○○與呂榮財竊取甲○○、庚○○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六、七號所示之自小客車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七分、十八時四十分許,由丑○○以О00000000О號行動電話,連續將己○○、甲○○之姓名、電話號碼以簡訊方式傳輸給辛○○之О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再由辛○○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以公共電話打電話向己○○、甲○○恐嚇稱須匯款二萬元、四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如不匯款,其等車輛將遭解體,致使甲○○等人心生畏懼,甲○○並與之議價為一萬元,惟未及匯款時,寅○○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八弄十七號為警查獲,並循線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四號五樓之十四拘獲辛○○而不遂。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所犯恐嚇取財、竊盜、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罪及被告辛○○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寅○○及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子○○、癸○○、丙○○、戊○○、甲○○、庚○○、壬○○、丁○○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T字型扳手五支、偽造之七G─0三0六號壓克力車牌二面扣案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八張、被害人戊○○、甲○○、庚○○、壬○○立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郭鴻洲之戶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香山分社編號0000000號自動提款機及新竹郵局清華大學支局編號U00602 DA號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丁○○、寅○○之指紋卡、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乙○○匯款予郭鴻洲)、己○○所有之暫時停車卡、通訊監察電話號碼:0000000000傳簡訊予0000000000之內容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表、如附表貳、叄所示之各項文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基於違法意思之聯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是共同正犯彼此間係立於相互補充或相互利用之分工原則,毋須各人對於構成要件之全部行為或各階段行為,均須參與實施,故無論係參與全部行為,或為部份行為之分擔,均不失為共同行為,均須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竊車行為係被告寅○○與劉永昌合作,由被告寅○○提供作案用之T字型扳手,縱被告寅○○未親自參與竊車或打電話勒贖,然其已分擔取款之行為,其與劉永昌二人間雖各自負擔部分之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實現竊車勒贖之不法犯行,是被告寅○○就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竊車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且扣案之T字型扳手足以破壞車鎖,顯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已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寅○○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一(三)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被告辛○○雖打電話向被害人甲○○、己○○勒贖,但彼二人均未匯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與劉永昌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三號所示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與呂榮財就附表壹編號四、五、六、七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寅○○就附表壹編號六、七號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辛○○及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行為暨先後二次偽造署押行為,被告辛○○先後二次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應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一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一連續偽造署押罪、一連續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所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人雖認被告多次竊取他人汽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惟被告寅○○係在台灣固網公司從事拉地下電纜之工作,係因施用毒品欠缺經費始為上開竊盜等犯行,此據被告寅○○供承在卷,且觀諸被告寅○○竊車之次數尚非十分龐大,各車主匯款之金額非鉅,況被告寅○○代為領款所分得之金額亦不多,難認其有恃以營生之意,應僅成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寅○○所犯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偽造署押罪論處。被告寅○○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附表貳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丁○○」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寅○○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如附表叄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丁○○」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寅○○於附表叄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四、十五號所示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本案前開論罪間,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且公訴人亦當庭擴充被告之犯行如事實欄所載,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寅○○於警方發覺其冒名丁○○應訊一事前即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就其連續偽造署押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被告寅○○偽造汽車牌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寅○○所犯上開連續恐嚇取財罪、連續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汽車牌照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辛○○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入監,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前案執行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復於九十二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接續前案執行,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寅○○應係累犯云云,尚有誤認。爰審酌被告寅○○前科累累、素行不佳,被告辛○○亦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紀錄,彼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竟以竊車勒贖之手段取財,使失車車主猶如驚弓之鳥,影響社會秩序甚大,且被告寅○○惟恐遭警緝獲,竟多次冒名應訊,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念彼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T字型扳手五支、偽造之七G─0三0六號壓克力車牌二面係被告寅○○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如附表貳、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五、被告丑○○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賴 淑 敏

書 記 官 張 倩 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犯  罪  手  段  │
│號│        │           │            │
├─┼────────┼───────────┼────────────┤
│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新竹市○○路○段南寮漁│劉永昌竊取乙○○所有靠行│
│ │八日凌晨    │港防風林旁      │瑋德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X│
│  │                │                      │N─七一六號營業大貨車,│
│ │        │           │得手後,打電話向乙○○勒│
│  │                │                      │贖三萬元,乙○○於七月二│
│ │        │           │十九日匯款,再由寅○○提│
│  │                │                      │領之後分得一萬元。      │
├─┼────────┼───────────┼────────────┤
│二│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苗栗縣頭份鎮     │劉永昌竊取香竹水果行所有│
│ │凌晨       │           │(子○○使用)之QX─九│
│ │        │           │三二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 │        │           │,打電話向子○○勒贖五千│
│ │        │           │元,子○○於八月十二日匯│
│  │                │                      │款,再由寅○○提領後分得│
│  │                │                      │二千元。                │
├─┼────────┼───────────┼────────────┤
│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新竹市○○路八七八巷八│劉永昌竊取癸○○所之車號│
│ │日凌晨      │二弄五一號前     │三F─七四三二號自小客車│
│ │        │           │,得手後,打電話向癸○○│
│ │        │           │勒贖二萬元,經議價以一萬│
│ │        │           │元成交,癸○○於八月二十│
│ │        │           │一日匯款,再由寅○○提領│
│  │                │                      │後分得三千元。          │
├─┼────────┼───────────┼────────────┤
│四│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桃園縣龜山鄉○○○路三│呂榮財把風,寅○○持T字│
│ │七時許     │一一巷二六號地下室停車│型扳手竊取王淑惠(報案人│
│ │        │場          │丙○○)所有之車號八G─│
│ │        │           │一八五○號自小客車。   │
├─┼────────┼───────────┼────────────┤
│五│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二│寅○○開車搭載呂榮財,再│
│ │二時五十分許  │號前。        │由呂榮財持T字型扳手竊取│
│ │        │           │戊○○所有之二L─八七二│
│  │                │                      │八號自小客車。          │
├─┼────────┼───────────┼────────────┤
│六│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寅○○開車搭載呂榮財,再│
│ │日十七時十分許 │五八八號前      │由呂榮財持T字型扳手竊取│
│ │        │           │甲○○所有之車號LV─九│
│ │        │           │六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 │        │           │後,由辛○○打電話向車主│
│  │                │                      │甲○○勒贖四萬元未遂。  │
├─┼────────┼───────────┼────────────┤
│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幸美│寅○○把風,呂榮財持T字│
│ │日七時許    │九街二號旁      │型扳手竊取庚○○所之FN│
│ │        │           │─六○九九號自用小客車,│
│ │        │           │得手後,由辛○○打電話向│
│ │        │           │使用人己○○勒贖二萬元未│
│  │                │                      │遂。                    │
├─┼────────┼───────────┼────────────┤
│八│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新竹市○○路、武陵路口│寅○○持T字型扳手竊取「│
│ │一日二時許   │           │景茂貿易有限公司」所有(│
│ │        │           │壬○○使用)之車號UO─│
│ │        │           │一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 │
└─┴────────┴───────────┴────────────┘
附表貳
┌──┬───────────────────┬────────────┐
│編號│     偽   造   所   在   位   置      │   偽  造  之  態  樣   │
├──┼───────────────────┼────────────┤
│ 一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丁○○」署名三枚及│
│    │青草湖派出所搜索筆錄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三枚            │
├──┼───────────────────┼────────────┤
│ 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丁○○」署名十枚及│
│    │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十枚。          │
├──┼───────────────────┼────────────┤
│ 三 │九十二八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偽造「丁○○」署名二枚及│
│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第一次偵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筆錄                                  │全之指印五枚。          │
├──┼───────────────────┼────────────┤
│ 四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逮捕通知本人聯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五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逮捕通知親友聯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六 │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七 │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偽造「丁○○」署名一枚。│
│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                        │
│    │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三0五號)        │                        │
└──┴───────────────────┴────────────┘
附表叄
┌──┬───────────────────┬────────────┐
│編號│     偽   造   所   在   位   置      │   偽  造  之  態  樣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同│偽造「丁○○」署名二枚及│
│    │日十七時許之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二枚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零五分許至同│偽造「丁○○」署名三枚及│
│    │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之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錄                                    │全之指印三枚            │
├──┼───────────────────┼────────────┤
│ 三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偽造「丁○○」署名二枚及│
│    │隊第一次偵訊筆錄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四枚。          │
├──┼───────────────────┼────────────┤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偽造「丁○○」署名二枚及│
│    │第一次偵訊筆錄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二十四枚        │
├──┼───────────────────┼────────────┤
│ 五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逮捕通知本人聯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六 │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逮捕通知家屬聯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七 │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指認「泡麵」相片  │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八 │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指認「阿財」相片  │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九 │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指認「阿政」相片  │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十 │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號)        │全之指印一枚。          │
├──┼───────────────────┼────────────┤
│ 十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偽造「丁○○」署名一枚及│
│ 一 │六八五號拘票                          │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李萬│
│    │                                      │全之指印一枚。          │
├──┼───────────────────┼────────────┤
│ 十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分許在臺灣│偽造「丁○○」署名一枚。│
│ 二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九│                        │
│    │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九號)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本│偽造「丁○○」署名一枚。│
│ 三 │院之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六0│                        │
│    │號)                                  │                        │
├──┼───────────────────┼────────────┤
│ 十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本院押票第一聯      │按捺自己之指印為丁○○之│
│ 四 │                                      │指印一枚。              │
├──┼───────────────────┼────────────┤
│ 十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本院送達押票證書    │偽造「丁○○」署名一枚。│
│ 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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