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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子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羅春連」署押各壹枚,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含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羅春連」之署名共陸枚(一式複寫貳枚)均沒收。

事實

甲○○因缺錢花用,明知無繳納信用卡費用之償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7月2日,在新竹縣竹東鎮○○路○段106號9樓住處,未經母親羅春連之同意,在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羅春連之年籍、聯絡處所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羅春連」之簽名,藉以偽造羅春連所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再以郵寄之方式,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請加以行使,使富邦銀行審核信用卡核發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羅春連本人申請,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甲○○於詐得信用卡後,復承上開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犯意,在上開信用卡之背面偽為具私文書性質之「羅春連」簽名,連續於91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由附表一所示之特約預借現金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信用卡,以輸入信用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預借現金,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偕同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珍」之成年女子,前往「金都珠寶銀樓」、「北興加油站」等商店刷卡消費,並利用「小珍」於每次消費時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即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偽簽「羅春連」署名後(一式複寫2枚),將該私文書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價值共計51,000元,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上開簽帳單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領同額消費款項,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足生損害於羅春連、富邦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另甲○○又上網連至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所架設之遊戲網頁,以用戶名稱「蔡家祥」名義,輸入前述詐得之信用卡卡號,以該準私文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遊戲儲值點數(市價達5,40 0元),致前述特約公司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甲○○上網參與線上遊戲之服務而詐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公司、富邦銀行及「蔡家祥」。嗣因經富邦銀行向羅春連催繳上開甲○○消費之信用卡費用時,羅春連向富邦銀行提出申訴後,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本件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羅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金都珠寶銀樓負責人劉國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富邦銀行法務部人員華慧德於警詢中及告訴代理人盧松永於偵查中之指述。

㈣被告偽造之羅春連名義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查件單各1張、附表二所示簽帳單3張(以上均為影本)、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記錄、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撥鼠遊戲網訂單資料及網路連結資料各1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67號卷第32頁-69頁)、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預借現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182號)在卷可稽。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論罪與科刑:

㈠查被告在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簽「羅春連」之簽名,而偽造羅春連所製作之信用卡申請書,藉以向富邦銀行詐得信用卡1張,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持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羅春連」署名1枚並持向各特約商店消費處所提出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簽帳單則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一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被告於持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利用不知情之「小珍」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簽「羅春連」署名,並將第二聯之商店存根聯交各該店家留存而行使之,並因此使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商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末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定明文。準此,被告利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撥接上網,連結網際網路至附表三所示公司經營之網頁上,輸入詐得之信用卡卡號,依持卡人、發卡銀行、特定商店之特約,係表示持卡人「蔡家祥」本人以上開信用卡訂購,自應屬該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準私文書,其向各該公司訂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會員卡、遊戲點數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3項、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並使各該公司誤認係「蔡家祥」本人上網訂購,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會員卡及遊戲點數交付被告,並使被告於連線上網時獲取得得免付費參與遊戲之不法利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在網路上購買者係無形之會員卡、遊戲時數,被告取得者乃係免繳線上遊戲費用而參與線上遊戲之不法利益,而非有形之財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已自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法條,已經更正為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於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上偽造「羅春連」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上述多次偽造文書、偽造準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小珍」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密,且所犯之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名,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8、10、11、16所示之時、地接續詐領領得款,係在同一自動提款機所為,僅因受自動提款機每次最高提領金額之限制而分次提領,為被告所陳明,其時間及空間密接,乃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接續的多次動作,祇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得憑恃己力獲取財富,竟不思循規蹈矩,反利用母親羅春連之名義申請信用卡後大肆使用,完全無視於對於至親、發卡機構及商家所可能造成之損害,顯然守法意識薄弱;且行使時間長達2月,詐得之財物、利益甚多,案發迄今仍無賠償發卡銀行之損失,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羅春連」署名1枚,以及於簽帳單上之客戶存查聯、商店存查聯上偽造「羅春連」之署名共6枚(一式複寫2枚,詳如附表二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項、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特約預借現金銀行│詐取財物│金額    │備註    │
├──┼──────┼────────┼────┼────┼────┤
│1   │91年8月16日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20,000元│        │
│    │13時51分    │                │        │        │        │
├──┼──────┼────────┼────┼────┼────┤
│2   │91年8月17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16時35分    │                │        │        │        │
├──┼──────┼────────┼────┼────┼────┤
│3   │91年8月18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6時41分     │                │        │        │        │
├──┼──────┼────────┼────┼────┼────┤
│4   │91年8月19日 │富邦銀行        │現金    │20,000元│        │
├──┼──────┼────────┼────┼────┼────┤
│5   │91年8月21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20,000元│接續提領│
│    │            │                │        │        │各5,000 │
│    │            │                │        │        │、15,000│
│    │            │                │        │        │元      │
├──┼──────┼────────┼────┼────┼────┤
│6   │91年8月22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7   │91年8月23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8   │91年8月25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接續提領│
│    │            │                │        │        │二次各10│
│    │            │                │        │        │,000元  │
├──┼──────┼────────┼────┼────┼────┤
│9   │91年8月26日 │同上            │現金    │15,000元│        │
├──┼──────┼────────┼────┼────┼────┤
│10  │91年8月27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現金    │20,000元│接續提領│
│    │            │                │        │        │各5,000 │
│    │            │                │        │        │、15,000│
│    │            │                │        │        │元      │
├──┼──────┼────────┼────┼────┼────┤
│11  │91年8月28日 │同上            │現金    │15,000元│接續提領│
│    │            │                │        │        │三次各5,│
│    │            │                │        │        │000元   │
├──┼──────┼────────┼────┼────┼────┤
│12  │91年8月28日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金    │5,000元 │        │
├──┼──────┼────────┼────┼────┼────┤
│13  │91年8月29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14  │91年8月30日 │同上            │現金    │10,000元│        │
├──┼──────┼────────┼────┼────┼────┤
│15  │91年8月31日 │同上            │現金    │20,000元│        │
├──┼──────┼────────┼────┼────┼────┤
│16  │91年9月1日  │同上            │現金    │10,000元│接續提領│
│    │            │                │        │        │二次各5,│
│    │            │                │        │        │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日期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詐取財物│金額    │備註    │
├──┼──────┼────┼──────┼────┼────┼────┤
│1   │91年9月5日  │新竹縣竹│金都珠寶銀樓│金項鍊1 │30,000元│在一式二│
│    │17時14分    │東鎮大同│            │條      │        │份之簽帳│
│    │            │路20號  │            │        │        │單上偽簽│
│    │            │        │            │        │        │「羅春連│
│    │            │        │            │        │        │」之署名│
│    │            │        │            │        │        │2枚。   │
├──┼──────┼────┼──────┼────┼────┼────┤
│2   │91年9月5日  │新竹縣竹│北興路加油站│汽油    │800元   │同上(駕│
│    │18時38分    │東鎮北興│            │        │        │駛不知情│
│    │            │路      │            │        │        │之胡偉民│
│    │            │        │            │        │        │所有車號│
│    │            │        │            │        │        │號5H-234│
│    │            │        │            │        │        │1號自小 │
│    │            │        │            │        │        │客車至左│
│    │            │        │            │        │        │列加油站│
│    │            │        │            │        │        │刷卡加油│
│    │            │        │            │        │        │)      │
├──┼──────┼────┼──────┼────┼────┼────┤
│3   │91年9月9日  │新竹縣竹│金都珠寶銀樓│金項鍊1 │20,200元│在一式二│
│    │14時24分    │東鎮大同│            │條      │        │份之簽帳│
│    │            │路20號  │            │        │        │單上偽簽│
│    │            │        │            │        │        │「羅春連│
│    │            │        │            │        │        │」之署押│
│    │            │        │            │        │        │2枚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地點    │特約商店名稱│詐取財物│金額    │        │
├──┼──────┼────┼──────┼────┼────┼────┤
│1   │91年9月3日  │新竹市北│綠界科技股份│土撥鼠會│300元   │        │
│    │14時20分    │門街43號│有限公司(土│員卡1張 │        │        │
│    │            │        │撥鼠遊戲網)│        │        │        │
├──┼──────┼────┼──────┼────┼────┼────┤
│2   │91年9月4日  │新竹市香│同上        │同上    │300元   │        │
│    │9時15分     │北路213 │            │        │        │        │
│    │            │號5樓   │            │        │        │        │
├──┼──────┼────┼──────┼────┼────┼────┤
│3   │91年9月7日  │新北市聯│同上        │土撥鼠會│600元   │於同一地│
│    │11時13分    │興里21號│            │員卡2張 │        │點購買  │
│    │13時6分     │之24    │            │        │        │        │
├──┼──────┼────┼──────┼────┼────┼────┤
│4   │91年9月8日  │新竹市成│同上        │土撥鼠會│300元   │        │
│    │12時41分    │功路406 │            │員卡1張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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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9月10日 │新竹市中│同上        │土撥鼠會│600元   │於同一地│
│    │18時10分    │華路3段1│            │員卡2張 │        │點購買  │
│    │            │0號6樓之│            │        │        │        │
│    │            │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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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9月15日 │新豐鄉自│同上        │土撥鼠會│300元   │        │
│    │            │立街37巷│            │員卡1張 │        │        │
│    │            │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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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9月16日 │新竹市中│同上        │士撥鼠會│600元   │於同一地│
│    │17時58分    │華路5段3│            │員卡2張 │        │點購買  │
│    │21時3分     │31巷2樓 │            │        │        │        │
│    │            │之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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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9月20日 │關銘鎮信│同上        │士撥鼠會│1,200元 │於同一地│
│    │10時58分    │義街10巷│            │員卡4張 │        │點購買  │
│    │20時52分    │2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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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年9月21日 │不詳    │遊戲子數位科│遊戲點數│300元   │        │
│    │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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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1年9月21日 │不詳    │綠界科技股份│土撥鼠會│300元   │        │
│    │            │        │有限公司    │員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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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1年9月23日 │橫山鄉橫│同上        │土發鼠會│300元   │        │
│    │11時58分    │山街1段4│            │員卡1張 │        │        │
│    │            │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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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1年9月24日 │不詳    │同上        │同上    │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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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