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號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三七二九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手電筒、活動夾、六角扳手各壹支、美工刀、破壞剪各叁支、扳手、鉗子各肆支、螺絲起子捌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單獨或與胡華新(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或攜帶其所有之扳手、鉗子、活動夾、美工刀、破壞剪及螺絲起子或推由胡華新持隨地撿拾之鐵條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庚○○、丙○○、乙○○、甲○○、丁○○、己○○等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鋁門窗架等財物。嗣警方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前,攔檢其駕駛之車號六V─八四九八號自用小貨車後,查獲其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又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據報前往新竹縣新豐鄉○○街與泰安街口建築工地內,逮捕正在竊取鋁門窗架而尚未得手之戊○○與胡華新二人,當場查獲其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末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九號旁空地,攔檢其駕駛之車號J○─五六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後,查獲其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且依其供述,另查獲其附表編號5、6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手電筒、活動夾、六角扳手各一支、美工刀、破壞剪各三支、扳手、鉗子各四支、螺絲起子八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犯胡華新於警訊時供述夥同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門窗架、被害人丙○○、庚○○、乙○○、甲○○、丁○○、己○○分別供述汽車、鋁門窗架、壁畫及鋼筋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四紙、被害人丙○○、庚○○、乙○○、甲○○、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五紙、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三十四張及扣案之手電筒、活動夾、六角扳手各一支、美工刀、破壞剪各三支、扳手、鉗子各四支、螺絲起子八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先後六次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共犯、累犯、連續犯及沒收等規定均有修正,故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有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⑵、累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而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⑶、連續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先後六次竊盜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二十年(即各竊盜行為均處有期徒刑五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二十年),而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即有期徒刑五年,加重二分之一,為七年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⑷、沒收之比較適用: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⑸、綜上比較共犯、連續犯及累犯之結果,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共犯、累犯及連續犯之規定。至沒收之適用,則附屬於主刑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扳手、鉗子、活動夾、美工刀、破壞剪、螺絲起子等物,均為鐵製品,質地堅硬,持之擊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戊○○於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於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於附表編號5、6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與胡華新間,就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先後六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自可逕予裁判。另公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於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然被告其餘竊盜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裁判。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因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因缺乏金錢與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行竊次數不少,竊得財物價值非高,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不思悔悟,再犯本件連續加重竊盜犯行,求處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併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坦認全部犯行,其中附表編號5、6之竊盜行為,更係其自行供出,由警方查證屬實,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心,上開宣告之刑度,應足以懲治被告並收教化之效,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併予指明。至扣押在案之手電筒、活動夾、六角扳手各一支、美工刀、破壞剪各三支、扳手、鉗子各四支、螺絲起子八支,均為被告所有,顯係供其行竊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為警查獲時扣押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其朋友綽號「阿福」之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胡華新持以行竊所用之鐵條一支並未扣案,且係共犯胡華新在行竊之建築工地內隨意撿拾之物,非被告或共犯胡華新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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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段及竊取之財│
│號│ │ │ │物 │
├─┼─────┼──────┼────┼─────────┤
│1 │95年1月14 │新竹縣湖口鄉│庚○○ │單獨持其所有之螺絲│
│ │日上午10時│中華路與復興│ │起子,直接開啟未上│
│ │許 │路口 │ │鎖之右前車門後進入│
│ │ │ │ │車內,以十字起子插│
│ │ │ │ │入電源開關之方式,│
│ │ │ │ │竊取車號6V-8498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
│2 │95年3月13 │新竹縣竹北市│丙○○ │單獨持其所有之螺絲│
│ │日上午8時 │光明1路321號│ │起子,直接開啟未上│
│ │許 │前 │ │鎖之右前車門後進入│
│ │ │ │ │車內,以螺絲起子插│
│ │ │ │ │入電源開關之方式,│
│ │ │ │ │竊取車號G8-6793號 │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
│3 │95年3月31 │新竹縣新豐鄉│乙○○ │推由共犯胡華新持該│
│ │晚上7時許 │潤泰街與泰安│ │工地內之鐵條,拆除│
│ │ │街口之建築工│ │工地內鋁門窗架之方│
│ │ │地內 │ │式,竊取鋁門窗架,│
│ │ │ │ │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 │ │ │ │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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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6月18 │新竹市○○路│甲○○ │單獨持其所有之螺絲│
│ │日中午12時│62號前 │ │起子,直接開啟未上│
│ │許 │ │ │鎖之右前車門後進入│
│ │ │ │ │車內,以十字起子插│
│ │ │ │ │入電源開關之方式,│
│ │ │ │ │竊取車號JO-5645 號│
│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
│5 │95年6月20 │新竹市○○路│丁○○ │單獨徒手進入未裝置│
│ │日上午10時│56號旁獨立之│ │門扇之倉庫內,竊取│
│ │許 │倉庫內 │ │壁畫一幅得手。 │
├─┼─────┼──────┼────┼─────────┤
│6 │95年6月22 │新竹市○○路│己○○ │單獨徒手竊取空地內│
│ │日上午9時 │五段208巷63 │ │之鋼筋約五百公斤得│
│ │許 │號旁空地上 │ │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