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劉雅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律師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張宛華律師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龍其祥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陽律師
- 被告
- 壬○○
- 選任辯護人
-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參顆、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壬○○共同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被訴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確定,刑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算,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假釋期間始屆滿;惟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假釋因此遭依法撤銷,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十月十八日(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訴字第一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三、丁○○(綽號阿偉、耀全)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之「愛買量販店」附近,收受由「陳志文」(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之⑴土造雙管霰彈長槍一枝(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⑵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⑶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⑷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及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其中十三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丁○○收受後隨即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四五三號六樓之一住處內。嗣因丁○○涉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法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四、丙○○(綽號鐵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成年男子「謝國華」(正確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內,收受由「謝國華」所贈送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嗣因丙○○涉有附表二所示之強盜犯行,經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法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五二巷六號六樓住處執行搜索,並在丙○○所使用之五二三三-RG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而查知上情。
五、丁○○因認強盜賭博場所內之財物,受害人不敢張揚及報警處理,應有利可圖,遂分別向丙○○、戊○○(綽號阿木)、甲○○(綽號豬哥、阿文)、壬○○及綽號「滷蛋」、「阿宏」、「阿德」、「阿忠」、「阿邦」、「阿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議共同至各地不特定賭博場所強盜財物,經取得丙○○等人之同意後,即分別與上列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分別由丙○○、「阿宏」、「滷蛋」、壬○○、甲○○等人,先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地點(即賭博場所所在地點),探查負責人、參與賭博人數、賭博方式、賭資大小及把風狀態等情形,再向丁○○回報後,即由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時間、地點,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附表一編號二至六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得財物欄所列之財物。嗣經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起,先後依法拘提丁○○、丙○○、戊○○、甲○○、壬○○等人及搜索其等住居處所,除扣得丁○○、丙○○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外,另在丁○○上開住處內,扣得供其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手銬二副、黑色頭套六個、棒球帽(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之鴨舌帽)三頂、黑色手套四雙、口罩一個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丁○○、丙○○、戊○○、甲○○、壬○○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第三、四點所示被告丁○○、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受「陳志文」之委託,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枝、非制式子彈四顆、制式霰彈二十六顆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由「謝國華」處受贈而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五顆之事實。
(三)扣案之分別由被告丁○○、丙○○所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被告丁○○所持有之土造雙管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二十六顆(其中十三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另被告丙○○所持有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送鑑之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一三二三六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證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子彈等確實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四)綜上述,足見被告丁○○、丙○○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分別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第五點所示被告丁○○、丙○○、戊○○、甲○○、壬○○強盜犯行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各欄所示之加重強盜時間、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手法等事實,均坦白承認。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被告丙○○、戊○○、甲○○、壬○○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被害人乙○○等人財物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附表二編號二之強盜地點是由其提供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被告丁○○、戊○○、甲○○,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被害人官凱麒等人財物之事實。
(三)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坦白承認。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被告丁○○、丙○○、甲○○,分別以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被害人彭昱瑋等人財物之事實。
(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附表四編號一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提供附表四編號二之強盜地點予被告丁○○,並於被告丁○○等人為該強盜行為時,有到現場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與被告丁○○、丙○○,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強盜被害人官凱麒等人財物之事實。
(五)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承附表五所示之強盜地點,是由其提供予被告丁○○,事後並分得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事實。
(六)證人即被害人乙○○、辛○○、彭昱瑋、楊耀、王嘉豐、、官凱麒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證明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事實。
(七)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明其與庚○○等人,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四名戴口罩及棒球帽之人,分持槍枝、刀械強盜財物,及另有一人開車接應行搶同夥之四人之事實。
(八)被害人阮金緣、陳家宏、郭山岳、庚○○、郭麗華、賴國樑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於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強盜財物之經過事實。
(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一件,佐證被告壬○○確實有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五所示之強盜犯行。
(十)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佐證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於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有戴頭套、口罩及攜帶槍枝、開山刀等兇器之事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丙○○、戊○○、甲○○、壬○○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附表二編號二至四、及附表三至五所示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各所犯之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對被告丙○○、甲○○、壬○○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否認附表二編號二之強盜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滷蛋」該地點,但不知道被告丁○○要去強盜云云。
(二)被告甲○○否認附表四編號二之強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外面,沒有進去強盜財物云云。
(三)被告壬○○否認附表五之強盜犯行,辯稱:事前完全不知道丁○○要去強盜,認為收到的十萬元是丁○○給伊吃紅的云云。
(四)不採之理由:
1、被告丙○○雖辯稱以前開情詞,然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地點,是其報點提供的(見偵查卷第二四九頁),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供稱:在海產店時,丁○○有來問我跟我喝酒的那個人是不是賭場屋主,我有回答是(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背面);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滷蛋」是丙○○的朋友,「滷蛋」叫我去臺北縣三重市○○○路之海產店認屋主,當時丙○○跟屋主在海產店,賭場是該屋主的,事後「滷蛋」說報線的朋友「鐵仔」即丙○○也要分一份,所以強盜所得款項有分給「滷蛋」等語。被告丙○○在丁○○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凌晨前往海產店認賭場主人當時,既有回應被告丁○○,丁○○亦因此確認賭場主人為何人而得以尾隨該人並完成該次強盜犯行,顯然被告丙○○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並有利用被告丁○○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之強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丙○○雖與被告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丁○○係攜帶兇器並結夥「阿德」、「阿忠」等三人共同強盜之加重強盜細節有所認識,故本院認被告丙○○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2、被告甲○○雖辯稱以前開情詞,然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開車載被告丁○○等人前去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亦坦承有看到被告丁○○等人在車上分工具(兇器),被告丁○○等人亦都有戴頭套,事後開車載丁○○等人離去,也有分得強盜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三一頁)。證人丁○○、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車上時即戴好頭套並分配工具,事後搭原車離去,被告甲○○並有分得強盜款項等語;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子衝到「起亞汽車」旁之修車廠內,車上下來四個戴口罩、棒球帽分別拿槍枝、刀械的人,之後車子又開出去,所以應該有五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查被告甲○○提供該地點予被告丁○○等人前去強盜,又知悉被告丁○○等四人係攜帶兇器強盜,在被告丁○○強盜當時又開車在現場等候接應,且於事後分得強盜款項,凡此均足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3、按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施強暴行為,並推由一人下手「實行」強盜犯罪行為仍均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壬○○雖辯稱以前開情詞,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要報點前就有說好分一成或二成,報點當天就去強盜賭場,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去強盜之前,壬○○有叫我去看現場,他叫我十一日凌晨二、三點再出門,要避開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坦承,被告丁○○去附表五所示之地點時,找不到鑰匙,還有打電話跟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另依據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訊監察書暨通聯紀錄與譯文(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背面、第八八、八九頁)內容可知,被告壬○○對於被告丁○○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點多至其所報之地點強盜乙情,事前均已知悉,且於上開通話中告知被告丁○○賭場內之人數、賭博情形,顯然被告壬○○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強盜地點,並有利用被告丁○○之強盜行為而共同完成自己犯罪之計畫,被告壬○○上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壬○○雖與被告丁○○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犯意聯絡,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對於被告丁○○係攜帶兇器並結夥丙○○、甲○○等三人共同強盜之加重強盜細節有所認識,故本院認被告壬○○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四、至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中,公訴人雖認尚有寶格麗男用手錶一只,然為被告丁○○、丙○○、戊○○、甲○○等人所否認,而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只手錶係賴國樑所有,惟查,被害人賴國樑於警詢時,並未提到自己有被強盜一只寶格麗手錶,故被告丁○○等所得財物中是否確有該只手錶,尚難證明。又原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財物損失現金部分僅二萬元,惟據被告丁○○、丙○○、甲○○、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該次強盜所得之現金應有八、九十萬元,且由被告丙○○、甲○○各分得二十萬元,被告壬○○分得十萬元觀之,被告等人供稱所得現金為八、九十萬元,應可採信,爰併予敘明。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受寄人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就「持有」與「寄藏」為分別處罰之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如事實欄第三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三)又被告丁○○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第五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條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指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者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七五二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所稱「三人以上」,係俱連本數計算。
(五)查,被告丁○○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三人以上成年男子,分別攜帶上開已經鑑定認有殺力之改造槍枝、或依經驗法則可逕認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開山刀,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共同對於被害人乙○○等人實施強盜犯行,已構成「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要件。
(六)故核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七)被告丁○○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九)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五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丙○○部分:
(一)核被告丙○○如事實欄第四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丙○○一持有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丙○○雖與被告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提供強盜地點內部之資訊予被告丁○○,事後亦有分得強盜款項,然對於被告丁○○係與幾人前往強盜,及以何手段強盜等細節並未知悉,尚難認被告丙○○應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部分一併擔負刑事責任,惟所犯之強盜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此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四)另被告丙○○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五)被告丙○○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二編號二之被告丁○○,及編號三、四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七)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二點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八)被告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三次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戊○○部分:
(一)核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戊○○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三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部分:
(一)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甲○○所為上開強盜犯行,分別與附表四編號一、二犯罪手法欄內所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甲○○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二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壬○○部分:
(一)核被告壬○○如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強盜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強盜之加重強盜罪。惟本院認被告壬○○雖與被告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且提供強盜地點內部之資訊予被告丁○○,事後亦有分得強盜款項十萬元,然對於被告丁○○係與幾人前往強盜,及以何手段強盜等細節並未知悉,尚難認被告壬○○應就「攜帶兇器」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部分一併擔負刑事責任,惟所犯之強盜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
(二)被告壬○○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壬○○所犯上開強盜犯行,係以一強盜行為同時強盜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更對於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被告丁○○係提議強盜且提供強盜時所攜帶之工具、兇器之人,又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達四枝之多,且持以作為五次強盜犯行之兇器之用,惡性不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具悔悟之心;被告丙○○素行不佳,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以持有之改造手槍作為二次強盜犯行之用,惡性亦不輕,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戊○○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甲○○參與二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壬○○參與一次強盜犯行,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再兼衡其等之智識、品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丙○○、戊○○、甲○○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四枝、非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霰彈二十六顆(其中十三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非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制式子彈三顆(其中二顆因送鑑時試射而滅失),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得之子彈,因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經鑑定試射完罄之上述子彈,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且為供被告丁○○與被告丙○○、戊○○、甲○○各犯本案五次強盜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各被告對於為各強盜犯行當時,究竟是持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哪枝槍枝,以及為各強盜犯行當時,係戴口罩或頭套、或戴棒球帽等情,始終無法陳述明確,致本院難以認定,故此,關於宣告扣案物沒收部分,亦因無法特定各被告用以犯罪者究係何物,而無法於就被告戊○○、甲○○、壬○○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就犯罪時所持用之手槍部分,以及於就被告五人所宣示之主刑項下,就各被告犯罪時所配戴之用具,一一為沒收宣告之諭知,而統一於主文第六項就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為沒收之宣告。至於其他自被告丁○○、丙○○、戊○○、甲○○、壬○○處所扣得之車牌、手機、背包等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丙○○、綽號「阿德」、「阿忠」等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強盜犯行,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之改造槍枝及附表六之物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開車載被告丁○○及「阿德」、「阿忠」等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六巷二號二樓,之後並載三人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開計程車,不知道丁○○等人是去強盜,是事後打電話問丁○○為何給一萬元之車資,丁○○才告知是去搶賭場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稱被告戊○○是「開車在外面接應」,然丁○○對於被告戊○○當時究竟是否知悉是去強盜財物,而與丁○○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細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詳為證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復證稱:我跟戊○○說要去討債,沒有說去搶,叫戊○○在樓下等我,而且我們下車時都沒有戴口罩,我背一個袋子把二枝手槍、一把開山刀放在裡面,上去賭場後才拿出來分給「阿德」、「阿忠」,只有我們三人上去,戊○○是開計程車,我經常叫他的車,這次給戊○○之車資一萬元是最多的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八頁、第二○四頁)。被告戊○○亦不否認於案發前即經常載丁○○並收取車資,既然過去被告戊○○即經常開計程車載送丁○○,可見被告戊○○此次之載送行為依過去經驗看並無特別。再者,對照證人丁○○關於被告戊○○所犯之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都能始終證述被告戊○○確實有參與強盜行為分擔之情形,可見證人丁○○並無維護被告戊○○之虞,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述,應該係真實而可採,被告戊○○前開所辯應認可採。
(二)至於證人乙○○、辛○○雖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行搶之人共有四人,然此與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僅伊與「阿德」、「阿忠」三人上去強盜之供述,不相符合。查被告丁○○無論在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對於每次之強盜犯行時間、地點、參與人員、所得財物,均能坦白陳述,且前後大致相符,故此,本院認關於此部分之參與強盜人數,仍應以被告丁○○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乙○○、辛○○亦陳稱當時賭場內有十幾人在場賭博,在此空間有限且人數眾多之情形下,對於犯案之行為人數或有誤認之可能。
六、綜上述,本院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尚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一編號二之強盜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罪,而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雙管霰│ │ │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 │ │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仿│ │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號)壹枝、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號)壹枝、非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拾參顆,均沒收之。│ │ │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二 │丁○○犯│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乙○○│乙○○│⑴丙○○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辛○○│ 地點。 │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⑵丁○○與真實姓│第一項 │ │ │三百二十│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 名不詳、綽號「│ │ │ │一條第一│ │二樓 │石鑲鑽戒│ │ 阿德」、「阿忠│ │ │ │項第一、│ │ │指二枚、│ │ 」之成年男子,│ │ │ │三、四款│ │ │鑽戒一枚│ │ 分持上開編號一│ │ │ │之情形,│ │ │、珍珠戒│ │所示之槍枝及附表│ │ │ │處有期徒│ │ │指一枚。│ │六所示之開山刀,│ │ │ │刑捌年。│ │ │⑵辛○○│ │並分別戴上口罩、│ │ │ │ │ │ │所有之現│ │頭套、棒球帽而強│ │ │ │ │ │ │金七萬餘│ │盜。 │ │ │ │ │ │ │元、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三 │丁○○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彭昱瑋│彭昱瑋│⑴綽號「阿宏」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阮金緣│ 成年男子提供強│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楊耀 │ 盜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王嘉豐│⑵丁○○、戊○○│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阮金緣│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玖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楊耀所│ │別戴上口罩、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棒球帽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王嘉豐│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 │四 │丁○○犯│九十六年│臺北縣蘆│陳家宏所│陳家宏│⑴綽號「滷蛋」之│同上 │ │ │強盜罪而│三月三十│洲市三民│有之現金│ │成年男子提供強盜│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一│路二九八│一萬五千│ │地點。 │ │ │ │三百二十│時許 │之一號 │元。 │ │⑵丁○○與真實姓│ │ │ │一條第一│ │ │ │ │ 名不詳、綽號「│ │ │ │項第一、│ │ │ │ │阿德」、「阿邦」│ │ │ │三、四款│ │ │ │ │、「阿凱」之成年│ │ │ │之情形,│ │ │ │ │男子,分持上開編│ │ │ │處有期徒│ │ │ │ │號一所示之槍枝,│ │ │ │刑捌年。│ │ │ │ │以上述之裝扮而強│ │ │ │ │ │ │ │ │盜。 │ │ ├──┼────┼────┼────┼────┼───┼────────┼────┤ │五 │丁○○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官凱麒所│官凱麒│⑴壬○○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 │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丁○○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丙○○│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共同強盜(林志│ │ │ │刑玖年。│ │ │他在場人│ │泓、甲○○事後各│ │ │ │ │ │ │所有之現│ │分得二十萬元)。│ │ │ │ │ │ │金共計八│ │ │ │ │ │ │ │ │、九十萬│ │ │ │ │ │ │ │ │元。 │ │ │ │ ├──┼────┼────┼────┼────┼───┼────────┼────┤ │六 │丁○○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郭山岳│⑴甲○○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庚○○│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郭麗華│⑵丁○○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賴國樑│彈槍一枝、戊○○│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己○○│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甲○○開車在外│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接應而共同強盜。│ │ │ │刑玖年。│ │ │、金項鍊│ │ │ │ │ │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二: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一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 │ │BERETT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 │ │0000000號)壹枝、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二 │丙○○共│九十六年│臺北縣三│⑴乙○○│乙○○│丙○○與丁○○共│刑法第三│ │ │同犯強盜│三月九日│重市自強│所有之現│辛○○│同基於於夜間侵入│百三十條│ │ │罪而有刑│凌晨三時│路三段七│金三萬五│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第一項 │ │ │法第三百│二十分許│六巷二號│千元、寶│ │內強盜之犯意聯絡│ │ │ │二十一條│ │二樓 │石鑲鑽戒│ │及行為分擔,由林│ │ │ │第一項第│ │ │指二枚、│ │志泓提供左列強盜│ │ │ │一款之情│ │ │鑽戒一枚│ │地點供丁○○前往│ │ │ │形,累犯│ │ │、珍珠戒│ │強盜,事後丙○○│ │ │ │,處有期│ │ │指一枚。│ │並分得一萬元之贓│ │ │ │徒刑捌年│ │ │⑵辛○○│ │款。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七萬餘│ │ │ │ │ │ │ │ │元、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 │ │ │ │ │ │。 │ │ │ │ ├──┼────┼────┼────┼────┼───┼────────┼────┤ │三 │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官凱麒所│官凱麒│⑴壬○○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丁○○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丙○○│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累犯,處│ │ │,以及其│ │,共同強盜(林志│ │ │ │有期徒刑│ │ │他在場之│ │泓、甲○○事後各│ │ │ │玖年。 │ │ │人所有之│ │分得二十萬元)。│ │ │ │ │ │ │現金共計│ │ │ │ │ │ │ │ │八、九十│ │ │ │ │ │ │ │ │萬元。 │ │ │ │ ├──┼────┼────┼────┼────┼───┼────────┼────┤ │四 │丙○○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郭山岳│⑴甲○○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庚○○│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郭麗華│⑵丁○○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賴國樑│彈槍一枝、戊○○│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己○○│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甲○○開車在外│ │ │ │累犯,處│ │ │手錶一支│ │接應而共同強盜。│ │ │ │有期徒刑│ │ │、金項鍊│ │ │ │ │ │玖年。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三: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戊○○犯│九十六年│新竹縣竹│⑴彭昱瑋│彭昱瑋│⑴綽號「阿宏」之│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三月十六│北市中山│所有之現│阮金緣│ 成年男子提供強│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三│路四九九│金二十一│楊耀 │ 盜地點。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號 │萬元及行│王嘉豐│⑵丁○○、戊○○│ │ │ │一條第一│ │ │動電話一│ │ 與真實姓名不詳│ │ │ │項第一、│ │ │支。 │ │ 、綽號「阿德」│ │ │ │三、四款│ │ │⑵阮金緣│ │ 、「阿宏」及「│ │ │ │之情形,│ │ │所有之現│ │ 阿宏」之小弟等 │ │ │ │處有期徒│ │ │金五十萬│ │ 成年男子,分持 │ │ │ │刑捌年。│ │ │元及行動│ │ 上開編號一所示 │ │ │ │ │ │ │電話二支│ │之槍枝及附表六所│ │ │ │ │ │ │。 │ │示之開山刀,並分│ │ │ │ │ │ │⑶楊耀所│ │別戴上口罩、頭套│ │ │ │ │ │ │有之現金│ │、棒球帽而強盜。│ │ │ │ │ │ │二萬元、│ │ │ │ │ │ │ │ │摩托羅拉│ │ │ │ │ │ │ │ │牌行動電│ │ │ │ │ │ │ │ │話一支、│ │ │ │ │ │ │ │ │白金戒指│ │ │ │ │ │ │ │ │一個、手│ │ │ │ │ │ │ │ │錶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一支。 │ │ │ │ │ │ │ │ │⑷王嘉豐│ │ │ │ │ │ │ │ │及其女友│ │ │ │ │ │ │ │ │所有之現│ │ │ │ │ │ │ │ │金約二十│ │ │ │ │ │ │ │ │萬元、金│ │ │ │ │ │ │ │ │戒指一枚│ │ │ │ │ │ │ │ │。 │ │ │ │ ├──┼────┼────┼────┼────┼───┼────────┼────┤ │二 │戊○○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郭山岳│⑴甲○○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庚○○│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郭麗華│⑵丁○○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賴國樑│彈槍一枝、戊○○│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己○○│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甲○○開車在外│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接應而共同強盜。│ │ │ │刑捌年。│ │ │、金項鍊│ │ │ │ │ │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四: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甲○○犯│九十六年│桃園縣八│官凱麒所│官凱麒│⑴壬○○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強盜罪而│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有刑法第│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三百二十│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丁○○持上開霰│ │ │ │一條第一│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丙○○│ │ │ │項第一、│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三、四款│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之情形,│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處有期徒│ │ │,以及其│ │,共同強盜(林志│ │ │ │刑捌年。│ │ │他在場人│ │泓、甲○○事後各│ │ │ │ │ │ │所有之現│ │分得二十萬元)。│ │ │ │ │ │ │金共計八│ │ │ │ │ │ │ │ │、九十萬│ │ │ │ │ │ │ │ │元。 │ │ │ │ ├──┼────┼────┼────┼────┼───┼────────┼────┤ │二 │甲○○犯│九十六年│桃園縣蘆│右載郭山│郭山岳│⑴甲○○提供強盜│同上 │ │ │強盜罪而│五、六月│竹鄉南崁│岳等五人│庚○○│ 地點。 │ │ │ │有刑法第│間某日晚│路二段一│所有之現│郭麗華│⑵丁○○持上開霰│ │ │ │三百二十│上八、九│六二號二│金共計四│賴國樑│彈槍一枝、戊○○│ │ │ │一條第一│時許 │樓 │十餘萬元│己○○│持開山刀一把、林│ │ │ │項第一、│ │ │、勞力士│ │志泓持附表二編號│ │ │ │三、四款│ │ │鑽表一支│ │一所示之手槍一枝│ │ │ │之情形,│ │ │、精工牌│ │、甲○○開車在外│ │ │ │處有期徒│ │ │手錶一支│ │接應而共同強盜。│ │ │ │刑玖年。│ │ │、金項鍊│ │ │ │ │ │ │ │ │一條、鑽│ │ │ │ │ │ │ │ │戒一只、│ │ │ │ │ │ │ │ │不詳廠牌│ │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 │六支。 │ │ │ │ └──┴────┴────┴────┴────┴───┴────────┴────┘ 附表五: ┌──┬────┬────┬────┬────┬───┬────────┬────┐ │編號│主文罪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及宣告刑│ │ │(新臺幣)│ │ │ │ ├──┼────┼────┼────┼────┼───┼────────┼────┤ │一 │壬○○共│九十六年│桃園縣八│官凱麒所│官凱麒│⑴壬○○提供強盜│刑法第三│ │ │同犯強盜│六月十一│德市永福│有之現金│及其他│地點(事後分得十│百三十條│ │ │罪而有刑│日凌晨二│街一段八│二萬元、│姓名年│萬元)。 │第一項 │ │ │法第三百│時許 │一號 │金項鍊一│籍不詳│⑵丁○○持上開霰│ │ │ │二十一條│ │ │條、手錶│之在場│彈槍一枝、丙○○│ │ │ │第一項第│ │ │一支、夏│人。 │持附表二編號一所│ │ │ │一款之情│ │ │普牌行動│ │示之手槍一枝、余│ │ │ │形,處有│ │ │電話一支│ │文言持開山刀一把│ │ │ │期徒刑捌│ │ │,以及其│ │,共同強盜(林志│ │ │ │年。 │ │ │他在場人│ │泓、甲○○事後各│ │ │ │ │ │ │所有之現│ │分得二十萬元)。│ │ │ │ │ │ │金共計八│ │ │ │ │ │ │ │ │、九十萬│ │ │ │ │ │ │ │ │元。 │ │ │ │ └──┴────┴────┴────┴────┴───┴────────┴────┘ 附表六: ┌───┬────────┬────────┐ │編號 │扣 案 物 │所 有 人 │ ├───┼────────┼────────┤ │一 │手銬二副 │丁○○ │ ├───┼────────┼────────┤ │二 │開山刀一把 │同上 │ ├───┼────────┼────────┤ │三 │黑色頭套六個 │同上 │ ├───┼────────┼────────┤ │四 │鴨舌帽三個 │同上 │ ├───┼────────┼────────┤ │五 │黑色手套四雙 │同上 │ ├───┼────────┼────────┤ │六 │口罩一個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