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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7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足夠資力,且無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機車貸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錕堂表示其因購車,需陳錕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陳錕堂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借款1,000元後,甲○○偕同陳錕堂於95年3月20日某時,前往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位在新竹市○○路○段111 號之經銷商「宏陽機車行」,向代理東元公司銷售之「宏陽機車行」負責人李華貴佯稱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為48,360元,甲○○僅先需繳納手續費用3,000至5,000元,並允諾自95年4月20日起至96年3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應給付4,020元,且同意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甲○○位在新竹市○區○○路55巷33號住處附近,於購車總價金未付清之前,該重型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條件,而在載有上開約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並由陳錕堂擔任連帶保證人,使東元公司誤信甲○○確實有意繳納貸款購車而陷於錯誤,致出賣上開重型機車予甲○○,迨甲○○取得該重型機車後,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任何價金,並於95年3月底至5月間之某日,將上開重型機車出質予位在新竹市○○路160之1號1 樓之安泰當鋪後即行蹤不明,嗣因東元公司屢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其稱:伊於95年3 月20日向東元公司購買機車,當時僅給車行3,000 元等手續費,並沒有繳納頭期款等費用,後來因缺錢就將所購得之機車在新竹市○○路上之某當鋪當掉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910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

(二)告訴代理人鄭義勳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孫志嚴本件購車之分期款項均未繳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14頁)。

(三)證人陳錕堂於偵查中證述稱:他曾於95年3 月20日陪同被告甲○○至新竹市○○路○段111 號「宏陽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並基於友情擔任被告甲○○買賣契約之保證人及借款1,000 元予被告甲○○,車行將該機車交給被告甲○○使用,至於車款被告甲○○聲稱自己會負責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2至34頁)。

(四)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呈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籍資料、客戶資料表暨告訴代理人鄭義勳所呈之陳報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3、5至8、30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本院97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其內容略以: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於95年3至5月間即典當在安泰當鋪,於流當後為安泰當鋪所有等情。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於本件購車之際即知悉其本身並無資力繳納機車車款,且無他人可供資助,卻仍向其友人陳錕堂借款1,000 元充作購車手續費用及由其友人陳錕堂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方式,向被害人李華貴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致被害人李華貴誤信被告甲○○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將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交付予被告甲○○使用,然被告甲○○取得該重型機車後,並未繳交任何1期車款,且相隔1 、2月後即將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典當於安泰當鋪,顯見被告甲○○於購車當時即無繳納車款之意,卻仍以上開方式容騙被害人李華貴,而將車牌號碼PC5-736號重型機車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堪認被告甲○○顯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存在。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第:

(一)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甲○○。

(二)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其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亦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甲○○之法律,本件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41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

五、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於92年11月7 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4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4年7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毒品等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不佳,且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詐害告訴人東元公司,並將分期付款所購機車變現,致告訴人東元公司所受損失達48,360元,惟念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減刑:末查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劉兆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汝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45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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