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 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前於96、97年間,因竊盜、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 、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並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8 行「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7分許」、「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以,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8年9 月7 日中午12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8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8巷27號
(現在臺灣新竹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97年6月1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7
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
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7
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路666號旁為警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二)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C-20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7年度
毒偵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