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竹簡字第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甲○○」署名拾伍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凌晨零時30分,在新竹市○○路與民族路口,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因另案已遭通緝,懼怕其遭緝獲,竟於查獲時冒用其胞弟「甲○○」之身分,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係甲○○,並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名之犯意,先後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 枚,權利告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不用通知家屬通知書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 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甲○○」署押、指印各1 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簽「甲○○」署押1枚、指印2枚及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甲○○」署押1枚後,並持以行使而交回執行員警收執處理,表示甲○○已接受員警所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項目及已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第二分隊內接受詢問完畢後,乙○○仍在98年2月20日凌晨2時37分至2 時42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偽簽「甲○○」署押3 枚、指印3 枚,及同日上午8 時2 分至8 時27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與被詢問人欄偽簽「甲○○」署押2 枚、指印4 枚,復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後,在98年2 月20日下午5 時12分至5 時30分內勤訊問筆錄上偽簽「甲○○」署押1 枚,另於當庭立具之悔過書、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上偽簽「甲○○」署押各1 枚,表示對前揭公共危險犯行表示悔意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思,並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之正確性。嗣警將前開印有「甲○○」指紋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指紋結果,前開文件指印與乙○○之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2551號偵查卷第3、4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
(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家屬(誤載為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訊問筆錄、悔過書、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等資料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9、10、11、16、18、19、20、45、46、49、50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7日刑紋字第0980051567號鑑驗書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原判決附表一⑷所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冒名○○○)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式而已,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2、是核被告乙○○於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甲○○」署名或按捺指印等犯行,僅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被告乙○○在如附表編號七、十一、十二所示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悔過書、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等文件上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均係假冒甲○○之名義,表示願意收受該通知單、願意誠心悔過絕不再犯及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思,是以上開文件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乙○○偽造後,復持以交付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存查而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本人之權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處罰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乙○○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
4、又被告乙○○本件所為,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偽造文書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懼怕遭緝獲,竟為掩飾其身份而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進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使被害人甲○○有遭到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之危險,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交通裁罰管理、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份認定及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本件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 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被告乙○○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甲○○」之署名15枚、指印14枚,不問屬於被告乙○○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 │ 一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甲○○」之署名1枚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指印1枚。 │ │ │被測人」欄。 │ │ ├──┼────────────┼──────────┤ │ 二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權利│「甲○○」之署名1枚 │ │ │告知書中「被告知人」欄。│、指印1枚。 │ ├──┼────────────┼──────────┤ │ 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甲○○」之署名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指印1枚。 │ │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 │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甲○○」之署名1枚 │ │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誤載為│、指印1枚。 │ │ │本人)通知書中「被通知人│ │ │ │簽名捺印」欄。 │ │ ├──┼────────────┼──────────┤ │ 五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甲○○」之署名1枚 │ │ │平衡檢測紀錄表「受檢測人│、指印1枚。 │ │ │簽章蓋指印」欄。 │ │ ├──┼────────────┼──────────┤ │ 六 │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甲○○」之署名1枚 │ │ │現場圖 │、指印2枚。 │ ├──┼────────────┼──────────┤ │ 七 │新竹市警察局98年2月20日 │「甲○○」之署名1枚 │ │ │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 │ │ │章」欄。 │ │ ├──┼────────────┼──────────┤ │ 八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甲○○」之署名3枚 │ │ │2月20日凌晨2時37分至2時 │、指印3枚。 │ │ │42分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 │ │ │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 │ │ │「被詢問人」欄及簽名處。│ │ ├──┼────────────┼──────────┤ │ 九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8年│「甲○○」之署名2枚 │ │ │2月20日上午8時2分至8時27│、指印4枚。 │ │ │分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筆錄中「受詢問人」欄、「│ │ │ │被詢問人」欄及騎縫章處。│ │ ├──┼────────────┼──────────┤ │ 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甲○○」之署名1枚 │ │ │年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訊問│。 │ │ │筆錄中「受訊問人」欄。 │ │ ├──┼────────────┼──────────┤ │十一│悔過書中「立悔過書人」欄│「甲○○」之署名1枚 │ │ │。 │。 │ ├──┼────────────┼──────────┤ │十二│收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甲○○」之署名1枚 │ │ │意事項乙聯中「被告」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