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鄭金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福三
- 訴訟代理人
- 鄭麗珍
- 被告
- 鄭一誠
- 被告
- 鄭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分別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肆萬股予原告,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鄭一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土地、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下稱聯立公司)(見本院102年度司竹調字第187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4頁),嗣於102年8月30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4萬股予原告。被告鄭一誠應將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司竹調卷第50頁)。又於103年5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4萬股予原告。被告鄭一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於91年9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聯立公司為原告於84年間所設立,並由原告將該公司股權贈與予其配偶吳吉及其子女鄭憶珍、鄭一誠、鄭忠一、鄭小玲、鄭福三。然被告2人卻無視父、母健在、不顧親情倫理,共謀奪取全部家產,先於101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竊取原告身份證、印鑑等物品,返台後偽造原告及訴外人吳吉之簽名,於聯立公司股東間未轉讓持股之情形下,於同年8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聯立公司所有股權變更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經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及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將渠等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
二、被告鄭一誠於102年6月30日憑藉原告贈與之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故意忽視原告仍有地上建物全部產權與土地3/4產權,及原告同意將該土地及其上建物供給訴外人吳吉(即被告母親)、姊姊、三弟居住之意願,竟向新竹市第二分局警員表示屋內人員均無房屋產權,要求驅趕屋內之母親、姐、三弟,企圖霸佔,在屋外大肆咆哮,踹踢房屋鐵門,聯絡被告鄭忠一到場,用流氓般的方式圍門硬鬧。被告鄭一誠於翌日強行更換大門鐵捲門遙控器並搶奪支票,欲限制原居住在屋內之母親及姊姊們之居住自由。原告資助被告2人成家立業各不下2千萬以上,然被告2人竟欲侵吞聯立公司股權及資產(因聯立公司土地、建物均係以公司名義登記),枉顧原告及其他親屬之利益,原告回台後,被告2人仍厚顏無恥,一昧要求原告給予資產,並稱原告來日無多,毫無孝養之意。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1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及原告贈與被告鄭一誠之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
三、被告對原告毫無孝養之心,一再誣衊原告、惡言相向。原告於62年1 月間開設「新時油壓機器修理廠」(後改為新時油壓行),同年5 月間被告2 人始出生,嗣原告於84年間設立聯立公司,斯時被告2 人甫自大學畢業,並無經營公司事務之能力,充其量僅係見習經營,被告2 人對於聯立公司之貢獻有限,該公司股權實係由原告贈與給被告2人,被告2人辯稱家中財產均是由其賺取,並無可採。又原告於被告2人22歲時即給予獨棟房產、千萬現金及聯立公司股權各4萬股,對被告2人之資助已達數千萬,今被告2人卻聲稱家中財產皆由其等所賺取,態度囂張跋扈,至被告鄭一誠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於91年間向原告購買,並非贈與云云,應由被告鄭一誠舉證以實其說。
四、訴之聲明:
㈠、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應各返還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萬股予原告。被告鄭一誠應將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 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91年9 月23日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將101年7月7日所召開之聯立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送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公司股份變更為被告鄭一誠持有36萬股、被告鄭忠一持有14萬股,係經原告同意而為,至該會議議事錄上所蓋用之原告印章是否為原告所蓋,被告並無所悉。原告生性懶惰,強逼被告在家工作,被告2人自國中開始即於新時油壓行幫忙(聯立公司僅為新時油壓行紙上減稅作帳之公司)。新時油壓行因被告2人加入而生意變好,新時油壓行之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原告並因此購置多筆不動產,原告收受被告財產累計3,2967,435元,故原告所主張之聯立公司股權雖形式上係由原告贈與,惟實質上應係被告2人努力工作之所得,等於是信託關係。被告2人為新時油壓行及聯立公司實際經營的老闆,姊姊是員工,被告2人只是工作繁忙將資金信託給父親,原告當時想拿錢過悠閒生活,養在大陸的女人及非親生子女,決定移交油壓行及所在房地(新竹市○○路○段000號)給被告鄭一誠。被告2人並無驅趕居住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內之母親及姊、弟,亦無強行更換大門遙控器等情事,被告2人係遭被告姊姊、弟弟誣陷傷害等案。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均為原告之子。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全部原屬原告所有,原告於91年9月23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一誠。
二、聯立空油壓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萬元(50萬股),兩造及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原均為聯立公司股東,其持股狀況分別為原告20萬股、訴外人吳吉10萬股,訴外人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及被告2人各4萬股。被告2人於101年8月3日將聯立公司101年7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送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原告及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對聯立公司之持股,全數移轉予被告,變更後被告鄭一誠持股36萬股、被告鄭忠一持股14萬股。原告鄭金雄並無實際出席參與101年7月7日會議。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前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上午9時之股東會會議及同日下午13時之董事會會議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將渠等就聯立公司之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吳吉10萬股及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各4萬股,案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訴外人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勝訴在案。
三、訴外人鄭小玲為原告之女,被告2人均為訴外人鄭小玲之胞弟。被告鄭一誠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家產問題與訴外人鄭小玲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訴外人鄭小玲手持不明物品砸向趴臥於辦公桌上之被告鄭一誠右肩部,並以衣服丟擲被告鄭一誠,再由被告鄭一誠手持圓凳砸打訴外人鄭小玲之右手臂,兩人以此方式互毆,致訴外人鄭小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併瘀青、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背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鄭一誠則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被告鄭一誠、訴外人鄭小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20日在案。
肆、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名下聯立公司之持股各4萬股是否均為原告所贈與?
二、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依據416條規定撤銷對被告2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聯立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鄭一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名下聯立公司之持股各4萬股是否均為原告所贈與?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最高法院22年上第1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7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吳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聯立公司是鄭金雄創立的,股東有鄭金雄、全家人都有,只有鄭麗珍沒有,因為她嫁出去了,每人股份多少我不知道,因為規定都是鄭金雄寫的。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是鄭金雄名下,是我和鄭金雄一起努力取得,但是我努力比較多。民國80幾年時登記4分之1給被告鄭一誠。因為被告鄭一誠是大兒子,被告鄭忠一是老二。家裡共有3筆土地,都登記在鄭金雄名下,土地上房屋還有中華路220號房屋,也是給被告鄭一誠,376號房屋好像也是登記4分之1給被告鄭一誠,因為被告鄭一誠是老大,有在家裡幫忙。家裡財產都是家人共同努力得來的。新時空油壓行是原告設立,原告做到50幾歲就到大陸,是我跟兒子們跟著做。女兒高中畢業才開始幫忙。家裡高翠路的房屋是女兒標來的,標來之後登記在鄭金雄名下。全家的人包含女兒賺的錢都在原告名下,女兒是作文書工作,粗重的沒有做,女兒有分配到300萬現金,鄭金雄已經給了。308號房屋土地是我和原告年輕賺到的,其他土地房子是全家人包含女兒一起打拼的。每個做事的女兒都有領薪水,但是不多,從1萬開始領到2萬,目前是3萬,被告2人沒有領,除了要用錢時,向原告領取,如要蓋房子就是原告出的錢。我們家就是家人一起賺錢,賺的錢交給原告保管,若要用錢就由原告支付,財產要登記給誰也是由原告來分配的,原告要給誰多少就是多少,我們都沒有意見,因為原告是一家之主,聯立空油壓行也是原告創立的。我們是家族性公司,有人負責文書有人負責做工、維修或買賣。只有領每月薪資,有時多拿一點車馬費,或買些鞋子、雨衣等等。被告2人戶頭有存款千萬,因為原告疼愛被告2人,被告2人也有學到技術,房地產大部分也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原告評估每人的價值,決定財產分配給誰,我分到200多萬,但我認為我對這家庭貢獻最大,我認為財產應該是我分最多,我們家重男輕女,我覺得現在財產這樣分是原告自己的評估,並沒有分的很公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2頁)。又被告鄭一誠、鄭忠一之股權均係由鄭金雄贈與,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2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1頁)。參酌聯立公司係於84年間設立,有該公司登記資料足憑,並由原告購買土地及建物,登記聯立公司名下,有買賣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見司竹調卷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觀諸被告鄭一誠、鄭忠一均為62年5月15日出生,於84年間,年僅22歲,其時被告2人甫大學、大專畢業、服役退伍,縱其等自國中起即在家幫忙家族事業,然而被告偕同到庭之證人吳吉已證述:家產係由全家人共同努力賺得,而由原告分配,因原告疼愛被告2人,不動產等財產多登記被告2人名下,亦有建物權狀、土地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6日新地登字第102000706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43頁、第55頁至第66頁),且被告2人戶頭有千萬存款(被告2人亦不爭執)。參酌被告2人分得多數家產,且原告稱:其餘單獨給被告個人的,沒有要求返還,被告分的比較多,有獨立的房地產(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第25頁);而被告2人於偵訊中亦具狀稱聯立公司係由原告1人出資,其等僅為人頭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查卷第9頁、第31頁)。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所辯系爭財產等均係其己力賺得,實為信託關係,原告收受被告財產累計3,2967,435元,均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憑信。
二、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規定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原告依據416條規定撤銷對被告2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以事實是否存在為斷,只要有其事實存在即為已足,至其是否提起公訴,有否宣告有罪判決,尚非所問(參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2002年10月初版第1 刷,第281 頁)。
㈡、經查,被告鄭一誠於101年5月20日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徒手竊取其父原告鄭金雄所有之身份證、聯立公司大、小章等物品,得手後返回臺灣地區,與被告鄭忠一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聯立公司於101年7月7日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仍由被告鄭一誠在不詳地點偽造聯立公司上開期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及選任被告鄭一誠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1份,並在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原告鄭金雄、證人鄭吳吉之簽名,再由被告鄭忠一在前揭2份會議記錄中「紀錄」之欄位簽名。又被告鄭一誠明知聯立空公司於前開期日並未開會,且股東之間並未轉讓持股,竟於同年8月間持前開不實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將原股東鄭金雄(20萬股)、鄭吳吉(10萬股)、鄭憶珍(4萬股)、鄭小玲(4萬股)、鄭福三(4萬股)之持股均變更登記為由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持有(被告鄭一誠由原4萬股變更成36萬股、被告鄭忠一由原4萬股變更成14萬股),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鄭金雄、鄭吳吉、鄭憶珍、鄭小玲、鄭福三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鄭一誠、鄭忠一所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鄭一誠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789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司竹調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8頁至第11頁)。
㈢、次查,被告鄭一誠為鄭小玲之胞弟,兩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鄭一誠於102年7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住處,因家產問題與訴外人鄭小玲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訴外人鄭小玲手持不明物品砸向趴臥於辦公桌上之被告鄭一誠右肩部並以衣服丟擲被告鄭一誠,再由被告鄭一誠手持圓凳砸打訴外人鄭小玲之右手臂,兩人以此方式互毆,致訴外人鄭小玲受有右上臂挫擦傷併瘀青、右手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右手背挫擦傷併瘀青之傷害,被告鄭一誠則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訴外人鄭小玲、被告鄭一誠分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723號),嗣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一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鄭小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至第264頁)。又證人蔡裕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2年有人向派出所報案,大姊、二姊、三姊及媽媽來告竊盜、強制、妨害自由,大姊說被告鄭一誠要搬走店裡的油壓器材及車輛,在家裡拉扯,被告鄭一誠要去家裡帶他媽媽出去,姊姊有阻止,就發生拉扯。妨害自由部分是被告鄭一誠告姊妹限制媽媽的行動。我前後處理2到3次。因為兩造的案件,我同仁很多人都有受理過,兩造到派出所爭吵,場面很亂,我先問姊姊筆錄,被告鄭一誠是最後一個做筆錄。是被告鄭一誠要回去找他媽媽講事情,那些姊姊阻止媽媽跟被告鄭一誠出去,中間就發生拉扯。是被告鄭一誠告他姊姊把他東西偷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2月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20027758號函及函附報案、備案資料、調查筆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至第215頁)。
㈣、觀諸被告2人分別對於贈與人即原告之前配偶、直系血親,有前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又被告2人於訴訟中亦陳稱原告懶惰不工作,拿錢去大陸養女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原因起1年內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次查,被告2人前開行為分別於101年8月間、102年7月間,原告係於知悉撤銷贈與原因起1年內,於102年7月25日起訴請求對被告2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聯立公司股份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鄭一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之撤銷屬形成權之行使,一旦撤銷之後,贈與契約歸於消滅,受贈人所得之贈與即喪失法律上之原因,故贈與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所贈與之財產(參見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2007年7 月初版第1 刷,第272 頁),是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撤銷贈與之債權契約,依贈與契約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此喪失法律上之原因,然物權行為本身並非因此當然失效,而尚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物權行為之利益,始符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經查,原告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撤銷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2人,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鄭一誠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系爭股份4萬股、被告鄭一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狀,而依同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又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被告2人取得系爭股份各4萬股及被告鄭一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且分別受有取得系爭股份各4萬股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返還系爭股份各4萬股及被告鄭一誠返還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並回復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