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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告
李妘庭 新竹縣○○市○○○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被告
林虹宜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明顯版面,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連續30日;㈢、被告應於被告Facebook及LINE上以公開方式刊登道歉啟示連續30日;㈣、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2項及第3項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明顯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被告應於被告之Facebook及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均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在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擔任業務員,因互生嫌隙,被告竟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利用行動電話LINE社群軟體(下稱LINE)之帳號「林虹宜Victoria」,在有14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群組對話視窗內,公然發表「…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喔!妳再挑釁欺負人,我絕對讓妳變火車頭。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之訊息;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以相同帳號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之文字,藉此嘲弄、侮辱原告,並致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5日,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科以較重之拘役35日確定。此外,被告另於105年12月9日、12月28日在LINE群組、105年12月29日在原告以「JoannaLee」帳號註冊之Facebook社群網站、同年12月31日在其以「林虹宜Victoria」帳號註冊之Facebook社群網站標註原告,公開發表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被告此部分妨害名譽行為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仍對原告之聲譽造成莫大損害。

(二)原告在保險業苦心經營多年,並累積近千位客戶,被告明知聲譽對於保險業務者之重要性,竟故意在LINE群組上發表辱罵原告之言論,更直指原告之保險業績係靠陪吃、陪睡得來,而群組內成員係公司北中南業務員,各業務員間時有競爭關係,資訊亦會相互流通,勢必造成公司內對於原告私生活之議論,甚貶低原告工作能力之評價,連帶客戶對原告產生專業性之質疑及個人之不信任,潛在客戶亦隨之流失,且原告因憂心得承受同事之異樣眼光而怯於進公司處理業務,投入客戶服務與聯繫之時間即大幅縮減,理當對業績及收入造成影響,故原告於106年度之業績即明顯下滑,佣金銳減至僅402,000元,相較於100年度以來之平均值1,071,000元,減少669,000元之收入,與被告之上述不法行為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復因保德信公司對外勤員工之酬庸規範,除個人當年度首年佣金外,最主要係取自之前連續三年之業務成果,即原告106年度之收入係「106年度新客戶繳交第一年保費之佣金+103至105年度所有客戶累積續繳第二至第四年保費之佣金」所構成,換言之,被告不法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尚有後續107至109年度之佣金,不可不謂嚴重至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業績損失100萬元,誠屬有理。

(三)再者,原告具國外雙碩士學位,因故成為單親而需獨自扶養兒子及父母,多年來在保德信公司深受客戶及同事信賴,歷年業績表現優秀,且熱忱服務各地方同事,連續6年兩屆為全體內外勤同仁公開推選擔任公司之福利委員,因被告之不實指述而須忍受同事之議論與指點,尤其被告直接恐嚇不要被其遇到,否則將對原告做出人身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專心無懼如過往全力工作,另原告5年來在兒子就讀之國立清華大學附設小學受推選為家長會長、家長委員及班親會幹部,顯然被告對原告名譽之損害,並非輕微,甚而導致原告精神狀況不佳,須持續前往精神科就診。此外,被告更提起莫須有之刑事告訴,雖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及107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無任何悔意,是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100萬元。又為回復原告受被告侵害之名譽,被告應在報紙、Facebook及LINE群組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

(四)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不法侵害行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刊登回復原告名譽之道歉啟事。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明顯版面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連續30日。

3、被告應於被告之Facebook及LINE群組名稱「保德信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0日。

4、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遭起訴並經判決犯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罪之事實,僅有105年12月31日於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之LINE群組及106年1月20日於LINE個人動態消息面上發布之2則言論,至原告所指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2月28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1日所為言論,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混為一談,併同求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200萬元,本院應無庸就此部分審酌。

(二)就原告請求財產上之業績損失100萬元部分:原告106年度來自保德信公司之薪資所得即已190餘萬元,與前一年度相差無幾,更高於103及104年度之收入,何來財產損失可言。況保險業務之收入本即有高有低,業務員本須各憑努力,而被告之言論內容,客觀上不足以構成使他人對原告專業能力之質疑,且被告在同為保險業務員之同學群組內傳此訊息,與原告客戶毫無相連,原告之主張顯為不當聯絡,縱原告106年度業績驟減,亦與被告於私人群組中所發布之言論無任何因果關係。

(三)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刊登道歉啟示部分:因被告係在LINE群組內發布言論,僅限14人得以觀看,被告之個人動態消息亦設定為群組中好友方得看見,顯非在公開狀態下發表,故被告之犯行並非嚴重,所生危害輕微。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因遭遇同事在網路上攻擊,產生焦慮、失眠、過度警覺等症狀」,係醫師單方面記載病患之陳述,無法證明與被告之言論有因果關係,縱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依經驗法則,不足以導致多大程度之精神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原告請求被告於Facebook、LINE及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示,反足使不知情之其他不相關人士獲悉此事,對回復原告名譽無助益,顯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原告非公眾人物,而被告於僅限14人得觀看而非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私人群組發文,卻要求被告以登報等公開方式道歉,亦非妥適之回復損害之作法。

(四)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均在保德信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3樓住處或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保德信公司辦公室內,以其所申請之LINE帳號「林虹宜Victoria」,在保德信公司226期14個學員均得共見共聞之保德信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對話視窗內,公然發表:「…我的好姊妹喬安那小姐,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場面不好看,雖然台下會很叫好,禮拜三的場景,妳屁都不敢吭一聲我可還沒正式開始喔!妳再挑釁欺負人,我絕對讓妳變火車頭。對了,拜託你,保險做的有尊嚴一點,不要成天那陪吃、陪喝、陪睡的羞辱我們的工作我呸!」之訊息。復於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以相同帳號,在其LINE個人動態消息頁面上,張貼主題「陪吃、陪喝、陪睡?!」,內容為「一想到我要在法庭上仔細的敘述你陪吃、睡的過程、細節…」等言論。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106年1月20日晚間9時41分許,分別在有14名成員之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內與個人之LINE動態消息頁面上,公然發表上述等言論,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群組訊息畫面截圖、被告於LINE之動態消息頁面截圖各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本案刑事全案卷宗(包含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2月28日在其帳號在LINE群組個人動態消息、於105年12月29日在原告註冊之Facebook社群網站、105年12月31日在被告註冊之Facebook社群網站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09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即非屬被訴之犯罪事實甚明,則原告上開請求,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背,本院應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且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準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足,而仍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以為斷。經查,被告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在LINE群組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表關於原告「陪吃、陪喝、陪睡」之言論,係指原告藉由「陪吃、陪喝、陪睡」以達成特定目的或獲取利益,而非以自己能力獲得工作績效之意,且使群組內其餘13名成員均得自由觀覽,衡於一般客觀之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名譽之意,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貶損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堪認原告之名譽權已受侵害無疑。又查被告對原告宣稱「未來看到我請記得閃開,繞道,避免我失控突然暴打妳,…妳再挑釁欺負人,我絕對讓妳變火車頭」,而「變火車頭」一詞係指毆打之後臉會腫起來之意,亦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自陳(見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394號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言論應為惡害之通知,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確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而原告之自由權利即受有侵害,亦足堪認定。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遭同事議論而無法全心工作,並客戶的質疑與不信任而業績流失,造成106年度之薪資收入銳減669,000元,107年度至109年度續期保險費佣金亦受影響之損失,故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情,並提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業績成果說明、保德信公司LP歷年生產力成果表、業務成果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指之損害與其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固足證明其於106年度收取之首年佣金有較100年度至105年度下滑,然保險業務員係以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決定其佣金之多寡,而非領取固定薪資,則其每月收入自有高低之差異,每年所得更是如此,且影響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契約件數減少或要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下降,進而導致業務員收入縮減之原因多端,或許是整體經濟環境不佳或市場過度競爭或業務員本身因素造成等等,不一而足,衡以被告本件所為侵權行為之態樣,係在LINE群組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表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而該「226期同學會」LINE群組之14名成員均為保險從業人員,而非原告之客戶或潛在客戶,原告所指潛在客戶會向其他保險業務員打聽,影響原告業績乙情,亦屬原告主觀之臆測,並未提供具體證據為其佐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保險契約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無法成立,或原已成立之保險契約因而流失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於一般情況下將足使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業績損失,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業績損失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非無稽,原告即不得就該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上開時、地公然發表客觀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詞羞辱原告,又以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業如前述,被告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及身心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獲有國外雙碩士學歷,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67,35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總額1,835,869元,於公司及保險業多次獲表揚之殊榮,另擔任子女就讀學校家長會會長及委員而參與各項社會服務活動;被告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998,05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等財產總額5,105,74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原告提出相關資料與紀錄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8至113頁),復有本院依職查詢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再參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權利之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又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所謂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準此,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啟示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而未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20日在LINE群組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及其個人動態消息頁面發表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本院審酌被告係在LINE群組保德信公司「226期同學會」及其個人動態消息上發表上開言論,上開群組僅成員14人得以觀看,被告之個人動態消息亦設定為群組中好友方得看見,則原告請求在相同之LINE群組內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已足使原先瀏覽該內容之人得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而有回復原告名譽之作用,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Facebook及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示,反足使不知情之其他不相關人士獲悉此事,對回復原告名譽無助益,應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已逾越必要之範圍,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在LINE群組名稱「226期同學會」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本院准許刊登道歉啟示部分,非屬財產權訴訟,不得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人林虹宜自民國105年12月9日起至106年1月間,連續在LINE│
│公開群組對話視窗及本人LINE動態消息頁面上,惡意發布數篇│
│侮辱李妘庭小姐之名譽及恐嚇李妘庭小姐人身安全等不實言論│
│,全屬不實指控及虛言。前開不實指控已嚴重貶損李妘庭小姐│
│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並造成李妘庭小姐身心嚴重受創,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是本人對此深感悔悟,特│
│此公開向李妘庭小姐道歉,並向社會大眾鄭重澄清。另本人保│
│證今後絕不再為傷害李妘庭小姐名譽之情事,且深切反省檢討│
│本人所作所為,日後絕不再逞口舌之快、不再妄下評論,亦不│
│再為相同或類似之不當或違法行為。                      │
│                                        道歉人  林虹宜│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