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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林麗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告
譚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告
譚正明
訴訟代理人
譚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民國(下同)108年5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77-179頁)。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地段596、598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權,均係兩造之祖父譚阿金所有,譚阿金過世後譚家兄弟姊妹礙於當時法令限制,約定暫以譚仁貴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但事實上祖產仍應由譚家男丁即譚正男(即譚仁輝之長子)、譚仁貴、譚仁松、譚仁進等四人共同繼承所有,每人各取得1/4,已出嫁之女兒譚甘妹、譚菊妹二人則表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在借名登記名義人譚仁貴過世後,已由其子即被告譚正明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田洋段596、598地號土地,亦由譚正明辦理三七五租佃權繼承申請,譚仁貴過世後迄今,原告及其他譚家兄弟姊妹等人屢次向被告譚正明表示應將祖父譚阿金之上開遺產返還予各房男丁即原告譚正男、譚仁進及譚仁松等人所有,但被告譚正明藉詞推託,不願配合辦理,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起訴。

㈡、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父親的租約是從74年開始承租到109年12月31日,父親過世時由被告繼承。我祖父過世已經36年,追訴期15年已經過了,原告的父親已經過世50年,他母親已經改嫁,監護權在他的母親身上,已經拜別譚家祖先,拋棄祖產繼承權,那時候我祖父還在,到我祖父過世分財產時,我祖母還在,那時候長輩就沒有分給原告任何祖產。分財產時經過兄弟姊妹同意由我父親繼承。都是合法繼承。三七五減租土地並非譚家的祖產,是我祖父向地主承租,每年要給付租金,三七五租約明文規定如果承租人過世必須由直系血親繼承,否則承租人可以收回土地。

㈡、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謄本暨地籍圖、調解聲請書及通知書、107年8月7日竹東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權?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重測前田寮坑段田寮坑小段54-15地號),譚阿金於42年因放領移轉取得,復於74年2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譚仁貴;譚仁貴又於107年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移轉予譚正明,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080000953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案卷資料等可佐(本院卷第85-120頁)。次查,證人譚仁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分的時候,因為我那時候在學校當代課老師,那時候說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不行,因為我具有公務員資格,我弟弟譚仁進也在公家機關工作,所以登記在我二哥譚仁貴名下,那塊地是我另外一個弟弟的,譚仁進自己親口說要放棄,不要分那塊地,登記在我哥哥譚仁貴名下,當初說怎麼土地會沒有分到我大哥譚仁輝的兒子譚正男,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那是長輩(我的姊夫跟我表哥)在分,當時我沒有在場,我完全不曉得。我所知道的就只有這樣,我跟弟弟譚仁進無法登記因為當時的規定要自耕農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證人何松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不知道土地登記在譚仁貴名下,後來大姊夫也就是譚甘妹的丈夫林煥源(已死亡)叫我太太譚菊妹刻印章,他們要怎麼分,我不清楚,只是口頭上說怎樣,客家人女孩子沒得分,只有蓋章的份。分的時候沒有全部叫齊,沒有通知全部的兄弟姊妹。怎麼分我不曉得。知道這個土地在當時必須要有自耕農身分的人才能登記,當時只能自耕農,老大也就是原告的父親過世,老大是自耕農,老二也就是被告的父親也是自耕農,老三是證人譚仁松,老四已經過世,老五是譚仁進。只有自耕農可以登記財產,因為老三、老五上班,只有老二譚仁貴負責耕田,所以就借名登記在譚仁貴的名下。三七五減租的給老大跟老么譚仁進,其他的不是自耕農自有土地就是給老二跟老三。是我太太說的。如何協調都沒有公開,三七五減租一定要有自耕農才可以,我認為私有土地不需要自耕農,為什麼自耕農不去分三七五,反而私有土地分給自己老二,所以老二變成只有自耕農才能去分三七五減租等語(本院卷第165-167頁)。譚甘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嫁出去的女兒,照理來說應該給媽媽繼承,怎麼沒有給媽媽繼承,而由弟弟繼承,我也不知道。沒有聽說過「譚仁貴這房登記的土地因為是譚阿金的遺產,他們曾經同意要歸還給大房這房」,當初分家的時候,不知道是誰作主分的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祖父譚阿金去世時當時分家產時說明坐落於新竹縣○○○段000地號之土地分於譚仁貴、譚仁松、譚仁祥(譚正明繼承),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596、598三七五減租土地分於譚仁進、譚仁輝(譚正男繼承),哪來返還借名登記之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本院卷第59-63頁)。由上以觀,系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譚阿金死亡後74年2月14日辦理登記予譚仁貴名下,尚難認業經全部繼承人同意。況依前開證人陳述及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亦尚難認前開土地係分配予原告,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等情,尚不足憑。又按現行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此係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該條條文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限制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為共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繼承人縱無耕作能力,仍得繼承取得農地所有權,即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不排除無自耕能力者繼承取得私有農地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就系爭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共有之請求權自74年2月14日譚阿金死亡後登記予譚仁貴名下後即得行使,原告此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再者,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土地法已刪除前開第30條規定,原告亦得行使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以107年8月7日竹東郵局第1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59-63頁)內容並無承認原告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91、272頁),堪以採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面積6113.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次查,新竹縣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租約繼承情形:⑴因承租人譚仁貴過世,由其繼承人譚正明繼承耕地承租權,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本所申請租約變更。⑵本所於106年12月26日通知出租人許錦嬌,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本所逕為登記。⑶出租人許錦嬌逾期未表示意見,本所於107年01月18日報請縣府備查。⑷縣府於107年01月23日同意備查在案。⑸本所於107年01月26日通知出、承租人雙方之租約變更登記結果。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2月26日橫鄉民字第1083000501號函及函附耕地租約附表等可佐(本院卷第123-137頁)。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三七五減租之租佃權異動,除承租人譚仁貴過世由其繼承人譚正明繼承耕地承租權外,餘租佃權並無異動情事。有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7月30日橫鄉民字第1081004393號函及函附耕地租約附表、新竹縣橫山鄉公所108年10月7日橫鄉民字第1081005722號函附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可佐(本院卷第223-239、253-261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家父(譚仁貴)過世前高志賢(譚瑞竹老公)、何松義多次帶家父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以及農會辦理屬於你們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三七五減租之承租人,如果是借名登記當時為何只是辦理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596、598承租人變更。107年6月17日你姐譚瑞竹、譚瑞蓮、譚春美前來我家說受你委託要我歸還屬於你的土地,當時已經說明請妳們聯絡三七五減租四之地主許錦嬌女士要如何更改承租人以及多年來家父和我繳納之租金妳姊姊們也同意(本院卷第59-63頁)。

㈤、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有所明定。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又承租人固得以鄉鎮區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證明其承租時能自任耕作外,惟此並非為惟一之方法,倘承租人能以其他方法證明其自任耕作者,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內政部(90)台內地字第9012980號函: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屬民法之特別法,有關耕地之租佃,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自明。是以,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事宜,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此觀行政院台53內字第4565號令示規定自明。」,及本部59年7月16日台內地字第373513號函及本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均釋明略謂:「耕地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各在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既係民法之特別法。本於該條例第16條意旨所為之上揭諸函釋,自無所謂牴觸民法之疑慮可言。至於非現耕繼承人未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限內拋棄其繼承權,如其日後與具結現耕取得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人間發生爭議,要係另一問題。從而本部同意本案貴府前揭函說明二之擬處意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於承租地上自任耕作;耕地承租人死亡,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按事件性質,由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繼承其承租權,自符合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再者其他合法繼承人如對上開承租權之繼承權有爭執時,自可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依法解決,其結果如與租約登記簿所載不符,仍可依其結果再為租約變更登記(79年7月12日台內地字第811257號函)。依新竹縣橫山鄉公所回函資料以觀,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596、598地號土地無譚阿金之耕地租約登記資料,況縱依被告提出之資料系爭耕地原承租人為譚阿金(本院卷第277頁),被告107年8月13日竹東下公館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記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地號596、598三七五減租土地分於譚仁進、譚仁輝(譚正男繼承)(本院卷第59-63頁)。然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應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原告既未舉證其係現耕繼承人,亦未舉證譚阿金之繼承人業已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原告,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為與原告共有或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請求權,原告先位聲明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與原告共有。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7.8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及同段598地號土地(面積9638.41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橫山鄉公所「田寮字第160號」三七五租佃契約,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起訴,先位訴之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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